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廖秋惠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上訴人 楊相哲訴訟代理人 楊耀同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重訂拍賣條件(即主文第二項後段)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楊相哲為所有,並應回復楊相哲為所有權人時之全部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即主文第三項後段)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40分之3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廖秋惠、楊相哲2人為共同被告,求為判命確認其2人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38號民國103年12月17日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原審法院為其2人之敗訴判決後,僅廖秋惠一人提起上訴,則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之楊相哲,爰將楊相哲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楊相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103年2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楊相哲名下所有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36、80、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鄉○○路○巷○○○○號,其中80建號係36建號之增建部分,81建號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土地係屬農地重劃區內耕地,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公告註明:「一、上開不動產分別標價合併拍賣...八、土地屬農地重劃區條例第5條所稱之重劃區內耕地...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如欲主張土地優先承買權,即應依拍賣條件連同地上建物一併買受...」等語。嗣於103年12月17日進行第3次拍賣時,由訴外人呂○○買受,並經毗鄰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廖秋惠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因呂○○不同意廖秋惠優先承買,除聲明異議外,並對廖秋惠提出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嗣廖秋惠與呂○○成立和解,約定系爭土地由廖秋惠優先承買,系爭建物則由呂○○買受。詎渠等2人成立和解後,廖秋惠雖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價金,惟呂○○未繳納系爭建物之尾款,致喪失拍定人身分。此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本應依原拍賣條件所載,通知廖秋惠承買全部標的,並繳足系爭建物之價金後,始能准予廖秋惠優先承買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豈料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竟未通知廖秋惠承買全部標的,於廖秋惠僅繳納系爭土地價金之情況下,即逕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致系爭建物因此必須另行單獨拍賣,價值勢必會降低,嚴重影響伊債權之回收。
㈡按上開拍賣程序係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併拍賣為條件,
且拍賣公告亦已註明欲主張土地優先承買權之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應連同地上建物一併買受之拍賣條件,則廖秋惠即應連同系爭建物一併承買,而不得僅就土地部分優先承買,顯見廖秋惠優先承買權之行使並不合法,其與楊相哲間,尚無從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況查系爭取得合法登記之36建號建物農業用房舍,本應與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併同移轉,惟廖秋惠僅承買系爭土地,而未併同承買系爭建物,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其買賣行為亦屬無效。伊兼為楊相哲之債權人,及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上開拍賣程序成立之買賣關係是否因廖秋惠優先承買權之行使不合法及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而歸於無效,致買賣關係不存在,涉及伊得否聲請原法院併同拍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增加伊債權回收之機會,是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將使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楊相哲行使物權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等語,並聲明:1.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38號民國103年12月17日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3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准予廖秋惠買受如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並重訂拍賣條件。3.廖秋惠應將如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楊相哲所有,並應回復楊相哲為如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時之全部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廖秋惠則以:系爭建物並非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所稱之農舍,無該條文第4項規定應與土地併同移轉之適用。依拍賣公告備註8但書記載,可知本次拍賣係得以建物與土地由不同承買人分別承受,伊與拍定人呂○○間之和解條件並未違反拍賣公告之規定,且係於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當庭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可拘束第三人,縱因嗣後拍定人呂○○未依規定於期限內付款,亦不影響前述和解與判決同一之效力。上訴人等2人於系爭土地種植金針菇並將香菇培植後之木屑太空包置於相鄰之380、381與382地號土地,作為肥料種植他農產品歷時11年之久,伊於相鄰土地
431、474地號上建物門牌為彰化縣○○鄉○○路○段○○○號栽種菇類產品至今,另380、382地號土地於102年8月16日拍賣取得,381地號土地於104年8月28日拍賣取得,用途均為菇類栽培完成後木屑廢料與土壤發酵栽種其他作物;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17日拍賣取得,用途為放置木屑使用。伊確為系爭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亦有機耕之規模,符合農業重劃條例第5條於69年12月19日之立法理由所稱「以溫和手段達擴大機耕之需要」。倘撤銷伊之優先承買資格,不僅伊因信賴法律所投入之資金設備受到影響,亦與立法意旨有違,使各地號所有權人散布各地無法最大利用。且倘本件拍賣建物與土地不得分開取得,或伊不具優先承買資格,原法院最初即不應同意伊承買,現已投資鉅額資金進行開墾始遭撤銷,顯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楊相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部分:系爭建物性質為「農業用」之農業設施,與農
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所欲規範農舍應與農地併同移轉之情形不同,本質上不具類似性,無法類推適用該規定。伊確有因養菇事業之需求而於系爭380、381、382地號土地上栽種農作物,當認伊係屬毗鄰系爭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而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鄰地優先承購資格。原審執行處雖基於經濟效益之考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定為分別標價合併拍賣,但並無非等同優先承買權,故原審執行處通知呂○○及廖秋惠分別繳交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價金,於法並無不合。呂○○未繳足價金,執行法院應再行拍賣,縱再行拍賣之金額較低,然呂○○依法需負擔再拍賣與原拍賣價金之差額及執行費用,對於楊相哲及被上訴人而言,實際上並無損及權益之情事存在。
㈡被上訴人部分:系爭36建號建物確為農業用房舍,應屬農發
