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李益鍊

李壬水李立宇陳石柱劉曉芳黃世建王偉任王偉名許菀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被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立宇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一編號C6、面積679.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同段684-1地號如附圖二編號C4、面積1937.60平方公尺、同段691地號如附圖二編號C6、面積1.72平方公尺、同段692地號如附圖二編號C7、面積2.0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暨命上訴人李立宇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C2、C3、C5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逾新臺幣3,415元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十項應減縮為「被告許菀玲、王偉壬、王偉名應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彰化縣○○鄉○○段693、694、694-1、695、695-1、699、700、700-1地號如附圖二編號F1、F2、F3、F4、F5、F6、F7、F8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3,726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4,餘由上訴人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許菀玲、王偉壬、王偉名關於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原聲明:許菀玲、王偉壬、王偉名應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彰化縣○○鄉○○段693、694、694-

1、695、695-1、699、700、700-1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1、F2、F3、F4、F5、F6、F7、F8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3,850元,其中按月給付13,850元部分,變更為按月給付13,726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682、684-1、684-

2、685、686、688、691、691-1、692、692-1、692-3、693、694、694-1、695、695-1、699、700、70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惟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用並興建房屋,占用位置、面積詳如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該所於107年7月2日以北地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送之補充說明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一、二所示。被上訴人屢要求上訴人自行拆屋還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至今仍未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系爭土地為墓地,本質上即與農事無關,更遑論以耕地為使用目的出租,且兩造間並無書面契約,足見兩造確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均非從事農耕而係經營商業,與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涉,縱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被上訴人仍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本件如係不定期租賃關係,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已分區為廣場用地及停車場用地,屬依法變更使用,被上訴人仍得依土地法第114條之規定終止租約。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妨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其行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上訴人將該占用之土地作為商業使用,遭占用之土地亦位於○○○○○○精華地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日治時期廢舊墓地,經臺中州知事公告停葬、清墓,嗣鼓勵民眾墾荒,上訴人先祖遂於其上從事園藝植栽。臺灣光復後,即由臺中縣政府以八等則畑地放租,被上訴人在51年接管系爭土地之前,於39年間,系爭土地係由彰化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管理,○○鄉公所亦核准上訴人之先祖繼續租用土地,繳納租金。○○鄉公所認定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畑」,故雙方間之租賃契約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本案並無得收回系爭土地之情況;縱使本件並非三七五租約,亦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適用。被上訴人自51年間接管系爭土地,對上訴人占有之情形知之甚詳,且陸續通知上訴人繳納非出租之使用補償金,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既無任何開發計畫,率而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應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欠缺保護必要。又如認上訴人仍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以地價年息10%計算亦屬過高,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從事園藝種植,相當於土地法第106條規定之耕地租用,自應參照同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本案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為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2、上訴人分別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等地上物。各上訴人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亦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2、如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3、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屬權利濫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此外,臺灣在日治時期關於契約成立之約定及其資料保存,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如當事人所提證據,衡諸社會通念、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而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李立宇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占用684-1、691、692地號如附圖一編號C6、附圖二編號C4、C6、C7部分之土地,有一般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但無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存在;其餘占用682、685、686、688地號土地部分,為無權占有:

1、查,682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下稱系爭○○小段)477地號,685、686、688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小段477-

12、477-2、477-10地號,上開地號土地分割重測前為○○小段477地號(於日治時代地名○○、地號477);684-1、684-2地號土地係自684地號分割,重測前地號為○○小段478地號,691-1地號係自691地號分割出來,691地號重測前為○○小段478-8地號、692-1、692-3地號係自692地號分割出來,692地號重測前為○○小段478-4地號、693地號重測前為○○小段478-6地號,系爭694-1地號係自694地號分割出來,694地號重測前為○○小段478-5地號,695-1地號系爭695地號分割出來,695地號重測前為○○小段478-9地號,699地號重測前為○○小段478-10地號,700-1地號係自700地號分割出來,700地號重測前為478-7地號,上開土地於分割重測前為○○小段478地號(於日治時代地名○○,地號478),地目為墓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30日函及檢送之登記簿謄本資料、新舊地建號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28頁、本院卷第149至161頁、第199至210頁)。

