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謝鳴鎮(原姓名謝明鎮)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被 上訴人 張良模
呂永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良模、呂永惠於民國57年8月14日與伊等岳父即上訴人之父謝○波,以依序各6分之1、6分之1、3分之2之出資比例,共同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經合併為○○段○○○○段000之0地號,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段0000地號,再經土地重劃分配為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當時均屬地目為田之農地,囿於當時禁止農地細分及移轉登記為共有之法令限制,呂永惠、謝○波乃將其等應有部分各6分之1、3分之2均一併信託登記於張良模名下。其後應謝○波以其出資較多為由之要求,兩造於74年3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將伊等應有部分各6分之1部分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茲因系爭土地現已為非屬農地之住宅區用地,已無再信託登記之必要,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伊等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又依上訴人與其兄弟(或已歿兄弟之妻兒)共同簽立之謝家六房分產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所載內容,及證人謝楊○蟬、謝○德於原審所為證述,並參以系爭土地之租金、重劃徵收時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拆遷獎勵金等收益均由上訴人領取後分配予伊等3分之1,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地上物補償和解金、地價稅等亦均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2、伊等負擔3分之1等情,足見伊等確實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1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爰依信託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合約影本殘缺不整,且未提出原本佐證,難認該影本具備形式證據力。又證人謝○德僅聽聞其母即證人謝楊○蟬於30多年前之轉述,證人謝楊○蟬則未能說明合約書之內容、亦無法提出其所稱持有之系爭合約影本供比對,是證人謝楊○蟬、謝○德之證述,並無法證明系爭合約書影本之內容為真正,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出資。況且,謝○波於生前均獨自處理或負擔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謝○波於82年間過世後,被上訴人向伊佯稱謝○波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其等,伊基於對被上訴人之信任,始同意被上訴人負擔或收取3分之1之稅金、租金及拆遷補助費,俟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出示殘缺不全、內容與渠等先前佯稱者不符之系爭合約影本,伊始察覺受騙,自不能據此逕認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曾出資3分之1購買,惟因張良模於74年間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謝○波應已付清對價予被上訴人,故系爭土地所有人僅伊一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65、6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謝○波為上訴人之父,並為被上訴人之岳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姊夫。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3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000之0地號、地目田、面積721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合計853 平方公尺),於57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張良模名下(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
2.72年6月18日實施土地重測,系爭土地先合併為○○段○○○○段000之0地號,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段0000地號、面積變更為80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5、33至35頁)。
3.系爭土地於74年3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4.91年10月3日實施地籍圖重測,系爭土地地號變更為○○段000地號、面積變更為811.17平方公尺。其後因彰化縣政府在○○市區辦理184公頃土地重劃,系爭土地亦在重劃範圍,重劃結果獲分配○○段000地號、面積330.26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面積120.01平方公尺土地,其所有權人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
5.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住一用地(見原審卷第49頁)。
6.上訴人有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09頁)。
7.系爭土地之租金、重劃後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等收益,均先由上訴人領取再分配其中3分之1予被上訴人。又承租人地上物補償和解金、104年以後之地價稅(被上訴人則主張歷年之地價稅均按下述比例負擔,上訴人對103年以前部分有爭執)等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2,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 (見原審卷第111至125、161至197頁)。
8.上訴人於74年8月6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其侄謝○棟(見原審卷第257至263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影本為真正: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引用之私文書,有提出原本之義務,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為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352條第1、2項所明定。倘私文書原本確曾存在,現已逸失,當事人復對其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繕本或影本之真偽,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影本,固未據其提出原本,然上訴人於自承有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見原審卷第
109、2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系爭合約書上所載內容,均係上訴人家族就為數多筆之不動產如何分配權利義務所為之協議,且於該合約首頁上方、頁面騎縫處及末行立合約書人欄所示各謝氏親族簽名筆跡及印章樣式互有不同(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顯非出自同一人之手。況系爭合約內容係上訴人家族男系後代間就其等家產分配所為協議,被上訴人為謝○波之女婿,應無由預為偽造岳家家族間如何分配其家產協議之必要。
2.再查,證人即系爭合約簽名人之一之謝楊○蟬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是我先生的弟弟,被上訴人是我小姑的丈夫。我有於系爭合約上親自簽名蓋章,當時謝○波有叫大家去客廳,談什麼記不得了。我還有幫我兒子謝○德蓋章,簽完之後我有告訴我小孩。當時簽約談的內容應該與簽約的內容相同,系爭合約正本我沒有拿到,只有影本,我小叔即上訴人在謝○波旁邊,應該都是他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證人謝○德亦結證稱:上訴人是我叔叔,被上訴人是我姑丈。簽立系爭合約書當時,因為我父親已經過世,所以才由我們兄弟和母親簽名,我有委託我母親謝楊○蟬在系爭合約書蓋章。系爭合約上所載謝家子孫分得的土地均為謝○波所出資,只是登記在謝○波各個兒子名下,約定將來分給小孩各6分之1,但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有出資3分之1,所以才特別註明。當初是謝○波跟被上訴人合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這邊是另外的部分,我們這邊就是登記在上訴人的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核與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鎮○○段○○○○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後地號)現所有權人謝明鎮(即上訴人)持份全部本地號內張良模、呂永惠共同出資參分之壹、謝明鎮應為參分之貳」,及所列土地清冊中登載○○○鎮○○段○○○○號」部分備註欄「其中張良模、呂永惠占持分參分之壹」等內容相符,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與謝○波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出資比例為3分之1。至系爭合約其餘簽章者,則據被上訴人陳明其等都年事已高或人在國外,不再傳訊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參以證人謝楊○蟬、謝○德與上訴人同為謝○波之男系後代親族,較諸與被上訴人間之姻親關係更為親近,衡情應無故為偏頗被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應堪採信。
3.綜據上情以觀,堪認系爭合約影本為真正。
(二)系爭土地為謝○波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並登記於張良模名下:
1.查謝○波為上訴人之父,並為被上訴人之岳父,系爭土地於57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張良模名下,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謝○波與被上訴人於5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方式為被上訴人各6分之1、謝○波3分之2,並暫時登記在張良模名下一節,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在卷(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上訴人嗣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謝○波出資購買登記在張良模名下,爰撤銷上開自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並提出農田水利會會費徵收單、田賦怠金繳納通知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45至250頁)。按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以自認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農田水利會會費徵收單、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所示,各係58、59、62、63、74年間以張良模為納費人或繳納義務人之繳費單據,該繳納單據名義人仍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相同,僅足推認有各該會費、田賦代金繳納之事實,尚與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無涉,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均係由謝○波所出資購買,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是上訴人主張撤銷上開自認,不應准許。復參諸前
(一)段所揭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土地清冊中系爭土地備註欄記載所示及證人謝楊○蟬、謝○德所證上情,核與上訴人上開自認之事實相符,足認系爭土地為謝○波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被上訴人2人各占6分之1(合計3分之1)、謝○波為3分之2,並登記於張良模名下。
(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存有信託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得終止信託登記關係請求返還: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通稱為積極信託。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權責,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委託人自行為之時,是為消極信託私法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8號、88年台上字第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信託行為並非法定要式行為,故無訂立書面契約之必要,且委託人與受託人成立信託關係者,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2號、80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登記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於57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張良模名下,再於74年3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已載明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且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2人共同出資出3分之1、上訴人則為3分之2;又依系爭合約所附土地清冊中,於系爭土地項下記載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備註欄則載明其中由被上訴人占持分3分之1;系爭合約並經上訴人簽名蓋章,應屬真正,已如前述。顯見於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業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登記於其名下,然其中應有部分3分之1係被上訴人所共同出資購買,並非謝○波所出資購買,且上訴人既直接受讓自原登記於張良模名下之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對於系爭土地過戶之緣由自應有所知悉。而查,系爭土地之租金、重劃後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等收益,均先由上訴人領取再分配其中3分之1予被上訴人。且承租人地上物補償和解金、104年以後之地價稅等均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2,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有市地重劃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支票、存摺明細、託收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地價稅繳款書、加油站土地租金收入簽收明細(見原審卷第111至125、161至1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其既將所受領之系爭土地租金、重劃後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等收益,於領取後再分配其中3分之1予被上訴人,可認上訴人固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授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一併為管理之權利,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參以系爭土地承租人地上物補償和解金、稅費既亦由兩造按上開比例負擔之,被上訴人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除按前揭比例分受土地利益外,仍須自行負擔同比例之義務,系爭合約亦明確揭露上訴人之家產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係被上訴人所共同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占應有部分3分之1等情,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實質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應限於土地之管理,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信託登記契約。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74年3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至其名下,當時是謝○波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並已將對價如數支付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未據其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果如上訴人前所主張系爭土地完全是謝○波購買取得云云(見原審卷第234頁),則於74年間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時,謝○波何需再次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顯然自相矛盾,上訴人又何需於系爭合約書上載明被上訴人共同出資3分之1之旨?亦有未合。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係作為其於74年8月6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其侄謝○棟之代價等語;惟查,上訴人於74年8月6日將上開000地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謝○棟,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7至263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前於74年3月13日即已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在上開000地號房地移轉登記之後,且相隔約5月之久,難認系爭土地與上開000地號房地之移轉有何關連,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證明之,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讓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關係乙節,洵非有據。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向伊佯稱謝○波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其等,伊基於對被上訴人之信任,始同意被上訴人負擔或收取3分之1之稅金、租金及拆遷補助費,俟被上訴人提出殘缺不全之系爭合約影本,伊始察覺受騙云云;然查,系爭合約影本業經認係真正,系爭土地係謝○波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均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利益及負擔義務,依前揭收付憑證所示(見原審卷第111至125、161至197頁),歷時多年,並非偶一為之,且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相符,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4.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信託登記契約,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係基於信託關係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雖未立下書面之信託關係契約,然信託關係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且按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祗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限制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受託人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難以系爭土地自始登記張良模名義,而未登記呂永惠名義,即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張良模、呂永惠各6分之1)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業於107年9月21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信託關係既經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信託財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登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