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李麗生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石秋玲律師被 上訴人 陸泰陽
楊淑婷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林麗華許曉琪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潘正雄律師李郁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查本件被上訴人楊淑婷現因案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3頁),而本件被上訴人陸泰陽現亦因案在監執行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而其等已分別於109年1月15日、5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表明請法院不要再提其出庭(見本院卷第182頁、第368頁),則其等既已表明放棄到場權利,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表明有變更捨棄出庭之意願,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其等決定,是仍應認楊淑婷、陸泰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陸泰陽為被上訴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被上訴人趙子巖為總經理,被上訴人鄭漢榮為行銷部副總經理兼財務部副總經理,被上訴人葉長翰為財務部課長,楊淑婷為營業部副理(依陸泰陽指示協助處理財務部業務,實質上亦為財務部主管),被上訴人林麗華、許曉琪為財務部股務人員。陸泰陽因財務狀況吃緊,亟思籌措財源,竟於102年間,與楊淑婷謀議後,由楊淑婷陸續自金豐公司之金庫取出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之金豐公司尚未經銀行簽證之空白備用股票,交付予陸泰陽。其間,陸泰陽向伊佯稱其持有為數甚鉅之金豐公司股票可供擔保,而向伊借款,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102年4月24日、5月31日、8月22日、23日、10月21日、25日、11月15日、2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2500萬元、2500萬元、3000萬元,總計1億6500萬元至陸泰陽指定之訴外人鼎○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司(下稱鼎○公司)、鄭○芬等之帳戶內【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陸泰陽則除於102年9月14日先提供100萬股金豐公司股票設質予伊外,另利用上開其取得之金豐公司空白股票中如附表一編號2、3、4、9所示者加以偽造後,於102年11月1日、11月14日、11月26日、11月28日分別將230萬股、140萬股、31萬3千股、400萬股,總計801萬3千股之偽造股票設質予伊【詳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陸泰陽以借款為名,向伊詐騙,使伊受有交付1億650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若上開偽造股票為真,市價超出上開借款金額達2306萬5110元之所失利益,合計1億8806萬5110元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楊淑婷明知備用空白股票流出,即有遭偽造為不法使用之風險,仍率依陸泰陽之指示,將備用空白股票交付予陸泰陽;趙子巖、葉長翰、鄭漢榮、許曉琪、林麗華則未善盡備用股票之保管義務及依法令辦理金豐公司股票設質等股務事宜之責,均與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陸泰陽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金豐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其負責人陸泰陽違反法令致伊所受損害,與陸泰陽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上開受僱人不法致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億8806萬51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陸泰陽、楊淑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陸泰陽、楊淑婷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8,065,110元,及陸泰陽自103年12月12日起、楊淑婷自103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明之金額及原判決命陸泰陽、楊淑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及陸泰陽自103年12月12日起、楊淑婷自103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金豐公司、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林麗華、許曉琪應負連帶給付上訴人責任。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陸泰陽部分:伊向上訴人借錢,都是持鼎○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跟他借錢,用電話先聯絡談好,上訴人電匯匯款後,當天或過幾天才來鼎○公司拿票。至伊用尚未公開發行之非正式股票跟上訴人借錢之事,總經理趙子巖、副總經理鄭漢榮均不知情。伊欠上訴人的錢,係伊跟鼎○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關係,不是金豐公司股務人員、總經理、副總經理與上訴人間之關係,渠等完全不知此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楊淑婷部分:伊尊重原法院之判決,但伊無法負擔如此高之金額,法院如何判決,伊都尊重等語,資為抗辯。
