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育徵,嗣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變更為陳昭義,其並於同年8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陳報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8 年6 月18日經人字第1080062266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8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88年12月15日簽立「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2122號、2123號、2124-2號、2152-2號等5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設立「○○○工業區」,嗣因上訴人未依協議期限完成土地變更手續,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收回土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後,再經被上訴人持以向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收回系爭土地(案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55506 號,下稱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並於105 年1 月19日完成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其間為免系爭土地遭到破壞,被上訴人自
104 年10月起,即定期派員巡查系爭土地,並於完成點交前之同年11月30日,即先委託○○○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就系爭土地進行土壤採樣、檢測,卻發現有土壤重金屬含量超出管制標準之情形,被上訴人乃於106年10月19日函請上訴人應於同年11月20日前完成土壤改善,上訴人均置未處理,嗣經被上訴人辦理公開招標後,與○○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勞務採購承攬契約,約定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850,700 元;另被上訴人為處理系爭土地土壤污染事件,支出工程印花稅8,851元、空污費44,427元、工程雜費20,000元、營業稅3,664 元,合計76,942元,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共計8,927,642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27,6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㈠兩造訂約後至強制執行點交完畢前,系爭土地均由上訴人占
有管理,被上訴人無法進入巡查,至104 年10月間始開始派員巡查,且自105 年1 月19日收回系爭土地後,均未讓人使用系爭土地。
㈡被上訴人於拆屋還地執行事件進行中,關於拆除地上物及恢
復原狀等工程係委由○○企業社承攬,其間有填補2 處滯洪池,其中一處以旁邊堆土回填,另一處係自外購土回填。就外購土方部分,被上訴人有要求○○企業社應將採樣送請○○○公司檢驗,是在系爭土地上回填之土壤並無問題。
㈢上訴人抗辯曾於103 年8 月8 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放棄
現有建物所有權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收受該通知,況上訴人本應依拆屋還地判決履行,無法以所謂之「放棄現有建物所有權」通知,即表示上訴人未占有該土地或完成點交土地。
㈣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2 、3 款約定,毋論於契約存續期間
或期間屆滿或終止、解除契約時,皆應維持系爭土地不受污染,若於上訴人交回土地後,系爭土地有遭受污染,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當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上訴人以兩造已終止契約,契約已不存在,無法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云云,顯有誤會。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後,即依約定進行工業區規劃,並將其上之雜項新建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要求○○公司就工程進行中回填土壤時,必須提出相關檢驗報告,○○公司即提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實驗室、國立○○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前開報告所示該回填之土壤均無重金屬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之情事,上訴人亦依約定於95年間檢送前開報告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管領系爭土地期間均善盡巡視維護之責,不會發生土壤重金屬超過管制標準之情事。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公司人員均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法規而遭刑事追訴或行政處罰。
二、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間即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故上訴人至少於103 年間已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於
105 年1 月19日已經執行法院執行點交以管領使用系爭土地。然由被上訴人提出強制執行時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顯見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管領後有回填之情事。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函發文日期分別為106 年9 月5 日、同年10月19日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應係同年9 月間(即自被上訴人於105 年
1 月19日經法院執行點交管領使用系爭土地約1 年7 、8 個月後)始主張系爭土地有檢測出土壤重金屬含量高過管制標準之情事。是本件縱系爭土地有上開重金屬超標情事,實有可能係因被上訴人回填低窪地之行為所致,難認必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行為。
三、上訴人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過程中,均未到場,且曾於
103 年8 月8 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放棄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所有權,並願歸還土地等語,足證上訴人在103 年8 月以前,已經拋棄系爭土地之占有。而系爭土地土壤採樣時間是在104 年間,則系爭土地遭到污染也有可能是在上訴人拋棄占有之後,自不應歸責於上訴人。
四、兩造間拆屋還地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因屆期失效而不存在,依爭點效理論,兩造就此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系爭協議書既因屆期失效而不存在,兩造復未就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環保條款有存續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依已失效而不存在之前開約定,對上訴人主張權利。
