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李仲葆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黃鼎鈞律師被 上訴 人 詹周瓊花(兼周學振承受訴訟人)
吳周金英(兼周學振承受訴訟人)莊周金蘭(兼周學振承受訴訟人)周彩芹(兼周學振承受訴訟人)陳賢明(陳周綉惠承受訴訟人)陳憶文(陳周綉惠承受訴訟人)陳憶娜(陳周綉惠承受訴訟人)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祖毅(陳周綉惠承受訴訟人)
陳祖凱(陳周綉惠承受訴訟人)陳憶萍(陳周綉惠承受訴訟人)王家娟(兼周學振承受訴訟人王周金雲之承受訴訟王家慶(兼周學振承受訴訟人王周金雲之承受訴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周學振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8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詹周瓊花、吳周金英、王周金雲、莊周金蘭、周彩芹,有周學振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9-162頁),詹周瓊花、吳周金英、莊周金蘭、周彩芹於108年4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61-162頁),王周金雲則於108年7月25日準備程序審理中當庭表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又王周金雲於109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王家娟、王家慶,有王周金雲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4、168頁),王家娟、王家慶分別於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卷㈢第35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人將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因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周學振、王周金雲分別於108年3月17日、109年3月20日死亡,且因系爭土地遭甲○○之債權人為假扣押查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在假扣押查封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上訴人因而於108年9月6日、109年7月7日提出民事變更狀,變更其聲明,其最終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4年9月12日起,其中260萬元自104年10月1日起,其中140萬元自104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600萬元本息)。經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原審關於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新訴裁判,不得再就原訴加以裁判,先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陳祖毅、陳祖凱、陳憶萍、王家娟、王家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以600萬元向甲○○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其中100萬元係約定給付予4位仲介之報酬,甲○○實際收取500萬元之價款,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甲○○並出具受領500萬元之收據,惟甲○○並未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嗣甲○○死亡,由詹周瓊花等5人、陳賢明等6人繼承,且系爭土地業經甲○○之債權人聲請查封登記,致被上訴人無從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經上訴人於108年9月6日以民事變更狀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逾期則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上訴人未獲置理,買賣契約因而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在繼承甲○○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王家娟、王家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被繼承人王周金雲陳述略以:
上訴人與甲○○就系爭土地簽訂多份買賣契約,於104年9月11日同時簽訂之甲契約價金記載為600萬元,而另份買賣契約則記載為800萬元(下稱乙契約),就同筆土地卻簽訂總價金不同之契約,且甲、乙契約之總價金不同,但分期給付之金額卻均依序記載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合計為800萬元之價金,付款方式復均以現金交付,此顯違常情,顯見甲、乙契約上甲○○之簽名及所蓋印文應係偽造,上訴人與甲○○之買賣契約並不存在,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詹周瓊花、吳周金英、莊周金蘭、周彩芹、陳賢明、陳憶文、陳憶娜則以:
上訴人除提出甲、乙契約外,尚提出就系爭土地與甲○○於104年10月1日簽訂,總價金為600萬元,分期給付800萬元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㈡第141-145頁,下稱丙契約),甲、
乙、丙契約上之印章及收據、本票上之簽名均非甲○○所為,契約顯均非真正,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未成立。縱認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各該契約所載總價金及簽約時間均非相同,更與收據及本票所載日期不合,而分期價金均以現金給付之方式更與常理有違,且甲○○既已在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中已簽收蓋章,何須再另立具收據及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之理,加以甲○○如確已如數收受價金,何以再另行傳真請求上訴人備妥價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度相字第1974號相驗案件(下稱相驗案件)中,發函向各大金融機構查詢結果,均未見800萬元存入銀行之紀錄,證人乙○○於相驗案件中亦證稱不知道甲○○有無拿到錢等語,且系爭土地原遭債權人查封,嗣後因債權人獲得勝訴判決而撤回查封,並非甲○○受領上訴人給付之價金持以清償結果,加以甲○○生活困頓,常由周彩芹、莊周金蘭匯款接濟,如獲得數百萬元之價金,何以在過世前仍致電莊周金蘭要求匯款接濟,且連104年11月之電費120元亦無法繳納,益見上訴人主張已給付全部價金與甲○○,應非事實。