2、上訴人李立宇主張其與彰化縣政府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等情,據其提出○○鄉公所43年下期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及監察院調查報告等資料為證。而查,上訴人李立宇之父親李○○與訴外人林○○、林○○,及李益鍊、李壬水之父親○○,曾於65年間,以其等長年耕作之廢墓地即○○段477、478地號土地,經承辦人員錯誤列○○公墓範圍,陳情監察院予以糾正,並依法核准變更地目並放租等情,監察院遂開啟調查,並於71年11月16日做成調查報告,有監察院109年3月23日以院台業貳字第OOOOOOOOO號函檢送調查報告及相關卷證資料影本1宗隨卷可查。而依據監察院調查卷宗所附資料,其中附有上訴人李立宇所提之○○鄉43年下期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見監察院卷第129頁、本院卷第75頁),而該繳納代金地租聯單上標示:「承租人:李○○、住址:○○,財產別:縣有,○○鄉,478地號,地目:畑,等則:8,面積:甲2600。佃租明細:本期佃租:468公斤,本期折繳代金:926元」等文字,可知是以李○○為承租人名義繳納佃租後,由○○鄉公所開具之繳納代金地租聯單。且此乃監察院調察過程之證據文書,理當經過相當之調查及○○鄉公所之確認,應屬真正。再參諸○○鄉公所於42年8月1日,曾因受理林○○、林○○所提出公有墓地使用核准申請書【記載:「茲○○鄉○○字○○第478號佃(林○○四分、林○○一分九厘),該地因前耕佃戶為轉業,現下無人可耕,今竊民為耕地過少,願將盈餘耕作能力將前列公有墓地耕作使用,懇仰鈞長核鑑前情,將地准予使用等語】,於42年8月1日以田鄉民字第5OOO○OOOO號函覆自42年2期起准予使用(見監察院卷第125頁、127頁)。雖然上開僅有就林○○、林○○部分之申請書及准予使用函,然據此可知,當時○○鄉公所確曾將○○小段478地號土地核准人民耕作使用之事實。於監察院卷宗內固無李○○部分之申請書及准予使用函,惟因年代久遠,李○○未保存上開申請函及准予使用函,亦有可能,且據前揭○○鄉公所43年下期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上記載「承租人李○○」等語,堪認上訴人李立宇就○○鄉公所,關於○○小段478地號土地,有出租土地予李○○之意思,且收取佃租為使用土地之對價,而成立租賃關係乙節,應已負其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此既未提出其他反證,則應認李○○與○○鄉公所間,關於○○小段478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3、又○○小段477、478地號土地於日治時代為臺中州所有,於39年1月20日為臺中縣政府所有,於51年10月21日囑託登記為彰化縣政府所有(登記發生時間為39年10月21日,依登記發生原因至囑託登記期間就實質權屬認知為彰化縣政府所有)乙情,有○○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30日北地二字第OOOOOOOOO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又○○鄉公所雖於108年6月28日以田鄉財字第OOOOOOOOOO號函覆本院表示:○○小段477、478地號土地於51年9月14日前無管理者之登記資料,無法認定由該所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然詳閱監察院卷宗所附資料,於40至60幾年間,均有○○鄉公所就管理系爭○○小段477、478地號土地事宜,與彰化縣政府間往來之公函,亦有○○鄉公所召開收回○○小段477、478地號土地收回協調會、工作報告等(見監察院卷第113至133頁、137至141頁、197至223頁、59頁、295至301頁)。足見,在被上訴人接管之前,○○小段477、478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應為○○鄉公所,故被上訴人於接管○○小段477、478地號土地時,自應繼受○○鄉公所與李○○關於○○小段478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