(三)葉長翰、林麗華、許曉琪、金豐公司部分:伊等否認上訴人所稱其有匯付1億6500萬元予陸泰陽,上訴人所稱匯款之對象均為訴外人。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26日、28日設質前,即已匯款達1億1500萬元,足見上訴人係因信賴陸泰陽個人而與陸泰陽有金錢往來,與本件偽造空白股票設質無關。伊等否認與陸泰陽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犯行為,亦否認金豐公司或該公司所屬員工,對空白股票有管理疏失。縱認金豐公司員工就空白股票有管理、監督不善之情事以致空白股票流出,然此並不當然發生「空白股票遭偽造」或「持偽造之空白股票詐財」之結果,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與陸泰陽辦理偽造空白股票設質登記時,陸泰陽早已將股票交付上訴人持有,且均已蓋妥背書轉讓章,已生質權設定效力,辦理登記與否,僅係對抗公司要件,是以,無論金豐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人員於辦理設質登記時是否有所疏失,均與質權設定登記是否發生效力無關。陸泰陽雖擔任金豐公司執行長,然其職務範圍並不包含偽造空白股票或持偽造空白股票設質向他人借款,本件純屬陸泰陽之個人犯罪行為,是上訴人主張金豐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並無理由。楊淑婷固為金豐公司之受僱人,然其竊取金豐公司備用空白股票交付陸泰陽,係屬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是上訴人主張金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趙子巖部分:伊對上訴人與陸泰陽間股票設質借款之事,一無所悉,遑論參與其間之股票過戶事宜,是伊並無與陸泰陽為共同侵權行為。又伊從未保管金豐公司金庫鑰匙、空白備用股票及股東名冊,金豐公司股票過戶不需經伊審核,金豐公司之股務業務並非伊職務範圍,且伊接獲報告後,即對陸泰陽提出刑事告發,並指示發函通知關係人、發出重大訊息,是伊確無違反職務,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上訴人係因信任陸泰陽個人、並非信任金豐公司之股票而匯付款項,與股務人員過失未核對印鑑檔之職務行為無因果關係,遑論與伊更是毫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鄭漢榮部分:就陸泰陽以偽造之金豐公司股票質借而向上訴人詐取款項,伊事前毫不知情,伊確無與陸泰陽為共同侵權行為。又伊從未保管金豐公司股東名冊、金庫鑰匙,亦從未參與金豐公司股票過戶事宜,且包括伊在內之金豐公司團隊經承辦人員呈報而得知本件偽變造股票事件並查證後,即對陸泰陽提出刑事告發,並發函通知關係人、發出重大訊息,是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2頁、第36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金豐公司為發行記名股票之公開發行公司,102年間陸泰陽為金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趙子巖為金豐公司總經理,鄭漢榮為金豐公司行銷部副總經理兼財務部副總經理,葉長翰為金豐公司財務部課長,楊淑婷為金豐公司營業部副理(依陸泰陽指示協助處理財務部業務,實質上亦為財務部主管),林麗華、許曉琪為金豐公司財務部股務人員。
2.金豐公司之空白股票放置於公司金庫內開放鐵架上,葉長翰及楊淑婷二人各有一副可以開啟金庫門扇之鑰匙,陸泰陽於102年9月26日致電楊淑婷,要求楊淑婷拿取金豐公司空白股票交付予伊,楊淑婷於通話後一個月內之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編號7或8、編號9至11之空白股票予陸泰陽(其中僅附表一編號2、3、4、9之股票與本件相關,其他部分空白股票亦為楊淑婷交付予陸泰陽,惟與本件無涉)。
3.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匯款1500萬元、同年5月31日匯款2000萬元、同年8月22日匯款2000萬元、同年8月23日匯款1000萬元、同年10月21日匯款2500萬元、同年10月25日匯款2500萬元、同年11月15日匯款3000萬元、同年11月26日匯款2000萬元,總計1億6500萬元至陸泰陽指定之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
4.陸泰陽於取得金豐公司空白股票後,偽造股票持有人,於股票背面盜蓋出讓人、受讓人印章偽造出讓登記,並使金豐公司股務人員於股票背面蓋用金豐公司股務登記章,分別將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4、9中如附表三所示編號B、C、D之金豐公司股票,於102年11月1日將2,300,000股、102年11月14日將1,400,000股、102年11月26日將313,000股、102年11月28日將4,000,000股,共四次,總計8,013,000股設質予上訴人(其中有400萬股之股票,陸泰陽於偽造後曾讓與訴外人林○輝,再設質予上訴人,林○輝曾對陸泰陽、金豐公司、許曉琪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陸泰陽應給付林○輝1億1771萬4390元之本息,其餘之訴均駁回確定)。
5.陸泰陽、楊淑婷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934、5497號及10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3款之罪嫌起訴,嗣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判處楊淑婷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7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
1.陸泰陽、楊淑婷應否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任?賠償金額為多少?
