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林怡岑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參 加 人 方品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被 上 訴人 林百脩
楊文慶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 代 理人 戴君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林百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百脩(下稱林百脩)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及支票元各乙紙作為擔保,並以支票發票日期及本票到期日(均為105年10月15日)為還款日。詎林百脩屆期未清償借款,上開本票、支票亦均未獲清償或遭退票,經調查後始知林百脩於105年12月13日已將其僅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199、13200、13201、13202、13203等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號1樓、2樓、3樓、4樓、5樓)及共用部分13204建號等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文慶(下稱楊文慶)。林百脩明知無法於105年10月15日清償借款280萬元,簽發之票據亦遭退票,卻於105年12月1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楊文慶,顯有意減少資產,損害伊債權,且楊文慶於買受時亦有所知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關於無償行為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99頁),聲明:㈠林百脩、楊文慶於105年12月5日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2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楊文慶就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13日在臺中市○○地000000000地○○000○里0000000000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聲明請求回復為林百脩所有部分撤回,見本院卷第343頁)。另於本院補稱:
㈠楊文慶至遲於105年10月26日向林百脩提示其所簽發票面金
額500萬元之本票未獲清償時,已足推知林百脩還款能力出現問題,恐有債信不良之狀況。且林百脩自105年11月7日起其所簽發之票據即遭銀行陸續大量退票,金額高達5099萬3240元,楊文慶「恰巧」於105年11月7日之後三日即105年11月10日對林百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可見林百脩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事實,應為楊文慶所明知。
㈡楊文慶為台中市烏日區農會(下稱烏日農會)現任理事,對
於林百脩之財務狀況及其遭退票金額超過5000萬元而無還款能力乙情,亦應知之甚詳,卻仍於105年12月13日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於烏日農會之抵押貸款之義務人、債務人變更為自己,此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不符,顯係為阻礙林百脩之債權人求償而為,益徵楊文慶早已知悉林百脩無還款能力,且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顯為惡意之受益人。
㈢爭房地買賣契約記載總價款為5240萬元,林百脩與楊文慶(
下稱林百脩等2人)卻以土地535萬5000元、建物115萬0200元,合計650萬5200元辦理實價登錄,是其買賣價格是否與市價相當,非無疑議。且林百脩等2人間是否確實交付買賣價金,更非無疑。林百脩於出售系爭房地前,對於楊文慶負有債務並設有抵押債權,此為楊文慶購買系爭房地時所明知,且系爭房地係林百脩唯一僅有之財產,足認楊文慶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移轉登記時,均明知林百脩對外積欠太多債務,乃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文慶,避免被追債,造成無法履行對伊之債務而有害及伊之債權。惟基於債權平等原則,林百脩之財產理應由全部債權人平均受償,楊文慶既知悉林百脩已陷無資力狀態,卻仍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縱令為有償行為,渠等所為亦致使楊文慶得以優先受償,而使其他債權人求償無門,自屬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行為。
㈣林百脩於刑事偵訊時稱:「(問:為何民生北路00號非你的
名字?)105年12月原貸款銀行要我償還,我無力償還,後來銀行人員說要出來承接該屋,免得銀行有呆帳,所以該屋登記在我名下,12月先辦過戶之後,我積欠銀行的錢慢慢償還。」,而楊文慶於偵訊時證稱:「(問:林百脩當初只能貸3840萬元?)是。(問:依市場行情8折計算,應該只有4800萬元,為何你要承接?)因林百脩無能力還錢,連代書錢、過戶錢、稅金都是我出的。」等語,可見林百脩所稱之銀行人員即係楊文慶,則楊文慶早已知悉林百脩無還款能力,猶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顯明知系爭房地之買賣有損害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減少林百脩現有之財產,致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仍為之,自屬惡意受益人。
㈤林百脩等2人係於106年2月10日始就林百脩與烏日農會抵押
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變更債務人、義務人為楊文慶,106年2月16日始簽立變更契約,惟林百脩等2人於105年12月5日即已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5240萬元,衡情楊文慶應重新向農會辦理申貸,而非僅以變更債務人、義務人名義之方式為之,且係在事隔二個月之後,顯不符合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益徵楊文慶明知系爭房地買賣將有損害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而臨訟由其配合辦理。
