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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李祐全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被 上 訴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訴訟代理人 鄭作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原聲明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後開上訴人主張欄所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部分,載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審卷㈠3頁之起訴狀聲明第一項後段所載),惟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準備書㈡狀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為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原審卷㈠96頁),其聲明與主張不一致,上訴人自承係基於誤載,上訴人乃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其基礎原因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本院卷㈠102頁背面)。。核其所述為僅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其請求權基礎並未變更,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000即被上訴人原理事主席於民國81年間為華濟醫院之合夥人,000為其自身及華濟醫院利益,指示其女訴外人000(其配偶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大哥000)取得不知情之上訴人身分證及印章辦理印鑑證明,並委託代書將上訴人及000、訴外人即上訴人二哥000(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兄弟3人)共有之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9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兄弟3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於81年3月28日依序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2,040萬元、2,040萬元、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二、嗣被上訴人以其持有記載發票人為上訴人兄弟3人名義,發票日為88年10月27日、票面金額3,914萬元、到期日91年10月2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該院以98年度司拍字第483號裁定准予拍賣,暨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067號受理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訴外人施瑞源拍定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105年12月8日點交完畢,被上訴人受償分配24,416,191元(下稱系爭執行分配款)。

三、然上訴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同意或授權第三人簽發系爭本票、簽訂授信約定書、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000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及擔保上訴人、000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然000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未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原理事主席000濫用權限職掌,利用當時尚在臺中求學且不知情之上訴人名義,將其經營華濟醫院所需之資金,搬移至000所得控制之帳戶,而將上千萬之借款債務留給上訴人負擔,最後再由被上訴人實行拍賣系爭不動產,000此種違背法令與交易常規之舉,如被認定是兩造間合法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則金融秩序與內控風險將不復存在,對於金融機構之信任,將嚴重崩壞。

四、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以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3分之1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並非真正。被上訴人據以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彰化地院98年度司拍字第483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執行分配款之3分之1即8,138,730元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發票人為上訴人兄弟3人,票據金額為3,914萬元,發票日為88年10月27日,到期日為91年10月27日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其基礎原因關係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3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上訴人答辯:

一、000邀同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000於82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萬元,被上訴人已將此筆借款撥入000於被上訴人開立之帳號4437-7存款帳戶,此筆借款並於85年10月8日展期續借,經部分清償後,迨至88年10月27日就未償還部分3,91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辦理展期續借,上訴人兄弟3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爭不動產後,被上訴人獲得系爭執行分配款,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倘若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系爭本票債權,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彰化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另案借款事件)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債權額為19,262,758元及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另案借款債權),抵銷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請求之8,138,730元本息。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44頁背面):

一、上訴人與000、000為兄弟關係,原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系爭不動產於81年3月28日分別設定1,320萬元、2,040萬元、2,040萬元、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暨義務人均為上訴人兄弟3人;權利人均為被上訴人。

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及系爭本票,均有蓋用上訴人於78年11月28日向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之印鑑章之印文。嗣該印鑑章經上訴人於84年11月14日以遺失為由向彰化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司拍字第48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

四、被上訴人持上開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由訴外人施瑞源拍定承買並於105年12月8日點交完畢,被上訴人受償取得系爭執行分配款24,416,191元。

五、上訴人於80年9月至82年6月間就讀東海大學三、四年級。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及其原因債權是否存在?

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關於上訴人部分,是否為真正?

四、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38,730元,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以另案借款債權抵銷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請求,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1年間為擔保其與000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連帶保證債務,與被上訴人對保後,由上訴人訂定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上訴人並授權他人以其78年11月28日向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向被上訴人辦理連帶保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務,迨被上訴人完成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被上訴人已交還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嗣000邀上訴人、000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萬元,而後分別於85年10月8日、88年10月27日展期續借,迨至88年10月27日借款期限屆滿時,尚欠本金3,914萬元未還,上訴人兄弟3人乃簽發系爭本票,由000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000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故系爭本票上蓋有系爭印鑑章。嗣因屆期未清償本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乃向彰化地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該院98年度司拍字第483號裁定准許在案,再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彰化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被上訴人受償取得24,416,191元等事實,被上訴人並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原審卷㈠69頁)、系爭印鑑章印鑑登記申請書(原審卷㈠196頁)、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㈠150-161頁)、取回權狀之收條文件(原審卷㈠149頁)、抵押借款申請書2件(本院卷㈠215-216頁)、借款申請書暨批覆書(本院卷㈠217頁)、系爭本票(本院卷㈠218頁)、被上訴人90年12月26、91年5月16日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寬緩繳息之借款申請書暨批覆書2件(本院卷㈠219-220頁)、彰化地院98年度司拍字第483號裁定(本院卷㈠221-222頁)、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等件為證(本院卷㈠224-228頁)。上訴人固然否認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等文件之真正性,並辯稱其未同意或授權以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3分之1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存在云云。惟查:

㈠關於上訴人及其父母兄長為籌措000成立華濟醫院所需資金,而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歷程如下:

⒈證人000就其為成立華濟醫院所需資金而與被上訴人借貸

往來之關係,分別於原審暨甲○○自訴被上訴人所屬之職員乙○○、丙○○、000、林慶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即臺中地院106年度自字第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自訴刑事案件),有詳細之證述,茲將其於上開案件之證述內容歸整摘要如下,其中原審證述部分為:「我有跟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我簽很多文件,81年4月9日授信約定書(原審卷㈠71頁)及印鑑證明(原審卷㈠72頁)是我簽的沒錯,當時是000(指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員工)跟我對保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㈠17-20頁)不是我簽名的,但當時我知道這件事情。我當時與六信主席000合夥成立華濟醫院,我負責醫療問題,籌款是000負責,向六信借款及設定抵押權都是000負責」等語(原審卷㈠113-116頁);於自訴刑事案件證稱:「當初我與我岳父即彰化六信主席000,我們合夥蓋華濟醫院。蓋華濟醫院的時間點是81年至84年。」(自訴刑事影印卷㈢43頁),「蓋醫院是3年,那時候土建、水電部分都是000在決定,後來醫療部分就全都是我」等語(自訴刑事影印卷㈢53頁)。

⒉證人000則於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上訴人告發被上訴人所

屬職員000偽證案件(即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657號),就其參與並同意借貸之過程,證稱:「我只知道是000借錢,我哥哥(000)及父親叫我幫他擔保,至於借錢的目的,我的印象是我哥哥跟我說,他要買臺中的房子,之後確實也有蓋醫院,錢如何使用,我都不知道。要借錢時才跟我說,當天是一點多了,我要上班當時我才進去彰基上班而已,我怕遲到,文件我就馬上簽完,我父親告訴我,我哥哥000都簽好了,叫我旁邊也簽一下」等語(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657號卷33頁);復於自訴刑事案件證述:「華濟醫院我背了20多億債務,我替我哥哥擔保,000借款就找我擔保,華濟醫院需要錢,他要在華濟醫院前面蓋兒童醫院,陸陸續續的借款,000就叫我替他擔保」,「000叫我簽擔保,那時候是交通銀行的債務我就簽了,還有華濟醫院的雲林分院」等語(自訴刑事影印卷㈡227頁)。

⒊證人000(即甲○○之長兄000之配偶)亦就其知悉籌

辦華濟醫院資金及親自協助辦理貸款之經歷,①於原審證稱:「我曾於民國81年取得甲○○印章,是我婆婆交付給我的,目的是當時要去彰化六信辦貸款」(原審卷㈡64頁),「81年間蓋華濟醫院向彰化六信貸款,貸款事務是我協助處理,當時借好幾億到現在都還沒有還清」(原審卷㈡64頁背面-65頁),「因為大家要合夥蓋醫院,籌措資金我就跟我婆婆要拿家裡的土地跟房子抵押貸款,我婆婆就把原告(指甲○○)的權狀、印章、身分證交給我拿去辦理」等語(原審卷㈡65頁);②於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上訴人告發被上訴人所屬職員000、000偽證案件(即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76號)證稱:「就拿家裡的財產去六信抵押借錢,幾乎家裡的財產可以拿的都拿去抵押,拿得蠻多的,貸款的部分,在六信就有上億了,我先生家的部分,都是在六信貸款貸過很多筆,我印象中是一起貸,不是各別的去抵押貸款。」等語(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76號卷28頁);③復於自訴刑事案件證稱:「蓋醫院需要錢這件事情,我先生的部分就是把家裡的不動產拿出來做抵押,然後資金再統籌運用,我說的家裡的所有的財產,包含甲○○,家族所有人的」等語(自訴刑事影印卷㈢72頁)。

