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郭勝弘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黃映智律師被上 訴 人 郭鐘添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被上 訴 人 陳婉淑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均為員林郭醫院、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員林郭醫院附
設護理之家及員郭診所(下稱郭醫院體系)合夥人(被上訴人丁○○於民國102年12月聲明退夥),被上訴人丙○○(下稱郭鍾添)經全體合夥人選為執行業務合夥人,擔任員林郭醫院院長,對外代表員林郭醫院,被上訴人丁○○(下稱陳淑婉)為丙○○配偶,擔任員林郭醫院財務主管,被上訴人2人均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丙○○並擔任郭醫院體系稅務代表人,且有領取報酬即經營者紅利2%。郭醫院體系各項財務報表均由丁○○指示郭醫院體系會計甲○○處理。
㈡上訴人為郭醫院體系出名合夥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申報個
人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亦屬合夥團體事務之範圍,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申報96年至103年綜所稅時,因下列行為,致上訴人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654萬4443元。⒈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被上訴人以不實郭醫院體系損益金額作為申報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得之依據,且於申報前未經上訴人同意或向上訴人報告,事後復阻擋上訴人查閱實際申報內容,致國稅局認定上訴人短漏報醫院部分之執行業務所得,及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其他所得」。⒉未依規定製作真實薪資扣繳憑單: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稱員林稽徵所)查獲後,判定上訴人每月因執行醫療業務自郭醫院體系所領取款項為薪資,郭醫院體系未依規定製作真實薪資憑單辦理扣繳,逃漏上訴人之個人綜所稅。⒊使用不實發票虛列郭醫院體系費用:被上訴人為降低郭醫院體系應負擔所得稅,指示甲○○將郭醫院體系向訴外人久裕公司、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大量採購之發票,全數列為郭醫院體系費用,並指示甲○○製作不實損益計算表,以不實發票虛列郭醫院體系費用。⒋虛列上訴人對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希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希望基金會)捐款。⒌以不實租金扣繳憑單短報租賃所得:上訴人出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號、博愛路101、103號房屋(下稱租賃建物)予員林郭醫院,約定上訴人因租賃所得衍生綜所稅由郭醫院體系負擔。被上訴人為減免郭醫院體系應負稅額,指示甲○○製作不實租金扣繳憑單短報租賃所得。
㈢被上訴人所為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加損害於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均為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且領有經營者紅利,屬受有報酬之受任人,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35條、第540條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申報綜所稅,因上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遭中區國稅局裁罰之損害,所為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且上訴人於102年間已向被上訴人請求查閱帳冊,惟被上訴人未積極配合,致上訴人無從於104年5月1日中區國稅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告發前先行申報,而遭中區國稅局裁處罰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54萬4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原告郭莊智美受敗訴判決後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4萬4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郭醫院體系由出名合夥人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及提撥員林郭
醫院小兒復健科部分收入,以合夥人、配偶或親屬名義捐贈希望基金會,再以捐款收據申報稅捐等,均經全體合夥人決議同意。被上訴人於各年度合夥人會議均有向全體合夥人報告實際損益及繳納稅捐情形,經合夥人承認後始分配盈餘,上訴人為郭醫院體系合夥人,並擔任員林郭醫院副院長(於104年2月卸任),且實際在郭醫院體系執行醫師業務,而郭醫院體系歷年申報薪資及繳納綜所稅數額,均載於股東會議紀錄財務報表內,上訴人對郭醫院體系每年營收、年度盈餘分配、繳納稅捐,及上訴人領取薪資所得,均知之甚詳;又郭醫院體系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購買發票,虛列支出以減少盈餘,每年均將購買發票費用詳列於合夥人會義之損益表,上訴人自始即知甲○○為其申報綜所稅金額少於實際所得。又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29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偵查中,上訴人亦坦承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並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兩造既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共同行為人,則上訴人係因自己不法行而生損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而被上訴人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㈡丁○○領有藥師執照,並無會計專業,向來均執行藥師職務