二、楊文慶辯以:㈠伊並不知林百脩之財務狀況,亦不知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有害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
⒈伊雖為林百脩之債權人,但一般民間借貸多不會先經徵信
程序,且借貸之一方亦多不會主動說明其對外欠債若干,故伊不暸解林百脩之負債狀況,與常情無違。嗣系爭房地買賣時,伊僅知悉林百脩有以系爭房地向烏日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但以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之原因眾多,伊亦無可能由此即知林百脩實際完整之財務狀況。之後從系爭房地買賣交易經過,伊至多知悉此舉可解決林百脩對伊之債務及烏日農會之貸款,並不知林百脩尚有其他債權人暨債務數額,更不可能知悉伊所為有害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
⒉伊於105年10月26日執票面金額500萬元本票向林百脩提示
,林百脩雖未交付現金500萬元予伊,但不願履行本票債務之原因很多,加上林百脩係國中校長,有固定高薪、政商人脈豐厚,其配偶亦在知名房仲公司擔任行政專案經理,屬高薪階級,且其亦主動提出以系爭房地解決債務,伊實難想像林百脩尚有其餘負債或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至於林百脩簽發之票據是否從105年11月7日起陸續大量退票、是否已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伊亦不知情,上訴人所稱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2020號強制執行事件,係於106年度始繫屬於法院,伊在105年12月5日買賣系爭房地,105年12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時,自不可能知悉。
⒊林百脩向烏日農會申貸時雖有提出財力證明資料,然從烏
日農會同意其貸款,可見其財力狀況無虞。嗣後烏日農會內是否有林百脩全部退票紀錄及其最新、完整財產與債務資料,本非無疑,若無,伊亦無可能由此獲得任何訊息。
況個人資料保護法定有嚴格規範與刑責,亦難想像伊會甘冒違法擅自查閱林百脩之資料。另上訴人指稱林百脩於刑事偵訊時所指銀行人員係伊,純屬臆測之詞,縱認該銀行人員係伊,亦限於系爭房地之貸款事宜,伊亦無從由此可知林百脩有其餘負債或資力狀況。另於新聞媒體披露前,林百脩之財務狀況既未揭示於眾,亦難苛求伊知悉。至於伊雖曾稱因林百脩無能力,連代書錢、過戶錢、稅金都是伊出的等語,僅係在抱怨而已。
㈡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並非損害債權人權利之行為:
⒈伊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實價登錄金額與
交易金額均為5240萬元。上訴人所指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之「公契」(見原審卷一79至87頁),其上所載金額未必與「私契」相同,上訴人執此「公契」謂為系爭房地實際成交金額,顯有誤會。又伊交付系爭房地價金之方式如下:①3840萬元部分,由伊向烏日農會貸款3840萬元予林百脩償還其對該農會之貸款3840萬元。②1400萬元部分,伊以對林百脩之2000萬元債權中之1400萬債權為抵銷(抵銷後,林百脩尚欠伊600萬元)。故伊就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關係,既有承受負擔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及以伊與林百脩間之債權為抵銷,顯已支付相當的對價。倘上訴人主張買賣價格與市價不相當,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且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推算系爭房地價值約4800萬元,亦可佐證伊以5240萬元買受並未低於市場行情。另規費、契稅及辦理貸款之開辦費、設定費等亦均係由伊負擔。縱認伊對林百脩之2000萬元債權並非實在,而僅以384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然依參加訴訟人方品豫於原審所稱:「系爭房屋我們有請估價師估算,根本沒有超過3000萬元」等語,亦可見伊代林百脩清償烏日農會貸款3840萬元,亦已超過系爭房地的價值。
⒉林百脩於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當時,名下除系爭房地外
,尚有其他不動產,衡情亦有相當價值。且斯時林百脩為國中校長,工作穩定,年薪至少130餘萬元並有其他學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並非毫無資力之人。故林百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後,仍得以其他不動產與收入所得清償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280萬元,亦難認林百脩將系爭房地出賣移轉登記予伊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可能。況上訴人對於林百脩之債權係普通債權,而烏日農會對林百脩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4992萬元抵押權(實際貸款數額3840萬元),伊對林百脩亦有第二順位最高限額900萬元抵押權,伊等對於系爭房地均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再者,林百脩雖因出售系爭房地予伊而失去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但其名下債務同時亦減少對烏日農會之3840萬元貸款及對伊之1400萬元債務,暨前開債務之利息,二者價值亦無不相當,其總體財產並未減損,依最高法院51年上字第302號、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及臺灣等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類提案第7號結論,系爭房地之買賣自非屬詐害行為,且與上訴人同具債權人地位,有權就林百脩名下財產或其所得參與分配之競爭對手亦減少或降低分配比例,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且系爭房地買賣後,林百脩積極塗銷系爭房地上之二筆抵押權設定,伊亦積極配合辦理將原設定予烏日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以防免系爭房地遭烏日農會拍賣,此與一般買賣不動產,賣方意在獲取利益或減省債務之負擔,買方意在保有不動產之所有權之交易慣例亦屬相符。
㈢又依烏日農會107年11月1日烏農信字第1070103661號函可知
