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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張次郎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複代理人 洪婉雯被上訴人 吳添松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紀孫瑋涂銘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經人介紹認識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000,並知悉上訴人名下有多筆土地於民國100年間遭訴外人000詐騙,其中附表一編號1、2、3、4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000不知情之母親陳阿粉名下(000所為詐欺犯行,業由原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59號案件,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4號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遂於101年7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之委託授權書(下稱系爭委託授權書),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坐落臺中市○○區○○路等多筆土地之糾紛,被上訴人遂為上訴人委任000律師處理相關土地糾紛之訴訟,並藉由接送上訴人開庭、往返律師事務所及代墊相關費用,取得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識字不多,需仰賴其配偶000為上訴人處理日常事務,且利用陸續借款予000之關係,乃要求000配合共同詐騙上訴人,並承諾000可分得詐得財產之一半。而先由000向上訴人謊稱要簽立文件將財產拿回,上訴人因識字不多,遂相信000之詞,乃於103年3月2日簽立附表三所示之切結同意書(下稱系爭切結同意書)。迨至104年6月11日,上訴人與陳阿粉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豐調字第80號調解成立,陳阿粉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至4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乃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上開調解內容所載之土地移轉登記事務,詎被上訴人利用代為辦理上開4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便,乃於104年7月6日搭載上訴人、000前往000律師事務所,並由000律師受託繕打附表四所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佯稱附表一編號1至4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需辦理相關過戶程序及印鑑證明文件,致上訴人誤信為真,而簽署系爭切結書。嗣於104年8月12日,被上訴人搭載上訴人、000前往訴外人000代書經營之「何地政士事務所」,對上訴人佯稱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要過戶至上訴人名下,需要上訴人簽名,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上訴人因而於104年8月1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私契)、104年9月4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公契)簽名,被上訴人即於104年9月25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及附表一編號5(即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20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以此詐騙手段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犯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訴人已依法撤銷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104年9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具有識字能力,且系爭委託授權書、系爭切結同意書、系爭切結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內容,清晰易懂,且經律師、代書朗讀說明,上訴人明瞭該等文件內容而基於自由意志簽署確認,自屬真正,上訴人不應事後反悔而拒不履行。

二、況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對價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報酬,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生活教育扶養費、強制執行費用、假扣押擔保金、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兩造係約定以買賣之名,行給付報酬之實,用以規避稅賦,故被上訴人自無再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雖遭法院判處犯詐欺得利罪,但該刑事判決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再審及非常上訴事由,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104年9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8頁背面-149頁):

一、上訴人名下有多筆土地曾於100年間遭000詐騙,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所有權,遭移轉登記至000不知情之母親陳阿粉名下。而000所為詐欺犯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000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陳阿粉依原法院104年度司豐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於104年8月28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65、67、72、75頁)。

三、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將系爭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5)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0、32、39、42、65、67、73、75頁)。

四、兩造間之104年7月6日系爭切結書(原審卷一第96-97頁)、104年8月12日系爭土地買賣私契(原審卷一第239頁)、104年9月4日系爭土地買賣公契(原審卷一第98-99頁),其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均為真正。另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5年交查字第419號偵查卷所附之103年3月2日系爭切結同意書(原審卷二第8頁)、101年7月3日系爭委託授權書(原審卷二第9頁),其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亦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000對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339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15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07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詐欺刑事案件)。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署系爭切結同意書、系爭切結書、系爭土地買賣私契及公契等文件,其已依法撤銷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後開所載證人000之證詞及證人000提出其與被上訴人約定分配出售系爭土地總價款之文件即105年4月27日授權書(詐欺刑事案件交查卷第95頁,本院卷第30頁)為證:

