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蕭雅文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複 代理 人 徐文宗律師

林美津被上訴人 呂志霖(呂世明)被上訴人 游子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 代理 人 吳馥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在被上訴人2人合夥經營之大唐體系「靖唐中醫診所」任職,嗣兩造合意隱名合夥,在大唐體系之下設立昀唐中醫診所(下稱昀唐診所),所占出資比例為呂世明20%、游子鑫15%,餘由上訴人出資,呂世明、游子鑫並已交付出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75萬元予上訴人,昀唐診所於96年12月13日成立後,由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詎上訴人託詞營運不佳、房租漲價等因素,未分配100年至103年之盈餘,為此依民法第707條第1項、第701條準用第67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出資比例給付呂志霖(原名呂世明,下稱呂世明)、游子鑫各可分配盈餘501萬8300元、376萬372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呂世明477萬0700元本息、給付游子鑫357萬8025元本息,駁回呂世明、游子鑫其餘之訴,於上開准許金額以外部分,呂世明、游子鑫並未上訴,非本院繫屬範圍。)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倘認為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07條第1規定未能逕為請求,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應計算昀唐中醫診所100年至103年之營業損益,並依計算結果將應歸被上訴人之利益給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以:伊收受呂世明交付100萬元、游子鑫交付75萬元,並非出資款,而係借貸,而其在98、99年間共交付呂世明135萬元、游子鑫100萬元,係償還借款,並非盈餘分配;昀唐診所並非兩造隱名合夥之事業;被上訴人亦未證明100 年至103 年間之損益狀況,且兩造在原審以210萬元(被上訴人二人合計)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 條定有明文。所謂「他方所經營之事業」,祇需為營業,其形態不拘,並與普通合夥係經營共同事業有所區別。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4條亦有明定。查昀唐診所(104年10月16日變更名稱為昀闛中醫診所,下仍稱昀唐診所)於96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且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文檢送之登記資料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0頁),且昀唐診所對內、對外均係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上訴人2人於昀唐診所並未有何經營管理之職務及頭銜,亦難認有實際參與昀唐診所之營運,則兩造間就雙方有無隱名合夥契約之爭執,則在於雙方有無互約被上訴人出資,而分受上訴人經營昀唐診所之事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

四、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不以直接證明為限,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即足當之。且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經查:

(一)昀唐診所之裝潢、設計、診所傢俱、物件配置等均由呂世明之配偶范蕙孋決定廠商,其陸續與傢俱公司負責人游美雲議價,裝潢業者林献卿亦為游美雲介紹認識范蕙孋,而上訴人亦無出面採購昀唐診所之國泰醫療整合系統,係由盛唐中醫診所處理其事,電腦公司業務經理廖國順將合約書請盛唐中醫診所轉給昀唐診所負責醫生,昀唐診所亦透過盛唐中醫把合約書轉回來等情,經游美雲、林献卿、廖國順於原審及偵查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台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5830號,兩造同意引為本案卷證)詳為證述在卷,互核一致,又證人陳盈壽律師於偵查中證稱:范蕙孋跟我講她們要新成立一家中醫診所叫昀唐,合夥人有呂世明、游子鑫及蕭雅文,有跟我講出資比,我草擬好一式幾份後,交給范蕙孋,范蕙孋請我草擬合約經商契約書已經是他們的第2家或第3家等語。上開證人各自與兩造僅有商業或業務上往來關係,應不致刻意偏頗任何一方,其前開證述應堪認實在,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再者,關於呂世明分別於96年10月25日、11月12日匯款20萬元、80萬元予上訴人,共計100萬元;游子鑫亦分別於96年10月25日、12月3日、97年1月15日匯款15萬元、30萬元、30萬元予上訴人,共計75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呂世明、游子鑫2人主張係用以支應出資額等情。查呂世明、游子鑫二人所交付該筆款項非區區之數,首筆金額係同日交付各20萬元、15萬元,也非日常生活花費的小數目,兩人在同一天交付金錢給上訴人顯非偶然,而兩人各自後續交付金錢的情況,縱使時間並非全然重疊(即:呂世明僅相隔數週旋再交付80萬元,游子鑫則在二個多月期間內再交付60萬元),均相隔並非甚久,金錢數額又大,則上開後續款項交付情形的差異,應該僅是兩人資力不同,所以呂世明可以短期間籌足,游子鑫則花費較長時間而已,以其二人均無法一次交付該筆款項,客觀上又無事證可認為其二人除了靖唐診所業務外彼此間有何聯繫,也沒有特殊親誼關係,而當時正值昀唐診所籌設期間,范蕙孋在籌設過程確有聯繫陳盈壽律師事先草擬合約,且積極代之洽商相關廠商,為之議價、磋商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經核證人林献卿證述裝潢施工約1個月等語(原審卷一第141頁),又依昀唐診所廠商往來交易資料,即家具估價單與付款支票存根(原審卷一56-59、54-55頁)、電腦公司合約書及出貨單(原審卷二第49-55頁、偵查卷95頁),分別顯示之單據時間在96年11、12月,昀唐診所設立日期則在96年12月13日,可見呂世明、游子鑫二人匯款時間,其金錢交付時點與彼此親疏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前揭金錢用為隱名合夥之出資,和當時之客觀情況可以吻合,難認無憑。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任職「靖唐中醫診所」,再開立昀唐診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大唐體系前後成立診所七間,體系內共享資源,均聘騰雲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彭碧波為記帳士、聘請陳盈壽律師為常年法律顧問;復購置國泰電腦有限公司醫療系統等情,亦提出其整理之靖唐、文唐、世宏、昀唐、晨唐、金華唐設立日期、契約種類、合夥人資料以為佐證(本院卷二第465頁),並與本院調閱之醫事管理資料(本院卷二第25-33、37頁)所示設立日期、登記負責人名稱互核一致,難認虛捏;再依證人游美雲證稱:范蕙孋打電話給伊,說她又要合夥開一家診所,之前有盛唐、靖唐、文唐、昀唐中醫、後面還有好幾家,都是我們公司做的,因為家具、針灸椅都是特殊尺寸,剛開始看傢俱時,他們在講說,靖唐、盛唐的體系要再增加一個昀唐,是由蕭雅文在那邊看診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證人林献卿證述:

范小姐說有跟人合夥要開中醫,要請伊做規劃、施工,過程中是與范小姐及盛唐中醫李小姐接洽,完工後跟蕭雅文請款等語(原審卷一第141頁)。證人廖國順於偵查庭證稱:原則上中醫系統都是醫師介紹醫師或者連鎖所開的分院。昀唐中醫診所是盛唐中醫診所所開的連鎖分院,盛唐中醫診所有跟我說昀唐中醫診所是他們系列之分院等語(詳偵查卷85-86頁)。另證人李沛榆在原審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老闆娘范蕙孋跟我說院長要再開一間診所,是跟蕭雅文一起開的,要我全力協助」等詞,及文唐診所院長林淑華於偵查中證稱:呂世明在各家院所都有持股,都會與其他院長一起開會,有股份的會一起來,102 年在三義富貴牡丹餐廳聚餐及開股東會,就是在餐廳包廂吃完飯後,先離開,待前一家出來,下一家再進去,等到昀唐時,包廂是被告與呂世明在裡面;被告原本在游子鑫的診所擔任醫師,當時有意願要自己出來開診所,所以找了呂世明、游子鑫3 人一起合夥,伊會知道是因為每家院所的成立都是這種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114 頁以下)。則對照該等證人之證詞,可見被上訴人呂世明稱為大唐體系的旗下診所,乃是循序漸進、逐步拓展,而可從時間脈絡和前、後診所組成人員的任職情形上,理清前後診所的發展情況,呂世明既然以此方式有規劃性地增加新設診所,其所經營之盛唐中醫與各診所之間,尚難想像全然處於平行結盟聯誼關係,乃呂世明先與游子鑫就靖唐診所為合夥,二人同意上訴人離開靖唐診所自行開業,而全力協助為之,確有藉由入股之方式,獲得其診所營收利益之考量;又上訴人在靖唐診所任職相當期間,所開設屬於大唐體系旗下之昀唐診所,並非親力親為,范蕙孋,以及盛唐中醫診所之組長李沛榆等人,對於診所的醫療家具、裝潢規劃、電腦配置等事宜積極參與其中,相關廠商、盛唐員工更獲致新診所屬於大唐體系新診所之印象,呂世明、游子鑫二人更在此時投入金錢,上訴人也加以收受,概皆與被上訴人所主張雙方就昀唐診所之開設係基於合夥關係而非單純結盟關係的情形相符,足可認定。又隱名合夥契約兩造三方僅需就出名人所營事業、出資總額及出資額比例三項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足以成立,本件難以想像被上訴人呂世明、游子鑫二人無端交付金錢之可能,加以其等首筆交付金額同為96年10月25日,且2人所交付金錢20萬元、15萬元,適呈現與范蕙孋指示證人陳盈壽律師事先備置之原證一合夥經商契約書所載比例相符,當足推知當時雙方就隱名合夥契約意思表成立合致,至於呂世明於翌月補足餘款80萬,及游子鑫就餘款之給付稍有延滯,仍不影響本件契約是否成立生效,更不能因此反指契約並未成立。

