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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即追加被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念字聖堂設台南市○○路0段00巷00號法定代理人 胡萬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複代理人 廖宛淇律師被 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天德聖教凌雄寶殿設彰化縣○○市○○里○○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張浩昇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捐贈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先位之訴部分)。

三、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念字聖堂應將彰化市○○段0000○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天德聖教凌 雄寶殿(備位之訴部分)。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被告之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反訴,並主張兩造間就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土地)、119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被上訴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之際,被上訴人將上開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改列為先位訴訟標的;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訴外人即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洪○○於民國81年6月26日所簽立之土地捐贈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而依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之聲明(本院卷二第38、43、70、108頁)。雖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上開備位之訴,惟本院審酌其追加備位主張之事實,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洪○○捐贈系爭土地之行為所衍生,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所依據之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已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8年5月21日提出,不妨礙上訴人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上開以同一聲明,請求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性質上屬於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民事裁判意旨,亦非法所不許。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主張:㈠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洪○○為天德教道友,因訴外人即天德教

道監秦○○及諸多道長為興建凌雄寶殿(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000號,建號:彰化市○○段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洪○○於80年間同意捐贈系爭土地供為興建系爭建物之用。因系爭土地原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待至83年12月13日方變更地目為山坡地保育區之遊憩用地,惟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寺廟建築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8條規定,如未能於地目變更編定3個月內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寺廟所有,則上開地目變更編定之許可,即應撤銷並恢復原編定。因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間,尚未完成寺廟登記,僅成立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興建委員會,而無從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於系爭土地自洪○○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日即83年12月28日前之不確定時間,由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興建委員會與上訴人合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而由洪○○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與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興建委員會為同一主體

,且被上訴人已辦理法人登記完成,系爭土地已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乃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9月6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上訴人已喪失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惟上訴人仍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備位主張:倘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洪○○雖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依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上訴人與洪○○之合意內容,顯有待系爭建物興建完成而被上訴人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停止條件成就時,上訴人即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而系爭建物已興建完成,且被上訴人既已成立財團法人,自得依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請求上訴人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故備位主張依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於88年8月28日捐助(捐贈)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效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參、上訴人抗辯:

一、兩造均屬天德教總會下轄之分級教會,洪○○欲供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故捐贈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負責管理系爭建物相關事務而成立之法人。兩造間並無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洪○○於83年12月2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時,被上訴人不具法人資格,而無權利能力,故兩造無由成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縱認有成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惟於83年間,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秦○○,亦有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而無效之情事。

二、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並非附有停止條件之契約,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且洪○○於81年6月26日簽立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時,被上訴人尚未取得法人格,非權利義務之主體,故無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請求權。況且,中華民國天德教總會第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待天德教總會法人成立後,系爭土地歸屬天德教總會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洪○○所有,洪○○為天德教道友,亦為被上訴人之第一屆董事。

二、洪○○於81年間捐贈系爭土地,供興建「凌雄寶殿」,其於81年6月26日簽立經法院認證之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原審卷二第51至53頁),並於83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79、81、

83、87頁)。

三、系爭土地原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嗣於83年12月13日核准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遊憩用地。

四、系爭建物原以「彰化天德教凌雄寶殿」之名義申請興建及申請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經臺灣省政府於81年12月16日以81府民5字第179310號函核准興建「彰化天德教凌雄寶殿」。

五、中華民國天德教總會嗣於83年4月29日召開第2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彰化天德教凌雄寶殿興建委員會」更名,在總會組織之下成立「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興建委員會」,並解散「彰化天德教凌雄寶殿籌建委員會」。

六、彰化縣政府於85年4月11日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該建造執照起造人載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念字聖堂」(原審卷一第215頁)。

七、彰化縣政府於87年4月30日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起造人載為「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代表人秦○○」(原審卷一第149頁)。

八、彰化縣政府於87年8月27日准予「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辦理寺廟登記,嗣於88年3月9日發給「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寺廟登記證(原審卷一第151、153頁)。

