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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蔡松佶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複 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被 上訴人 鍾承憲

王翌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甲○○應各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並分別自民國107年5月5日、107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判決就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9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丙○○、甲○○各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應由新臺幣120萬元、280萬元各減為新臺幣50萬元部分廢棄。

四、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駁回。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丙○○負擔3%、被上訴人甲○○負擔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5年5月15日結婚,婚後育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與甲○○於107年1月29日在臺中市○○區○○○段○○○號悅河汽車旅館通姦,當日即為上訴人查獲,並簽立如原判決附件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記載,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分9期給付,甲○○則應於107年3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280萬元。詎丙○○除於簽立和解書時支付第1期款20萬元外,其餘第2期至第9期之款項(除第2期款為30萬元外,其餘各期均為10萬元,自107年2月起於每月10月給付),合計100萬元均未支付;甲○○則全未給付。爰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和解金。

㈡雙方協商地點在西屯派出所,並有律師在場,上訴人不可能

對被上訴人為脅迫之行為。另被上訴人均受高等教育,自知已涉犯刑法通姦罪,因避免民、刑事等法律訴追,始簽立和解書,上訴人並無趁人之危或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本件上訴人之配偶權、家庭和諧因被上訴人之行為遭破壞,實際損害難以計算,和解金額係被上訴人衡酌自身能力後同意給付,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況且,被上訴人甲○○當時除簽立和解書外,亦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偕同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若上訴人係趁人之危,何以願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請求撤銷簽立和解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賠償金額,均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107年1月29日中午12時許,被上訴人駕車離開悅河精品旅館

時,遭上訴人夥同多名徵信社人員攔阻,旋遭帶往西屯派出所談判,上訴人除禁止被上訴人溝通討論、尋求親友或律師協助外,復找來律師當場擬妥和解書及空白本票,又由多名蔡家親友到場助勢,強逼被上訴人接受和解條件,一再以「若不接受就要將此事向被上訴人之親友廣為公開,讓被上訴人身敗名裂」、「我會讓你一無所有,以為我都沒認識黑道的兄弟嗎」等語,恫嚇被上訴人致心生畏懼。被上訴人簽定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係遭上訴人脅迫所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4月30日答辯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簽定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係乘被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和解書,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或減輕給付:

⒈兩造於西屯派出所簽立和解書,期間僅有1小時,且地點

為派出所,可立即受理上訴人提告,自然感到惶恐、驚慌與不安。又上訴人方面人多勢眾,有親友、律師及徵信社人員在場,被上訴人則全無後援,承受沈重心理壓力。又系爭和解書係由上訴人委任律師當場繕打,被上訴人根本無議價空間,被上訴人甲○○更被要求當場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離婚,足認簽立和解書時,上訴人確有利用被上訴人倉促間需決定是否同意給付和解金額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承諾付款之總額分別為120萬元及280萬元,其中

被上訴人丙○○分9期履行,每個月需負擔至少10萬元;被上訴人甲○○則需於簽署和解書後一個月內給付280萬元之天價,遠超過被上訴人之付款能力,足見被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之決定,係出於急迫及輕率所致。

⒊上訴人於查知被上訴人共同出入旅館後即帶同前往警局談

判,並於短時間內對於和解數額、付款方式等細節達成合意,並簽署和解書及本票,上訴人顯係利用被上訴人遭查獲時,心神未定,思慮不清,極可能作成錯誤判斷、輕率締約機會,趁機成立和解,此由賠償金額顯然高於類似事件法院所判決之賠償金額,即足證明。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件上訴聲明:㈠上訴人原審之聲明:

⒈被上訴人丙○○、甲○○應分別給付上訴人40萬元(第2、

3期款)、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分別為107年5月5日、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丙○○應自107年4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該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聲明:

⒈先位聲明:兩造於107年1月29日所簽訂,內容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和解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丙○○就其於107年1月29日與上訴人所成立,

內容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應對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減輕為20萬元。

⑵被上訴人甲○○就其於107年1月29日與上訴人所成立,

內容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應對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減輕為20萬元。

㈢原審為本訴及反訴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

⒈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7年5月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⒋上開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丙○○、甲○○如各以10萬元、3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⒌兩造於107年1月29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丙○○、甲

○○各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應由120萬元、280萬元減為各30萬元。

⒍被上訴人其餘反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被上訴人丙○○、甲○○應各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

2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丙○○應自107年4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

