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楊文蘭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被上訴人 戴宏一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28,043股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將上開股份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3月27日結婚,被上訴人自94年起陸續將其所有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全公司)股份贈與上訴人,於94年11月29日移轉20萬股,97年2月1日移轉104,000股及96,000股,102年2月20日移轉144,000股。被上訴人另於100年8月8日及104年4月28日就宏全公司增資股份之增資款匯入上訴人帳戶,再由上訴人將上開增資款匯入宏全公司,該增資認列股份各20萬股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先後將其名下宏全公司股份贈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下稱兩造子女),94年11月29日移轉2萬股及4萬股,95年3月16日移轉38,000股及19,000股,97年2月1日移轉32,000股及64,000股,102年2月20日移轉12,000股及24,000股,105年11月3日移轉29,960股與14,980股,106年1月6日移轉13,000股、13,000股與13,000股。嗣於104年間兩造感情生變,迭起爭執,上訴人因而於106年3月5日離家,嗣後始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上訴人名下宏全公司股份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105年11月3日移轉480,043股、106年1月6日移轉148,000股至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2次移轉股份),合計628,043股(下稱系爭股份)。
二、被上訴人係自行製作105年10月11日股份贈與契約書,並持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補發之舊身分證影本(上訴人已於104年9月11日以遺失為由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新身分證),於105年11月3日將上訴人所有系爭股份其中480,043股申報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再製作106年1月3日股份贈與契約書,並利用同居之便,竊用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上訴人因此於106年1月9日以遺失為由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新身分證),於106年1月6日將上訴人所有系爭股份其中148,000股申報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之印鑑章係自己申請辦理後,放在家中保險箱,兩造皆能任意開啟保險箱,被上訴人欲取得上訴人之印章或身分證件甚為容易,惟被上訴人如要取用移轉股份用之印鑑,必須先徵得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印鑑章是兩造共同持有,故不能以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之印章,即可認定上訴人已經同意。又上訴人前僅曾將部分股份贈與給兩造子女,從未將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且未曾有用錯上訴人身分證之情形,系爭2次移轉股份方式與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股份、上訴人贈與兩造子女股份之模式完全不同,可知上訴人確未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或印章辦理系爭股份之贈與,上開股份贈與契約書係屬偽造,故系爭2次移轉股份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返還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將系爭股份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核其所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之財產上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喪失系爭股份所有權之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另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亦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或口頭約定存在,縱被上訴人心中保留「並非贈與、只是借名」之意,依民法第86條及第94條規定,對上訴人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雖辯稱為免除董事申報義務始為借名登記,然上訴人為宏全公司董事即被上訴人之配偶,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如上訴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被上訴人在申報移轉或稅務時,與其持股移轉時應遵循之規定相同,故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又參以被上訴人陸續贈與上開股份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並未將受贈之股份全數轉贈與兩造子女,足證系爭股份並非為贈與兩造子女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再者,上訴人雖曾將部分年度所取得宏全公司所發放現金股利,自由處分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兩造間家庭生活費用之用,惟此乃基於兩造原屬夫妻關係,關於其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方式,與系爭股份是否為借名登記係屬二事,且關於系爭股份所生之股票紅利,仍留在上訴人戶頭未予動用,並非全任由被上訴人處分,上訴人對於系爭股份之股利亦有實質管理、處分,無從證明為借名關係。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宏全公司辦理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股份本係被上訴人所持有,前陸續移轉至上訴人名下,用意在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以便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所定每年免稅額220萬元免稅額範圍內,輾轉將該等股份贈與兩造子女,以利節稅;另宏全公司於100年8月與104年4月間之現金增資,被上訴人因擔任宏全公司董事,主觀認為若將增資認列股份登記於自己名下,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董事持股移轉會受有較大限制之考慮,方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股權所有人。被上訴人本無將前開股份贈與上訴人之意,兩造無贈與意思表示之合致,此由上訴人自94年11月29日開始名義上陸續持有該等宏全公司股份後,從未對之有任何實質管理與處分之行為,及該等股份每年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女,均由被上訴人交予公司會計○○○處理,上訴人自始即授權被上訴人就該等股份之管理處分行為,均得使用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與印鑑章。