4、上訴人李立宇雖主張被上訴人與李○○間之租賃關係應屬三七五租約云云。惟按「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小段478地號土地,地目為墓,業如前述,縱供耕作之用,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甚明,則本件被上訴人與李○○間於此部分,應僅有一般土地租賃關係,而非耕地租賃或三七五租賃關係。又本件雖有○○鄉公所在65年間,向李○○請求交還使用墓地之通知(見監察院卷第133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鄉公所或被上訴人曾以何法定事由終止租賃關係,自難認已合法終止土地租賃關係。另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已變更使用分區為廣場用地及停車場用地,其得依土地法第114條第4款之規定收回云云,惟系爭土地並非耕地,依前揭說明,李○○與被上訴人間亦非耕地租用關係,應無土地法114條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5、李○○於106年9月5日死亡,上訴人李立宇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211頁),是上訴人李立宇主張其繼承李○○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小段478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乙節,自屬有據。又684-1、691、692地號均為○○小段478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後之地號,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李立宇關於占有使用684-1地號如附圖二編號C4、面積1937.60平方公尺(其上有如附圖一編號C6、面積679.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有691地號如附圖二編號C6、面積1.72平方公尺及692地號如附圖二編號C7、面積

2.04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係有占有之權源。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此部分之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6、至於上訴人李立宇占有682、685、686、688地號即重測前○○小段477地號部分,依上訴人李立宇所提及附於監察院卷宗之上開○○鄉公所43年下期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僅記載○○小段478地號,並無李○○亦承租使用○○小段477地號之情形,且倘李○○亦承租○○小段477地號,於上開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應同時記載該地號土地,或至少可提出有關○○小段477地號之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益徵李○○關於○○小段477地號土地與○○鄉公所或彰化縣政府間,並無租賃關係。至於上訴人李立宇固提出107年7月9日彰化縣政府縣庫收入繳款書(見原審卷第203頁),主張其繳納107年上半年使用補償金78,166元云云,惟上訴人李立宇並未提出其就○○小段477地號土地,有何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或向被上訴人承租之事證,則此土地補償金之性質,應係上訴人李立宇就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予被上訴人之補償,而非租金,更無從僅憑該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即認為上訴人李立宇就此部分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立宇無權占有此部分土地,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李立宇應將682、685、686及688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一編號C2面積6.69平方公尺、C3面積5.63平方公尺、C4面積20.88平方公尺之鐵皮造溫室,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1面積3.57平方公尺、C2面積24.77平方公尺、C3面積264.54平方公尺、C5面積7.54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李益鍊、李壬水、陳石柱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就本件占有被上訴人土地部分,為無權占有:

1、依據監察卷宗資料,上訴人李益鍊、李壬水之父親○○、上訴人陳石柱,於58年間,在○○鄉公所調查被佔用之公墓地名冊中記載,○○占用如○○小段478地號土地1100平方公尺,陳石柱占用○○小段478地號土地2000平方公尺等情(見監察院卷第197頁、205頁),然此僅足證○○、上訴人陳石柱長年於上開土地占有使用之事實,惟查遍監察院卷宗,並無○○、陳石柱有何繳納租金等相關證明。至於上訴人李益鍊、李壬水所提出有關○○小段477地號之○○鄉公所46年1期墓地使用料繳納代金聯單(見本院卷第196頁),除等則部分原記載11,經刪改為8,其上「佃租明細」之「佃租」字體與「明細」有不一致之情形;此外,比較上訴人李立宇所提出李○○之43年下期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其所用名稱用語為「承租人」、「佃租明細」,於佃租明細欄記載「本期佃租」、「繳納租額」、「佃租種類」等,用語一致。而上訴人李益鍊、李壬水提出之○○鄉公所46年1期墓地使用料繳納代金聯單,其名稱用語則為「使用人」、明細欄部分記載「本期使用料」、「繳納使用料」,並非記載「佃租」,則該墓地使用料繳納代金聯單上之「佃租明細」是否原即為「佃租」2字,或事後有更改乙情,非屬無疑。再者,參諸李○○之43年下期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可知○○鄉公所至少自43年起,對於出租縣有墓地而收取承租人租金部分,即開立上述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做為繳納租金之證明,倘若○○確有承租○○小段477地號土地,則應有此格式之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為繳納憑證。是縱上訴人李益鍊、李壬提出之○○鄉公所46年1期墓地使用料繳納代金聯單之記載均屬真正,至多僅能證明○○曾就使用○○小段477地號土地繳納使用費,而此使用費之性質,亦可能僅係無權占有之補償金,尚無從逕認定為租金。