況甲○○生前領有精神疾病之身心障礙手冊,應無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能力,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或係受上訴人脅迫所為,前者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為無效,後者詹周瓊花、吳周金英、莊周金蘭、周彩芹、陳賢明、陳憶文、陳憶娜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向上訴人為撤銷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祖毅、陳祖凱、陳憶萍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8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土地現登記為甲○○所有,甲○○死亡後,其繼承人現為被上訴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⑵、甲○○於93年8月25日經鑑定患有精神中度障礙,並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可稽(參原審被證2)。
⑶、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相驗案件中檢察官訊問時,提出丙契
約,其上記載之訂約日期為104年10月1日,總價款為600萬元。並記載:「買賣雙方同意共同委任『○○』地政士代辦本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契約書第6條),且於契約書封面代書欄記載:「○○地政士事務所」。
⑷、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甲契約第1條記載:「土地買賣總價款:
雙方議定新台幣:6,000,000元整(其1,000,000元做為4位傭金分配)。」等語。
⑸、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鑑定
書之鑑定結果,乙契約上「甲○○」之簽名為甲○○所親簽,印文亦屬真正。
⑹、上訴人提出乙契約上記載訂約日期為「104年9月11日」,總價款為800萬元。於第6條及契約書封面代書欄則空白。
⑺、甲○○自104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3日因精神疾病而住院41日
就醫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34-242頁),顯示甲○○經醫院會診,因為疑似誇大妄想(律師、博士學位)、聽幻覺、失眠、自殺想法和疑似自殺行為(服用過量精神科藥物),經評估後入院治療等情。
⑻、系爭土地106年7月27日經債權人○○銀行為假扣押查封。
⑼、彰化縣○○市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一年租金總額為7萬6,896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與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是否為真正?
⑵、甲○○生前之精神狀況,是否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辨識能
力及自由意思?
⑶、上訴人是否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之記載,已為買賣價金
之給付?
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遺產範內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達成合意:
⑴、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絛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6條之1增訂後,迄今尚未施行,則不動產債權契約仍為不要式契約。經查,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600萬元已與甲○○達成合意,並提出甲、丙契約為證,且甲○○之姐周彩芹於104年1 1月22日臺中地檢署相驗案件中曾陳稱:上個月(即104年10月)甲○○曾在電話中告知父親所留○○土地已以600萬元出售等語(見臺中地檢署相驗案件卷㈠第28頁);證人乙○○亦於104年11月26日臺中地檢署相驗案件中證稱:○○土地賣給上訴人600萬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相驗案件卷㈠第47-48頁)。又原審曾將乙契約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甲○○之筆跡及印文,而比對甲、丙契約上甲○○之簽名及印文確與乙契約相同,應認為甲、乙、丙契約均為甲○○所簽署當無疑義。雖上訴人前後提出甲、乙、丙3份契約,就契約之格式、土地買賣總價金、分期給付款金額、訂約日期、有無佣金及有無委託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各有不同記載,然甲、乙契約簽訂日期均為104年9月11日,丙契約則於104年10月1日簽訂,顯見上訴人及甲○○有意以後簽訂之丙契約取代前簽訂之甲、乙契約,因此關於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及各項約定,應以丙契約為據。是上訴人主張與甲○○已達成以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合意,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已交付600萬元之事實:
⑴、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
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民法第259條所明定。是不問由何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如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雙方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契約既因解除而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其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即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本件上訴人以民事變更狀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並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40-44頁、第45-47頁),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買受系爭土地已交付價金600萬元予甲○