五、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在上訴人管理中,被上訴人無法進入巡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早訂有「土地巡查作業要點」,被上訴人應有巡查系爭土地之職責。依據上開要點第7.2.1 點規定被上訴人每月至少應巡查系爭土地一次,並紀錄巡查日期及土地現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8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位置如原審卷第17頁所示)予上訴人,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設立「○○○工業區」。
二、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6 款之規定為由,於98年8 月20日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嗣訴請確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經彰化地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再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兩造於上開確認訴訟終結後,再於101 年4 月5 日訂立展延協議書,將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6 款修正為上訴人應於101年11月30日前完成土地變更及地上權登記,否則上訴人應於同年12月1 日無條件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屆期絕不展延。因上訴人至101 年11月30日前仍未完成土地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於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經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拆屋還地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在案(原審卷第18至25頁)。
四、嗣上訴人持拆屋還地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3年12月30日發給自動履行命令(原審卷第26頁),嗣被上訴人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中,於104 年7 月16日上網辦理公開招標,於同年8 月11日上網公告決標資訊,關於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事宜,委由○○企業社承攬(原審卷第179至204 頁)後,再於105 年1 月19日由執行法院執行點交(原審卷第113 頁)。
五、被上訴人自104 年10月起有派員定期巡查(原審卷第118 至
134 頁),並於同年11月30日委由○○○公司進行土壤採樣、檢測。
六、經○○○公司於104 年12月1 日、105 年2 月26日、105 年
5 月6 日採樣檢測結果,系爭土地有土壤重金屬含量超過管制標準情事(原審卷第160 至163頁)。
七、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過程中,因就西南側、東北側之滯洪池回填土壤前,經隨機採樣送○○○公司檢驗結果,並無重金屬超出管制標準之情形(原審卷第221 至224 頁)。
八、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5 日以回收系爭土地後,經土壤檢測結果發土地重金屬含量超標為由,依「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通報(原審卷第27頁)。
九、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9日以中溪資字第1064207200號函通知上訴人:經收回系爭土地後,土壤檢測結果重金屬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請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0日前完成土壤改善(原審卷第28頁)。
十、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3日以上訴人經通知後,未於同年月20日前完成土壤改善,被上訴人將陳報彰化縣環保局代為改善,所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上開費用經廠商估算為14,458,161元(含營業稅)。
十一、被上訴人有與○○公司訂立勞務採購承攬契約(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進行系爭土地改良工程,工程款為8,850,700 元(採總包價法)(原審卷第30至45頁)。
十二、若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則其損害額應為8,927,642 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88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位置如原審卷第17頁所示)予上訴人,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設立「○○○工業區」,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6 款之規定為由,於98年8 月20日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嗣訴請確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經彰化地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再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而兩造於上開確認訴訟終結後,再於101 年4 月5 日訂立展延協議書,將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6 款修正為上訴人應於101 年11月30日前完成土地變更及地上權登記,否則上訴人應於同年12月1 日無條件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屆期絕不展延。因上訴人至101 年11月30日前仍未完成土地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經彰化地院以拆屋還地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確定在案後,上訴人即持拆屋還地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3 年12月30日發給自動履行命令,上訴人未自動履行,被上訴人乃於104 年7 月16日上網辦理公開招標,於同年8 月11日上網公告決標資訊,將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事宜,委由○○企業社承攬後,再於105 年1 月19日由執行法院執行點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用地變更期限展延協議書、拆屋還地判決、執行法院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10頁、第18至26頁、第113 頁),並經本院調取執行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550
6 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而堪認定。
