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葉秀敏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被 上訴 人 詹勳杞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由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7年1月9日以107年大地資字第800號收件,並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訴人上訴後,因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7年4月16日簽立買賣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仍拘束兩造乙節,被上訴人乃追加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08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所衍生之爭執,其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惟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次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裁判之順序,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得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單一聲明,即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備位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因其就上開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法院裁判之順序,即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則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核屬前揭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是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本院於審理時,應受被上訴人所列訴訟標的先後順序之拘束,倘其先位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倘其先訴訟標的無理由者,即應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
⑴、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2月7日交付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3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定金,嗣後上訴人竟表示財務困難,要被上訴人自籌100萬元並存入上訴人之支票帳戶供兌現系爭300萬元支票,復稱係代理訴外人甲○○購買系爭土地,要被上訴人與指定之代書即訴外人乙○○辦理簽訂買賣契約事宜,被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示交付移轉所有權登記相關資料予乙○○,並在未記載買受人及總價金為3,200萬元之買賣契約上簽名。詎上訴人竟又表示:甲○○認系爭土地鄰近嫌惡設施而無意購買,被上訴人察覺有異而進一步查詢,結果發現上訴人竟在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下,擅於107年1月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擅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無權處分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擇一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達成合意,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應屬無效,另行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係以無效及不存在之買賣契約為標的,亦同屬無效。而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交付系爭300萬元支票,雖已由被上訴人兌領,惟此係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法原因所為給付,被上訴人自無庸返還。又系爭協議書如非無效,然上訴人以將賤價出售系爭土地及要求返還已兌領之300萬元之手段,脅迫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即歸於無效,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據。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雙方讓步情形,自非屬和解契約。縱系爭協議書有效,惟被上訴人前曾於107年5月3日提出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錢,電邀上訴人前往乙○○住處履行遭拒,上訴人亦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得類推民法第254條規定而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協議書,且被上訴人既無返還330萬元義務,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退步言之,縱系爭協議書有效,然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義務為返還330萬元與移轉公告現值高達1425萬9880元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兩者差距1000多萬元,顯不符「給付與對待給付間之關係而符合雙務契約之對價性」,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理由。退萬步言,如鈞院認系爭協議書有效,被上訴人亦得追加備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答辯:上訴人曾要被上訴人在空白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作為提供予農會評估貸款之用,惟因系爭土地附近諸多嫌惡設施,無法向農會抵押貸款而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兩造就買賣契約並未達成合意。至系爭300萬元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持以票貼,而供塗銷系爭土地遭訴外人丙○○所為註記之用,並非買賣系爭土地之定金。又借票時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自籌300萬元供支票兌現,如系爭300萬元支票為定金,被上訴人何需自籌資金供支票兌領。而被上訴人於兌領系爭300萬元支票後,復於106年12月15日向上訴人借用100萬元、200萬元支票持向他人貼現。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信用不佳,恐無力清償,而與被上訴人約定,如被上訴人無法存入現金供前揭支票兌領,將由乙○○持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票款債務。嗣後,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返還已兌領之300萬元未果,始依兩造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系爭土地雖係擔保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移轉所有權,惟因法令限制僅得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且兩造並無實際買賣,僅得以被上訴人簽妥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3200萬元作為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上訴人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之情事。