,伊於105年12月5日買受系爭房地後,旋於105年12月15日向烏日區農會申辦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並於106年1月17日審核通過後,旋即至烏日農會進行貸款相關程序,與一般常情無悖。另由烏日農會上開函文所附借款、授信申請書等資料,可知伊係重新向烏日農會辦理申貸,至於烏日農會受理後,以變更登記方式辦理抵押權登記,則與伊無涉。又縱認上訴人可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亦應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上訴人既自陳對林百脩之債權數額為280萬元,則上訴人主張撤銷逾其債權數額部分,亦屬無據。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百脩等2人於105年12月5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2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楊文慶就系爭房地之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105年4月27日由訴外人童○○變更登記
為林百脩,林百脩分別於105年4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烏日農會,擔保債權額4992萬元,於105年5月16日辦理一般房屋貸款,貸款金額3840萬元,並於105年5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文慶,擔保債權額900萬元;林百脩等2人於106年2月10日就上開林百脩與烏日農會抵押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變更債務人、義務人為楊文慶,且於106年2月16日簽立變更契約,維持貸款金額3840萬元,貸款期間至126年2月6日止。
㈡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匯款280萬元予林百脩,上訴人與林
百脩有簽立借據,借據上約定清償日為105年10月15日,林百脩並開立面額280萬元本票(發票日105年8月30日,到期日105年10月15日,票號:CHNo000000)、面額280萬元支票(發票日105年10月15日,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銀行,票號:KB0000000)各乙紙予上訴人,前開支票經上訴人提示遭退票。
㈢林百脩等2人於105年12月5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約定土地價金535萬6000元、建物價金115萬0200元,共計650萬6200元,105年12月12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5年12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林百脩變更登記為楊文慶,嗣後楊文慶為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設定於106年2月9日因混同而消滅。
㈣林百脩等2人於105年12月5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5240萬元。
㈤林百脩於105年12月6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5樓。
㈥楊文慶於105年4月6日匯款250萬元、250萬元;於105年4月
21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於105年9月26日匯款200萬元、同年9月29日匯款300萬元予林百脩。105年10月14日,林百脩等2人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公證字號:105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426號)。
㈦林百脩分別交付下列票據4紙予楊文慶:
①面額700萬元、發票日105年4月21日、到期日105年5月21日、票號CHNo000000號本票乙紙。
②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05年4月21日、到期日105年5月21日、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乙紙。
③面額500萬元、發票日105年9月26日、到期日105年10月26日、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乙紙。
④面額500萬元、發票日105年10月26日、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銀行、票號:KB0000000支票乙紙。
㈧林百脩於104年迄今均為臺中市立雙十國民中學校長,依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7年11月22日中區國稅民權服務字第1072615446號函所附林百脩104至106年所得清單,林百脩每年領有臺中市立雙十國民中學撥給年薪至少130餘萬元(104年135萬4970元、105年133萬700元、106年131萬8585元),並領有若干國立、私立學校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林百脩等2人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楊文慶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林百脩等2人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8月30日匯款280萬元予人林百脩,
林百脩並於同日簽立書面,並開立面額280萬元本票(發票日105年8月30日,到期日105年10月15日,票號:CHNo700000)、面額280萬元支票(發票日105年10月15日,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銀行,票號:KB0000000)各乙紙予上訴人,前開支票業經上訴人提示遭退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林百脩等2人於105年12月5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約定土地價金535萬6000元、建物價金115萬0200元,共計650萬6200元,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嗣於105年12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林百脩變更登記為楊文慶,嗣後楊文慶為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設定於106年2月9日因混同而消滅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2頁、第85頁反面、第86頁),而買賣契約僅生債之效力,必須待物權行為移轉之時,始會發生是否損害於權利人之上訴人之情事,故判斷是否有害及債權,及足生損害於上訴人,自應以105年12月12日林百脩等2人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遞件時為判斷基礎時間點。
