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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張德明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被 上訴 人 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繼彬(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禁止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為清算人之登記,嗣經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甲○○之起訴,並經甲○○同意(本院卷第236頁),是此部分之訴已因撤回不存在,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訴所為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故本院自無須就此部分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9月間出資向訴外人乙○○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借用上訴人及親友出資設立之被上訴人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後因受被上訴人林繼彬(下稱林繼彬)之詐騙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繼彬,上訴人發覺受騙後,以永峻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訴請林繼彬返還系爭土地,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林繼彬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永峻公司,林繼彬不服提起上訴,鈞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7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期間永峻公司於103年間,因歇業逾6個月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上訴人係永峻公司於98年7月8日股東臨時會所選出之董事,及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依法向法院聲報為永峻公司之清算人,詎林繼彬覬覦永峻公司資產,竟以不實資料訴請確認選任上訴人為董事及董事長之永峻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塗銷上訴人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確認林繼彬為永峻公司董事,並經確定。而林繼彬除向苗栗地院聲請解任上訴人清算人之資格,並持不實之文件向苗栗地院聲報就任永峻公司之清算人。惟永峻公司係由上訴人及親友出資設立之公司,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購買而借名登記在永峻公司名下,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自得請求永峻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又上訴人因受林繼彬詐騙致喪失永峻公司股份,林繼彬進而以不實手段擔任永峻公司之清算人,致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人格權之侵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㈠永峻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㈡禁止林繼彬向苗栗地院為清算人登記。

㈡、永峻公司之答辯:系爭土地係永峻公司出資購買,僅因購買時上訴人為永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先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7號事件為訴訟上和解時(下稱系爭和解)亦自承系爭土地為永峻公司之資產,並無借名登記情事,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㈢、林繼彬則以:除引用永峻公司所述外,並補稱:上訴人已喪失永峻公司之股份而非股東,與永峻公司並無利害關係,無權禁止林繼彬登記為清算人之資格,況其擔任清算人,無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永峻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禁止林繼彬向苗栗地院辦理清算人之登記。被上訴人均答辯: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63-6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100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與林繼彬所有,又於106年12月4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永峻公司(原審卷第273至279頁)迄今。

⑵、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7號請求返還合夥

出資事件(下稱系爭合夥事件),與林繼彬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包括「兩造同意雙方合夥經營永峻公司,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股權佔百分之60,上訴人(林繼彬與訴外人丙○○、丁○○、甲○○,下稱林繼彬等人)股權佔百分之40,公司資產包括…,以及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原審卷第113至114頁)。

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下稱苗栗地院移轉登記事件)中,以永峻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訴請林繼彬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永峻公司,上訴人於該事件對「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歸屬原告(即永峻公司),惟目前登記於被告(即林繼彬)」表示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79號(下稱本院移轉登記事件)上訴程序時,兩造亦為相同之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4、41頁)。

⑷、上訴人曾於103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苗栗縣政府及經濟

部礦務局,文中記載「前揭系爭土地實質上是永峻公司所有」(原審卷第75至89頁)。

⑸、甲○○前曾向苗栗地院聲請解任上訴人原擔任永峻公司清算

人身分,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准許甲○○之請求,該裁定並於107年3月30日確定;而林繼彬曾於107年6月5日具狀表示經永峻公司全體董事召開清算人會議推選為清算人,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司字第13號受理,並於107年9月26日以苗院傑民有107司13字第27820號函文准予備查(苗栗地院司13卷第5頁、第26至27頁、第55頁)。

㈡、本件爭點:

⑴、上訴人與永峻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

請求永峻公司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請求禁止林繼彬向苗栗地院辦理清算人登記,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與永峻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⑵、上訴人主張與永峻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既為永峻公司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系爭土地於95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乙○○移轉所有權至上訴人名下,又於100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上訴人移轉所有權至林繼彬名下,再於106年12月4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自林繼彬移轉所有權至永峻公司名下,此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325-333頁)。依上開異動索引之歷程觀之,並無上訴人主張於向乙○○購買時或購買後借用永峻公司名義登記情事,與常見借名登記於購買時或購買後登記為被借用人名義之情形有別,上訴人之主張與經驗法則相違,自難遽信。