㈠證人000於詐欺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104年7月6日切結

書(即系爭切結書)上面上訴人的名字是上訴人的筆跡,上訴人簽這份切結書時,伊有在場,系爭切結書是000律師製作的,事先伊不知道,被上訴人說伊配合就對了,伊就有錢可以分,系爭切結書內容事先沒有告知伊,伊跟上訴人沒有告知000律師說切結書內容要怎麼寫;被上訴人叫伊配合騙上訴人,被上訴人叫上訴人簽一簽就可以分到錢,伊就跟上訴人說好啦,人家叫你簽一簽,因為伊講的話,上訴人會聽,上訴人內容都沒有看到,也沒有逐字唸給上訴人聽,內容伊想要看,伊都沒有機會看,伊也不知道被上訴人的簽名有無事先寫好,事先都沒有告知,簽完被上訴人就拿走了,不到10分鐘被上訴人就載伊及上訴人回家;當時伊跟上訴人說就簽一簽財產就要回來了,這些財產都要還給上訴人,房子都是在查封拍賣,上訴人就相信了,伊也不知道切結書的內容;當時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不用問那麼多,這就是財產要還給上訴人,律師要幫上訴人處理這些財產,要幫上訴人討這些財產回來,要幫上訴人打官司,上訴人就簽一簽,這些財產都會還給上訴人的,然後上訴人很高興;那時候被上訴人找伊配合騙上訴人這些財產,伊跟被上訴人配合就有錢可以分,伊想說不能生活,還有欠被上訴人錢,沒有聽被上訴人的話就無法生存,所以伊才配合被上訴人;104年8月間伊有陪上訴人去000代書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的相關事宜,當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只有蓋章是上訴人完成的,其他都是空白的,連日期都是空白的,當時是跟上訴人說這些財產要還給上訴人,這些都要簽名蓋章,這些財產要過戶到上訴人名下,查封的財產要還給上訴人,要登記上訴人的名字,叫他快點簽一簽,上訴人很高興就簽了,有不動產、授權書的一大堆資料,簽完之後被上訴人就載伊及上訴人離開了;上訴人當場有問這要幹嘛的,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000律師幫上訴人打贏官司,五棟透天厝跟四筆農地查封拍賣都要回來了,上訴人簽一簽就過戶,上訴人當然很高興,是伊配合被上訴人詐騙上訴人的,不然上訴人怎麼可能那麼簡單就會去事務所簽名;上訴人簽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被上訴人說去000代書那邊,有一些文件要請上訴人簽名蓋章,伊聽被上訴人的話跟被上訴人配合,伊就可以分到錢,這樣詐騙才有錢可以分,不然錢也拿不到等語可證(詐欺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94至96、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

㈡證人000提出其與被上訴人約定分配出售系爭土地總價款

之文件即105年4月27日授權書(詐欺刑事案件交查卷第95頁,本院卷第30頁),並就其與被上訴人約定如何分配利益一節,於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105年4月27日授權書是被上訴人在105年4月27日親自寫給伊的,被上訴人的意思就是說伊有去查到為什麼會把土地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就跟伊講說如果讓上訴人知道的話,因為被上訴人怕上訴人告,被上訴人說如果上訴人知道的話,賣土地的錢就要全部給上訴人,伊全部拿不到,如果伊不講的話,被上訴人就會把土地出售後,分伊百分之50等語(詐欺刑事案件交查卷第92頁反面);暨於詐欺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05年4月27日授權書是被上訴人個人親筆簽名的筆跡,還有被上訴人姆指手印,授權書下面附註內容是伊寫的,寫好才給被上訴人簽名;105年4月27日系爭土地已經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後,被上訴人仍願意簽授權書,授權伊當代理人來賣土地,並且給伊百分之50的總價款,是因為被上訴人說伊如果跟被上訴人配合,伊就可以分到一半的財產,土地賣的所得伊可以分一半,伊聽被上訴人的話跟被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就要一半分給伊,這是伊跟被上訴人配合的代價等語(詐欺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97頁反面至98頁)。