⒋上訴人以其父親李水程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3月間向被上

訴人借款5,600萬元,迄至88年10月27日借款期限屆滿時,尚欠本金4,323萬元未還,遂於同日辦理展期,並簽發如同上開欠款金額4,323萬元之本票1張(詳另案借款事件影卷6頁),約定清償期限為91年10月27日,及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7.2計算,如有1期遲延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因91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3,380萬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水程提出清償借款之訴訟即另案借款事件,嗣判決上訴人、李水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8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有另案借款事件確定判決可佐(本院卷㈠18

5 -190頁)。⒌綜據上開證人000、000、000等證詞暨另案借款事

件確定判決等資料,可見000於81年間係要傾盡其家族所有財產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包含以系爭不動產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等籌資途徑,現實上為上訴人兄弟3人、其等父母所周知,實際上亦獲得上訴人家族所有成員之協助與支持。

㈡上訴人確有同意擔任000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

於81年4月9日訂定系爭授信約定書,並授權他人以其78年11月28日向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之系爭印鑑章,向被上訴人辦理連帶保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證人000於另案借款事件審理時證稱:「我在彰化六信服

務的時間為76年到現在(92年8月8日),甲○○、李水程有向彰化六信辦理貸款,81年4月9日授信契約書對保是我承辦。

當初我有親自跟甲○○、李水程辦理對保,在彰化市○○路○○○號對保,對保的簽名是甲○○、李水程親簽,至於對保2人的印章是否是甲○○、李水程親自蓋的,我已經記不清楚」等語(另案借款事件影卷㈠129頁);復於原審證稱:「81年4月9日授信約定書對保過程是我辦理的,對保過程中,甲○○及000都在場,我們是在彰化市○○路○○○號對保,000對保時間比較早,是在彰化六信對保。授信約定書是甲○○親簽,切結書上甲○○的簽名是甲○○在簽立授信約定書同日所簽。切結書收條是在對保時,由甲○○所簽。甲○○簽立這些契約時,沒有反對的意思表示。對保要核對對保人的身分證件。上開切結書及收條上000的簽名,是000在中午對保時,已經先在彰化六信簽署完,之後我帶到彰化市○○路○○○號給000及甲○○簽署」等語(原審卷㈡21頁背面至23頁)。核與證人000於自訴刑事案件證述:

「這份授信約定書上的名字是我親自簽名的,000有事先跟我講這件事,他去彰化六信先簽好,然後彰化六信的人即000才拿到中華路000 家給我簽的。我有1個印鑑章在我還沒結婚的時候是我媽媽保管,81年4月間還是我媽媽保管,我結婚後由我太太保管。華濟醫院的債務我是擔保人,我替000擔保,000借款就找我擔保,華濟醫院需要錢,陸陸續續借款就叫我替他擔保,我還有20多億的債務」等語(自訴刑事影印卷㈡221頁背面、227頁、229頁背面)相符,堪認證人000證述上述2筆借款,均由上訴人、李水程、000、000親自與其對保,並親自簽署其等簽名等節,應屬實在。

⒉證人000就其取得甲○○之系爭印鑑章之過程暨系爭印鑑

章之用途在於獲取被上訴人資金部分:①於原審結證:「我向我婆婆拿原告(指甲○○,下同)的印章,因為大家要合夥蓋醫院,籌措資金我就跟我婆婆說要拿家裡的土地跟房子抵押貸款,我婆婆就把原告的權狀、印章、身分證交給我去辦理」(原審卷㈡65頁背面),「我跟我婆婆有討論過,討論過同意後,我婆婆就拿給我。我的印象是之前有跟她說要準備辦理貸款,有先取得她同意要辦貸款,因為我不知道要準備什麼東西,我問過代書後,我就跟我婆婆說有所有權人名字都要印章、身分證,我婆婆就馬上從家裡拿給我,包括原告、000的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是代書幫忙申請,我拿原告、000、000的印章、身分證給代書,原告、