,再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如未按期給付,自各該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之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㈤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95年5月15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前往悅河汽車旅館,經上訴人於

當日中午12時許偕同第三人數人於該精品旅館房間外攔阻離去。

⒊兩造嗣前往西屯派出所,並於該所簽署系爭和解書(和解

書由證人黃永吉律師所繕打),和解書內容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其中第3條約定三方同意互相放棄對於他方及所委託之人所得提起之一切刑事、民事告訴,並由被上訴人分別簽署本票各一紙,其中被上訴人丙○○所簽署之本票面額為100萬元(原審卷第30頁)。

⒋被上訴人丙○○於簽署和解書當時即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

,其後未再依和解書內容履行,被上訴人甲○○則尚未依和解書內容履行。

⒌上訴人事後仍以兩造涉犯妨害家庭罪名向臺中地檢署提起

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69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簽署離婚協議書(原審卷第31、32頁),並以該離婚協議內容辦理離婚登記。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是否受脅迫簽立系爭和解書而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和解書之

行為,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系爭和解書約

定給付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未受脅迫,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署和解書,即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其等在悅河精品旅館遭上訴人夥同多名徵

信社人員攔阻,復帶往西屯派出所,在警察、律師、徵信社人員、上訴人親友包圍及口出惡言下,被迫接受和解條件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西屯派出所員警許家銘證稱:107年1月29日前往

旅館現場處理糾紛為同事陳○為、謝○璋,渠等2人並未反應在現場之狀況。兩造在西屯派出所簽和解書時,伊有在旁看,印象中兩造及律師共4人坐在民眾報案區談話,上訴人偶爾起來走動,現場尚有一上訴人朋友李先生,其他人則在派出所大門外。過程中律師沒有大小聲或任何異常狀況,不記得在場之人有何異常表現。和解書簽妥之後,有請乙○○留下作筆錄,由乙○○提供和解書影印保存,因為已達成和解,未再對被上訴人做筆錄,被上訴人在場亦未提出和解不公平或其他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1頁)。茲兩造談判地點為西屯派出所,員警為執法人員,自不可能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或容許脅迫之言語、動作於派出所內發生而不予處理。上開證人許家銘之證述,自可採信。

⑵另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07年7月22

日由許家銘製作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現場經警員陳○為、謝○璋將本案相關人員乙○○、甲○○及丙○○帶返所了解案情後,由警員陳○為與職交接本案相關人別資料後,始由職偵辦之‥.乙○○向警方表示渠已選任辯護人,並委由黃姓辯護人代為處置本案後,黃姓辯護人與甲○○、丙○○於本所內當場和解,簽立和解同意書及和解條件,本案遂暫告段落。然因本案係撥110專線報案,且係於本所內簽立,由職見聞雙方達成和解,故職認仍需製作書面資料以備查證,遂於雙方簽立和解書後,職詢問報案人乙○○筆錄並留存雙方所立之和解書一份。因現與事發當日時隔已久,雙方於本所內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之錄影、音影像已由系統自行覆蓋…」等語(原審卷第78頁),除與證人許家銘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之外,亦證兩造談判之地點,確實有設置監視錄影。則被上訴人若有遭脅迫簽立和解書之情事,除現場有員警可為受理外,尚有派出所內之錄影可資佐證,故上訴人自不可能在派出所內對被上訴人為脅迫之行為。

況且,本件被上訴人於簽署和解書後未曾向員警或司法機關主張,遲至上訴人提起訴訟,始以受脅迫作為抗辯,亦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⑶另證人即在場律師黃永吉亦證稱:107年1月29日伊是經

由上訴人友人李姓男子在派出所打電話,表示上訴人有家庭糾紛需寫和解書,詢問可否到場協助,伊因時間允許答應,到場時間約12點到1點之間。現場上訴人這邊有二至三位家人,包含李先生及上訴人母親在內,被上訴人自願拿出身分證交伊核對,被上訴人坐的很近,伊和被上訴人一個一個談,在派出所一側討論,另一側是警察工作處所,中間並無隔間,員警偶而會過來看一下談話狀況。期間丙○○有打過電話,說想去拿現金,所以他離開40分鐘後帶來和解書記載當日給付之現金。伊攜有制式和解書,依他們需求作修改,和解金額是上訴人先提出,印象中甲○○有表示金額太高,丙○○有沒有,不太確定,談了幾次,意思一致,才會寫和解書,最後決定的金額兩造都同意,包含丙○○離開的時間,過程將近2小時。離婚協議書也是以電腦例稿修改,借用警方電腦列印出來的,過程中丙○○比較冷靜,甲○○比較緊張,但沒有哭泣、叫罵,簽完和解書及離婚協議書後,甲○○和上訴人家人說話時,才有落淚狀況,伊未聽談話內容,簽完後伊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98~100頁)。則依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簽署和解書時,現場並無任何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被上訴人。故本件被上訴人確實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和解書,已堪認定。

