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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蔡水金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上 訴人 蔡金墩

蔡福金(即蔡金福)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金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於54年間合資購買,為免移轉登記於兩造名下費錢費事,故雙方於民國71年間約定被上訴人部分暫不移轉登記,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日後系爭土地如有出售或興建房屋,其權益由兩造均分,有兩造所簽立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嗣於100年間,被上訴人聽聞上訴人擬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為免上述權益不獲承認,便以100年3月1日大雅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下稱8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依約分配日後出售系爭土地之所得。詎上訴人不但未表示信守約定,更以100年3月10日臺中大全街192號郵局存證信函(下稱192號存證信函)否認被上訴人之權益存在。為此以108年6月28日民事準備書2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4分之1權利存在,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與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立書人共有5人,然該5人之簽名運筆方式、手法完全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故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且上訴人從未見過系爭協議書,未曾於其上簽名蓋印,更未允諾將系爭土地權利由兩造均分;再者,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背信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案中證人朱○○亦出庭作證表示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本人所為;又系爭土地長年均係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所有權狀亦係上訴人自行保管,多年來被上訴人均未曾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權利,並未符合實務上借名登記之情事;況被上訴人起訴狀主張系爭土地為父親遺產,依法遺產分割協議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生效力,繼承人之一之蔡○○並未於系爭協議書蓋章,自難認蔡○○同意系爭協議書的簽訂,故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段000地號土地於59年7月30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70年3月12日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上○樹○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由朱○○草擬,其上第6條載明○○○鄉○○段000、000-0、000-0地號面積0.0145、0.0274、0.0460公頃住宅區土地(原以蔡水金名義登記)係由蔡水金、蔡金樹、蔡金墩、蔡福金四人均分,暫不辦共有持分登記,唯日後如有出售或興建房屋,其權益均分。」

(三)系爭協議書上之蔡水金簽名非由上訴人親簽,而係由朱○○代簽,其上所蓋之蔡水金印文為真正。

(四)系爭土地於73年11月17日設定權利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萬元、存續期限15年、義務人蔡福金、蔡水金、蔡金墩、債務人蔡福金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於81年3月10日因清償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以8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配日後出售系爭土地之所得。上訴人則於100年3月10日以192號存證信函否認被上訴人之權益。