㈢證人000上開證稱其與被上訴人共同詐騙上訴人之情,雖

未據上訴人對000提出刑事告訴,然此仍涉及000個人之人格及名譽,倘無此事實,證人000實無自陳有共同詐騙上訴人而使自己之人格及名譽受損之理,況且證人000婚後為家庭主婦(詐欺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108頁),非不動產仲介從業人員,亦無仲介不動產之經歷,倘若被上訴人未與000約定共同詐騙上訴人可一同朋分利益,何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後,仍簽立上開授權書予000,且由000取得系爭土地售價總額之50%利益,足認證人000證述其與被上訴人合謀詐騙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約定000可分得系爭土地售價總額之50%等情,應為真實。至於證人000於刑事案件第二審108年11月21日審理時證稱:伊係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在000代書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始與被上訴人共謀詐騙上訴人云云(詐欺刑事案件第二審卷一第445頁),則係因距案發時間已久,對於事件發生時序難以正確記憶,乃誤稱上情,尚非可採,仍應以上開證人000於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第一審所為之證述為可信。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配偶000對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339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07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提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18至132頁)。

三、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有詐欺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同意書、系爭切結書、系爭土地買賣私契及公契等文件,並辯稱上開文件內容經律師、代書朗讀說明,上訴人識字且明瞭該等文件內容,並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確認,且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對價,即其為上訴人墊付生活教育扶養費、強制執行費用、假扣押擔保金、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委任報酬等費用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辦理個人事務明細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頁)。惟查:

㈠關於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同意書、系爭切結書、系爭土地買賣私契及公契等文件部分:

⒈證人000律師雖於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之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系爭切結書是伊根據他們的陳述來繕打的,為了怕有意外,所以上訴人的字跡及被上訴人的字跡,都是上訴人填寫,我有逐字問上訴人是否同意,並且解說意義云云(詐欺刑事案件交查卷第32頁反面);暨於偵查中結證:上訴人跟000講內容要怎樣,伊照他們講的內容打,是000先講,000問上訴人可不可以,伊再照他們講的打字;當天他們在事務所停留20分到半小時;他們要求伊當見證人云云(詐欺刑事案件偵續卷第175頁正反面)。惟證人000律師上開所述,與證人000證述有關於104年7月6日在000律師事務所不到10分鐘,其與上訴人都沒有告知內容要怎麼寫,系爭切結書已繕打好,沒有解說,上訴人單純簽名等情節相左。且證人000律師證稱因上訴人與000要求其當見證人,故在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切結書,然系爭切結書並無見證人000律師之簽名,顯與一般律師擔任見證人在文書上簽名見證之情形有違。再者,證人000律師於詐欺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有「逐字」將系爭切結書內容唸給上訴人聽云云(詐欺刑事案件第二審卷二第226、227頁);嗣改稱:伊係將切結書「大概」內容唸給上訴人聽云云(詐欺刑事案件第二審卷二第235頁);並證稱:系爭切結書所載「訴訟案件律師費皆『暫』由吳添松先生支付」,伊係現在才知道有這個「暫」字云云(詐欺刑事案件第二審卷二第237頁),依上開證人000律師所述情節,可認其於上訴人簽立時,對於系爭切結書全文用語,尚有未盡明瞭之處,果如000律師上開證述其於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前,有將系爭切結書內容逐字告知上訴人之情為真,則000律師應無未注意發現系爭切結書所載「暫」字之理。則證人000上開證述系爭切結書內容係依上訴人意思而製作,並逐字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及解說意義等情,顯有瑕疵可指,無從採信。