2.趙子巖、葉長翰、鄭漢榮、許曉琪、林麗華是否未善盡備用股票之保管義務,及依法令辦理金豐公司股票設質等股務事宜之責?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否與陸泰陽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金豐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陸泰陽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陸泰陽、楊淑婷應否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先後於102年4月24日匯款1500萬元、同年5月31日匯款2000萬元、同年8月22日匯款2000萬元、同年8月23日匯款1000萬元、同年10月21日匯款2500萬元、同年10月25日匯款2500萬元、同年11月15日匯款3000萬元、同年11月26日2000萬元,總計1億6500萬元至陸泰陽指定之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均係陸泰陽向伊借款一節,經陸泰陽於本院自陳:伊跟上訴人借錢,都是開鼎○公司之支票跟他借錢,付的利息2億多,都是先用電話聯絡談好,上訴人電匯匯款後,當天或過幾天才來鼎○公司拿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6、368頁),並有上訴人與陸泰陽簽訂之借款結算暨股票設質補充契約書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號卷【下稱52號卷】第127至134頁),堪認上開款項往來應係陸泰陽向上訴人之借款,葉長翰、林麗華、許曉琪、金豐公司否認上開款項與陸泰陽間之關聯,尚無可採。而陸泰陽於102年9月14日先提供真正之100萬股金豐公司股票設質予上訴人後,再分別於102年11月1、14、26、28日,各提供偽造之2,300,000股、1,400,000股、313,000股、4,000,000股金豐公司股票,合計8,013,000股設質予上訴人,陸泰陽設質予上訴人之偽造股票係陸泰陽於102年9月26日與楊淑婷通話後一個月內之某日才向楊淑婷取得(即102年10月26日前某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102年11月1日之前,陸泰陽尚未提供偽造之股票予上訴人設質,然上訴人已先後於102年4月24日、5月31日、8月22日、8月23日、10月21日、10月25日多次匯款合計115,000,000元至陸泰陽指定之帳戶,上訴人尚無從知悉、信賴陸泰陽於102年11月1日以後始提出偽造之股票為其之前匯款之擔保,且陸泰陽於102年9月14日所提供設質之1,000,000股金豐公司股票既屬係真正並非偽造,則於102年11月1日之前,上訴人匯予陸泰陽之款項,尚難認有因誤信偽造股票設質而陷於錯誤致交付借款之情事。
3.證人即上訴人之特助高○璋於原審結證稱:我有參與上訴人與陸泰陽借貸的事情,陸泰陽打電話向上訴人聯絡借款的事情,是我負責後面幫忙匯款,還有股票設質的事情。...上訴人借錢給陸泰陽時都會口頭要求設質,我也會跟對口的鼎○公司朱○文、吳○音要求,有時候會慢一點,他們會說要找一下或要跟陸泰陽報告一下,晚一點設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223頁),足認陸泰陽向上訴人以電話聯絡商借款項同意後,始由高○璋負責匯款與後續設質之事,陸泰陽並未於向上訴人洽商借款時,即先提出股票取信於上訴人。而上訴人前揭匯款之受款帳戶,均係陸泰陽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鼎○公司帳戶,高○璋辦理借款後續事宜之對口單位亦係鼎○公司人員,陸泰陽並於本院自陳:伊跟上訴人借錢,都是先用電話聯絡談好,開鼎○公司之支票跟他借錢,上訴人電匯匯款後,當天或過幾天才來鼎○公司拿票等語。上訴人亦自陳陸泰陽其後交付股票設質,部分為擔保新增借款,部分為補足「前借款擔保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則上訴人就尚未交付偽造股票設質前之借款部分,仍有其他擔保,其後所交付之偽造股票亦係補足之前借款部分擔保之不足,所擔保者為102年11月1日偽造股票設質之前業已存在之借款債務,益徵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5月31日、8月22日、8月23日、10月21日、10月25日匯款合計115,000,000元部分,並非基於其後陸泰陽於102年11月1日以後所提供之偽造金豐公司股票設質而為交付。上訴人雖主張依上訴人與陸泰陽簽訂之借款結算暨股票設質補充契約書約定,陸泰陽就102年2月24日起之借款1億6500萬元,新增提供901.3萬股金豐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並交付上訴人,足認上訴人係信賴陸泰陽提供之偽造股票而為借款等語;然觀諸該借款結算暨股票設質補充契約書內容,係雙方立約人於102年12月2日所簽訂,除上訴人、陸泰陽外,尚有陸泰陽之連帶保證人陸○偉等人,雙方就上訴人「已借出」之款項3億7500萬元為結算,並約定其清償、擔保方式,顯非於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予陸泰陽時所為約定,要難以事後簽訂之借款結算暨股票設質補充契約書,推認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交付上開款項之損害係因陸泰陽交付系爭偽造股票所致。