二、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3 年8 月8 日曾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拋棄系爭土地之占有等情,並提出該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8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該函文,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該通知,或已現實將系爭土地交予被上訴人占有管領,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執行點交前,系爭土地已在其占有管領中。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過程中,經委託○○○公司於104 年12月1 日、105 年2 月26日、105 年5 月6日採樣檢測結果,系爭土地有土壤重金屬含量超過管制標準情事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公司土壤樣品檢測報告、土壤現場採樣狀況紀錄表、土壤採樣計畫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60 至163 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背面),而堪認於105 年1 月19日執行法院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之前,系爭土地確已有土壤重金屬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之情無訛。
四、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查依兩造於101 年4 月5 日所簽立之用地變更期限展延協議書第2 條約定:「本協議書為原協議書(按指系爭協議書)之一部分,與原協議書具同等效力,本協議書未規定者,悉依原協議書之規定」;而系爭協議書第12條則約定:「環保條款:…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做好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若有發生污染情形,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相關法令辦理,並負責繳交罰鍰、污染場址調查評估、應變措施(含移除及清理污染物等)及整治等一切費用,若造成任何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一切與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無涉」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準此,上訴人依約負有避免系爭土地遭受污染之義務,若有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土地遭受污染,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負擔移除、清理污染物及整治等一切費用。而系爭土地至執行法院依拆屋還地判決點交予被上訴人之前,係在上訴人占有中,且經採樣檢驗結果,系爭土地確有土壤重金屬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之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受重金屬污染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1 款記載:「甲方土地(按指系爭土
地)未受有污染,乙方如有疑慮,可逕請政府核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進行檢測,出具報告,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第9 頁);又上訴人訂約後並未依該條款委請相關機構出具報告等情,亦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系爭土地於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時,係未受污染之狀態乙節,乃為兩造訂約時所是認。又上訴人於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曾委託○○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工業區雜項新建工程等情,有該新建工程工程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39 至154 頁)。而○○公司於95年間,將施工填土之土壤,送請○○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檢測結果,並無發現有重金屬超過管制標準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可證(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惟是項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僅能證明○○公司回填使用之土壤經抽樣檢驗並無重金屬超過管制標準等情,而此係就回填土壤進行檢測,且所檢測者乃95年間之狀態,與本件在系爭土地上抽樣檢驗出重金屬超過管制標準之時間為104 年間,相隔9 年之久,是縱然○○公司95年間使用之回填土壤並無重金屬超出管制標準情事,且當時○○公司採樣位置與○○○公司於104 年、105 年間採樣抽檢之土壤位置相同,仍無法排除系爭土地於此9 年內,遭受重金屬污染之可能性,是以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就9 年後在系爭土地檢測出重金屬超出管制標準乙事,具有不可歸責原因。至上訴人抗辯其法定代理人及公司人員均未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法規而遭刑事追訴或行政處罰云云,縱然屬實,惟是否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公司人員進行刑事追訴或行政裁罰,乃分屬檢察官、主管機關之職權行使,而與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無涉。
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管領系爭土地後有回填低窪地之行
為,是系爭土地遭受污染亦可能是因被上訴人回填土方所致云云。查系爭土地係在執行法院執行點交予被上訴人前,即行採樣,並檢測出有重金屬超出管制標準等情,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時,固曾就西南側、東北側之滯洪池回填土壤,惟回填前經隨機採樣送○○○公司檢驗結果,並無重金屬超出管制標準之情形等情,有○○○公司土壤樣品檢測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21 至224 頁),並經證人即○○企業社負責人廖○○於原審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有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合約,負責在系爭土地上拆除房屋及填土,東北側的回填土是拖車業者叫土進來,西南側如何回填,伊忘記了,拖車業者叫回填土進來後,伊與張○○有在現場採樣送鑑定,填土進行數日,有很多車輛,伊等就是隨機抽樣2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31 頁背面、第232 頁);另證人張○○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受雇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企業社訂立擴充契約,因為發現現場西南側有一個小型滯洪池,就用現場的土來填平,東北側的填土2 天共送來約60幾車,伊等每日隨機採樣送鑑定,採樣方式是從每車採取一小撮,集合成1 包後送鑑定,所以被上訴人認為買來的土壤沒有污染,除了伊等隨機採樣外,廠商也有提供合格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頁背面、第233 頁),足證系爭土地西南側之滯洪池雖有填土,然係以現場土壤回填,至於東北側之滯洪池雖係外購土壤填土,然經隨機採樣送鑑結果,亦無重金屬污染情事。另經比對採樣時間為104 年12月1 日、
105 年2 月26日之○○○公司土壤樣品檢測報告,及土壤現採樣狀況紀錄表,採樣送驗呈現重金屬超過管制標準之採樣編號S9、S12 、S14 土壤之採樣位置(見原審卷第161 、16
2 頁、本院卷第95頁背面),均非在以外購土壤填土之東北側,是以應可排除經○○○公司採樣檢驗,而有超過重金屬管制標準之土壤,係來自於被上訴人回復原狀過程中所外購回填土壤之可能性。故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訂有「土地巡查作業要點」,而有定