⒉證人即地政士000雖於詐欺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買賣契

約打好後,要朗誦一遍,雙方聽了沒問題就各自簽名;簽約時,有將契約內容唸出來,雙方同意才簽名云云(詐欺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136、139頁反面)。惟查:證人000就其經辦系爭土地買賣公契、系爭土地買賣私契之歷程,據其於詐欺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之證述:⑴105年10月7日偵查中結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系爭土地買賣公契)影本,上訴人簽名是在104年8月中旬親自簽名,該契約書立約日期在104年9月4日,是因為依代書慣例,大部分在買賣價金支付一半以上才會去辦移轉,是為了保障雙方權益;104年8月中旬寫系爭土地買賣私契,定完系爭土地買賣私契後,事後才寫系爭土地買賣公契;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在事務所總共簽過二次文件,第一次是簽系爭土地買賣私契,第二次就是系爭土地買賣公契等語(詐欺刑事案件交查卷第78至79頁)。⑵106年11月20日偵查中結證:當天上訴人、000、被上訴人一起過來,在事務所停留沒多久;當天他們有提供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伊記得系爭土地買賣公契也有簽名,他們總共簽系爭土地買賣私契、系爭土地買賣公契等語(詐欺刑事案件偵續卷第176頁)。⑶107年8月16日第一審時結證:系爭土地買賣私契是104年8月12日簽的,系爭土地買賣私契及公契是同一天簽的,我們這邊用印;伊都有唸契約,但是他們有沒有聽清楚,伊不知道;104年8月12日訂契約當天,被上訴人沒有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712萬元給上訴人,沒有拿現金或支票或協調這個錢要如何給付;當時是被上訴人跟000在處理這件事情,上訴人比較沒有表示意見;因為名字是上訴人的,上訴人簽完名,由被上訴人及000處理過戶的手續,價金是被上訴人跟000雙方同意私底下再去處理,伊就不敢說了等語(詐欺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135頁反面、136頁、139頁反面、140頁反面至141頁)。依上開證人000證述情節,證人000先證稱簽訂系爭土地買賣私契後,待買賣價金支付一半以上,才又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公契,並辦理移轉登記;嗣又改稱系爭土地買賣私契及公契是同一天簽署,簽約當場,被上訴人沒有給付契約中所載之1,712萬元,亦未約定如何給付。證人000上開證述兩造簽署系爭土地買賣私契及公契之歷程,前後不一致;且上訴人簽署系爭土地買賣私契之日期為104年8月12日,證人000於偵訊初始作證時為105年10月7日(詐欺刑事案件交查卷第78頁),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1年有餘,則證人000是否仍得以確實就具體個案而為記憶證述,且是否有可能就其在執行業務中可能之疏忽情形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詞,尚屬有疑,故證人000證述系爭土地買賣私契及公契,係經其朗誦契約內文,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而由上訴人簽署之情,顯有可議,尚無足採。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土地買賣私契及

公契等文件,係經律師、代書朗讀說明之情,上訴人明瞭該等文件內容云云,礙難信實。

⒋此外,上訴人雖曾簽署系爭委託授權書,其上記載:「……

座落在臺中市○○區○○路之多筆土地,……因上開土地所衍生之糾紛,概由受任人吳添松概括承受並處理之,與委任人無關。」等語(詐欺刑事案件交查卷第18頁;原審卷二第9頁),內容僅載明上訴人土地所衍生之糾紛,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並無約定報酬金額及給付報酬方式,且委託之標的係載為臺中市○○區○○路之多筆土地,與系爭土地位處於臺中市豐原區,亦不相同;而系爭切結同意書記載:「本人張次郎於自由意思下立此切結同意書。其101年訴字第444號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後,本人遵守以前承諾絕無異議,酬謝吳添松之辛勞,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吳添松」等語(詐欺刑事案件交查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8頁),雖有表明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思下為簽署之文字,惟其所載上訴人承諾及無條件移轉登記等合意之內容,均無記載,自無從認定系爭切結同意書中兩造間達成何種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約定。從而,依系爭委託授權書、系爭切結同意書所載內容,均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為報酬之情。

㈡關於被上訴人抗辯取得系爭土地之緣由部分:

⒈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雖於本件訴訟辯稱有以

墊付上訴人生活教育扶養費、強制執行費用、假扣押擔保金、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委任報酬等為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對價云云,惟其於詐欺刑事案件偵查時自稱:上訴人說贏回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就要過戶給伊云云(詐欺刑事案件交查卷第7頁反面、第33頁);嗣於詐欺刑事案件第二審引用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其有於偵查中所稱「一開始吳添松說要幫我們處理將000手上的土地要回來,吳添松說代價是他要分一半的財產,我們有同意由吳添松處理,但後續律師費及訴訟費都是我們出的,但吳添松都未幫我們處理」等語(詐欺刑事案件第二審卷一第425頁、偵卷第7頁反面),改稱上訴人有同意給被上訴人討回土地的一半云云,被上訴人於詐欺刑事案件先後所辯情節已有不同,且與本件訴訟所辯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對價係代為墊付上訴人生活教育扶養費、強制執行費用、假扣押擔保金、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債權之情節亦有不符;復依證人000於詐欺刑事案件第二審證稱:係伊答應被上訴人如透過社會人士談判取回土地,就會給被上訴人討回的一半,這部分上訴人確不知道、亦未答應,而被上訴人後來只是介紹律師走司法途逕,也沒有出半毛錢,查封等費用也是上訴人賣掉土地支付的,律師費也花了1百多萬元,被上訴人只介紹律師而已,與當初和伊所說的不同等語(詐欺刑事案件第二審卷一第425至428頁),已詳予證述上訴人未曾同意將索回土地之一半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衡以一般人確無可能僅因他人幫忙介紹處理訴訟事件之律師,即可輕易獲取索回土地之一半作為報酬,況且相較於系爭切結書及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原法院104年度司豐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土地權利範圍(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範圍,除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之應有部分,尚增加原屬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即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所有權),縱依被上訴人辯稱伊係介入處理上訴人與000土地糾紛事宜,陳阿粉返還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要將返還土地之一半過戶以為酬謝云云,則上訴人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可達成給付委任報酬費用之目的,豈有將無關於委任標的之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所有權,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理。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緣由,於本件訴訟及其於詐欺刑事案件偵審期間所述情節前後不一,則其於本件訴訟辯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對價,係其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報酬,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生活教育扶養費、強制執行費用、假扣押擔保金、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云云,尚不足採信。

⒉況且,證人000於105年10月21日詐欺刑事案件偵查時提

出104年6月17日000律師事務所「張次郎給付律師費用暨訴訟費用一覽表」(見詐欺刑事案件交查卷第96至97頁,附於本院卷第198-199頁,下稱系爭費用一覽表),其上載明「張次郎先生總計給付律師費及訟(應為訴訟)費用,自開始到現在結算計270萬元,可退回擔保金170萬元,及部份訴訟費用3分之2約13萬元〈依法院實際退還為準〉),張次郎先生無再另給付任何報酬」等語,且證人000於詐欺刑事案件第一審時證稱:系爭費用一覽表是000在律師事務所交付伊的,交付日期104年6月17日,這是伊要求的;270萬元是上訴人要付給000,有些錢是委託被上訴人交給000的;伊向000律師領回國庫存款收款書,代表之前訴訟案件所提出的擔保金是由伊跟張次郎支出的,因為擔保金是伊跟張次郎支出的,所以後來000律師才把擔保金要領回的相關單據交給伊等語(詐欺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92頁、詐欺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93頁反面至94頁),及證人000律師於詐欺刑事案件第二審時證述系爭費用一覽表確係因要結算而由其交付予000無誤等語(詐欺刑事案件第二審卷二第220頁),而系爭費用一覽表記載退還擔保金170萬元一節,有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579號、第1580號、第1581號、第2020號提存書為憑(詐欺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二第31至

33、64頁),復有證人000簽名取回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查(詐欺刑事案件偵續卷第194至196頁),足認上開170萬元擔保金,應為上訴人所支付,而由000律師將國庫存款收款書交予000,供上訴人日後領回擔保金使用。則被上訴人提出其所載之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辦理個人事務明細一覽表,其中其為上訴人支付律師費用、訴訟費及擔保金合計6,029,402元(原審卷一第91頁背面),即有可議。

⒊又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有代為墊付押標金370萬元云云,而0

00亦於詐欺刑事案件第一審時證稱其有以上訴人名義而參加法拍,並向被上訴人借款370萬元押標金之情(詐欺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91頁反面、105頁反面至106頁),惟000已於105年3月1日領款5,833,905元,並由潭子分駐所警員