⑶、次查,上訴人於系爭合夥事件中與林繼彬等人成立訴訟上和

解,和解筆錄記載:「兩造同意雙方合夥經營永峻公司,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股權佔百分之60,上訴人(即林繼彬等人)股權佔百分之40,公司資產包括以被上訴人名義取得之苗栗縣○○鄉○○○地方(採礦執照臺濟採字第0000號)、○○地方(採礦執照臺濟採字第0000號)之採礦權,以及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以永峻公司名義登記之○○市○○段○○○○○○○○○○號土地及○○市○○段○○○○○○○○○○○○○○○○○○號房屋,及公司對外負債200萬元,經雙方資產重估以新台幣4000萬元尋找新投資者或共同採礦者繼續經營,如有出售,按出售後價金扣除負債後,依股權比例分配」(參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係永峻公司之資產而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亦即係永峻公司向乙○○購買系爭土地時借用上訴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徵諸系爭合夥事件中所作成之和解筆錄,係上訴人及其委任之代理人到場並簽名於筆錄上,何以上訴人於本件就借名登記之事實竟為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主張購買土地時借用永峻公司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乙節是否屬實,非無疑問。

⑷、又查,上訴人於苗栗地院移轉登記事件及本院移轉登記事件

中,以永峻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訴請林繼彬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永峻公司時,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永峻公司,惟目前登記於林繼彬,表示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參見原審卷第24、41頁)。且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寄與苗栗縣政府、經濟部礦務局之存證信函中記載:「前揭系爭土地實質上是永峻公司所有,於100年間借名登記於林繼彬名下。嗣後永峻公司向林繼彬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原審卷第75至77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及存證信函均一再明確表明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永峻公司。復徵諸上訴人與乙○○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所載(本院卷第107-113頁),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給付,除簽約時之訂金200,000元外,分別於95年7月18日給付1,000,000元,於95年10月18日給付3,000,000元,其中交與乙○○作為支付3,000,000元買賣價金之同額兆豐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票載發票日期為95年9月11日、支票號碼為O00000000號),受款人係指名乙○○,並由乙○○簽收於支票影本上(本院卷第119頁)。而上開支付乙○○買賣價金之兆豐銀行本行支票係自永峻公司(時為籌備處)所設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購買,亦有付款查詢、歸戶存款查詢及存款取款憑條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5、245頁)。依前揭說明,購買系爭土地之大部分資金既係由永峻公司帳戶內款項購買兆豐銀行本行支票支付,而非由上訴人支付,益證系爭土地係永峻公司所購買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乙節,應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之主張未足採認。

⑸、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獲得上訴人與永

峻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心證,應認上訴人舉證不足,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與永峻公司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侵害人格權之事實尚無證據證明:

⑴、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且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雖曾聲報為永峻公司之清算人,惟其後經苗栗地院於107年3月12日以107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嗣林繼彬被選定為代表永峻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經法院備查在案,有永峻公司清算人暨董事會議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苗栗地院107年9月26日苗院傑民有107司13字第00000號同意清算人就任備查函各1件為證(參見苗栗地院107年度司字第13號卷第26-27頁、第55頁),足見林繼彬係依上開公司法相關規定,被推選為代表永峻公司之清算人,並依法向法院為就任之聲報,且經法院備查在案,其清算人資格應屬合法有據,則在未經股東會或法院予以解任(公司法第323條)前,林繼彬之清算人資格自屬合法有效存在。

⑵、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林繼彬既被合法推選為代表永峻公司之清算人,並依法向法院聲報就任,自無何不法可言,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上訴人在永峻公司原持有百分之60之股份,嗣因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之永峻公司股份,業經苗栗地院於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3747號拍賣,由林繼彬拍定,有苗栗地院108年6月27日苗院傑106司執而字第23747號執行命令附卷考佐(見原審卷第281頁)。上訴人既已喪失股東身分,對永峻公司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其謂林繼彬擔任永峻公司之清算人,上訴人所有永峻公司之股份被奪,致損及上訴人信用及名譽,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云云,顯非可採。

⑶、綜上,林繼彬依法就任永峻公司之清算人及向法院為聲報,

並非不法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而請求禁止林繼彬向苗栗地院為永峻公司清算人之登記(按:實為向法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而無上訴人所稱之清算人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永峻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並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禁止林繼彬向苗栗地院為永峻公司清算人之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