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於89年5月22日完成法人登記(原審卷一第35、155頁)。

十、彰化縣政府於105年1月29日准予備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更名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天德聖教凌雄寶殿」,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另於105年3月3日發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天德聖教凌雄寶殿」寺廟登記證,並於105年5月20日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天德聖教凌雄寶殿」完成法人變更登記(本院卷一第169至175頁)。

十一、上訴人於106年10月15日董事會決議:不捐贈凌雄寶殿土地予任何單位團體(原審卷一第207頁背面至213頁)。

十二、如原審卷一第141至142頁所示84年6月18日被上訴人第3屆第3次董事會議紀錄及本院卷一第211至231頁所示天德通訊所載之內容,形式上均為真正。

十三、本院卷一第151頁所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財產清冊是被上訴人申請成為財團法人時向彰化縣政府提出之申請文件。

十四、系爭土地重測前(即102年11月1日前)之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持有,100年以前之地價稅由被上訴人繳納。

十五、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所示之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85彰工管建字3198號之文件,形式上為真正。

十六、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所示之中華民國天德教總會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之內容,形式上為真正。

十七、本院卷一第111至137頁覺明雜誌社發行之第48期雜誌第43至69頁之文章,形式上為真正。

十八、本院卷一第201至208頁所示之天德教總會大會手冊及手冊內容,形式上為真正。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而上訴人則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受洪○○捐贈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於83年12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被上訴人尚不具有法人格,自無從成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前之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興建委員會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已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情,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洪○○捐贈系爭土地供為興建系爭建物之用,

併因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及其於83年間尚未完成寺廟登記及法人登記,僅成立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興建委員會,無從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故,而由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興建委員會與上訴人合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就洪○○捐贈系爭土地之意旨,業據其提出洪○○於105年4月12日簽立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該聲明書表明:因本人洪○○早年深受天德教之教義暨開導師秦道監○○女士之感召,所以於80年初決定將本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無償捐獻予上訴人,作為建天德教下之凌雄寶殿寺廟用,並於81年6月初辦理上開土地移轉過戶之手續,復於81年6月26日在原法院完成土地捐贈同意書之公證手續。

上開公證之同意書內容所敘主旨,即如天德通訊(85年4月20日第7版)內容所載無誤,現再次重申本人捐贈之精神與意思表達等語(原審卷一第21頁)。經核上開聲明書所稱之「81年6月26日在彰化地方法院完成土地捐贈同意書之公證手續」部分,即係指兩造均不爭執之洪○○於81年6月26日簽立經法院認證之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原審卷二第51至53頁),而依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所載內容:「右開土地(即系爭土地)標示所列土地所有權人洪○○同意全部捐贈做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念字聖堂彰化凌雄寶殿寺廟興建用地,嗣後對所捐贈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屬於彰化凌雄寶殿所有,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等語,已表明洪○○捐贈系爭土地之動機,係供作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被上訴人主張洪○○捐贈系爭土地係供為興建系爭建物之用,即非無憑。

足認洪○○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供作興建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

㈢惟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歷程,依上開由上訴

人出資發行之覺明雜誌社於85年7月1日出版之第48期季刊,其中關於凌雄寶殿大事紀要一文(全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37頁)所述系爭建物誕生過程之第二階段記載:「81年2月27日張○○總幹事的奔走下完成了土地贈予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語(本院卷一第114頁),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81年2月27日(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等情相符,又凌雄寶殿大事紀要一文係將凌雄寶殿誕生過程,分為:「洪○○道友捐地」、「成立彰化天德教凌雄寶殿籌建委員會」、「非都市土地建寺廟申請」、「水土保持雜項執照申請與施工」、「成立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興建委員會」、「地目變更與土地過戶」、「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建廟許可」、「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建築執照申請」、「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開工動土」,而依上開各階段所示之籌辦興建系爭建物事務,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相關部分,如下:

⒈洪○○於80年初提出捐贈系爭土地供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之意願

,於80年10月26日於彰化寶光殿成立籌備委員會並召開第一次籌備委員會議,洪○○與會出席,並決議成立彰化天德教凌雄寶殿籌建委員會(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