000、000護送,而在000代書事務所支付現金將近560萬元,清償上開37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代墊費用後,000尚積欠被上訴人75萬元借款未還等情,除有證人000、000於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詐欺刑事案件交查卷第103至104頁)外,並經證人000於詐欺刑事案件第一審時證述在卷(詐欺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88頁反面至9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000代書事務所助理0000詐欺刑事案件第一審時證稱:105年3月1日第1天到職,當天吳添松、他們下午來時,我有問他們為何有警車,他說在銀行領比較多錢,所以銀行特地請警察護送他們,他們當時有討論到錢的細節;因為錢是吳添松拿著,000可能有欠吳添松錢,他們直接點錢,算對了他就直接拿起來,吳添松問000可否多還一點錢,免得他老婆有意見會抱怨,000就說好;當天在現場吳添松把錢拿走,當時除了交錢外,有寫偵續卷第153頁的計算紙,偵續卷第152頁畫一個大圓圈是伊的筆跡;計算紙上面書寫細項的部分,聽他們說有裁判費、訴訟費還有整理房子的整修費用,還有000私人欠吳添松的錢,聽他們講法應該是由吳添松先出錢,000要把欠吳添松的錢還他;結清後,吳添松拿了500多萬元走,000還欠吳添松75萬元;其之前稱訴訟費370萬元是獨立的,因當時才剛離職,看計算紙上有寫法院,還記憶清楚等語(詐欺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123頁反面至126頁正面、127至130頁),及於詐欺刑事案件第二審時證稱:伊有全程在場目睹000與被告會算及交錢等語(詐欺刑事案件第二審卷一第419頁)等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游東霖與被上訴人、000均無任何利害關係或故舊情誼,並無偏頗之虞,且有證人000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桌曆紙2張(詐欺刑事案件偵續卷第150至153頁)、國泰世華銀行105年3月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詐欺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29頁)可佐,佐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70至171頁),被上訴人係向000起訴請求返還75萬元借款而獲得勝訴在案,足認000於105年3月1日已償還被上訴人5百餘萬元,被上訴人對000之債權金額,僅餘75萬元等事實,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代為墊付押標金370萬元一節,業經000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無上開370萬元債權存在,即無從以其墊付370萬元押標金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而為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對價。

⒋縱依被上訴人辯稱其為上訴人墊付生活教育扶養費、強制執

行費用、假扣押擔保金、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此等費用即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對價云云,倘若被上訴人所辯為實情,則系爭切結書所載第二項之各項費用既已全數由被上訴人給付完畢,且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上開各項費用之標的,上訴人即有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真意,惟系爭切結書第一項記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緣由,表明因委任被上訴人處理000侵占背信上訴人財產事件而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指委任處理事務報酬之債之關係,而非上開墊付款項費用之債務,被上訴人上開辯稱情節與系爭切結書所載已有不符。又系爭切結書第二項則是記載「暫」由被上訴人支付強制執行費用、假扣押擔保金、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情,係指被上訴人代為墊付費用,與上訴人上開委任事務之報酬,顯屬不同之債之關係,且無其他任何關於此部分債之關係之清償期限、清償方式等約定。系爭切結書第三項則記載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生活教育扶養費之情,亦無其他任何關於此部分債之關係之金額、清償期限、清償方式等約定。則綜覽系爭切結書全文意旨後,均無以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清償被上訴人所稱之代墊費用債務之約定內容,故無從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所稱墊付生活教育扶養費、強制執行費用、假扣押擔保金、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費用,具有對價關係。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具有識字能力,且基於自由意志而簽