2、此外,上訴人陳石柱引用監察卷宗所附本院59年度上字第869號刑事判決(見監察卷宗第283至289頁、本院卷第130至133頁),做為其與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之依據。惟查,該案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李○○、林○○、林○○原向彰化縣○○鄉○○○○○○段0000000號二筆土地,49年鄉公所拒收租金,李○○等為爭取續租權,分別向彰化縣及有關機陳情,經彰化縣政府指派承辦課員陳○○調查結果,478地號土地位在第五公墓範圍,該公墓已重疊滿葬,不予續租。李○○等3人乃與陳石柱捏造該二筆土地距第五公墓有六百公尺,不屬該公墓範圍,且有3、4千坪土地足供埋葬等情,向檢察官告訴陳○○偽造文書,經檢察官對陳○○為不起訴處分,而就李○○、林○○、林○○、陳石柱等人提起誣告公訴」等語。而依上開刑事判決固記載「477、478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公告為整理土地,所有地上之墓均限期改葬,與○○公墓尚有一段距離,並未連接,‧‧‧被告等人使用之○○段478號等土地,自42年起至48年止曾向○○鄉公所繳納租金,係鄉公所核准使用,復有○○鄉公所42年8月1日田鄉民字第OOOO號通知及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等件可參‧‧‧但實際二筆土地早經被告等合法承租種植農作物使用而與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地目內容不符,已如前述,自亦顯不能徒以該二筆土地,地目仍為墓地,即指上訴人(即李○○等人)有捏造事實誣告情事」等語。而該刑事判決所引用之○○鄉公所42年8月1日田鄉民字第OOOO號函通知及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應係前述○○鄉公所對林○○、林○○所發准予使用之函文,及李○○之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又上開刑事判決之目的在審判李○○等人有無誣告承辦人偽造文書之情事,並非在對○○鄉公所與該等刑事被告間於有無私法上之租賃關係為實質之認定,況且,依據上開刑事判決書之公訴意旨,亦僅記載李○○、林○○、林○○向○○鄉公所承租○○段477、478號等語,且於上開刑事判決中,而無任何提及陳石柱曾向○○鄉公所承租○○段477、478號之情事,亦無相關之事證,是以,上訴人陳石柱援引前揭本院59年度上字第869號刑事判決係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之證明云云,洵屬無據。

3、另上訴人李益鍊、李壬水、陳石柱提出之107年7月間彰化縣政府縣庫收入繳款書(見原審卷第202、204頁),主張渠等繳納107年上半年使用補償金為證,惟上訴人李益鍊、李壬水、陳石柱既未提出有何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土地,或向被上訴人承租之事證,則此土地補償金之性質,應係渠等就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予被上訴人之補償,而非租金,更無從僅憑該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即認為渠等就上開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4、基上,上訴人李益鍊、李壬水、陳石柱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李益鍊、李壬水應將其所有於682、685、686及684-1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面積3.6平方公尺、A3面積121.75平方公尺之竹木造房屋;編號B1面積3.23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

7.83平方公尺及編號B3面積48.27平方公尺之鐵皮造房屋、編號B4面積6.54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1、A2、A3、A4,面積共1065.69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陳石柱應將其所有於684-1、684-2、691、692、691-1、692-1、692-3及693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1面積63.82平方公尺、D2面積194.89平方公尺、D3面積25.88平方公尺、D4面積1.79平方公尺、D5面積26.25平方公尺、D6面積0.46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及編號D7面積23.27平方公尺、D9面積15.62平方公尺之鐵絲圍籬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1、D2、D3、D4、D5、D6、D7、D8,面積共2859.73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劉曉芳、黃世建、王偉任、王偉名、許菀玲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就本件占有被上訴人土地部分,為無權占有:

1、上訴人劉曉芳、黃世建、王偉任、王偉名、許菀玲主張渠等之先祖自日治時代即耕作迄今云云,惟渠等並未就此主張提出事證證明,且縱渠等之先祖自日治時代即占用系爭土地,然仍無免於就渠等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渠等雖分別提出繳納107年上半年使用補償金之彰化縣政府縣庫收入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5、206頁),惟並未提出有何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土地,或向被上訴人承租之事證,則此土地補償金之性質,應係渠等就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予被上訴人之補償,而非租金,更無從僅憑該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即認為渠等就上開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2、另上訴人王偉任、王偉名、許菀玲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因其先祖向訴外人林○○購買使用權,而主張有權占有云云。而查,非惟上訴人王偉任、王偉名、許菀玲未提出任何購買使用權之證明,已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實。況且,其3人之先祖縱向林○○購買使用權,僅係其3人之先祖與林○○間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自難據以為其3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

3、基上,上訴人劉曉芳、黃世建、王偉任、王偉名、許菀玲主張渠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黃世建及劉曉芳應將其所有於691-1、692-1、693及694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1面積0.1平方公尺、E2面積3.40平方公尺、E4面積0.15平方公尺、E5面積5.63平方公尺、E6面積

2.16平方公尺、E7面積654.12平方公尺之鐵皮造溫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如附圖二編號E1、E2、E3、E4,面積共720.05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及請求上訴人許菀玲、王偉任、王偉名應將其所有於693、694、694-1、695、695-1、699、700及700-1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2面積11.98平方公尺、F3面積49.22平方公尺之水泥板造,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如附圖二編號F1、F2、F3、F4、F5、F6、F7、F8,面積1497.48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亦應准許。

㈤、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知之甚詳,陸續通知上訴人繳納非出租之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既無任何開發計畫,又未出租予上訴人,顯有權利濫用云云。按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本件自監察院調查資料,重測前○○段477、478地號土地,彰化縣政府於50年間因請求收回本件墓地,而有李○○等人向監察院陳情之事,而監察院調查結果,雖認○○段

477、478地號土地已屬廢墓地,且有耕作之事實,建議彰化縣政府應變更地目,進行放租等情,然此屬監察院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權行使及糾正,究非對於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或私權歸屬之認定。而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要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再者,自監察院調查卷宗資料,亦可知被上訴人與使用人間關於收回土地之爭議,歷時許久,並非毫無作為。至被上訴人是否變更地目、自行利用或出租,被上訴人有其政策目的之考量,今被上訴人以其所有權遭受上訴人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其主觀上尚難認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其行使權利之結果,亦未對他人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造成較大之損失,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行使權利有何濫用之情形。

㈥、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明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無合法權源,未付任何代價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消極減免其原應支付之使用代價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利益。查:

1、上訴人就上開無權占有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該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而此項租金數額,應以申報地價為基礎,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經濟價值等因素定之,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上訴人坐落其上地上物占用位置與交通出入、該等地上物經營商業使用,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相片為佐(見原審卷第106至136頁),且系爭土地位於○○○○○○,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花卉,並將所種植之花卉陳列、展示供遊客觀賞、購買,並有販賣其他飲食、伴手禮等,亦有現場相片為佐(見原審卷第107至136頁),是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尚稱適當。