⒉81年1月24日召開彰化天德教凌雄寶殿籌建委員會第一次會議

,推選秦○○為主任委員;張○○為總幹事;洪○○任總務組組長。81年2月27日張○○總幹事完成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14頁)。

⒊彰化天德教凌雄寶殿籌建委員會於81年8月4日向彰化市公所

提出非都市土地申請作寺廟使用申請,檢附申請書、寺廟建造計畫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計畫用地配置示意圖及位置圖、信徒名冊、彰化縣天德聖教教籌建凌雄寶殿委員會組織章程、經法院認證之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多數民眾共同意願建廟意願書、村里住戶同意證明書、同一村里無同一主神證明書等文件(上開文件影本見於原審卷二第13至74頁)。嗣於81年12月16日經臺灣省政府核准興建彰化天德教凌雄寶殿(本院卷一第116至117頁)。

⒋中華民國天德教總會於83年4月29日召開第2屆第6次理監事聯

席會議,決議將「彰化天德教凌雄寶殿興建委員會」正名並擴大編組,在總會組織之下成立「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興建委員會」,負責推動凌雄寶殿興建任務。嗣於83年6月18日成立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興建委員會,推選秦○○為主任委員;陳○○為總幹事;洪○○亦為興建委員(本院卷一第121頁)。

⒌83年12月7日彰化縣政府同意系爭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

用地,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之遊憩用地,並於83年12月13日辦理變更地目完成(本院卷一第124頁)。

⒍依臺灣省政府制訂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寺廟建築使用

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8條規範,經核准同意申請變更使用者,應轉知申請人持核准文件向縣市政府地政單位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後3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寺廟所有,否則撤銷其許可並恢復原編定。系爭土地應於83年12月13日起3個月內移轉登記予寺廟所有,乃依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所載:「右開土地(即系爭土地)標示所列土地所有權人洪○○同意全部捐贈做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念字聖堂彰化凌雄寶殿寺廟興建用地,嗣後對所捐贈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屬於彰化凌雄寶殿所有,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等語(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於83年12月28日完成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登記(本院卷一第125頁)。依上開系爭建物興建歷程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歷程,可證明洪○○係為配合興建系爭建物及法令規範,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尚不能證明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興建委員會與上訴人有合意成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情。

㈣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興建委員

會與上訴人合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事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興建委員會於83年12月28日前之不確定時間與上訴人合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情,礙難採信。故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核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所載之利益第三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並非附有停止條件之契約,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且被上訴人於洪○○81年6月26日簽立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之際,尚無法人格,自無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請求權云云。經查:

㈠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以契約

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範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該被指定之第三人不問自然人或法人均無不可,即使設立中之法人或胎兒亦屬無妨,惟第三人行使權利時,應具備權利能力,乃屬當然。至於該第三人取得直接向債務人為請求給付之權利,雖契約當事人於具體事件多含混其意,而不易揣摩,惟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而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亦即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關於洪○○簽立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之真意,兩造雖均表示不

請求對洪○○為證人之證據調查(本院卷二第90頁),致無從直接調查洪○○之證述。惟依洪○○於105年4月12日簽立之系爭聲明書(原審卷一第21頁)已載明系爭土地無償捐獻予上訴人作為興建凌雄寶殿寺廟用,及於81年6月26日在原法院完成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之公證手續,且上開公證之同意書(即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所敘主旨,即如天德通訊(85年4月20日第7版)內容所載無誤,而天德通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記載:81年6月26日完成了土地捐贈同意書(捐贈做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念字聖堂彰化凌雄寶殿寺廟興建用地)的法院公證手續。可見洪○○以系爭聲明書重申其捐贈之精神及意思表達如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之情。則洪○○與上訴人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內容,應綜合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之內容,而為判斷。

