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蕭雅文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呂志霖(原名:呂世明)、游子鑫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任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34萬872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5497元,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