⒊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
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依烏日農會於107年10月3日烏農信字第1070103265號函覆稱:「二、查106年2月10日本會同意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係該借款人楊文慶君於本會存、放款有足夠的額度,債信狀況穩定信譽良好,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無異常現象及不良記錄。又經本會徵信人員依據本會估價辦法評估擔保物價值,查詢「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比較當時附近區域不動產時價登錄價格應無所不妥,實屬應可確保本會債權無逾,故維持原貸款額度3840萬元,並無另外提供其他擔保。三、目前該筆貸款餘額3840萬元,截至107年09月30日止,並「無」本金還款記錄,本金加利息至截止日合計總金額為3960萬384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可知林百脩等2人之移轉,除了使楊文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外,楊文慶同時亦需擔負貸款金額3840萬元及利息之還款責任,始會由烏日農會對楊文慶還款能力及擔保物價值為評估之必要,是林百脩移轉系爭房地於楊文慶時,將原設定抵押權義務人變更為楊文慶,並由楊文慶為債務承擔,故林百脩等2人間之行為,自有對價關係,屬有償行為。
⒋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詳述理由如下:
⑴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立時間為105年12月5日,
申請移轉登記時間為105年12月12日,完成系爭移轉登記為105年12月13日,於前開時間點,林百脩名下尚有收入,而觀其收入情形,林百脩從104年至106年,每年均有超過130萬元之收入,此有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7年11月22日中區國稅民權服務字第1072615446號函所附林百脩104至106年所得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0至63頁),且林百脩主要收入來源,為臺中市立雙十國民中學,其收入來源非常穩定,且除了前揭固定收入來源外,尚有諸多國、私立學校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堪認林百脩除了本身收入外,尚有能力賺取其餘收入,故以林百脩之收入能力,對照上訴人之債權額280萬元,堪認林百脩並非無清償能力之人。
⑵再對照系爭房地取得經過,林百脩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係於105年4月27日由原先所有權人童○○變更登記為林百脩,林百脩再分別於105年4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擔保債權額4992萬元,並於105年5月16日辦理一般房屋貸款,貸款金額3840萬元,並於105年5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文慶,擔保債權額900萬元;林百脩等2人於106年2月10日就上開林百脩與臺中市烏日農會抵押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變更債務人、義務人為楊文慶,且於106年2月16日簽立變更契約,維持貸款金額3840萬元,貸款期間至126年2月6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兩相對照,上訴人與林百脩之債權成立之105年8月30日之前,林百脩即有與楊文慶有債務關係,才會在105年5月25日時,即已設定最高限額抵額權。雖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成立時,並不必然已經發生債務。但楊文慶於105年4月6日分別匯款250萬元、250萬元予林百脩;楊文慶於105年4月21日分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予林百脩;楊文慶先於105年9月26日匯款200萬元、同年9月29日匯款300萬元予林百脩,俟105年10月14日,林百脩等2人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29頁),且有卷附105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426號公證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7、118頁),因此,前揭公證書之製作(105年10月14日),早於系爭房地之申請遞件(105年12月12日)之前,楊文慶之匯款時間(105年4月6日、105年4月21日、105年9月26日),也早於上訴人與林百脩債權成立(105年8月30日)及約定清償期(105年10月15日)之前,從而,自難謂被上訴人2人於所有權移轉之時,有明知損害債權之情事。
⑶上訴人雖主張以下各情,惟均無可採,其理由詳述如下:
①上訴人雖主張楊文慶至遲於105年10月26日向林百脩