(六)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收受被上訴人民事準備書2狀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七)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786號為不起訴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4分之1權利存在,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與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1.查上○段000地號土地於59年7月30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70年3月12日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協議書第6條載明○○○鄉○○段000、000-0,000-0地號面積0.0145、0.0274、0.0460公頃住宅區土地(原以蔡水金名義登記)係由蔡水金、蔡金樹、蔡金墩、蔡福金四人均分,暫不辦共有持分登記,唯日後如有出售或興建房屋,其權益均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2至4、9至11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2.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而兩造對系爭協議書上之蔡水金簽名非由上訴人親簽,而係由朱○○代簽,其上所蓋之蔡水金印文為真正之事實並不爭執。據證人朱○○即草擬系爭協議書內容者於原審107年10月8日審理時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兩造及蔡○○均在場,當時5人都把印章放在桌子上,協議書寫完之後由代書幫忙拿他們印章在上面蓋章。當時這三筆土地要這樣分,是這三筆土地如果各自分4個人,要繳稅金,為了減少稅金,才沒有分開登記,才寫這個協議書,我當時是按照他們協議寫的,當時好像說好將來蓋房子的時候,1人分1間,如果賣掉土地的話,大家均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再於本院10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有誰拿資料給你嗎?為何地號土地面積寫那麼清楚?你是參考什麼資料寫的?或是他們口頭跟你講?)他們兄弟是用口頭告訴我,…在場的是有5個兄弟,真正牽涉這個案件是4個,因為他們說這塊土地牽涉4個人。」、「(有沒有人告訴你,第6點寫的3筆土地怎麼來?)他們告訴我的,就說還有一個地,是登記上訴人的名字,也要拿出來分。」、「(為何沒有叫他們個別簽名?)因為我寫完協議書完之後,我有當場唸一遍,大家全體沒有異議,才由代書拿他們的印章來蓋。」、「(當場唸一遍有無包括第6條?)全部都唸,包括第6條。」、「(全體沒有異議,是4個兄弟沒有異議?)我沒有聽到有人當場說異議。」、「(印章你說是代書蓋的,印章是怎麼來的?)印章都是他們自己當天帶來的。」、「(當天為何帶印章去?)因為當天在田地部分,是他們在公媽前面抽籤,分成4等分,當天由代書辦理的。」、「(當天帶印章的目的是否要辦繼承登記?)是,因為代書有來。」、「(證人稱田地抽籤,第6點這筆有沒有抽籤?)第6點沒有抽籤,是大家說好由4個兄弟共有,因為當場不過戶,才寫這個協議書。」、「(第6點土地各4分之1,為何不直接辦理登記4分之1?)他們認為直接辦要繳稅,因為是建地。他們當時是說因為4人共有,如果要蓋的話1人1戶,如果不蓋的話賣出去做4等分,不辦登記省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78頁)。另證人蔡○○即兩造之二哥於100年5月11日警訊時證稱:我記得是71年6月8日,由蔡福金通知我到舊址臺中縣○○鄉○○路○○○巷○號時,就告知我沒有土地可分就叫我走,我知道其他4兄弟在場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0年度核退字第539號卷第20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兩造及蔡○○為辦理登記其父親蔡○○名下遺產之繼承登記,乃於71年6月8日邀村幹事朱○○及代書前往臺中縣○○鄉○○路○○○巷○號舊宅,由兩造各攜帶印章前往,先將印章放在桌上,以便蔡○○之遺產經兩造及蔡○○抽籤後決定分配之土地由代書蓋章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土地已登記上訴人名下,兩造決定由渠等4人平均分配,不分配與蔡○○,故系爭土地未列入家產由兩造及蔡○○抽分配,蔡○○先行離開,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平均分配,為省下辦理移轉登記之費用,故同意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暫不辦理移轉被上訴人之共有登記,而於日後系爭土地出售或興建房屋時,再均分兩造之權益,遂由朱○○依兩造之意思草擬系爭協議書第6條,書寫好再由朱○○告知渠等內容,經兩造4人均無異議,始由朱○○代為簽名及代書代蓋印章。再由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確有在場,上訴人亦承認系爭協議書上所蓋之蔡水金印文為真正,足認系爭協議書應係由代書持放在桌上之上訴人提供的印章代為蓋章,且上訴人並未反對代書代蓋其印章,顯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為上訴人當場所同意,上訴人當係同意朱○○代為簽名及代書代蓋其印章,上訴人對朱○○代為簽名及代書代蓋其印章自應負責,系爭協議書即為真正。上訴人所辯未見過系爭協議書,更未允諾將系爭土地權利由兩造均分等語,明顯與事實有違,要無可採,其以未曾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亦無可採。

3.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係兩造之父蔡○○遺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頁),依其後所主張系爭土地為蔡○○生前購買,之初原本借用兩造4人之名登記,重劃之後為因應重劃後土地分配可以完整,故當時蔡○○僅借上訴人1人之名登記之後分產分歸兩造取得等情(見原審卷第39、67、72頁),被上訴人前所稱系爭土地係蔡○○遺產應係指蔡○○生前購買系爭土地,借用兩造4人或上訴人1人名義登記。至後所稱之後分產分歸兩造取得,依起訴時所主張71年間經兄弟協議分產後分歸兩造所有,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未提到蔡○○,再依蔡○○前揭所證其到場後經告知無土地可分配,則分產分歸兩造取得應係兩造4兄弟分產分歸兩造取得,蔡○○就系爭土地之分產並未參與,而非將系爭土地列入蔡○○遺產分配與兩造。況依前揭朱○○之證言,系爭土地並未列入兩造及蔡○○抽籤之範圍,係兩造早已決定由渠等4人平均分配,乃有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則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即非屬蔡○○遺產之分割,而係兩造4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協議分配,故系爭土地雖屬蔡○○生前所購買,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詳後述),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僅係侵害其他蔡○○繼承人之權益,就兩造間之協議分配仍為有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分配屬蔡○○遺產之分割,系爭協議書未經蔡○○蓋章,應為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1.上○○000地號土地於59年重劃前為上○樹○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其中上○樹○段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係於55年1月18日登記兩造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共有(見原審卷第100頁),上○樹○段0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係於52年9月23日登記上訴人個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01、102頁),再觀臺中縣馬岡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重劃前所有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上○樹○段000-00及兩造等4人共有之上○樹○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重劃後分配上訴人上○○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03頁),故參與重劃之上○樹○段000-00地號土地係登記上訴人個人所有,另筆上○樹○段000-0地號土地始係登記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稱將上○樹○段000-00地號土地誤為係登記兩造共有,其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上○樹○段000- 0地號及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55年1月18日及52年9月23日登記上訴人所有或兩造共有,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金樹、蔡金墩、蔡福金,依戶籍謄本所示,依序為37年9月1日、39年2月25日、40年7月15日、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133至136頁),於上訴人登記上○樹○段200-00地號土地時,渠等依序為15歲、13歲、12歲、10歲,於兩造登記上○樹○段000-0地號土地時,渠等依序為18歲、16歲、15歲、13歲,被上訴人最多僅16歲,顯無資力可以購買上○樹○段00 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合資購買,有違經驗法則,核無足取,自應以被上訴人原所主張系爭土地係蔡○○出資購買較為可採。而系爭土地係由蔡○○生前出資購買,亦為上訴人所承認,此觀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由兩造父親蔡○○規劃,重劃前登記為兩造共有,重劃後蔡○○便決定將系爭土地給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雖是蔡○○購買,但是已全部登記與上訴人單獨所有。」、「該土地之買賣過戶均由蔡○○作主買受,並登記為兩造4人共有。」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15頁正面、145頁背面、146頁正面、本院卷第25頁)。至系爭土地重劃前登記為上訴人或兩造名下,在重劃後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其原因究係被上訴人所主張蔡○○借用上訴人或兩造名義登記,抑或上訴人所抗辯蔡○○贈與上訴人,本院以上○樹○段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兩造所共有,之後重劃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上○段000地號土地,上○段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由兩造平均分配,若系爭土地已由蔡○○贈與上訴人,上訴人理應不會將系爭土地分配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又無法陳明何以會於兩造協議時將系爭土地分配與被上訴人之原因,自應認被上訴人之前所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蔡○○借用上訴人或兩造名義登記較為可採。