4.從而,除陸泰陽自102年11月1日起提供偽造股票設質後,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26日各匯款3000萬元、2000萬元部分,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陸泰陽、楊淑婷連帶賠償(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外,於102年11月1日之前,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合計115,000,000元部分,尚難認係因陸泰陽其後提供偽造之金豐公司股票設質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所交付,要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間,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洵非有據。
5.另上訴人主張如陸泰陽交付之801.3萬股金豐公司股票為真,則其得依借款結算暨股票設質補充契約書約定,以市場股價計算賣出之股票所得利益,超過借款金額1億6500萬元部分之23,065,110元,為其預期可獲得之利益,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民法第900條定有明文。經查,陸泰陽所交付予上訴人設質之偽造801.3萬股金豐公司股票部分,並非合法有效之有價證券,其所為偽造股票設質行為,不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上訴人本無從行使該部分質權,難認有何預期之利益可言。況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民法第905、906、906-1條之規定外,亦得依第893條第1項或第895條之規定實行其質權,民法第893條第1項、第906條之2定有明文。是質權人於股票設質屆期未獲清償時固得拍賣股票,惟其受償之範圍應以積欠之債權金額為限,並非謂股票拍賣所得價額均歸債權人所有,如拍賣金額超過債權總額,就超過部分債權人並無受償權利,仍應交還債務人,尚不得認為係債權人可預期獲得之利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偽造之股票以市值出售超過其借款金額之部分為其可預期獲得之利益而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二)趙子巖、葉長翰、鄭漢榮、許曉琪、林麗華是否未善盡備用股票之保管義務,及依法令辦理金豐公司股票設質等股務事宜之責?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否與陸泰陽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上訴人雖主張趙子巖、葉長翰、鄭漢榮、許曉琪、林麗華均知悉楊淑婷進入金豐公司金庫拿取本件備用空白股票等情,然為趙子巖、葉長翰、鄭漢榮、許曉琪、林麗華所否認。經查,陸泰陽前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先證稱:其為增加在金豐公司持股比例,以掌握金豐公司經營權,便四處向友人及地下錢莊借錢,他們要求其提出金豐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否則就要提高利息,但其手上的金豐公司股票都已在102年間抵押給安泰銀行、李麗生、吳○樺等,所以其才會在102年間告訴楊淑婷,其為了金豐公司經營權,已經積欠太多債務,現在李麗生、林○輝等債權人要其提供金豐公司股票作為抵押,但其手中已無股票,其實在很需要金豐公司空白股票,希望楊淑婷可以幫其從金庫中拿一些備用的空白股票給其,後續由其自行處理,楊淑婷當場向其表示要考慮一下,後來其又告訴楊淑婷,如果楊淑婷不幫其,公司就會倒,楊淑婷才答應,過沒幾天,楊淑婷就拿了一疊金豐公司空白股票給其;其可以確認目前由林○輝、李麗生、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金豐公司空白股票,就是其請楊淑婷至金豐公司金庫內拿取之備用空白股票,再從其這邊流出去的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卷【下稱調查卷】161頁);又於偵訊時結證稱:其自102年11月間起拿給李麗生、林○輝、吳○賢等人之股票,是其叫楊淑婷幫其拿,因為這些人是高利貸,他們要其拿東西擔保,但其所有金豐公司股票已經都擔保完了,其想到公司還有空白的備用股票,就問楊淑婷有沒有,楊淑婷說找到就會拿給其,其跟楊淑婷說現在金豐公司買價約每股35元,但其拿去抵押都只有算每股10元,這樣其的錢怎樣都周轉不過來,如果其可以拿這些股票去擔保,贏得金豐公司經營權戰爭,其就可以把這些股票用20幾元抵押,多的錢就可以把這些空白股票贖回來,楊淑婷就說好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4號卷【下稱偵字934號卷】一第167頁、第336頁正反面)。