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附 林岱瑩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被上訴人即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錢瑞英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聲明之擴張、減縮,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7至21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附帶上訴部分,原判決主文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參拾伍萬零伍佰玖拾捌元。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雖逾上訴期間未上訴,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民國108年5月9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4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上訴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縱未經對造同意,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04,784元及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6至21之支票,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其1,155,990元及返還其上開支票。其就敗訴之1,648,794元(即2,804,784-1,155,990)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但因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業將附表編號6之支票提示兌現(票載金額為350,598元),故將請求給付金額擴張為1,999,392元(即一審敗訴之1,648,794+350,598,本院卷45頁反面、64頁,返還支票部分則減縮為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21之支票,本院卷72頁反面),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2月8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0000○○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締結「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供伊經營停車場,租賃期間自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共計3年,伊於簽約時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先開立並交付24張支票予上訴人,作為前2年各月之租金。伊原認可規劃62格停車位,但經送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並經聯合審查會審議結果減為44格,顯無法達成預計效用,伊乃取消申請,並於同年3月30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且於同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完成騰空欲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應到場點交,伊自同年3月31日起不負擔保管責任;復於同年4月18日發律師函向上訴人重申系爭租約業經伊通知終止,並催告上訴人應返還前所交付之租金支票,未獲置理,甚執意兌現至107年12月而拒返還。伊係於租期開始前因系爭土地無法達到預定效用而終止租賃關係,上訴人仍持有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已收租金及全數票據返還,爰依不當得利、民法第45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兌領107年4至11月租金2,804,784元(上訴後擴張含同年12月租金,合為3,155,382元)及附表編號6至21所示支票(因上訴人已將編號6支票兌現,上訴後請求更正為附表編號7至21所示支票),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又依系爭租約第九條第(八)項約定,伊本得提前終止租約,且伊於107年3月30日即租期開始前向上訴人函表終止,已生終止效力,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業經上訴人知悉,其僅係主張承兌4月份至6月份之租金票據,其餘之票據將返還予伊,此有上訴人通知伊公司營運長之電子對話訊息紀錄可證,顯見雙方均同意終止租賃關係。雖系爭租約第九條第(八)項約定,任一方欲提前終止本契約關係時,需賠付以月租金金額3倍計算之違約金予他方,然系爭土地無法如伊預期營運使用實非可歸責於伊,伊於租期開始前即通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損害不大,並屬情事變更,非當時所能預料,伊亦已投入巨資辦理申請,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反觀上訴人明知此情且資力甚為雄厚,亦曾同意返還未到期之租金支票,卻漠視伊終止租約之通知與返還土地之請求,刻意擴大契約之解釋並為權利濫用,迄今仍持續承兌票據,是上訴人主張依3個月之租金請求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系爭土地需能規劃為62格之停車格,相關規劃圖亦未列入契約內容,伊對被上訴人內部自行評估結果並不知悉,又系爭土地事實上仍得作為停車場營運之用,被上訴人主張無法達成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顯無足採。另被上訴人雖有於107年3月30日發函予伊,然前開函文之意係主張解約,此由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8日以律師函請求伊返還所有之租金支票24紙,可知其並非依系爭租約第九條第(八)項提前終止契約。況伊於收受被上訴人同年3月30日之函文及同年4月18日之律師函後,為確認其真意,即於同年4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如係依系爭租約第九條第(八)項提前終止,伊同意,並願歸還扣除伊依系爭租賃契約規定所得收取之107年4月份至6月份租金支票以及相當違約金數額之同年7月份至10月份租金支票外之支票17紙;惟被上訴人如係欲解除系爭租約,因伊認並無解除事由,故不同意。而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於107年6月8日提起本訴,亦係主張解除系爭租約而非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仍得使用收益並負保管之責,伊兌現租金支票之3,155,382元及保有未兌現之租金支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無據。爰聲明駁回其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如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第九條第(八)項提前終止契約,則合法終止日應為107年6月30日,被上訴人尚應給付3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且因系爭租約係由被上訴人先行擬定,嗣交由伊審閱同意後,雙方始簽立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指定之公證人加以公證,是關於違約金數額約定為3個月之租金亦係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訂約之際顯已詳實評估違約金額是否合理,實無再予酌減之理,又系爭租約並無押租金之約定,亦提前於簽約後即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免費使用多日,其情與實務上一般租賃不同,違約金部分亦不得相提並論。再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九條第(五)項約定,被上訴人尚須賠償伊未將系爭土地返還期間應付之相當月租金及違約金共計8,815,666元,以此主張抵銷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租約已經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民法第45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55,990元及返還如附表編號6至21所示之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因上訴人已將附表編號6支票兌現,有情事變更,故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1,999,392元(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上訴人返還之支票更正為附表編號7至21所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兩造於107年2月8日簽立系爭租約(原審卷21至23頁),供被上訴人經營停車場,租期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第1年每月租金398,000元,每年調增3 %,租金包含代扣稅金及補充健保費,扣除後第1年每月租金為350,598元;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已交付107年4月起至109年3月止,發票日為每月1日、面額為扣除稅金及補充健保費後之租金支票24張予上訴人,其中107年4月至同年12月計9張支票已經上訴人提示兌現【金額合為3,155,382元(350,598元X9個月)】;被上訴人有於107年3月30日寄發原證二函文(同卷24頁)、於107年4月18日寄發原證三律師函(同卷26頁)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收受上開函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無法達到預期之停車場營運目標,伊於租期未開始前即終止系爭租約,依不當得利、民法第45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兌107年4至12月租金共3,155,382元及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7至21所示未兌支票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主張解除系爭租約,而非終止,伊並不同意,故系爭租約並未合法終止,伊自得兌領並保有未兌之租金支票;如認系爭租約已經上訴人終止,依約應自107年6月30日始生終止之效,被上訴人應給付終止前3個月預告期間之租金及3個月租金之違約金,該3個月違約金乃被上訴人所自定,並無過高,伊以之連同被上訴人於交還前應賠償伊之違約金等主張抵銷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據?