000、000的印鑑證明都是代書申請的,我是一起將原告、000、000的印章、身分證同時交給摔,代書好像姓姚,叫000,拿原告、000、000的印章、身分證去辦理設定抵押,意思就表示要他提供他的房屋、土地來擔任物上保證人,應該是這樣。」(原審卷㈡66頁-66頁背面),「彰化六信辦理本件貸款,如果需要原告印章或身分證是透過我向我婆婆拿,第一次辦就辦好了」等語(原審卷㈡67頁背面);②於自訴刑事案件結證:「辦開戶跟貸款是因為醫院需要錢,有跟我婆婆討論,我婆婆拿給我的,我沒有跟甲○○接觸,因為我婆婆知道大家要合夥要蓋醫院,就是要籌措資金,要拿家裡的土地、房子出來抵押貸款,要辦也要設定,然後需要這些文件,要跟我婆婆拿這些東西去辦理,我婆婆知道要辦抵押貸款」(自訴刑事影印卷㈢67頁),「貸款的金額我不知道是誰決定的,只是說當初可能要投入醫院需要多少資金」,「我不知道是不是我先生有跟我婆婆討論要怎麼去籌措這些資金,我只是去辦理這些工作,但我一定是聽我先生這邊講說要這樣子的,因為他們要籌措資金」(自訴刑事影印卷㈢72頁),「那時候剛結婚,我先生資金的來源變成很多我先生家庭的事情應該是他會跟我婆婆討論」、「那時候辦設定,是請代書辦,印鑑證明是代書去辦的,我沒有寫委任書給代書,那時候的年代應該沒有特別去強調要寫委任書,我印象中沒有寫委任書,我有交印鑑證明,印鑑證明是我婆婆提供的」等語(自訴刑事影印卷㈢74-75頁)。

⒊證人000復就代為辦理甲○○申設貸款金額核撥帳戶之申

請文件填寫及另以木頭印章辦理開戶印鑑卡之歷程,於原審證稱:「存款印鑑卡(原審卷㈡5頁,帳號44384)上面及下面的甲○○是我填寫的,上面戶名欄及下面簽章欄二個甲○○共六個字都是我寫的。戶籍欄地址也是我寫的,我照抄原告身分證後面的戶籍地址,除了介紹人000等字不是我寫的之外,印鑑卡其他欄位都是我寫的包含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籍貫欄、出生年月日欄、電話欄及戶籍地址欄」(原審卷㈡67頁),「我填這張甲○○存款印鑑卡目的要開戶,因為要撥款,放款要放到甲○○的帳戶」,「印鑑卡的印章是我婆婆告訴我說開戶不用印鑑章,是我婆婆拿木頭章給我,原告印鑑章、身分證、木頭章是我婆婆保管的,我先生還沒有跟我結婚以前也都是我婆婆在保管的。原告木頭章跟印鑑章、身分證不是在同一天拿給我的,所以是先拿印鑑章、身分證給我,因為後來要辦理開戶所以我再跟我婆婆拿印章,我婆婆說開戶不用印鑑章,就另外拿原告的木頭章給我」等語(原審卷㈡67頁背面-68頁)。

⒋證人000並就其辦畢向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借貸、連帶保

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務後,將甲○○系爭印鑑章、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歸還之事實,證稱:「最後全部辦完貸款後我把文件拿回來,權狀、身分證、印鑑章、木頭章是否一起還我忘記了,後來將甲○○的帳戶款項撥給醫院使用還需要木頭章,我忘記是先交還給我婆婆撥款時在跟她拿,或是撥款將甲○○的帳戶轉出後再交還我婆婆」等語(原審卷㈡68頁背面)。

⒌證人000則就受委託辦理核發甲○○81年3月25日印鑑證

明及用途等事實,於另案借款事件審理時證稱:「甲○○的大嫂000委託辦印鑑證明」(另案借款事件影卷㈠126頁),「當時000告訴我,甲○○還在唸書準備考試,很忙,我跟甲○○沒有接觸過」,「李水程的印鑑證明是我辦的,也是000託我辦的,當時因為要委託我經辦的事情很多,需要用到印鑑證明。」,「申請兩份甲○○的印鑑證明貸款有用到,另外向金融機構貸款時的對保手續也要用到」等語(另案借款事件影卷㈠128頁)。

⒍綜合上開000、000等證詞,其中000證述其透過上

訴人母親而取得上訴人系爭印鑑章一節,可見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印鑑章交付其母親保管之事實。而上訴人家族為協助000於81年間籌資興辦華濟醫院,係以傾盡其家族之所有財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其中另案借款事件之抵押標的為上訴人兄弟3人之父親李水程所有之彰化市○○○段○○○○○○號土地,而本件所涉000貸款之抵押標的為上訴人兄弟3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上開抵押借得款項均為籌措興建華濟醫院之資金,此等家中大事,已是家中各成員周知,且現實上獲得其家族所有成員之協助與支持,參以證人000於自訴刑事案件結證:「81年間我住在中華路148號,81年12月結婚後才搬到彰員路與我太太一起住,我爸媽還是住在中華路148號,那時候甲○○還是住在那邊,他在唸東海大學的時候住宿,家還是在那邊」等語(自訴刑事影印卷㈡第226頁背),可見上訴人、000當時住所仍與父母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上訴人母親實無不告知上訴人上情,違背上訴人之意願,擅自將上訴人之系爭印鑑章、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000以供協助辦理貸款所用之理,且000透由上訴人母親而取得上訴人之系爭印鑑章、身分證等重要文件,甚且代為辦理上訴人申請系爭印鑑證明書2份、貸款帳號開戶、填寫印鑑卡、取得上訴人身分證、系爭印鑑章、貸款帳號開戶木頭印章等重要憑證,且迄今上訴人未對000上開所為,提出民事或刑事等訴訟,益徵上訴人確實知悉且授權同意辦理另案借款事件、本件所涉000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訂定授信契約書。

