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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進有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維君

陳重榮兼法定代理人 陳日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被 上訴人 佛光山寺法定代理人 釋心保訴訟代理人 蘇宏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進有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進有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有公司)原有董事為丁○○、丙○○、乙○○,且該公司業於民國99年8月3日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而該公司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有原法院民事庭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參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該公司解散登記前所列之董事即丁○○、丙○○、乙○○為清算人,是上訴人以該3人為進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進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9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伊等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下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月3日由訴外人陳○忠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份,以新臺幣(下同)5,228萬元投標而得標,嗣經被上訴人繳足價金而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投標案中,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信徒大會決議之會議紀錄,違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下稱投標參考要點)第十八點之(六)規定「不動產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應提出第二點至第四點所示證明(釋明)文件及委任狀,而投標人未提出」、且系爭投標書之印文,並非出於被上訴人辦理登記之印鑑章,違反投標參考要點第十八點之(十二)規定「投標書既未簽名亦未蓋章」,是系爭投標應屬無效;且陳○忠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為系爭投標,伊等應得依民法第171條規定,撤回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是以,伊等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執行程序中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得擇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伊等所有。至於回復為伊等所有,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返還價金5,228萬元本息,應由法院就該部分為對待給付之判決,要屬當然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於99年8月3日拍賣程序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建物,於99年9月29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進有公司為所有權人。(四)確認進有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五)確認上訴人乙○○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違反投標參考要點、無權代理之情形縱有之,亦屬執行程序違誤,上訴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不得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另起訴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又伊已獲執行法院發予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客觀狀態已甚明確,並不符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要件,故上訴人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再者,伊參與本件投標已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任何法律要求伊於投標時,應提出所謂信徒大會決議之會議紀錄,是伊並無違反投標參考要點第十八點之(六);且系爭投標書上蓋有伊及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是伊亦未違反投標參考要點第十八點之(十二),該規定並未要求須用留存於主管機關登記表之印鑑章;且伊確有委任陳○忠為代理人而為系爭投標,並無上訴人所稱無權代理之問題;縱係無權代理,嗣伊已繳交拍賣價金、受領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移轉登記、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返還不動產訴訟,均係承認陳○忠所為系爭投標,是被上訴人於伊為承認後,始主張依民法第171條規定,撤回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撤回效力;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拍賣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縱認上訴人本件之主張有理由,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即判決於上訴人返還5,228萬元價金、1,074,463元房屋稅與2,638,852元地價稅及遲延利息之同時,伊始應為前揭塗銷並回復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4頁、第108頁、第192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進有公司於99年8月3日經准許解散登記,該解散登記前,進有公司95年12月6日變更登記表所示之代表人為乙○○,董事為丁○○、丙○○及乙○○,監察人為陳林○洳。

2.被上訴人為未經財團法人登記之寺廟,被上訴人於99年系爭拍賣時之負責人為心○。

3.被上訴人於99年間,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拍賣,當時為進有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2筆、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建物2筆及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建物1筆(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投標。被上訴人為本件投標時,已於投標書記載願買之不動產(見原證2),並於99年8月3日,以總價5,228萬元得標(見原證2、原證7),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見被證6),被上訴人並已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4.99年8月3日本件開標時,陳○忠在場(見原證7),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隨後所發99年8月3日中院彥民執98執秋字第0000號函(見被證7)及99年8月10日中院彥民執98執秋字第0000號函(見被證6),所列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均為被上訴人,買受人之代理人均為陳○忠。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丁○○、丙○○、乙○○現是否為進有公司之清算人,而得代表進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2.上訴人在系爭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是否得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拍賣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3.本件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

4.本件是否有下列事由,因而致系爭拍賣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1)被上訴人為系爭投標時,未提出信徒大會決議之會議紀錄,是否違反投標參考要點第十八點之(六)規定「不動產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應提出第二點至第四點所示證明(釋明)文件及委任狀,而投標人未提出」?

(2)被上訴人為系爭投標時所提出投標書之印文,是否非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而違反投標參考要點第十八點之(十二)規定「投標書既未簽名亦未蓋章」?