期巡查系爭土地之職責云云,然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契約在上訴人占有管理期間,被上訴人無法進入巡查,至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期間,為免系爭土地遭破壞,乃自104 年10月起派人巡查等語,並提出土地巡查作業要點、土地巡查計畫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查被上訴人為防範其經管土地被棄置廢棄物或被侵占,固訂有土地巡查作業要點,然此與上訴人依約負有避免系爭土地遭重金屬污染之義務,乃屬二事。況縱使被上訴人有定期派人巡查,然系爭土地既已交付上訴人管領使用,被上訴人自無權進入巡查,至多僅能於系爭土地外圍為之,而在系爭土地面積達數千平方公尺之情形下,自無可能僅由在外圍巡查而得以完全掌控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再者,土壤是否遭重金屬污染無從以肉眼辨識,除非適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從事明顯可見之污染土壤行為,而得以當場制止外,當無從以巡查防止重金屬污染土地之情事發生,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定期巡查系爭土地有無遭他人非法利用之職責云云,與其就系爭土地遭受重金屬污染,是否有可歸責原因,應不具有關聯性,而無從作為上訴人有不可歸責事由之有利認定。
㈣基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遭受重金屬污染,而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乃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㈤上訴人雖聲請傳喚○○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到庭,以證明
依據○○公司95年間提出之土壤檢測報告,回填土壤並無重金屬污染情事,及其曾檢送上開報告予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背面),然被上訴人就該土壤檢測報告之結果並不爭執,自無再傳喚蕭○○到庭以證明上開事實之必要。又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認定重金屬超出管制標準之土壤係上訴人施作雜項工程借土填方之土壤為由,主張有傳喚蕭○○以調查借土填方之土壤數量及有無全數檢驗重金屬含量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惟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土地經採樣檢查有重金屬污染情事,並未特定受重金屬污染者為○○公司借土填方之土壤(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另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公司函詢其當時所提出之上開檢驗報告之取樣地點,然經○○公司回覆:「旨揭工程已於民國95年9 月21日工程竣工驗收在案,本工程施工期間之相關資料因超過本公司文件保存期限,皆已銷毀,因而無法提供鈞院參辦…」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故已無從判斷○○○公司採樣地點與○○公司回填土方位置是否同一;且縱使其位置相同,然亦無法排除系爭土地係在95年至104年之間遭受重金屬污染之可能性,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認並無傳喚蕭○○到庭之必要。再者,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會同被上訴人共同採集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之土壤,以證明系爭土地受重金屬污染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惟查,系爭土地於經檢測遭受重金屬污染後,被上訴人即與○○公司訂立勞務採購承攬契約進行系爭土地改良工程,有該契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0至45頁),系爭土地既經進行改良工程,則系爭土地受重金屬污染之狀態已有改變,縱再採集土壤送驗,亦無法還原於執行法院執行點交前之原貌;至鄰近土地是否受重金屬污染,更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遭受重金屬污染,是否有不可歸責事由,並無關聯,故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拆屋還地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因屆期失效而不存在,依爭點效理論,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系爭協議書既因屆期失效而不存在,兩造復未就系爭協議書之第12條有特別存續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依已失效之前開約定,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依約無論契約存續期間或期間屆滿或終止、解除契約,對系爭土地均負有維持系爭土地不受污染之義務,若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依約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終止契約而無從主張等語。經查,拆屋還地判決係認定兩造約定系爭協議書至101 年11月30日期限屆滿時而失效不存在,故上訴人自101 年12月1 日起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 年12月1 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足認系爭協議書於契約約定期限屆至前仍屬有效,僅因約定期間屆至而向後失其效力,自不影響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已取得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既因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自已取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移除、清理污染物及整治等一切費用之權利,且該權利並不因系爭協議書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12條已因系爭協議書屆期失效,亦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六、查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占有管領時,既無土壤重金屬超出管制標準之情事,然於系爭協議書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取得拆屋還地判決,並經執行法院執行點交前,經委託○○○公司採樣檢測結果,發現有重金屬超出管制標準之情形,足證系爭土地受重金屬污染之情形,乃發生於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占有管領期間,堪認上訴人未盡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應依該條約定負擔移除、清理污染物及整治等一切費用。而兩造就上開費用,同意以8,927,642 元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二),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927,642 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927,6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因原判決業已就此酌定上訴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本院自無須就此重複諭知,附此敘明。另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7 年5 月26日,原判決主文誤載為同年月6 日,爰併予更正。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