⒎再者,另案借款事件審理時,彰化法院曾將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辦理借貸案之授信約定書(另案借款事件影卷㈠10頁背面)、為展延借貸而擔保簽發之面額為4,323萬元本票(另案借款事件影卷㈠6頁)之印文,與系爭印鑑章之印文(另案借款事件影卷㈠10頁)是否相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面額為4,323萬元本票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及系爭印鑑章之印文,外框相符、特徵相似,研判可能出於同一印章,有該局93年3月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佐(另案借款事件影卷㈠237頁),可見上訴人確實以系爭印鑑章向被上訴人辦理借貸案之事務一節,堪予認定。

⒏再勾稽:①上開證人000證述其從上訴人母親處取得上訴

人之系爭印鑑章、身分證等資料,協助辦理貸款,及交付予代書000辦理印鑑證明後,有將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交還上訴人母親,沒有將印章留在被上訴人等節;②證人000於自訴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系爭本票上「000」那個章看起來像我的章」等語(自訴刑事影印卷㈡223頁);③證人000亦於自訴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系爭本票上「000」印文所用印之印章是我的」等語(自訴刑事影印卷㈢49-50頁);暨④證人即當時承辦核對印鑑章之經辦員000就其取得系爭本票(原審卷㈠53頁),並核對系爭本票、授信約定書(原審卷㈠69頁)之印文相符,並辦理展期續借之事實,於原審證述:「系爭本票貸款是我承辦,因為約定書印鑑核對及經辦員是蓋我的章。當初借款人三人的借據已經到期,我們請他們來更換借據,由原告(甲○○,下同)的大嫂000到社辦理,她拿已蓋好的印文也簽好發票人姓名的本票過來我與原授信約定書印文核對相符後,就把原借據的借款展延」(原審卷㈡35頁背面),「必須核對貸款時的授信約定書上蓋印的印文。至於印鑑卡的章是不同的業務,印鑑卡的章有可能跟授信約定書的章相同,也有可能不同,貸款續借是要核對授信約定書的章,我單純是辦理授信業務與開戶無關」(原審卷㈡36頁背面),「一般來說要同時三次不同人印章是不容易的,我當時核對印文無誤的話,其餘的我不會質疑,因為從我們經驗判斷這是可信的,此部分業務是換單,不是新借比較不會有冒名動機」等語(原審卷㈡36頁背面),並據上開證人000證述所據以核對系爭印鑑章印文之授信約定書第2條約定(原審卷㈠69頁背面):

「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社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社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社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等語(原審卷㈠69頁背面),上開證人000證述其以上訴人所簽立授信約定書之系爭印鑑章印文為據,而核對系爭本票之印文,即非無據。復有⑤證人000就辦理000借款事務、借款展延事務,均係經由其父親即被上訴人原理事主席000告知而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及程序,亦經證人000證稱:「那時候都是我父親告知我要辦理什麼,內容細項我不是很清楚」(原審卷㈠65頁),「我對協助辦理借款展延的事情,我沒有印象很深,但是我的部分應該是有,通知要做什麼事情,我父親會告訴我」(原審卷㈠65頁),「我記得是辦完抵押設定之後,我父親通知我拿系爭印鑑章、身分證回來」(原審卷㈠68頁),「大部分六信的窗口都是我父親」(自訴刑事影印卷㈢69頁),「在六信辦開戶、設定抵押辦這些東西都是我父親跟我接洽」(自訴刑事影印卷㈢69頁),「我父親應該是有跟我講,借款到期要展延,要我再跟我婆婆拿相關印章去做展延」等語(自訴刑事影印卷㈢78頁),參以⑥系爭本票確實均以甲○○、000、000所訂定授信約定書之留存系爭印鑑章為簽發,而非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開戶之木頭印章蓋用,可見關於辦理展期續借而簽發系爭本票之程序及文件,亦經000告知000而轉予上訴人及其母親知悉,並據此完成展期續借而簽發系爭本票。綜上,系爭本票之印文確實與授信約定書之系爭印鑑章印文相符,且系爭本票於交付被上訴人前,已蓋有系爭印鑑章之印文,因此,足以認定系爭本票作成之真實性,要屬無疑。從而,上訴人應有同意擔任000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於81年4月9日訂定系爭授信約定書,並授權他人以其78年11月28日向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之系爭印鑑章,向被上訴人辦理上開000向被上訴人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務。