條例第18條規定所稱之農舍無誤。為符合本件拍賣所規定之「合併出賣」條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仍應俟呂○○與廖秋惠依規定分別繳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金後,始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否則即與「合併拍賣」之條件有悖。拍定人呂○○與廖秋惠所成立之和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應屬無效,故拍定人呂○○與廖秋惠所成立之和解,自無拘束法院或變更原法院所訂拍賣條件之效力。廖秋惠本人未實際下田從事農作,其並無現耕之事實,自非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楊相哲
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6、80、81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惟因系爭土地係屬農地重劃區內耕地,故民事執行處乃於拍賣公告註明:「一、上開不動產分別標價合併拍賣.....八、土地屬農地重劃區條例第5條所稱之重劃區內耕地...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如欲主張土地優先承買權,即應依拍賣條件連同地上建物一併買受,但拍定人如不願意將建物讓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人一併承買,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人僅得就土地承買,該地上建物仍歸拍定人買受...」。
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2月17日進行第3次拍賣時,由訴
外人呂○○買受,並經毗鄰耕地之廖秋惠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因呂○○並不同意廖秋惠優先承買,除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異議外,並對廖秋惠提出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案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受理後,廖秋惠與呂○○於106年9月20日成立和解,約定系爭土地由廖秋惠優先承買,系爭建物則由呂○○買受。詎渠等2人成立和解後,廖秋惠雖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價金,惟呂○○卻未於期間內繳納系爭建物之尾款,致喪失拍定人身分。
⒊民事執行處就廖秋惠買受系爭土地部分,前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予廖秋惠,惟嗣後已撤銷系爭土地之拍定程序及所核發之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開彰化地院裁定,業經本院裁定廢棄,現繫屬最高法院。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是否屬農舍而應與系爭土地併同移轉?⒉廖秋惠與訴外人呂○○間於另案即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
11號訴訟程序成立之和解,是否有拘束第三人之效力?⒊廖秋惠在本件拍賣當時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人?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拍賣程序應予
撤銷,有無理由?
六、系爭建物是否屬農舍而應與系爭土地併同移轉?㈠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發條
例第18條第4項中段定有明文。農業用地允許興建農舍之政策目的,主要係為協助農地經營與管理,農發條例第18條明定農舍應與其坐落農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最主要原因係避免農舍與農地所有權人分屬不同人,衍生農舍與農地管理等問題;若農地與農舍所有權分屬多人或權利不等時,除造成農地管理規定之複雜化外,亦將影響農地之生產經營環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月3日農水保字第0941852821號、93年10月27日農企字0000000000號函意旨亦足資參照)。參酌上揭該條例之立法精神,宜解為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目的是在於便利農地就地耕種而特予准其興建,故農舍興建人應以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農場之農民為限。且為貫徹農地農用之精神,農舍與其基地所有權應一併移轉......,故執行上似應嚴格限制農舍興建人之資格以農地所有人為限,且農舍與其基地所有權應一併移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04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77號判決及內政部81年11月19日台81內地字第8114141號函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廖秋惠僅承買系爭土地而未併同承買系爭
建物,已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等語,為廖秋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系爭建物雖於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主要用途為農業用(農業設施),而非登記為農舍,且經原法院執行處函詢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及彰化縣政府,經函覆系爭建物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之農舍,而係屬於「農業用」之農業設施,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4日溪地一字第1070002673號函、彰化縣政府107年5月8日府農務字第1070144301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77至180頁)。惟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是凡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而設置之「相關農業設施」與「農舍」既均作為「農業使用」,是其二者自應等同視之。故在解釋上,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所稱之「農舍」應係指供農業使用之房舍,而包括「相關農業設施之建物」在內,始符合上開條例之立法意旨。查系爭建物固無直接適用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應與其坐落用地即系爭土地併同移轉之規定。然因系爭建物為農業設施,而為系爭土地作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使系爭建物與土地歸屬於一人所有,並使其間關係單純化,始能發揮其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系爭建物分別為3層樓農業用鋼筋混凝土結構及鋼骨造樓房,面積合計7041.87平方公尺、用於金針菇栽培室之4層及1層農業設施,面積分別為1195.42平方公尺、4945.67平方公尺,占地廣闊且造價高昂,原拍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368,888元、450萬元、390萬元,其價值遠高於一般農舍,依法律創設優先承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貫徹物盡其用原則,故本件難謂無類推適用前開農舍併同移轉之強制規定。準此,本件系爭建物未併同系爭土地移轉,因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而有無效之情事。至被上訴人以本件拍賣程序違反拍賣條件為由,聲明異議,雖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駁回確定,然係以強制執序程序業已終結為由,初無仍許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之餘地,亦不影響本院就實體之認定。
七、廖秋惠與訴外人呂○○間於另案即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訴訟程序成立之和解,是否有拘束第三人之效力?㈠訴外人呂○○與廖秋惠雖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確
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之內容為兩造同意就系爭土地由廖秋惠優先承買,並應支付350萬元予呂○○,呂○○則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對優先承買權之異議,系爭建物則由呂○○承買。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上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系爭建物不能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執行法院固不
得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而不宜擴張解釋,然仍得依合目的性限縮解釋,而不宜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分歸優先承買權人及拍定人買受,以貫徹物盡其用原則,並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之利益。優先購買權之性質係形成權之一種,呂○○與廖秋惠間成立和解之內容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外之和解,僅發生私法上契約之效力,難認有何拘束執行法院或第三人之效力,亦不能變更原定合併拍賣之條件。