2、據此,本件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上訴人無權占用面積,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上訴人所獲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被上訴人請求自107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止,應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李立宇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占用如附圖二編號C4、C6、C7部分之土地,係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不當得利,為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李立宇關於占有使用684-1地號如附圖二編號C4、面積1937.60平方公尺(其上有如附圖一編號C6、面積679.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有691地號如附圖二編號C6、面積1.72平方公尺及692地號如附圖二編號C7、面積2.04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有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就前開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不應准許;此外,被上訴人就其餘無權占有部分,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一之地上物及返還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並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則無不合。原審就上訴人李立宇有權占有部分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則上訴人李立宇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附表一】系爭土地現有地上物占用情形┌─┬──────┬─────┬──────┬────────┬────────┐│編│ 占有人 │地上物(附│占用面積(平│占用土地(彰化縣│使用情形 ││號│ │圖一編號)│方公尺) ○○○鄉○○段) │ │├─┼──────┼─────┼──────┼────────┼────────┤│ │李益鍊、李壬│A1 │3.6 │682地號 │竹木造房屋 ││1│水 ├─────┼──────┼────────┤ ││ │ │A3 │121.75 │684-1地號 │ ││ │ ├─────┼──────┼────────┼────────┤│ │ │B1 │3.23 │686地號 │鐵皮造房屋 ││ │ ├─────┼──────┼────────┤ ││ │ │B2 │7.83 │685地號 │ ││ │ ├─────┼──────┼────────┤ ││ │ │B3 │48.27 │682地號 │ ││ │ ├─────┼──────┼────────┼────────┤│ │ │B4 │6.54(原判決│682地號(原判決 │磚造廁所 ││ │ │ │附表一誤載為│附表一誤載為685 │ ││ │ │ │0.82) │地號) │ │├─┼──────┼─────┼──────┼────────┼────────┤│ │李立宇 │C2 │6.69 │688地號 │鐵皮造溫室 ││2│ ├─────┼──────┼────────┤ ││ │ │C3 │5.63 │685地號 │ ││ │ ├─────┼──────┼────────┤ ││ │ │C4 │20.88 │682地號 │ ││ │ ├─────┼──────┼────────┤ ││ │ │C6 │679.33 │684-1地號 │ │├─┼──────┼─────┼──────┼────────┼────────┤│ │陳石柱 │D1 │63.82 │684-1地號 │木造房屋 ││3│ ├─────┼──────┼────────┤ ││ │ │D2 │194.89 │684-1地號 │ ││ │ ├─────┼──────┼────────┤ ││ │ │D3 │25.88 │684-1地號 │ ││ │ ├─────┼──────┼────────┤ ││ │ │D4 │1.79 │684-2地號 │ ││ │ ├─────┼──────┼────────┤ ││ │ │D5 │26.25 │692-1地號 │ ││ │ ├─────┼──────┼────────┤ ││ │ │D6 │0.46 │693地號 │ ││ │ ├─────┼──────┼────────┼────────┤│ │ │D7 │23.27 │684-1地號 │鐵絲圍籬 ││ │ ├─────┼──────┼────────┤ ││ │ │D9 │15.62 │692-1地號 │ │├─┼──────┼─────┼──────┼────────┼────────┤│ │黃世建、劉曉│E1 │0.1 │691-1地號 │鐵皮造溫室 ││4│芳 ├─────┼──────┼────────┤ ││ │ │E2 │3.4 │692-1地號 │ ││ │ ├─────┼──────┼────────┤ ││ │ │E4 │0.15 │691-1地號(原判 │ ││ │ │ │ │決附表一誤載為 │ ││ │ │ │ │690地號) │ ││ │ ├─────┼──────┼────────┤ ││ │ │E5 │5.63 │694地號 │ ││ │ ├─────┼──────┼────────┤ ││ │ │E6 │2.16 │692-1地號 │ ││ │ ├─────┼──────┼────────┤ ││ │ │E7 │654.12 │693地號 │ │├─┼──────┼─────┼──────┼────────┼────────┤│ │許菀玲、王偉│F2 │11.98 │694地號 │水泥柱水泥板造 ││5│任、王偉名 ├─────┼──────┼────────┤ ││ │ │F3 │49.22(原判 │693地號 │ ││ │ │ │決附表一誤 │ │ ││ │ │ │載為49.2) │ │ │└─┴──────┴─────┴──────┴────────┴────────┘【附表二】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編│占有人│占用位│面積(平│占用地號│公告地價│每月之不當│訴訟費用分││號│ │置(附│方公尺)│ │(105年1│得利數額 │擔 ││ │ │圖二編│ │ │月及107 │(新臺幣)│ ││ │ │號) │ │ │年1月) │ │ │├─┼───┼───┼────┼────┼────┼─────┼─────┤│1│李益鍊│A1 │18.39 │686 │1,100元 │12,283元 │13/100 ││ │李壬水├───┼────┼────┼────┤ │ ││ │ │A2 │41.75 │685 │1,100元 │ │ ││ │ ├───┼────┼────┼────┤ │ ││ │ │A3 │400.24 │682 │1,400元 │ │ ││ │ ├───┼────┼────┼────┤ │ ││ │ │A4 │605.31 │684-1 │1,400元 │ │ │├─┼───┼───┼────┼────┼────┼─────┼─────┤│2│李立宇│C1 │3.57 │686 │1,100元 │3,415元 │4/100 ││ │ ├───┼────┼────┼────┤【計算式:│ ││ │ │C2 │24.77 │685 │1,100元 │C1、C2、C3│ ││ │ ├───┼────┼────┼────┤、C5面積X │ ││ │ │C3 │264.54 │682 │1,400元 │公告地價X0│ ││ │ ├───┼────┼────┼────┤.1÷12=341│ ││ │ │C4 │1937.60 │684-1 │1,400元 │5.2元,元 │ ││ │ ├───┼────┼────┼────┤以下四捨五│ ││ │ │C5 │7.54 │688 │1,100元 │入】 │ ││ │ ├───┼────┼────┼────┤ │ ││ │ │C6 │1.72 │691 │1,100元 │ │ ││ │ ├───┼────┼────┼────┤ │ ││ │ │C7 │2.04 │692 │1,100元 │ │ │├─┼───┼───┼────┼────┼────┼─────┼─────┤│ │陳石柱│D1 │21.20 │691 │1,100元 │31,667元 │34/100 ││3│ ├───┼────┼────┼────┤ │ ││ │ │D2 │21.44 │692 │1,100元 │ │ ││ │ ├───┼────┼────┼────┤ │ ││ │ │D3 │2154.72 │684-1 │1,400元 │ │ ││ │ ├───┼────┼────┼────┤ │ ││ │ │D4 │26.42 │684-2 │1,400元 │ │ ││ │ ├───┼────┼────┼────┤ │ ││ │ │D5 │262.79 │692-1 │1,100元 │ │ ││ │ ├───┼────┼────┼────┤ │ ││ │ │D6 │9.63 │691-1 │1,100元 │ │ ││ │ ├───┼────┼────┼────┤ │ ││ │ │D7 │363.02 │693 │1,100元 │ │ ││ │ ├───┼────┼────┼────┤ │ ││ │ │D8 │0.51 │692-3 │1,100元 │ │ │├─┼───┼───┼────┼────┼────┼─────┼─────┤│ │黃世建│E1 │4.85 │691-1 │1,100元 │6,600元 │8/100 ││4│劉曉芳├───┼────┼────┼────┤ │ ││ │ │E2 │10.83 │692-1 │1,100元 │ │ ││ │ ├───┼────┼────┼────┤ │ ││ │ │E3 │20.08 │694 │1,100元 │ │ ││ │ ├───┼────┼────┼────┤ │ ││ │ │E4 │684.29 │693 │1,100元 │ │ │├─┼───┼───┼────┼────┼────┼─────┼─────┤│ │許菀玲│F1 │83.06 │694 │1,100元 │13,726元 │連帶負擔 ││5│王偉任├───┼────┼────┼────┤ │17/100 ││ │王偉名│F2 │25.05 │695 │1,100元 │ │ ││ │ ├───┼────┼────┼────┤ │ ││ │ │F3 │1372.98 │693 │1,100元 │ │ ││ │ ├───┼────┼────┼────┤ │ ││ │ │F4 │1.84 │695-1 │1,100元 │ │ ││ │ ├───┼────┼────┼────┤ │ ││ │ │F5 │0.29 │694-1 │1,100元 │ │ ││ │ ├───┼────┼────┼────┤ │ ││ │ │F6 │0.07 │699 │1,100元 │ │ ││ │ ├───┼────┼────┼────┤ │ ││ │ │F7 │4.07 │700-1 │1,100元 │ │ ││ │ ├───┼────┼────┼────┤ │ ││ │ │F8 │10.12 │700 │1,100元 │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