㈢證人000固於自訴刑事案件審理之際,證稱否認告知其婆

婆展延借款,否認再次取得系爭印鑑章云云。惟查,細譯證人000證稱借款展延與系爭印鑑章、系爭本票簽發過程之脈絡,證人000先是證述其父親000有提及借款辦理展延,並需求系爭印鑑章(自訴刑事影印卷㈢78頁),然證人000證稱其婆婆後來沒有交付系爭印鑑章(自訴刑事影印卷㈢78頁),迨法院進一步詢問有無告知其婆婆辦理展延一情(自訴刑事影印卷㈢78頁),證人000則證稱沒有告知婆婆辦理展延(自訴刑事影印卷㈢78頁),法院再詢問其得知要辦理展延,作何動作,證人000則證稱僅能很焦慮(自訴刑事影印卷㈢78頁),又法院再次詢問展延部分有無轉知其配偶000知悉,證人000則再表示因為兩家關係處得不好,所以講不出口,家庭合作就是很容易出現一些矛盾等語(自訴刑事影印卷㈢79頁),本院認為上開自訴刑事案件係起於甲○○告發被上訴人所屬職員就系爭本票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因系爭本票簽發過程涉及上訴人應否擔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自為證人000所不願揭露之部分,而諉稱焦慮、關係處得不好等避重就輕之詞,藉以迴避攸關上訴人、上訴人母親、000、000父親等親屬間之情誼衝突及刑事責任,故證人000此部分證述內容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甲○○固然提出其於84年11月14日因遺失系爭印鑑章而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自無再以系爭印鑑章蓋用於系爭本票之上,並提出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本院卷㈠40頁)。查上訴人既於81年間留存系爭印鑑章證明資料於被上訴人,嗣於84年間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印鑑登記之際,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原留印鑑證明(詳授信約定書第2條約定,原審卷㈠69頁背面),則兩造間關於授信約定之印鑑章約定,仍以上訴人於81年間留存之系爭印鑑章為有效、核對之資料,自屬無疑。系爭本票簽發期日固然發生於上訴人以遺失系爭印鑑章為由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之後,但遺失事由,僅是上訴人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之片面單方陳述,未經戶政機關查證,亦無其他相關佐證資料可證明系爭印鑑章已遺失之事實,故上開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所載之遺失事由,尚不足為系爭印鑑章遺失而脫離上訴人保管之認定。況且證人000已證稱其於81年間辦畢事務後已將系爭印鑑章、身分證、開戶木頭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交還其婆婆即上訴人母親之事實,則系爭印鑑章已歸由上訴人母親保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母親遺失系爭印鑑章之證據以供審酌及調查,故上訴人以系爭印鑑章遺失為由,而認為系爭本票非屬真正,要屬無據。

㈤上訴人否認其曾經簽系爭授信約定書(原審卷㈠69頁),並

提出其於79年7月間簽收兵役召集令影本(原審卷㈠22頁)及80年間就讀大學時用書上簽名(原審卷㈠23-29頁),欲證明前開文件非其簽署一情。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召集令影本及大學用書上之簽名,二者簽名之字跡並非完全相同,參以上訴人提出其於78年11月28日辦理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原審卷㈠196頁)、84年11月14日辦理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審卷㈡91頁),暨參酌上訴人於82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辦理開戶(開戶帳號219883)、84年6月20日辦理印鑑更換申請之署名(參自訴刑事影印卷㈠215-216頁),上開各該文件所呈現之字跡、運筆方式、勾勒之形態、書寫方式,有顯著不同,足證上訴人歷來署名書寫方式,並非單一。準此,上訴人欲以上開召集令、書本之簽名,而欲證明其未簽發系爭授信約定書,尚嫌速斷,不足為憑。

三、綜上,甲○○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為連帶保證000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債務,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包含系爭本票之債權,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受償執行分配款24,416,191元,即屬有據。

柒、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非為真正,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其系爭本票債權及基礎原因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執行分配款之3分之1即8,138,73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