㈢承上,依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洪○○已表明同意將系爭土地

全部捐贈做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念字聖堂彰化凌雄寶殿寺廟興建用地,嗣後對所捐贈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屬於彰化凌雄寶殿所有等語(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洪○○係表明其捐贈系爭土地之動機,在於供作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亦同時明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興建完成後之「彰化凌雄寶殿」,而非歸由上訴人所有之真意。雖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未明確載明「彰化凌雄寶殿」之正式名稱或其他足以識別權利主體性之名稱,而僅以「彰化凌雄寶殿」為代稱,此乃因「凌雄寶殿」當時尚在籌建階段,寺廟名稱或法人名稱尚未定案之故,此據上開覺明雜誌社之凌雄寶殿大事紀要一文敘述:名稱使用彰化天德教凌雄寶殿、彰化縣天德聖教凌雄寶殿、凌雄寶殿等不一等語可憑(本院卷一第116頁)。故依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所示內容,足認洪忠河明確區分上訴人、「彰化凌雄寶殿」之各別主體性之不同,並未將「彰化凌雄寶殿」視為上訴人之部分或歸屬於上訴人;而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業經彰化縣政府許可設立寺廟登記及成立財團法人,並經登記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寺廟登記證(原審卷一第153頁)、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55頁),其法人之正式名稱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天德聖教凌雄寶殿,且被上訴人主張洪○○為被上訴人之第1屆董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法人登記書所列之董事名冊可佐(原審卷一第155頁),上訴人就此事實亦無爭執,足認洪○○於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所指之「彰化凌雄寶殿」經設立及辦理法人登記後即為被上訴人。

㈣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洪○○合意待系爭建物興建完成

,且被上訴人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停止條件成就時,上訴人即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利益第三人契約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勾稽上開覺明雜誌社所出版之凌雄寶殿大事紀要一文所述之

興建系爭建物事務、籌辦凌雄寶殿寺廟登記及法人許可設立,暨系爭土地所有權捐贈歷程,堪認:洪○○係為提供系爭建物之基地而捐贈系爭土地,並於81年1月24日彰化天德教凌雄寶殿籌建委員會成立後,再於同年2月27日出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書面,迨至83年12月7日彰化縣政府同意系爭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之遊憩用地後,系爭土地得以合法供為寺廟基地之使用後,惟因臺灣省政府制訂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寺廟建築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8條規定,為避免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編定後3個月內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寺廟所有,而遭撤銷許可並恢復原編定之法令限制,及礙於物權登記之權利主體性要件,雖系爭土地於83年12月13日辦理變更地目完成,但面臨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所載之「彰化凌雄寶殿」,尚未經許可設立辦理寺廟登記,以致遭遇無從登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困境;洪○○、上訴人、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興建委員會,為解決上開法令規範限制及現實上困境,參以當時興辦凌雄寶殿事務之上開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秦○○,亦為83年12月間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而該興建委員會為申辦興建凌雄寶殿之雜項執照、建照執照,乃分別由秦○○、上訴人提出申請,並獲得彰化縣政府核發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建照執照在案,有彰化縣政府工務局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建照執照可佐(本院卷一第139-141頁;本院卷二第31-33頁),可見上訴人亦有參與籌辦系爭建物事務,足認上訴人亦知悉系爭土地係受前述法令限制及物權登記之權利主體性要件,致系爭土地無從登載為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所載之「彰化凌雄寶殿」所有,而上訴人於83年間已為合法登記之寺廟組織,具有人格主體性,倘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後之登記所有權人,即合於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寺廟建築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8條規定,故由洪忠河於83年12月13日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完成後之83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同屬於天德教體系之上訴人,俾以保持系爭土地得供為寺廟用地之合法性,可見系爭建物初始籌建之際,即已制訂朝向具有合於法令之寺廟登記之組織為核心等情,故系爭建物或基地(即系爭土地),均係以歸屬於「彰化凌雄寶殿」所有為法制目標,惟礙於上開法令限制因素,乃由上訴人、洪○○合意於「彰化凌雄寶殿」取得合於法令規範之寺廟組織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避免系爭土地之地目恢復為農牧用地,致使系爭建物未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洪○○合意待凌雄寶殿興建完成而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情,堪予採信。