又兩造已另以系爭協議書達成和解,約定上訴人持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失效,及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前先交付330萬元後,上訴人方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仍未依約交付330萬元,嗣再約定其他期日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係經兩造同意所簽署,上訴人未脅迫或壓制被上訴人自由意願,上訴人據以追索債權,並無不法。且被上訴人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5號偽造文書案件)亦證稱:「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請乙○○邀上訴人出面協調後始簽署,且已計畫向他人借款以清償330萬元」等語益明,況被上訴人之友人亦在場為見證人,自不可能有脅迫情事發生。此由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中表示「我們才要拜託您不要強迫我們買不能開發的土地...」等懇求口吻亦可證明。至上訴人從未拒絕受領330萬元,縱曾拒絕被上訴人給付,亦僅一時受領遲延,被上訴人自無類推民法第254條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協議書餘地。且由被上訴人事後簽署系爭協議書,可反證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處分。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無先給付330萬元之義務,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㈢第93-9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7年1月9日經苗栗縣○○
地政事務所以107年○○○字第000號收件,於同年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47頁)至今。
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寄發桃園○○郵局第0號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上訴人撤銷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⑶、上訴人於106年12月9日、同年12月14日先後交付發票人丁○
公司(該公司負責人係上訴人之兄)、票面金額300萬元、受款人丙○○、發票日106年12月15日之支票1紙及發票人均為丁○公司,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200萬元,發票日各為107年1月15日之支票2紙,以上共計3紙支票給被上訴人。其中200萬元支票未經兌現即返還給上訴人,100萬元支票雖經兌現,惟兌現金額係被上訴人自行支出;而系爭300萬元支票經兌現之金額中,另有200萬元係上訴人向甲○○處取得。被上訴人確實自上訴人處取得300萬元之金錢(參本院卷㈠第160頁準備程序筆錄中被上訴人自認事項)。
⑷、兩造於107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原訂之買賣
契約失效;被上訴人應於4月30日給付上訴人330萬元,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上訴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330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兩造是否成立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
⑵、兩造就系爭300萬元支票成立法律關係為何?
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
107年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成立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
⑴、經查,系爭土地雖於 107 年 1 月 1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俗稱公契,見原審卷第241-247頁),惟兩造均未能提出實際記載系爭土地買賣價格、各期給付價金金額、有無貸款,如何塗銷抵押權及買賣雙方應遵守履行義務之買賣契約書(即俗稱私契),而證人乙○○雖證稱尚保留一份契約書(本院卷㈡第14頁背面),惟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見提出,此顯與一般正常土地交易過程,買賣雙方均各持有一份買賣契約書作為憑證及應遵循義務之經驗法則相違。又依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兩造於106年12月19日在上訴人辦公室曾就系爭土地簽署乙份制式買賣契約,當時買受人欄填載甲○○,出賣人為詹勳杞,買賣價金3200萬元,簽約當日被上訴人即同時將印鑑證明、印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與乙○○,而系爭土地上已有設定抵押權,但兩造應未提及抵押權應如何塗銷或貸款如何清償,簽約當日亦未交付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㈡第14頁背面-22頁)。依證人乙○○上開證言所示,於106年12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署之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當事人係記載甲○○與被上訴人,亦與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所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雙方當事人不同。加以106年12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僅就總金額有合意,至其他買受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之時間及金額、出賣人何時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件、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款應如何處理等均付之闕如,且被上訴人在簽約當日並未受領任何價金即已交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文件,此與一般土地買賣慣行之正常程序不符,尤其是從事代書之證人乙○○於簽約當日亦在場,竟未會同兩造依慣行土地買賣之代書作業規範製成書面買賣契約,此有違社會常情甚明。
⑵、再依兩造間「LINE」之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㈠第39-40頁
),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4日曾向上訴人稱「單純的土地買賣,當初說好簽約我要用到700萬元,因為我要用到錢,所以也讓妳減了300萬元,不要為難我」,而上訴人則回稱:
「我們才要拜託您不要強迫我們買不能開發的土地~~把錢還簡董~~我已經兩面不是人。真的很痛苦不要把困難加在我身上好嗎?求求您」,被上訴人復以「我現在不知道要怎麼做,你要我先簽合約都依妳的意思,妳也先請代書照妳說的價位3200萬給我先簽,我一直相信妳要買,結果現在變成是我的錯,因為錢已經給對方,地又簽給妳了,現在我要哪裡拿錢還簡董」等語,上訴人復於107年10月18日送LINE訊息與被上訴人稱:「詹會長…再(誤載為在)次告知您…欠錢還錢,天經地義,也請您的律師,轉達您10/30日前,把錢還給我…請您趕快還錢…」等語(本院卷㈠第42頁)。依上開話內容顯示,實際上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人應為甲○○,並非上訴人,惟嗣後不論兩造或甲○○與被上訴人間均未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綜上,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亦未簽訂買賣契約
書,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向地政機關所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自不發生契約效力。
㈡、兩造間就系爭300萬元支票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⑴、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00萬元支票係上訴人購買系爭土