觀諸陸泰陽上開所述,其拿取空白股票之動機及目的係供陸泰陽私人借貸之用、非關公司正當用途,且與楊淑婷謀議由楊淑婷自公司金庫內拿取空白股票,並未與趙子巖、葉長翰、鄭漢榮、許曉琪、林麗華等人有所接觸或告以上情,陸泰陽經通緝到後迄本院準備程序中仍表明:伊欠上訴人的錢,是伊跟鼎○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關係,不是金豐公司股務人員、總經理、副總經理與上訴人間之關係,渠等完全不知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66、368頁),尚難推認趙子巖、葉長翰、鄭漢榮、許曉琪、林麗華等人知悉楊淑婷拿取本件備用空白股票及其用途。
2.又查,楊淑婷為金豐公司營業部副理,且係依陸泰陽指示協助處理財務部業務,實質上為財務部主管,又保管金豐公司金庫鑰匙,有權管理庫房,雖趙子巖係總經理、鄭漢榮係行銷部副總經理兼財務部副總經理、葉長翰係財務部股務課長並保管金庫鑰匙,僅係受僱於金豐公司並依公司之指揮監督行事,金豐公司縱未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訂立庫房管理辦法,亦非渠等之責,縱渠等曾經楊淑婷告稱因股票換票需動用備用股票,欲拿取空白股票云云,亦無從知悉其拿取本件備用空白股票之實際用途,金豐公司對於備用股票管理流程縱未制定有內控制度相關規範,亦難責成係因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違背職務之行為所致。且楊淑婷本身即保管金豐公司金庫鑰匙,有權管理庫房,實質上為財務部主管,得自行拿取金庫內備用空白股票,陸泰陽亦係直接委請楊淑婷至金豐公司金庫內拿取之,並毋須透過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等人為之,容與庫房管理辦法訂立與否無涉,尚難認渠等就楊淑婷自行拿取金庫內備用空白股票之行為有何可歸責之過失可言。
3.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麗華、許曉琪為金豐公司財務部股務人員,葉長翰係財務部股務課長,陸泰陽固偽造系爭股票,並將之交付上訴人供借款擔保之用;然按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民法第9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其以無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因股票之交付而生質權之效力,其以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44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是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記名股票之轉讓,一經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第三人。僅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前,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並非轉讓之生效要件。因此,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尚非不得對抗第三人。則關於記名股票之設定質權,其設定質權之方式,只需完成上述背書、交付占有之方式,即已完成質權之設定,記名股票之設質,尚無需核對股東名簿,或核對股票背面出讓人及受讓人欄所蓋之股東印鑑與公司留存之股東印鑑卡是否相符,即生效力。是以,林麗華、許曉琪於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之股務處理程序上,縱有疏未確實核對股東名簿、股票背面出讓人及受讓人欄所蓋之股東印鑑與公司留存之股東印鑑卡是否相符之疏誤,然系爭股票之轉讓,一經背書完妥,且經上訴人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已生轉讓之效力,亦即形式上已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權利。縱林麗華、許曉琪辦理股票過戶登記有上開違誤情形,未確實查核驗證系爭股票是否為真正,即將之登載於股東名簿,然此時受損害者厥為金豐公司,並非上訴人,蓋因過戶登記不實,將致非合法之股票權利人享有得向公司請求分派股利或紅利等權利。然上訴人所受無法就供借款擔保之偽造股票行使質權之損害,實於陸泰陽交付偽造之系爭股票設質予上訴人時即已發生,並非林麗華、許曉琪辦理股票過戶事宜有所違誤所肇致,與渠等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事宜,或未核對股東名簿、股東印鑑等有所違誤之行為,難謂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可言,與葉長翰是否善盡監督之責亦屬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交付借款之損害與林麗華、許曉琪辦理股票過戶之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葉長翰未善盡監督之責云云,亦無可採。