八、廖秋惠在本件拍賣當時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人?㈠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一、出
租耕地之承租人。二、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另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廖秋惠買受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不合法,並主張廖秋惠並無現耕事實而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為廖秋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農業重劃條例第5條於69年12月19日之立法理由為:「加速農業機械化,為改進農業經營之必要措施。惟我國農業仍屬小農經營型態,以往辦理重劃時,規劃設計之耕地坵塊面積,水田以0.25公頃,旱地為0.5公頃為原則,衡諸「機耕」之需要,仍嫌過小,難以發揮其效能。爰明定重劃後耕地所有權之移轉,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為:㈠出租耕地之承租人;㈡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㈢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藉以溫和手段達擴大農場經營面積,適合機耕之需要」。則對於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人除需為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外,尚需其優先承買可達擴大機耕經營農場,始符合本條之立法目的,如其承買無法達擴大機耕之立法目的,尚難認其得主張優先承買權。
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農業用之3層樓房、4樓層及地面
1層之金針菇栽培室農業設施,而廖秋惠所有之毗鄰同段380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為素地種植農作物使用(見系爭103年度司執字第7238號強制執行卷宗內系爭380地號土地謄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廖秋惠於本院亦自承經拍賣取得同段380、381、382地號土地部分,利用菇類栽培完木屑廢料與土壤發酵後,在上開土地上栽種稻米、青蔥等其他農作物(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並提出380、381、382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照片(見本院卷第46、47頁)。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系爭建物於拍定後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系爭建物既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拍定人亦不得請求拆除。則廖秋惠雖為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然因其對於系爭土地優先承買,並無法達成農業重劃條例第5條為「擴大機耕」規模所創設之優先承買權之立法目的,仍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並行使優先承買權。
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拍賣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㈠按優先承購權,乃基於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之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因此,出賣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為出賣,故於執行法院拍賣二筆以上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情形,若經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定合併拍賣之條件,並經拍定人依該條件標買,主張優先承購權之人自應為合併購買之表示,始得認其已依上開「同樣條件」之趣旨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註明:「一、上開不動產分別
標價合併拍賣.....八、土地屬農地重劃區條例第5條所稱之重劃區內耕地....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如欲主張土地優先承買權,即應依拍賣條件連同地上建物一併買受,但拍定人如不願意將建物讓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人一併承買,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人僅得就土地承買,該地上建物仍歸拍定人買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2月17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由訴外人呂○○以45,888,888元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2月17日以彰院恭103司執乙字第7238號通知廖秋惠,請於文到10日內,聲明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廖秋惠於103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優先購買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3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既代債務人楊相哲定系爭土地及建物合併拍賣之條件,並經拍定人呂○○依該條件標買,主張優先承購權之廖秋惠自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合併購買之表示,始得認其已依上開「同樣條件」之旨趣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至呂○○與廖秋惠間成立之上開和解內容,僅發生私法上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難認有何拘束執行法院或第三人之效力。況廖秋惠對於系爭土地無優先承買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八),且本件系爭建物未併同系爭土地移轉,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有無效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拍賣程序應予撤銷,即有理由,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2項後段,除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外,並請求重訂拍賣條件部分,然是否應重訂拍賣條件,乃執行法院之職權,此聲明即無必要,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3項後段部分,請求廖秋惠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當然回復為移轉登記前之狀態,被上訴人除請求廖秋惠塗銷登記外,並請求回復登記為楊相哲所有,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本件廖秋惠於取得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業於106年10月25日設定債權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吳○○,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此部分廖秋惠塗銷所有權登記後,能否回復未設定上開抵押權之前狀態,涉及訴外人吳○○,係被上訴人是否應另訴請求之問題,故被上訴人聲明第3項後段,除請求塗銷登記外,並請求回復登記為楊相哲所有,並請求應回復楊相哲為所有權人時之全部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訴請: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38號103年12月17日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3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准予廖秋惠買受如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㈢廖秋惠應將如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重訂拍賣條件、回復登記為楊相哲所有,並應回復楊相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之全部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