,僅受合夥人所託依決議及循例處理會計帳務;郭醫院體系合夥人個人綜所稅申報事務,並非合夥團體所營事業之事務範圍,合夥團體僅依合夥人決議負擔出名合夥人執行業務所得部分應繳稅額,並未約定合夥人個人綜所稅由合夥團體負責申報;甲○○自88年起擔任郭醫院體系會計人員,即自行循往例無償幫忙出名合夥人申報綜所稅,被上訴人從未指示甲○○應如何辦理上訴人綜所稅之事務,而上訴人係自行將其扣繳憑單交予甲○○,同意甲○○為其辦理綜所稅申報事務,甲○○申報內容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兩造就上訴人個人綜所稅申報事務,並無債之關係,被上訴人自無不完全給付或對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可言。另以虛偽捐贈希望基金會款項扣抵稅額,亦經上訴人同意,並由其提供個人或親屬之帳戶供轉帳使用;且上訴人親屬郭雅芳以不實希望基金會捐款收據申報綜所稅,係應上訴人要求開立郭雅芳名義之捐款收據。又上訴人將建物出租予郭醫院體系使用,自知所得租金數額,其未將租賃所得告知代其申報綜所稅之甲○○,並指示甲○○如實申報,致遭課處罰鍰,顯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遭中區國稅局裁處罰鍰之損害,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實:
⒈兩造均為郭醫院體系合夥人。丙○○為員林郭醫院院長;
上訴人為員林郭醫院副院長(於104年2月後卸任);丁○○為員林郭醫院財務主管。郭醫院體系合夥人於88年1月9日簽立「員林郭醫院暨附設護理之家股東協議書」及附件「員林郭醫院資金規劃書」、「88年度員林郭醫院工作計劃概要」約定丙○○為執行院長,丁○○為財務,負責進行員林郭醫院之資金規劃、預算制度、稅務規劃、各項分析報表之建立。被上訴人均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
⒉郭醫院體系中員林郭醫院歷年來稅務申報,係由合夥人全
體決議由具醫師資格之合夥人或合夥人委任具醫師資格之登記合夥人申報,96年至103年稅務申報名義人為丙○○、郭周彩濃、乙○○、林炯郁。
⒊中區國稅局認上訴人有虛列捐贈、逃漏自郭醫院體系之所
得、申報不實薪資及逃漏租賃所得等情事,要求上訴人補繳本稅,並因逃漏稅捐裁處罰鍰。上訴人96年度至103年度綜所稅遭國稅局罰鍰1654萬4443元,上訴人已繳納完畢。
⒋檢察官認兩造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罪,因兩造於偵查中認罪,而對兩造為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認定被上訴人以借名隱匿真實合夥人、使用帳戶分散所得、使用不實發票虛列郭醫院體系費用、以不實希望基金會收據扣抵個人綜所稅、以不實薪資扣繳憑單短報郭醫院體系醫師薪資所得、以不實租金扣繳憑單短報租賃所得等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郭醫院體系實際合夥人綜所稅。
㈡爭點:
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郭醫院體系執行業務所得及申報稅
捐方式是否知情、同意?⒉郭醫院體系出名合夥人個人綜所稅申報事務,是否為合夥
事務範圍?被上訴人執行郭醫院體系合夥事務,就上訴人綜所稅申報部分,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⒊兩造間就申報上訴人綜所稅,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就申報上訴人綜所稅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⒋上訴人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郭醫院體系合夥人,丙○○為員林郭醫
院院長,丁○○為員林郭醫院財務主管,郭醫院體系合夥人於88年1月9日簽立「員林郭醫院暨附設護理之家股東協議書」及附件「員林郭醫院資金規劃書」、「88年度員林郭醫院工作計劃概要」約定丙○○為執行院長,丁○○為財務,負責進行員林郭醫院之資金規劃、預算制度、稅務規劃、各項分析報表之建立,被上訴人均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另中區國稅局認上訴人於96年度至103年度綜所稅有虛列捐贈、逃漏自郭醫院體系所得、申報不實薪資及逃漏租賃所得,罰鍰1654萬4443元,上訴人已繳納完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申報96年度至103年度綜所稅,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否認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具此主觀責任舉證證明。經查:
⒈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偵字第2429號)記載之理由,固可認定被上訴人有以借名隱匿真實合夥人、使用帳戶分散所得、使用不實發票虛列郭醫院體系費用、以不實希望基金會收據扣抵個人綜所稅、以不實薪資扣繳憑單短報郭醫院體系醫師薪資所得、以不實租金扣繳憑單短報租賃所得等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郭醫院體系實際合夥人綜所稅(原審卷一63至130頁),然此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主觀責任。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知悉郭醫院體系每年營收、年度盈