⒉復依證人余○○於原審證稱:伊為秦○○之女婿,於中華民國天

德教總會擔任秘書長20年,亦擔任被上訴人第二任董事長,目前是執行長。伊曾擔任上訴人董事。因為要興建凌雄寶殿做為天德教在臺灣的總壇,當時秦○○是上訴人董事長,亦為中華民國天德教理事長,是臺灣地區的領導人,依法令申請興建寺廟,而於81年由彰化天德教凌雄寶殿籌建委員會提出申請,主任委員是秦○○,系爭土地是洪○○捐贈,經民政廳核准後,應辦理地目變更,依照當時法令規定,必須要在3個月內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寺廟所有,當時本來要用凌雄寶殿的名義登記,但尚未興建完成,地政機關不同意登記,因為籌備委員會秦○○亦是上訴人董事長,所以才會暫時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董事會也有開會決議該土地是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後要歸還給凌雄寶殿。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只是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原審卷一第161-162頁、163頁)。證人余○○長期參與天德教事務對於系爭建物籌辦興建、系爭土地捐贈移轉等歷程,均有親身經歷,其上開證述情節,應與其經歷相符合,堪予採信。故依證人余○○上開證述,足認洪○○與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秦○○均知悉系爭土地係捐贈予系爭土地同意書所載之「彰化凌雄寶殿」,惟因「彰化凌雄寶殿」於83年12月間尚未取得寺廟登記而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礙於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寺廟建築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8條之法令規範,有必要於系爭土地變更地目後之3個月內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寺廟所有,乃合意於凌雄寶殿取得合於法令規範之寺廟登記或法人組織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並待「彰化凌雄寶殿」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再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彰化凌雄寶殿」即被上訴人。

⒊另外,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即102年11月1日前)

之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持有,100年以前之地價稅由被上訴人繳納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近20年之久。佐以被上訴人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前,依民法第59條規定,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登記處核發之法人登記書(原審卷一第155頁)及司法院法人登記公告查詢結果資料(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顯示設立許可機關文號為:「彰化縣政府89.3.9彰府民文字第43394號」,而被上訴人為辦理財團法人許可登記,於88年9月1日由造報人秦○○提出財產清冊,其上載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財產,有上訴人88年9月1日財產清冊為證(本院卷一第151頁),且該財產清冊即為上開彰化縣政府89.3.9彰府民文字第43394號函之附件,亦有該財產清冊上標示:「彰化縣89.3.9彰府民文字第43394號函附件」等字樣可佐。對應本院向臺南市政府查詢上訴人所呈報之財產資料,經臺南市政府函覆上訴人75年9月、81年9月、83年4月、86年12月、87年12月、88年12月、89年12月、90年12月、91年12月、9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等各次呈報財產資料(本院卷一第365至420頁),其中86年12月、87年12月、88年12月、89年12月、90年12月、91年12月(86年12月、87年12月、88年12月、89年12月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秦○○;90年12月、91年12月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胡○○,本院卷一第365至391頁),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所呈報之財產清冊,均無系爭土地;自92年度起始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呈報系爭土地為所屬財產(本院卷一第393至420頁),則上訴人雖於83年12月28日因洪○○移轉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遲至91年12月前之各次呈報臺南市政府之財產清冊,均未將系爭土地列載為所屬財產範圍,而被上訴人則於88年申請辦理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登記,即已將系爭土地列載為所屬財產,且兩造於88、89年間向主管機關申報、呈報法人所屬財產時,法定代理人均為秦○○,財產清冊亦均蓋有秦○○之印章(見本院卷一第

151、387頁),而秦○○自81年間至89年間,兼具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彰化天德教凌雄寶殿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秦○○既於其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均未將系爭土地呈報為上訴人所屬財產,而於88年間申請辦理財團法人許可登記時,已將系爭土地呈報為被上訴人所屬財產,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洪○○係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應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情,並非無憑。