地所交付之定金,惟因上訴人表示無資金可供支票兌現而要求被上訴人自籌資金存入支票帳戶供兌現。惟如系爭300萬元支票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被上訴人豈有未持票要求上訴人兌現支票或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取得債權,反自行籌措資金供兌現系爭300萬元支票之理,被上訴人出售土地非但無法取價金,反需自行籌措資金讓系爭300萬元支票兌現,無異以自己之資金支付出售土地所應收取之買賣價金,此與經驗法則大相逕庭,亦違反土地交易慣行之程序,自無可採信。又上訴人簽發系爭300萬元支票後,上訴人另交付100萬元及200萬元支票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持100萬元支票向他人票貼得款項後,將未能順利票貼之200萬元支票返還與上訴人,如兩造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則上訴人所交付之100萬元、200萬元支票既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於受領後如未兌現,即應採取保全買賣價金債權之法律行為,豈有將已到手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返還與買受人之理,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違社會常情而不足採信。
⑵、依上開說明,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土地並未
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抗辯所交付之系爭300萬元支票係貸與上訴人持向他人票貼之用,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亦與上訴人抗辯其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而係甲○○有意購買,所交付之系爭300萬元支票係借與被上訴人持以向他人票貼之用,及被上訴人主張實際上並未達成購買系爭土地之合意等情相符。從而,系爭300萬元支票既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用,嗣後系爭300萬元支票亦已由被上訴人兌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有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請求為有理由:
⑴、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亦未簽訂買賣契約書,上
訴人提出於地政機關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發生契約效力,已如前述。而兩造既無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甲○○亦尚未與被上訴人達成購買系爭土地之合意,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買賣契約自不發生效力,詎上訴人本應將被上訴人前交付與乙○○之移轉土地所有權文件返還與被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移轉土地所有權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
⑵、惟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
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300萬元借款債權,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權利存在,已如前述。然兩造於107年4月16日在乙○○辦公室所另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已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債權併為協議,且經協議後借款債權之金額變更為330萬元,至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權利,雖因兩造不諳法律而簡化為「將土地移轉過戶」,惟仍無礙當事人之本意,顯見兩造有意變更原有個別之借款債權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權利關係,改以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和解契約甚明。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已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
⑶、至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地點係在乙○○之辦公室,簽署當
時尚有甲○○及被上訴人之友人戊○○在場,其中戊○○更在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欄簽名,而兩造在討論系爭協議書過程中,雖互有爭執然並未發生恐嚇或威脅情事,至系爭協議書簽署後,被上訴人雖曾電告要依系爭協議書給付330萬元與上訴人,然結果並未履行,於約定之日期前終未給付330萬元與上訴人,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2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受脅迫始簽署系爭協議書,已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而不得據以主張及曾依系爭協議書提出給付330萬元與上訴人遭拒,已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協議書,而無返還330萬元義務,自無同時履行抗辯適用之抗辯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
⑷、次按雙方當事人之債務雖非基於同一契約而發生,然若該二
契約間具有互相結合之依存關係,而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者,該二債務在本質上既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狀態,基於公平原則,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使之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原有之債務係本於個別之法律關係所生,惟上開債務均係因系爭土地買賣所衍生,具有互相結合之依存關係,而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記載:「甲方應於4/30日交付新臺幣330萬元給乙方,乙方將土地移轉過戶給甲方,…」,益證兩造亦認彼此間之債務給付具有互相結合之依存關係及履行之牽連關係,而有意將彼此之債務作為對待給付之狀態,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觀之,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使彼此間依系爭協議書所生債務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⑸、再按被告對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
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另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對被上訴人有330萬元之債權作為同時履行抗辯均於法有據,同應准許,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雖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惟上訴人迄今尚未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0萬元之同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方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330萬元之同時,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 1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1分之1 │├──┼─────────────────┼─────┤│ 2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1分之1 │├──┼─────────────────┼─────┤│ 3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1分之1 │├──┼─────────────────┼─────┤│ 4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1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