署系爭切結同意書、系爭切結書、系爭土地買賣私契及公契等文件云云。惟查,上訴人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小學三年級肄業,而戶籍查詢結果資料則載為小學畢業,惟無論上訴人所受教育程度是否有小學畢業,上訴人尚不具有中等教育程度之認知能力,且上訴人平時有抄寫,但所抄寫之文字,並非全然認得等生活常情,有證人000於詐欺刑事案件第一審證述可佐(詐欺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99、106頁),且上訴人平日雖有投資股票,惟股票買賣操作,有例行性之制式規則及程序可為遵循,與處理因訴訟而衍生之土地權益糾紛,究竟不同,尚難以比附援引,無從逕以上訴人具有股票買賣之生活常情而推斷上訴人對於處理因訴訟而衍生之土地權益糾紛之權益,亦具有相當程度之認知。此外,參以上訴人前因000詐騙而受有喪失土地所有權及銷售土地價金等損害之事實(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項載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可見上訴人對於處理土地管理及所有權移轉等事務之能力方面,確有不及於一般人注意程度之情。而依上開證人000證述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同意書、系爭切結書、系爭土地買賣私契及公契等文件之情節,係由000與被上訴人共同佯稱該等文件為辦理歸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所必要之文件,上訴人乃於未閱讀並充分理解該等文件全文內容下,即因證人000與被上訴人催促而簽署,故自難僅憑上訴人有於系爭切結同意書、系爭切結書、系爭土地買賣私契及公契為簽署之情,即逕認該等文件內容為上訴人之真意。

四、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署系爭切結同意書、系爭切結書、系爭土地買賣私契及公契等文件之情,堪予採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000共謀詐害上訴人,使上訴人誤信簽署系爭切結同意書、系爭切結書、系爭土地買賣私契及公契等文件,即可登記取回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土地所有權,因而與被上訴人簽立上開文件,並致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被上訴人上開對上訴人之詐害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原狀,即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25日以買買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擇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表一┌──┬──────────────┬────┐│編號│土地標示 │應有部分│├──┼──────────────┼────┤│1 │臺中市○○區○○○段○○○○號 │1/2 │├──┼──────────────┼────┤│2 │臺中市○○區○○○段○○○○號 │1/2 │├──┼──────────────┼────┤│3 │臺中市○○區○○○段○○○○號 │3/20 │├──┼──────────────┼────┤│4 │臺中市○○區○○○段○○○○號 │1/2 │├──┼──────────────┼────┤│5 │臺中市○○區○○○段○○○○號 │1/20 │└──┴──────────────┴────┘

附表二:系爭委託授權書┌──────────────────────┐│張次郎先生於民國000年期間,座落在00市0○ ○○區○○路之多筆土地,分別為約1633坪,每坪售出││價款5.1萬元,合計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捌萬參仟 ││元整,及另一筆土地430坪(含二棟建築物),每 ││坪售出價款7.2萬元,合計新臺幣參仟零玖拾陸萬 ││元(另以前新台幣)全部合計金額為新臺幣:壹億││壹仟肆佰貳拾肆萬參仟元整。因上開土地所衍生之││糾紛,概由受任人吳添松概括承受並處理之,與委││任人無關。 ││ 受任人:000 ││ 000 ││ 受任人:000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

附表三:系爭切結同意書┌──────────────────────┐│立同意書人: ││本人張次郎於自由意思下立此切結同意書。其101 ││年度訴字第444號(註:應為101年度重訴字第444 ││號)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後,本人遵守以前││承諾絕無異議,酬謝吳添松之辛勞,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吳添松。此證 ││切結書人:張次郎 ││身分證字號: ││住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 日│└──────────────────────┘

附表四:系爭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 ││ 一、切結書人張次郎茲因委任吳添松處理000侵占背信張次 ││ 郎財產壹億壹仟肆佰肆拾貳萬元整事件,同意將陳阿粉借 ││ 名登記台中市○○區○○○段○○○○○○○○○○○○○○○○號等 ││ 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吳添松。 ││ 二、104年度司豐調字第80號,新台幣2500萬元整法院強制執行││ 全部費用(執行費、鑑價費、測量費、律師費)約新台幣 ││ 40萬元,及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22號假扣押擔保金新台幣││ 150萬元,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49號擔保金新台幣20萬元 ││ ,101年度重訴字第4444號(註:應為101年度重訴字第444││ 號)訴訟費新台幣20萬元,及原有之15件訴訟案件律師費 ││ 皆暫由吳添松先生給付。 ││ 三、民國101年起至104年張次郎先生之生活教育扶養費皆吳添 ││ 松先生給付。 ││ 四、上開事皆屬真正 ││ 切結書人:張次郎 身分證字號: ││ 地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