提示其所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未獲清償時,已足推知林百脩還款能力出現問題,恐有債信不良之狀況,且林百脩自105年11月7日起其所簽發之票據即遭銀行陸續大量退票,金額高達5099萬3240元,楊文慶「恰巧」於105年11月7日之後三日即105年11月10日對林百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可見林百脩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事實,應為楊文慶所明知云云。惟查,楊文慶雖為林百脩之債權人,然一般民間借貸多不會先經徵信程序,且借貸之一方亦多不會主動說明其對外欠債若干,故楊文慶不暸解林百脩之負債狀況,核與常情無違。嗣林百脩等2人系爭房地買賣時,楊文慶僅可知悉林百脩有以系爭房地向烏日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但以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之原因眾多,楊文慶亦無可能由此即知林百脩實際完整之財務狀況,甚或林百脩尚有其他債權人暨債務數額之情,何況林百脩係國中校長,迄於108年9月30日申請自願退休,並經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8年10月8日府授教人字第1080217862號函核定在案,此有台中市政府教育局109年1月15日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7號),可知林百脩係有固定高薪、政商人脈豐厚,屬穩定高薪收入階級,而上訴人所稱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2020號強制執行事件,係於106年7月27日始繫屬於原法院,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件卷宗查閱無誤。楊文慶係在105年12月5日買賣系爭房地,105年12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時,尚難認楊文慶知悉林百脩之財務狀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可採信。
②上訴人雖主張楊文慶為烏日農會現任理事,對於林百
脩之財務狀況及其遭退票金額超過5000萬元而無還款能力乙情,亦應知之甚詳,卻仍於105年12月13日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顯為惡意之受益人云云。惟查,林百脩曾向烏日農會申貸時,應有提出財力證明資料,嗣烏日農會同意其貸款,可見其財力狀況無虞。嗣後烏日農會內是否有林百脩全部退票紀錄及其最新、完整財產與債務資料乙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難認楊文慶由此獲得任何訊息。況個人資料保護法定有嚴格規範與刑責,亦難想像楊文慶會甘冒違法擅自查閱林百脩之資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③上訴人雖主張爭房地買賣契約記載總價款為5240萬元
,林百脩等2人卻以土地535萬5000元、建物115萬0200元,合計650萬5200元辦理實價登錄,是其買賣價格是否與市價相當,非無疑議,且彼等間是否確實交付買賣價金,更非無疑,而使其他債權人求償無門,自屬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行為云云。惟查,楊文慶係以前揭對價取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實價登錄金額與交易金額均為5240萬元,此有楊文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29、231頁)及中山地政109年3月2日函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附卷可參。上訴人所指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之「公契」(見原審卷一第79至87頁),其上所載金額未必與「私契」相同,上訴人執此「公契」謂為系爭房地實際成交金額,顯有誤會。而楊文慶與林百脩資金往來,及楊文慶尚承擔林百脩之抵押債務,均見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④上訴人雖主張林百脩於刑事偵訊時稱:「(問:為何
民生北路78號非你的名字?)105年12月原貸款銀行要我償還,我無力償還,後來銀行人員說要出來承接該屋,免得銀行有呆帳,所以該屋登記在我名下,12月先辦過戶之後,我積欠銀行的錢慢慢償還。」,而楊文慶於偵訊時證稱:「(問:林百脩當初只能貸3840萬元?)是。(問:依市場行情8折計算,應該只有4800萬元,為何你要承接?)因林百脩無能力還錢,連代書錢、過戶錢、稅金都是我出的。」等語,可見林百脩所稱之銀行人員即係楊文慶,則楊文慶早已知悉林百脩無還款能力,猶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自屬惡意受益人云云。惟查,楊文慶否認上訴人主張林百脩所稱之銀行人員即係楊文慶一情,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
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6年2月10日始就被上訴
人林百脩與烏日農會抵押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變更債務人、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楊文慶,106年2月16日始簽立變更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即已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5240萬元,衡情被上訴人楊文慶應重新向農會辦理申貸,而非僅以變更債務人、義務人名義之方式為之,且係在事隔二個月之後,顯不符合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益徵被上訴人楊文慶明知系爭房地買賣將有損害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而臨訟由其配合辦理云云。惟查,依烏日農會107年11月1日烏農信字第1070103661號函可知,楊文慶於105年12月5日買受系爭房地後,旋於105年12月15日向烏日區農會申辦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並於106年1月17日審核通過後,旋即至烏日農會進行貸款相關程序等情,此有烏日農會上開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206至208頁),楊文慶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向烏日區農會申辦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事實,與一般常情無悖,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取。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見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楊文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楊文慶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等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