4.從而,楊淑婷交付金豐公司空白股票予陸泰陽,陸泰陽以偽造之股票設質向上訴人借得款項,並非因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林麗華、許曉琪有違背職務行為所致,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交付借款之損害與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林麗華、許曉琪之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洵非有據,其請求渠等應與陸泰陽、楊淑婷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三)金豐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陸泰陽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侵權行為人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陸泰陽於102年間為金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為民法第28條所稱之有代表權之人,應堪認定。然陸泰陽交付系爭偽造股票予上訴人,以擔保其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固屬不該;惟查,金豐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機械設備製造、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零售、批發、其他電機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鋼材二次加工、熱處理業等,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第446頁)。本件向上訴人借款之人為陸泰陽個人及鼎○公司,並非金豐公司,有雙方所簽立之借款結算與股票設質契約書明確可稽,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顯然系爭借款及設質並非陸泰陽、楊淑婷於金豐公司所負責之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況陸泰陽於本院自陳:伊跟上訴人借錢,都是開鼎○公司之支票跟他借錢,付的利息2億多,都是先用電話聯絡談好,上訴人電匯匯款後,當天或過幾天才來鼎○公司拿票等語;證人高○璋亦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借錢給陸泰陽時都會口頭要求設質,我也會跟對口的鼎○公司朱○文、吳○音要求,有時候會慢一點,他們會說要找一下或要跟陸泰陽報告一下,晚一點設質等語;而上訴人所匯借款之受款帳戶,均係陸泰陽指定之鼎○公司帳戶,均如前述。則系爭借款流向、對口單位均係鼎○公司,並非金豐公司,難認陸泰陽向上訴人借款及持偽造股票設質之舉,具有執行金豐公司職務之外觀,其借款時間、處所亦與金豐公司無何密切關係。至楊淑婷固因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空白備用股票,交付陸泰陽挪作他用,經原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判決認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該案判決及卷宗可稽;然楊淑婷侵占金豐公司空白備用股票挪作他用,金豐公司已屬該案犯罪被害人,其將犯罪所得之物交付陸泰陽供向上訴人借款設質擔保用,亦不具有執行金豐公司職務之外觀,該部分不法行為應屬陸泰陽、楊淑婷個人之犯罪行為。從而,金豐公司對於陸泰陽、楊淑婷非屬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自不負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據此請求金豐公司與陸泰陽、楊淑婷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陸泰陽、楊淑婷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8,065,110元本息,及請求金豐公司、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林麗華、許曉琪應與對陸泰陽、楊淑婷所命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