2.系爭土地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平均分配,為省下移轉登記之費用,乃有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由第6條約定○○○鄉○○段000、000-0、000-0地號面積0.0145、0.0274、0.0460公頃住宅區土地(原以蔡水金名義登記)係由蔡水金、蔡金樹、蔡金墩、蔡福金四人均分,暫不辦共有持分登記,唯日後如有出售或興建房屋,其權益均分。」等語,可見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權利,暫不辦理移轉登記,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待日後出售或興建房屋再均分權益,顯然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權利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應可證明被上訴人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權利,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兩造商議後暫不辦理共有登記,而先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權利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若嗣後系爭土地有出售或興建房屋再均分利益之事實為真。另上訴人援引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所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主張系爭土地已於59年間農地重劃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非為兩造所共有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惟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係針對參與農地重劃分配取得之土地視為其原有土地所為規定,係對外之關係,並不排除土地所有權人另與他人為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農地重劃並不影響蔡○○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權利之事實,況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權利,係在71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此與59年間系爭土地因農地重劃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無關,系爭土地係在農地重劃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後,上訴人始同意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權利與被上訴人,兩造乃會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共有之債權關係而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自無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3.按借名登記非信託契約,乃一方就其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假借他方為登記名義人,然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仍屬於一方所有之無名契約,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借名登記因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且無不法,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系爭土地(原以蔡水金名義登記)係由蔡水金、蔡金樹、蔡金墩、蔡福金4人均分,暫不辦共有持分登記,唯日後如有出售,或興建房屋,其權益均分。」由系爭土地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日後如有出售,或興建房屋,其權益均分,可見系爭土地兩造各有應有部分4分之1權利存在,故系爭土地應由兩造共同處分,均分權益,被上訴人仍保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權利之處分權,故被上訴人於得知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乃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背信告訴。再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登記之義務人為「蔡福金、蔡水金、蔡金墩」(見原審卷第89、94、98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人僅為上訴人即可,何以上訴人會同意蔡福金、蔡金墩亦登記為義務人,當係承認蔡福金、蔡金墩對系爭土地亦有處分權所致。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持有,此係因系爭土地上訴人實際上仍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存在,仍有應有部分4分之1非屬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故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上訴人持有仍符合常情,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其持有,否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之權利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要屬無據。又系爭土地應部分土地係由被上訴人開闢停車場使用,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7頁背面、238頁正面),並有現場照片為證(附原審卷第153、155、156頁),而上訴人就部分系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開闢停車場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7頁背面、本院卷第75頁),上訴人從未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阻止被上訴人使用,益證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管理,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長年均係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權利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仍由其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權利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4分之1權利存在,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與被上訴人,有無理由?查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權利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準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得任意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民事準備書2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權利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而本件民事準備書2狀繕本已送達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民事準備書2狀繕本之日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權利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被上訴人之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4分之1權利存在,並於該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訴請上訴人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即均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各有應有部分4分之1權利存在,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該權利存在,並於該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訴請上訴人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皆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