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數額及支票為何?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真意何在,固應以立約當時、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且須合於經驗法則;私人契約,並應通觀全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情,先負舉證之責。就此,上訴人以其於107年3月30日即以上開函文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收受該函,則依該函(原審卷24頁)說明2明確向上訴人表達「甲方(即被上訴人)自本日通知乙方(即上訴人)申請終止合約」之意旨,堪認已表達終止之意明確,依上揭說明,自無再別事探求之餘地,且查兩造系爭契約並無禁止提前終止契約之特約,又查無有何限制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之規定,而終止之意思表示乃單方行為,是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予上訴人後,即生其效,後續雙方即應依契約終止後之約定或規定為權利、義務之行使;雖被上訴人後以前述律師函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已交之全部租金支票,然此乃雙方就系爭租約終止後之效果解讀不同所致,且查該律師函中亦再重申於107年3月31日送達終止合約通知之旨(原審卷26頁),尚不能以此否認被上訴人業已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則上訴人稱其不解被上訴人該函之意而認被上訴人之終止不合法,難謂可採。
五、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原先預計承租系爭土地後可規畫62個車位以供營運,惟主管機關其後僅核定44格,不符其效益,故而於系爭租約所定租期開始日即107年4月1日前,於同年3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第45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之租金全部等情。然查兩造系爭租約僅於前言及第九條第(三)項中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停車場營運使用,未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達被上訴人所期待之停車格數量有何允諾或擔保,且依被上訴人所述之情,系爭土地並非不能供停車場使用,僅係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停車格數不符其預期,難認上訴人有何歸責事由;且按系爭租約第九條第(八)項約定:「除因違約或法律規定而致終止租約者外,甲乙雙方任一方欲提前終止本契約關係時,應提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且須賠付以月租金額叁倍計算之違約金予他方」,可認兩造已就提前終止租約有所約定,是本件情形,被上訴人所為應屬依該條項之任意終止,則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該約定處理。而查兩造乃於107年2月8日簽定系爭租約,雖該約第二條所定租期係自同年4月1日起算,第三條所定租金亦係自該日起計付(第三條附表所載第1年租間之起迄日有誤,本院卷73頁),然租約仍應自締約時即生效力,是雖被上訴人係於同年3月30日即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但因前揭第九條第(八)項約定任意終止須提前3個月通知他方,審其用意,無非在為他方酌留相當之重新規畫時間,以緩和因一方片面終止對其使用、收益上之不利,是雖租期與租金尚未開始起算,但依該約定之旨,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該3個月提前通知期間之租金,以符公允。而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租期尚未開始,否認有給付此3個月租金之必要,尚非有理。
六、再按同條項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該條項任意終止系爭租約後,尚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即相當於3個月租金。就此,被上訴人以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請求酌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191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乃被上訴人所擬,固為被上訴人所無爭執,然查被上訴人乃於發現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無法符合其預期之營運效益,在系爭租約開始起算租期及租金前,即於107年3月30日向上訴人表達終止之意,距雙方同年2月8日締約,前後僅1個多個月,期間未長,輔依同條項約定,已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3個月提前通知期間之租金如上,堪認足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提前終止重為規畫,是上訴人因而無法使用、收益所受之直接損害,尚非重大;雖其陳稱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九條第(五)項約定,被上訴人尚須賠償伊未將系爭土地返還期間應付之相當月租金及違約金共計8,815,666元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向上訴人函表終止時,即已於函中敘明其將於同年、月31日完成系爭土地騰空而通知上訴人到場點交返還之旨,並於函後檢附當時現場照片(原審卷24頁反面、25頁),依照片所示,當時現場大致已清空,上訴人並未否認確已收受該函(本院卷44頁),則其未依旨會同到場點收,以致迄今尚未取回系爭土地,亦未見被上訴人在此期間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難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無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九條第(五)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未返還前之相當月租金及其他違約金可言;另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尚受有其他損害之事實。是綜參上開各情,此部分違約金之約定非無過高,故原審認以減至1個半之租金即597,000元(398,000×1.5),堪謂適當,並合乎公平,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之計算方式復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前揭所定終止系爭租約後,依民法第179條、454條規定請求返還預付之租金,於扣除已付前述3個月須預先通知期間之租金1,051,794元(350,598×3)及相當於1個半月租金之違約金合為1,648,794元(1,051,794+597,000)後,堪認有理;上訴人為抵銷之主張,洵屬無據。但因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所交24張租金支票兌領至107年12月份共9期即3,155,382元(350,598×9),已兌部分已轉為現金,無從請求返還支票,則扣除後,被上訴人所能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款項為1,506,588元(3,155,382-1,648,794),所得請求返還之支票則為附表編號7至21部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45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預付之租金,就被上訴人已將支票兌領為現金部分,所得請求者為原審所諭之1,155,990元,加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所再兌領附表編號6即107年12月之支票票款350,598元,而其所得請求返還之支票,亦因附表編號6已為上訴人兌領,僅得請求其餘編號7至21所示之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非能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155,990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除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判決後所再兌領之附表編號6即107年12月支票票款350,598元部分(另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已捨棄),係屬有據外,其餘部分,亦屬無理,應併予駁回;至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請求返還之支票,因情事變更,被上訴人已為減縮,故應更正為「附表編號7至21」。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勝訴部分,爰依被上訴人所請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則表示不聲請附條件免為假執行(本院卷72頁反面),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