(3)陳○忠是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為系爭投標?若是,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1條規定,撤回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

5.若系爭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建物,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並回復登記,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確認就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3所示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有無理由?

6.若上訴人本件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本院判決在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繳納5,228萬元價金、1,074,463元房屋稅與2,638,852元地價稅,以及自繳納該價金及稅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被上訴人始應為前揭塗銷並回復登記之對待給付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得訴請確認系爭拍賣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系爭拍賣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其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是否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顯有爭執,上開買賣關係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對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關於確認之訴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前未曾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事後即不得再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於原審提出附件6、附件7之強制執行法教科書影本為憑。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該等教科書乃記載:「關於拍賣程序自體之規定之違背(例如拍賣之公告、拍賣之日時及場所等為違法是),原則上,祇得於拍賣程序中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以求糾正,如因價金之交付而執行已終結者,則應解為對於拍定之效力毫無影響」、「對於拍賣公告,拍賣日時場所及應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到場等規定有違反情形,原則上僅得於拍賣程序中由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12條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已,拍賣行為並不因違法而當然無效」(見原審卷第94、96頁),均是指拍賣程序中,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就拍賣公告、拍賣日時及場所等違反法律規定時之處理方式,與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違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陳○忠無權代理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拍賣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要屬二事,尚難比附援引上開見解。再者,參酌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應買人之投標經執行法院認為廢標時,該應買人如有不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買人所投之標經法院決定其得標後,又經認其為廢標者,應買人得另提起確認買賣成立之訴,以求救濟。則肯認對於投標程序有異議者,除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外,亦得另提起確認買賣成立之訴,是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拍賣程序瑕疵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於程序上應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

(二)系爭拍賣程序並未違反投標參考要點第十八點之(六)規定: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投標時,未提出信徒大會決議之會議紀錄,違反投標參考要點第十八點之(六)規定等語;惟按,不動產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應提出第二點至第四點所示證明(釋明)文件及委任狀,而投標人未提出者,應認為投標無效,投標參考要點第十八點之(六)定有明文。又同要點第二點至第四點所規定之證明(釋明)文件,乃指自然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法人應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第二點)。未成年人或法人,應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國民身分證或其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第三點)。委任代理人到場者,代理人應提出具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第四點)。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投標時,業已提出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寺廟登記證、高雄縣寺廟變動登記表、高雄縣寺廟登記表、委任狀附於投標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委任代理人之身分證件,有上開文件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稽(見系爭強制執行卷三第2至8頁,影本見原審卷第10至16頁),足認投標人即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業已提出相當證明文件、委任狀及身分證件。而上開要點第二點、第三點僅規定投標人於投標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或相當證明文件,另同要點第四點僅規定代理人應提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並無規定未經法人登記之寺廟,於投標時應提出信徒大會決議之會議紀錄。且上訴人所稱信徒大會決議之會議紀錄,與上開要點所揭身分證明或相當證明文件顯有不同,並非用以證明投標人身份,並無同類事務之類推適用基礎,自無類推適用投標參考要點第二點至第四點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投標時違反上開要點第十八點之(六)規定,洵非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依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臺灣省政府民政廳45年5月19日民甲字第9505號函、人民團體法第27條、公司法第185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修正規定關於開立財產清冊之規定、民法社團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經其信徒大會決議,始得處分財產、購置不動產,自應提出信徒大會決議會議紀錄為憑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引用該規定及重申該規定之臺灣省政府民政廳45年5月19日民甲字第9505號函為其論據,已非有據。況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係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4款規定,人民團體會員大會關於財產之處分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該等規定並未規範寺廟於參與法院投標時,應提出信徒大會決議之會議紀錄,且被上訴人僅係參與系爭投標拍賣程序,屬買賣之債權行為,並未涉及處分或變更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或法物,顯與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無涉,既非處分被上訴人之財產,亦與人民團體法第27條無關,被上訴人更非公司,自無公司法第185條之適用。另參照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修正規定關於開立財產清冊之規定(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社團法人之規定,亦未有寺廟於參與法院投標時,應經信徒大會決議並提出信徒大會決議之會議紀錄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之信徒大會決議會議紀錄,並非依法應檢附之投標文件,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投標時,未提出信徒大會決議會議紀錄,違反投標參考要點第十八點之(六)規定,尚無可採。故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信徒大會決議會議紀錄及宗委會決議記錄,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系爭拍賣程序並未違反投標參考要點第十八點之(十二)規定: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投標時所提出投標書之印文,非被上訴人之印鑑章,違反投標參考要點第十八點之(十二)規定等語。惟按投標書既未簽名亦未蓋章者,應認為投標無效,投標參考要點第十八點之(十二)定有明文。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投標書觀之,系爭投標書暨所附委任狀欄位上均有被上訴人「甲○○○」及其當時負責人「心○」之印文,並有代理人陳○忠之簽名用印(見系爭強制執行卷三第2頁,影本見原審卷第10頁),顯與上開要點第十八點之(十二)所規定「投標書既未簽名亦未蓋章」之要件有間。況依投標參考要點第十八點之(十二)規定,投標書只須簽名或蓋章,並未規定須使用印鑑章始足當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2.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投標書上被上訴人「甲○○○」及負責人「心○」之印文,與被上訴人辦理寺廟登記表上、寺廟變動登記表上所留存之印文不符,系爭投標書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送請備查之印鑑章印文既不一致,顯非真正云云。惟印章印文之真正與否,乃指該印章是否經本人或本人授權之人所刻印使用。而一般使用印章者同時擁有多枚印章,乃事所常見,只要該等印章均為該使用者所同意刻印,均屬真正,不生與印鑑章不一者即非真正之問題。本件上訴人所爭執非真正之印文,並非自己之印文,而是被上訴人及其負責人之印文,然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業已明確表示系爭投標書上被上訴人「甲○○○」及負責人「心○」之印文,均經被上訴人及心○所同意而刻印蓋用,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該等印文之印章實體2枚供上訴人檢視(見原審卷第112頁)。系爭投標書上之被上訴人「甲○○○」及負責人「心○」之印文,既經本人即被上訴人及心○認可為真正,自無許由上訴人再事爭執印文非真正之餘地。而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使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亦未限制使用印鑑章為必要,舉凡印鑑章以外之其他印章並無不可,是以,縱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投標時,使用印鑑章以外之其他印章用於不同文件,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投標書使用該印章所生其蓋章與簽名同等之效力。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陳○忠並非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為系爭投標,上訴人不得撤回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