(四)查兩造關係惡化在104年7月以後,被上訴人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僅主張100年起未分紅,亦即雙方對於上訴人在98、99年有付款給被上訴人並無爭執,而依上所述,在昀唐診所開設前,呂世明、游子鑫二人對於上訴人即無單純贊助鉅款之動機,且上訴人所稱購屋置產,依其提出之上證二、三(本院卷217、219頁),可知其早在96年8月交付建設公司70萬元,在97年2月始再交付29萬元,則其在96年10月至97年1月期間,難認有何周轉款項之急迫需求,呂世明、游子鑫二人與上訴人並非至親,縱使經其開口,應不致基於此原因提供高達175萬元之鉅款,果若勉予為之,亦不致如上訴人主張未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或同意長期拖欠,且嗣後上訴人如有交付金錢支付本金、利息、謝禮之事實,也不致沒有完整的簽收資料或計算資料可佐,上訴人製作之還款明細(本院卷一第215頁、同上訴人105年1月21日提出於偵查案件之還款明細,偵查卷第56頁),自行註記關於利率、差額謝禮云云,依上開說明,顯難憑採,反觀上訴人最初付款係昀唐診所設立約2年後之98年12月(即上訴人在98年12月10日、16日分別匯款30萬元及20萬元予游子鑫,同年月21日、28日分別匯款30 萬元及20萬元予呂世明,原審不爭執事項㈦),隔年

六、七月上訴人始再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則符合合夥診所因已開始有營收而分紅之情況,被上訴人二人以其主觀上認知合夥運作順暢無異常,未進一步彼互核匯款加計現金後數額及出資比例,亦非無憑,則關於98、99年金錢往來原因,兩造各自主張,應以被上訴人所稱係盈餘分配為可採。

又被上訴人在104年7月委請記帳士彭碧波將昀唐診所的帳帶來,未久即在同年10月以後提出刑事告訴追究上訴人背信、侵占罪責。而證人林淑華在偵查證述:102年間在三義富貴牡丹餐廳用餐後,屬於不同診所的人員分別與呂世明持帳冊、存摺個別在包廂內商談等語,可見當天並非同體系診所的單純餐會聯誼,且亦難想像被上訴人獨就上訴人之昀唐診所單純贊助、不分受利益,卻在涉及各診所營收討論的場合,仍邀約上訴人且單獨密切討論之理,則依此部分事證,益見本件隱名合夥契約確實存在。

(五)綜上論證,本件應係呂世明有計畫地拓展以「唐」字取名而自成「大唐體系」中醫診所,故設昀唐診所無論法律顧問之選聘、醫療器材家具的購置及擺設、診間電腦安裝及規格、藥品統合採購等診所成立及運作的必要備置事項,均與被上訴人所主持的盛唐及靖唐中醫診所具有相當程度的互為支援及合作關係。縱使呂世明就不同診所欲如何分受利益,尚會因為個別磋商情況而有不同,但就昀唐診所而言,上訴人原為呂世明與游子鑫合夥開設靖唐中醫診所的受僱醫師,績效頗佳,其後選擇「昀唐」之名,名稱上成為上開大唐體系中醫診所的一環,且無論診間規劃、醫療家具、電腦設計及規格乃至藥品統合採購等節,被上訴人積極參與、主導,且又有前開客觀上足認係合夥出資之金錢交付,至於昀唐診所受僱醫師徐文生、洪志杰於偵查中的證述,其等也是來自呂世明所指導或透過游子鑫介紹而進入昀唐診所,並僅擔任名義上的合夥人,並沒有為任何的損益分配(見偵查卷第123 、

130 頁)。是將上開各情予以全盤的觀察,足認被上訴人就昀唐診所之事業與上訴人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否認其情,抗辯單純贊助、金錢往來則是借款關係云云,不足憑信。至於相關證人在刑案或本院一、二審所證無法確知兩造間是否合夥或其比例等節,由於本院認定兩造間之隱名合夥,係綜參前開兩造三人彼此親疏關係、事業負責人與創業期間參與者對於事業經營之全盤展望、新設事業之起因、觀諸雙方在昀唐診所籌設期間對於實際規劃及金錢交付的時程及言行舉止,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認足以充分推斷兩造三方確屬合夥人,而就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之昀唐診所,認定兩造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因此,即使旁人未能盡知內部出資情形、或記帳士不介入其3人內部盈餘分配事宜,仍與常情無違,不能逕將上開事實割裂觀察,而推論雙方之隱名合夥業已破局。被上訴人在98、99年曾獲部分紅利分配,100年以後因上訴人稱藥材、房租漲價、沒做自費跟減肥等理由,因此沒有盈餘可以分紅給被上訴人2人,應屬該部分其等是否即時依民法第706條查閱賬簿、行使監督權之另一問題,仍不能反推沒有隱名合夥。兩造間確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100 年至103 年間之合夥利益金額:

(一)依民法第707 條第1 項規定:「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該所稱事務年度,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認為係一年。此與合夥須合夥共同事業目的已完成,解散合夥清算後,始得分配利益,返還出資之情形不同。本件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就昀唐診所之盈餘情形,自應依約予以分配。依原告所提出原草擬締約的合夥經商契約書第3 條約定:「營業結算,每年1 月1 日至6 月30日為第一期,7 月1 日至12月31日為第二期,每期終了,必須於20日內編造決算表冊。」故其盈餘分配是以每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為決算年度。又因雙方並沒有約定分配方法及其比例,依前揭規定,自應按隱名合夥人的出資比例予以計算。

(二)昀唐診所於100 年至103 年之損益狀況,有昀唐中醫診所4年度損益比較表附卷可參(不爭執事項㈤)。該損益比較表為昀唐診所的副院長即上訴人之配偶蔡清照提供資料供彭碧波記帳士製作記載,營業收入、銷貨成本、營業費用、營業利益、非營業收入、非營業支出、本期損益、課稅所得額、稅後淨利都是當年度就做好,其中營業收入欄,伊依照昀唐診所每月月報表所載掛號費收入、部分負擔收入、自費收入,健保收入部份並有健保局當年度扣繳憑單,僅103 年因為昀唐中醫診所給的資料不齊全,103 年度也有拿到月報表和健保局的扣繳憑單資料,所以營業收入單位還是正確;蔡清照提供月報表、一些憑證、也會提供給他與廠商的付款明細,伊就用這些憑證和付款明細加以核對,核對後如有缺漏就會和蔡清照核對,原證四的損益表之作用是要提供給經營者知道盈虧,損益表的內容和傳票相符等情形,此據彭碧波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5頁、本院卷一第311-312頁),並與103 年度損益表有關稅捐、伙食費、職工福利、其他費用、書報雜誌、雜項購置、勞務費、雜費、保全費等各項支出,記載為「0」,可見彭碧波所證述因欠缺昀唐診所提供的資料,尚未扣除乙情,亦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所得損益表(本院卷一第255-261頁) ,經證人彭碧波證述:兩個用途不一樣,上證四是申報給國稅局使用,審酌國稅局報稅資料涉及營業者基於節稅、稽查整體考量,應認原證四損益表相較於上證四,更足以作為昀唐診所各該年度損益分配的依據。

(三)準此,依該損益比較表所顯示昀唐診所100 年至102 年的稅後淨利,分別為385 萬4309元、568 萬2175元、835 萬3640元,此部分固無疑義,但是103 年度的稅後淨利部分,雖顯示高達2992萬4287元,惟有關稅捐、伙食費、職工福利、其他費用、書報雜誌、雜項購置、勞務費、雜費、保全費等各項支出,因欠缺昀唐診所提供的資料而記載為「0」,尚未扣除,故該103 年度的稅後淨利金額,自不能作為損益分配的依據。本院參酌昀唐診所100 年至102 年的稅後淨利,均呈現逐年遞增的趨勢,可見營運尚屬健全,應認為103年度仍會有相當的稅後淨利可供分配。但是其稅後淨利是否必然會比102 年度有正向的成長,此牽涉到其他醫療院所的競爭、受僱醫師的流動致病患信賴或依存度的改變,或民眾醫療選擇的變動等因素,尚難以一概而論。因此部分昀唐診所實際營業情形的各項相關帳務資料,如責令被上訴人提出,實有重大困難,但既然昀唐診所於103 年度仍應有相當的稅後淨利可供分配,故本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為以100 年度至102 年度的平均稅後淨利,作為103年度稅後淨利的分配計算依據,應較為公允。據此,昀唐診所100 年度至102 年度的稅後淨利合計為596 萬33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3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100 年至103 年度合計稅後淨利應為2385萬349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按呂世明之出資比例20%計算,為47

7 萬0700元,游子鑫的出資比例15%計算,為357 萬8025元。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隱名合夥的法律關係,各請求該應受分配之金額,為有憑據,應予准許。其追加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呂世明 477 萬0700元、給付游子鑫357 萬8025元,及均自1

07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不爭執事項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俱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