⒋甚且,依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88年8月28日捐助證明書2件(

原審卷二第126至127頁,其中原審卷一第225頁之捐助證明書即被證5部分,下稱捐助證明書一),其中捐助證明書一之內文記載略以:茲同意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捐贈予被上訴人,作為寺廟之用,此後系爭土地永久屬於財團法人所有等語。雖因88、89年間,秦○○為兩造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採取之捐助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作為,容有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且上訴人已於106年10月15日經董事會決議不同意捐贈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而致捐助證明書一之捐助行為無效之法律效果,惟以上開上訴人於88年8月28日進行捐贈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於88年9月1日造報系爭土地為所屬財產範圍之歷程,可見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秦○○亦認知83年12月間與洪○○合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僅係因應法令規範之權宜措施,而有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亦可證明上訴人與洪○○確有合意待「彰化凌雄寶殿」具備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要件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凌雄寶殿之權利主體之情。

⒌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捐贈予天德教總會,應歸於日後成立

法人之天德教總會所有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天德教總會84年4月16日第2屆第3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錄影光碟為證(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惟上開提案之案由載為:

本教八卦山總壇凌雄寶殿興建建請追認案。說明欄載為:一、洪○○理事……捐贈八卦山土地……興建本教總壇凌雄寶殿,為申請作業需以財團法人申請,乃暫以上訴人之名義申請籌建。二、……由本教首席道監擔任主任委員。……四、特請大會聲明:凌雄寶殿為本教共同促其實現,總成教化之所,俟總會成立法人後,按法定程序回歸總會等情(本院卷二第79頁)。依上開提案案由及說明,僅能認定該次會議係討論之標的為系爭建物,而非系爭土地,自難僅憑上開會議即逕認洪○○係將系爭土地捐贈予天德教總會。又上訴人雖於84年6月18日召開第3屆第3次董事會,董事余○○提案:彰化擬興建凌雄寶殿,其土地財產權應歸為天德教總會所有一案,提案說明:因天德教總會當時並未成立法人機構,故暫時以上訴人為土地所有人,擬興建後之凌雄寶殿將成為總會辦公處所,且總會亦將成立法人機構,故系爭土地之財產所有權,應歸為天德教總會名下等語,有84年6月18日召開第3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佐(原審卷一第144頁),惟證人余○○就其上開提案意旨,於原審證稱:那是理想,希望把全臺灣的天德教做統合,但是要移轉系爭土地必須要天德教總會做法人登記,但天德教總會到現在還是無法辦理法人登記。天德教總會是從78年設立,伊從82年副秘書長,84年接任秘書長,多次嘗試要辦理法人登記,但是因為設立初期有資料遺失,資料不齊全,所以無法辦理法人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162頁)。依上開證人余○○證述情節,僅能認定上訴人係因期待統合天德教總會組織,而規劃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歸為天德教總會名下,無從認定洪○○有為捐贈系爭土地予天德教總會之表示。

⒍上訴人另辯稱洪○○於81年6月26日簽立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

被上訴人尚未取得法人格,非權利義務之主體,故無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請求權云云,惟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該被指定之第三人,不問自然人或法人均無不可,即使設立中之法人或胎兒亦屬無妨,自不因洪○○於81年6月26日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時,被上訴人尚未依法設立登記而限制被上訴人享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㈤綜上,洪○○於捐贈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時,因洪○○、上訴人均

明知系爭土地係以歸屬由興建後之凌雄寶殿所有為目的,惟凌雄寶殿興建、設立登記等歷程,因受限於土地、建築等法令規範,洪○○、上訴人乃合意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其目的在於規避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寺廟建築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8條規範,以保持系爭土地可供為寺廟使用之合法性,並待至凌雄寶殿具備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要件後,再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凌雄寶殿。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洪○○間成立附條件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待至上開停止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即有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而上訴人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以符合洪○○簽立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之本旨,及洪○○與上訴人訂定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目的,堪予採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所載之利益第三人,而其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財團法人並經登記在案,有上訴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55頁),則上開停止條件既已成就,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核屬有據。

陸、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求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