餘分配、領取薪資、租金所得,且有以不實發票虛列支出、提供帳戶作為不實捐款予希望基金會之用等情,有員林稽徵所檢送郭醫院體系97年至102年股東會議資料可證(本院卷二23至112頁),上開會議資料損益表(內帳)均詳列郭醫院體系每年實際盈餘金額,上訴人均有親自出席股東會並簽名,上訴人於歷年股東會時即知悉郭醫院體系實際盈餘金額;而郭醫院體系以購買發票虛列支出,並在損益表載明購買發票支出之「發票費」,有上訴人提出損益表可證(原審卷二89至97頁),另證人即郭醫院體系之會計甲○○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知道郭醫院會收集發票虛列醫院費用,上訴人也有提供自己日常生活發票供醫院作為費用申報,每個合夥人都知道內外帳的差異,每個合夥人都有拿個人消費的發票來當外帳的核銷憑據,乙○○知道郭醫院體系到103年仍有拿虛偽發票作醫院費用等語(本院卷一150、153、155頁),並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五所列無實際交易發票明細可證(原審卷一119至130頁),足認郭醫院體系於96年至103年間均有以不實發票虛列支出,且合夥人均有參與提供不實發票,並同意購買不實發票虛列郭醫院體系支出之行為。故甲○○以不實所得金額為上訴人申報綜所稅,並減少上訴人需繳納之綜所稅,顯係得上訴人同意及要求而為。兩造既有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共同意思聯絡,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
⒊又上訴人亦知悉虛列希望基金會贈與金額等情,業據證人
甲○○證稱:乙○○知道虛列希望基金會贈與金額的事,乙○○帳戶及印章是他自己保管,以乙○○名義帳戶捐款給希望基金會,是乙○○自己去轉的等語(本院卷一151頁)。另證人甲○○證稱:乙○○會提供他的扣繳憑單給我,內外帳有差異每個合夥人都知道,在股東會上有講要繳多少稅金等語(本院卷一150頁),足認上訴人知悉應提供個人所得資料予甲○○申報綜所稅,而上訴人實際自郭醫院體系領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租金之金額,上訴人知之甚詳,上訴人既知悉郭醫院體系有製作不實外帳,自應知悉申報所得金額與其實際所得金額不符,若上訴人無故意逃漏稅捐之意思,其應將實際所得金額告知甲○○,並指示甲○○按其個人實際所得金額申報綜所稅,惟上訴人為減少繳稅金額,增加分配盈餘,仍同意甲○○以外帳作為申報綜所稅之依據;且上訴人自承103年度綜所稅係其自行申報(本院卷一113頁),然上訴人於該年度亦未按個人實際所得申報,致103年度逃漏稅額為799萬4606元(原審卷一53頁),更足證明上訴人確有同意甲○○以不實外帳為上訴人申報綜所稅,則上訴人遭中區國稅局課處罰鍰,顯係上訴人同意甲○○以不實外帳為其申報綜所稅所致,復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指示甲○○不得以上訴人實際所得申報綜所稅,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
⒋至上訴人主張於102年間向被上訴人請求查閱帳冊,因被
上訴人未積極配合,致上訴人無從於104年5月1日中區國稅局向彰化地檢署告發前先行申報,而遭中區國稅局裁處罰鍰等語。然依上訴人所提102年2月1日股東會議記錄錄音紀錄,被上訴人陳淑婉稱:外帳已經有E-mail給你(指上訴人)了,你說你要什麼什麼之類的,可不可以請你來醫院看,不要帶走等語(本院卷一189頁),上訴人就陳淑婉上開股東會議中所述,並未否認,堪認陳淑婉有將外帳以E-mail方式提供與上訴人,且陳淑婉有同意上訴人可到醫院閱覽相關帳冊,被上訴人自無妨礙上訴人補報綜所稅之行為;又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0號請求交付合夥帳簿事件(下稱另案),上訴人亦主張「乙○○於102年1月30日向員林郭醫院要求提供歷年股東會議記錄,…,遂經甲○○同意下將該等會議記錄攜回…,乙○○表示資料內容繁多無法立即歸還,並表示閱畢即會歸還」等語,有上訴人所提上開判決書可證(原審卷一35頁),足認上訴人已將郭醫院體系股東會議記錄攜回閱覽,實難認被上訴人有妨礙上訴人閱覽帳冊之行為。另上訴人就郭醫院體系製作不實外帳,甲○○依不實外帳申報綜所稅,均知之甚明,上訴人隨時可按個人實際所得補報綜所稅;況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帳冊,已於104年5月1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原審卷一47頁),然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就103年度綜所稅仍未按實申報,故上訴人主張需待閱覽帳冊始可向中區國稅局補報綜所稅,亦不足採。
㈢稱合夥者,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
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陳淑婉並負責合夥團體稅務規劃,然郭醫院體系合夥團體事業範圍,限於員林郭醫院、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員林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及員郭診所之業務,共同事業範圍不及於合夥人個人綜所稅之申報,而合夥團體稅務規劃,亦僅限於稅務規劃安排,合夥人個人綜所稅應如何申報,仍應由各合夥人自行負責。縱郭醫院體系會計甲○○無償為上訴人辦理綜所稅申報事務,惟據甲○○證稱:我循慣例幫出名合夥人申報綜所稅,舊例是郭莊美智主導時就是這樣申報,沒有變更,我替乙○○作網路所得稅申報,如果乙○○要拿回去自己申報,他可以自己申報,如果乙○○要求將租金納入申報,我也會納入申報等語(本院卷一149、151、152、155頁)。足認甲○○幫上訴人辦理綜所稅申報,係其自行依慣例而為,無從證明此係合夥團體事業之業務範圍,亦無證據證明兩造就此有委任關係存在。另甲○○以郭醫院體系不實外帳為上訴人申報綜所稅,既係上訴人同意之報稅方式,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680條準用第544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54萬4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