⒊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因受

上訴人或在場之人脅迫所為,被上訴人抗辯遭脅迫始簽立和解書一情,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和解書之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主觀上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另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而此均應依具體事實判斷,並由請求撤銷之人負舉證責任。法院究應撤銷法律行為,抑減輕其給付,則應斟酌當事人利益及交易安全決之。

⒉查,證人即在場之律師黃永吉證稱:和解金額是上訴人先

提出金額,印象中甲○○有表示金額太高,丙○○有沒有,不太確定,談了幾次,意思一致,才寫和解書,過程將近2小時,過程中丙○○有打電話,說想去拿現金,所以離開40分鐘後帶來和解書所記載當日給付的現金等語,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兩造於西屯派出所協談時間僅約2小時,倉促間要決定是否接受上訴人提出之高額賠償,原非易事。又被上訴人丙○○雖曾打電話並外出拿取金錢,惟就和解事項並未獲任何協助,被上訴人甲○○則完全未對外求助,顯見被上訴人在遭上訴人查得通姦事件後之2小時期間,未獲任何法律上建議。而上訴人則早有準備,非僅有其家人、朋友在場,又能即刻找來專業律師草擬和解內容、離婚協議及提供意見,對照之下,被上訴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對妨害家庭案件和解賠償金額難認有充分之認識或經驗。且衡諸社會通念,被上訴人之行為既可能觸犯刑事妨害家庭罪名,其等擔憂行為曝光後遭受親友之責難及刑事訴追,故而在匆忙情況下同意和解金額,亦屬人情之常。顯見上訴人主觀上確實有利用被上訴人之急迫,以遂行其取得高額賠償之目的。

⒊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數額須考量雙方之身份、地位、學

歷、資力、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等不同因素,被上訴人均不具法律專業,自無法於短時間內依上開條件作為賠償數額之參考,且實務上在調解或和解時,當事人無不慎重考量自己之資力,以決定能否履行約定之數額。而本件之和解原無急迫於2小時完成之必要,然被上訴人則於2小時內(扣除丙○○外出取款時間40分鐘,則不足1.5小時)完成賠償數額、付款方式之合意,顯見上訴人係利用被上訴人甫遭查獲、心情未定、恐遭追訴之機會,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確有急迫之情事。

⒋再觀之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丙○○賠償上訴人120萬元

,除於107年1月29日當日即應給付第1期20萬元外,次月10日應給付30萬元,其餘分7次給付,每次給付10萬元;而被上訴人甲○○則須於107年3月1日一次給付280萬元,明顯較一般妨害家庭之法院實務判決認定之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為高,難認符合社會妥當性,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惟本院審酌本件因被上訴人共同進出旅館之行為,客觀上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若逕撤銷全部之和解行為,對上訴人亦屬不公。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反訴先位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即難以准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和解書約定給付之金額,為有理由,金額宜各減為50萬元:

⒈查系爭和解書業經本院認定約定之賠償金額過高,顯失公

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二人破壞上訴人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其精神上自蒙受相當之痛苦,並因而造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離婚,又被上訴人均為成年人,名下均無不動產,被上訴人丙○○105年度所得總額約3萬元,被上訴人甲○○105年度所得總額約80萬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經濟小康等情狀,有被上訴人之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訴人於西屯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38~41、70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備位請求就系爭和解書約定之賠償金額應由被上訴人丙○○同意給付之120萬元、被上訴人甲○○同意給付之280萬元,各減輕為50萬元為適當。

⒉又被上訴人丙○○已於系爭和解書成立時給付上訴人20萬

元,經扣除此部分之給付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之數額僅為30萬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㈠關於本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給付之金

額,就被上訴人丙○○部分以30萬元、就被上訴人甲○○部分以50萬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和解時已給付2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命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2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㈡關於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反訴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備位請求就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數額均減為5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判決和解書約定之賠償金額,減為超過50萬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已經確定,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若合計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亦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