○云云,惟為到庭之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負有舉證之責。經查,依丙契約所載,契約價金記載為600萬元,並無記載佣金,第1期給付200萬元,第2、3期各給付300萬元,並於第3期記載「另購其他土地與解除假扣押登記」,在付款欄位記載交付現金並蓋用甲○○之印章。而收據則記載甲○○於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20日受領500萬元、30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14-115頁)。雖丙契約之簽名及印文與經調查局鑑定確為甲○○之簽名及印章之乙契約相同(見原審卷㈡第82-86頁、本院卷㈢第133-136頁)。惟丙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間,且所有價金均在所有權移轉前均已給付完畢,此顯與一般土地買賣為保障買賣雙方權利義務,均約定在給付尾款或某期款項後始移轉所有權之經驗法則相違,上訴人主張已給付全部價款云云,即有疑義,尚難遽採。
⑶、次查,如依上訴人之主張及丙契約所載,上訴人已於104年9
月11日給付200萬元、104年10月1日給付300萬元、104年10月20日給付300萬元(合計800萬元)與甲○○,何以甲○○於104年10月17日傳真(見原審卷㈠第90頁)與上訴人時,仍要求上訴人於下週二(即104年10月20日)準備100萬元,於下週五(即104年10月23日)準備300萬元,顯見上訴人主張已給付全部價金與甲○○云云,尚難採信。又證人周彩芹於檢察官相驗時證稱:104年11月17日甲○○來電稱沒有錢吃飯而要求匯款6千元,當時伊問甲○○不是已經賣地,甲○○稱還沒拿到錢等語(見臺中地檢署相驗案件卷㈠第28-29頁);而證人乙○○、丙○○均係平日與甲○○有往來之友人、鄰居,且均知悉甲○○出售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事實,惟證人丙○○於104年11月24日警詢中證稱:不知土地是否已過戶及甲○○有無拿到土地價金等語(見臺中地檢署相驗案件卷㈠第57頁背面);證人乙○○於104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證稱:「(問:甲○○是否有拿到賣土地之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院卷㈠第104頁),於104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合約是講600萬元,過戶完的話,李仲葆要付甲○○6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5頁)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言所示,並無證據證明甲○○確實有受領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600萬元,遑論乙、丙契約及收據所載800萬元,且證人乙○○係甲、乙、丙契約所載之見證者,對雙方約定知之甚詳,其證稱契約約定價金係過完戶後始給付,顯見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並無實際交付買賣價金之現金,應係約定於過戶後,始給付600萬元價金,此亦與經驗法則相符,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已全部給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況甲○○既已在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中簽收蓋章,何須再另立收據及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之理,且上訴人既已取得甲○○之印章,何以在買賣契約關於出賣人甲○○部分均以代用印章之方式,然本票及收據部分則蓋用指印?上訴人關於已給付全部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主張,均與經驗法則有違,自無從採信。
⑷、上訴人另主張給付甲○○之價金係用以清償甲○○對訴外人
丁○○之欠款,而得以使丁○○撤銷對甲○○假扣押之執行云云。惟查,受丁○○委託處理丁○○與甲○○間土地買賣糾紛之○○律師於105年3月10日在○○分局製作調查筆錄證稱:「(問:丁○○是否對甲○○提出假扣押一案?何時提出該假扣押案?因何原因提出該假扣押案?金額為何?)丁○○有對甲○○提出假扣押案。於102年10月18日經臺中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60號民事裁定核准。雙方因簽定買賣合約後,甲○○向丁○○收取137萬元後,未依合約內容辦理過戶,丁○○遂對甲○○提出假扣押。假扣押金額是137萬元」、「(問:該筆假扣押案是否已撤銷或做其他處置?)該筆假扣押案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529號民事判決辦理土地過戶,所以丁○○於104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102年度執全甲字第490號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4-155頁),並有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56-161頁)。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難採認。
⑸、又查,上訴人主張已給付現金800萬元與甲○○,然800萬元
並非小數目,何以經檢察官向各大金融機構查詢結果,均未見800萬元存入銀行之紀錄,縱甲○○之銀行帳戶遭債權人假扣押,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所示,甲○○僅有與丁○○間之債務糾紛,且假扣押之金額少於800萬元甚多,縱為債權人所扣留清償後,尚有數百萬元之金額,實無收取現金而增加風險之理。況甲○○係居住於設有管理員管理門禁之公寓大樓(見臺中地檢署相驗案件卷㈠第64頁管理員戊○○之筆錄),如確已受領數百萬元之現金存放於屋內,亦不易遭他人擅闖竊取,惟何以於身亡前仍積欠數年之管理費未繳(見臺中地檢署相驗案件卷㈠第49頁乙○○筆錄),甚至於104年11月21日身亡前之104年11月17日仍去電周彩芹索取6千元吃飯(見臺中地檢署相驗案件卷㈠第28-29頁)之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已交付600萬元價金與甲○○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變更其訴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甲○○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