1.上訴人雖以系爭投標書上之被上訴人及其負責人之印文非屬真正為由,主張陳○忠無權代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投標時,所提出之投標書右邊委任狀欄位已記載其委任陳○忠為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陳○忠並提出其國民身分證(見系爭強制執行卷三第2、4頁、影本見原審卷第10、13頁),合於投標參考要點第四點之規定。而系爭投標書上被上訴人「甲○○○」及負責人「心○」之印文,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該等印章實體並肯認為真正,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迭於原審及本院明確表示確實有委任陳○忠為代理人進行投標(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113頁反面、本院卷第141、193頁),又陳○忠有於本件拍賣時到場代理應買投標,亦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可稽(見系爭強制執行卷三第1頁,影本見原審卷第17頁),則於99年8月3日本件開標時,陳○忠確有在場,且被上訴人於得標買受後即繳足全部價金,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被上訴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系爭強制執行卷三第15頁);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發99年8月3日中院彥民執98執秋字第0000號函及99年8月10日中院彥民執98執秋字第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所列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均為被上訴人,買受人之代理人均為陳○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委託陳○忠代理為系爭投標並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陳○忠乃經過本人即被上訴人之授權,始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當屬有權代理。上訴人主張陳○忠無權代理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洵非有據。

2.按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民法第1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關於出賣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拍定),應由執行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陳○忠確有經被上訴人授權代理為本件投標而屬有權代理,已如前述,並非無權代理,自無許由上訴人撤回之適狀。況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其所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既係由執行法院為之,則事後縱有撤回該意思表示之情狀,亦應由執行法院為之,上訴人為依法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當亦無任由上訴人撤回出賣意思表示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1條規定撤回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系爭拍賣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投標參考要點或陳○忠無權代理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拍賣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建物,於99年9月29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進有公司所有,暨確認進有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建物、乙○○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