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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蕭廣政被 上訴 人 姚勳昌

許冰芬王邁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原告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提出之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之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姚勳昌、許冰芬、王邁揚為本院法官,渠等審理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1號,伊被訴竊佔案件枉法裁判,誣指伊犯竊佔罪,而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 渠等侵權行為之時間為民國106年10月25日(即宣判日),侵權行為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緣伊於99年間,在伊所有農地入口設置電動柵欄管制人車出入,以維住宅安全,被上訴人明知陳○○等承租之國有地係袋地,沒有通行之道路可以到達使用耕作,並非「現使用人」,該103年9月簽訂之國有地租賃契約,明顯係陳○○等勾結國有財產署承辦人員,以向伊訛詐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用,被上訴人竟以伊設置柵欄妨害陳○○等承租之權利為由,將伊以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嚴重損害伊之名譽。本件伊並無任何竊佔之犯意及行為,被上訴人竟扭曲事實,顛倒黑白,作完全不利於伊之認定,裁判內容認事用法不合情理至令人匪夷所思之程度,被上訴人有枉法裁判之意圖及行為至為明確。且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審判決竟對起訴之事實、理由全未調查審認,亦未說明所羅列構成侵權行為之理由如何不可採,而於收案五個月後,逕以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予以駁回,原審判決顯然違法,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公務員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求為判命:(一) 被上訴人姚勳昌、許冰芬、王邁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陸佰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姚勳昌、許冰芬、王邁揚應共同於國內四大主要報紙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醒目顯著版面連續3日刊登道歉啟事。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姚勳昌、許冰芬、王邁揚連帶負擔(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姚勳昌、許冰芬、王邁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陸佰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上訴人姚勳昌、許冰芬、王邁揚應共同於國內四大主要報紙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醒目顯著版面連續3日刊登道歉啟事。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姚勳昌、許冰芬、王邁揚連帶負擔)等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成立,以侵害他人私法上之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為要件,若係公法上之權利受侵害,即不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施行後,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之情形,無論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害人皆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公務員如係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如同時或先後主張國家賠償責任,另本於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請求公務員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解釋上固無不可。惟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必已因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家賠償責任可言。此一規定,乃因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以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或逕向職司審判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求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甚為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憲法第24條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又人民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當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之,而非向個別公務員為請求,賠償義務機關亦僅對於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始得主張求償權,若為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則僅於該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家賠償責任,暨有對於該公務員之求償權可言(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條第3項、第13條參照)。 則當事人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 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貫徹同一求償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俾針對追訴及審判事務之特性,不使當事人任意指摘職司該等職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其權利,藉此使公務員得以無須瞻顧、不受干擾,得本於自己之確信執行職務,以符合憲法第24條所揭櫫公務員責任之制度本旨。此不因當事人係主張該等公務員係「故意」或「過失」,因執行職務侵害其自由或權利,而有差異。據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乃揭櫫:「原審揆諸國家賠償法制頒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就有追訴職務公務員負國家賠償責任要件規定之立法意旨,闡繹民法第186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就職司追訴之公務員,以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因認上訴人對不備該要件之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公務員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等執行職務時侵害其權利,因而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惟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等為侵權行為之時,被上訴人等均為本院法官,皆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前揭說明,渠等須以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渠等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等均無因參與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刑事案件之審判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理當均無由成立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對不備「已受有罪判決確定」要件之被上訴人請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執前詞主張原審全未對起訴之事實、理由調查審認,亦未說明所羅列構成侵權行為之理由如何不可採云云,顯係對上開實務見解有所誤會,是以上訴人上訴理由猶執前詞指摘被上訴人有枉法裁判之意圖及行為至為明確,已構成公務員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其自由或權利為由,請求公務員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該公務員已受有罪判決確定為要件。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因執行上開職務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對不備該要件之被上訴人請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共同於國內四大主要報紙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醒目顯著版面連續3日刊登道歉啟事,應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原審法院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之事項,在法律上同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