二、上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宏全公司股份所分配現金股利,形式上雖均先由宏全公司依登記名義人開立支票分配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均隨即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管理運用,上訴人從未實際保有宏全公司分配之股利。故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將宏全公司股份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實際上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應為借名登記之約定,與贈與合意毫無干涉。
三、依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53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其對受移轉之標的是否為實體之股份、會否記入存摺、得否逕於公開市場為買賣、被上訴人每次移轉予其持有之具體數量為何等均一無所悉。兩造既就贈與之標的從未具體特定,難認雙方有贈與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認所謂贈與契約已然成立。
四、上訴人既然在雙方為借名登記合意當下,即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得就宏全公司股份移轉相關事宜使用其印章及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證件,應可認係上訴人在借名登記關係中履行其出名者之勞務給付義務;則在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股份所有權返還登記等可預期之相關事務上,依照借名契約締結成立與終止消滅之本旨,其返還移轉登記本無須再經由出名者即上訴人之另行同意即得為之,故應為上訴人就其印章及身分證等相關證件提供被上訴人使用之概括授權範圍所及。且無論該身分證究屬舊版或重新申領之新版,均與兩造借名契約之合意成立與否並無具體關連,自無法遽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逾越其同意或授權擅自辦理股份贈與之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6日辦理贈與申報時,係委由○○○執持斯時上訴人尚未申報滅失之104年9月11日補發身分證影本為申辦。至於上訴人於凱基銀行留存印鑑章,係放在家中保險箱,為兩造共同持有,且經上訴人概括授權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並非盜用該印鑑章。
參、原審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宏全公司辦理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原審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兩造於本院並同意予以援用(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本院卷第168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㈠宏全公司股份之股務代理人為凱基公司。
㈡上訴人有於94年11月29日在凱基公司留存股東印鑑章。㈢上訴人名下宏全公司股份於105年1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480,043股至被上訴人名下、於106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148,000股至被上訴人名下,系爭2次移轉股份之處分行為,均以「登錄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請書」向宏全公司股務代理公司凱基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申請書上均有蓋用上訴人於凱基公司留存之股東印鑑章。
㈣被上訴人自94年起,即陸續將其所有名下之宏全公司股份移
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其移轉日期與數量如下:⑴94年11月29日移轉20萬股。⑵97年2月1日移轉104,000股及96,000股。⑶102年2月20日移轉144,000股。另被上訴人就宏全公司於100年8月8日及104年4月28日增資股份之增資款匯入上訴人帳戶後,再由上訴人將上開增資款匯入宏全公司,該增資認列股份各20萬股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㈤上訴人曾先後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宏全公司股份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至兩造未成年子女名下,移轉日期與數量如下:⑴94年11月29日移轉贈與2萬股及4萬股。⑵95年3月16日移轉贈與38,000股及19,000股。⑶97年2月1日移轉贈與32,000股及64,000股。⑷102年2月20日移轉贈與12,000股及24,000股。⑸105年11月3日移轉贈與29,960股與14,980股。⑹106年1月6日移轉贈與13,000股、13,000股與13,000股。
㈥宏全公司於101年至105年8月間,就上訴人名下股份分配現
金股利⑴1,211,949元、⑵1,501,608元、⑶1,250,782元、⑷1,532,669元、⑸1,394,713元。其中⑴至⑶上訴人取得宏全公司支票後,即由上訴人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存至被上訴人帳戶兌現;其中⑷上訴人取得宏全公司支票後,由上訴人存入上訴人帳戶兌現,並將同額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其中⑸上訴人取得宏全公司支票後,由上訴人存入上訴人帳戶兌現,再以整數1,395,000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
㈦上訴人曾先後於104年9月11日與106年1月9日以遺(滅)失為由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
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偽造其名義製作股份贈與契約書,將系爭
股份以配偶贈與名義為移轉登記之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5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先後復為再議與交付審判之聲請,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98號與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94號駁回其聲請。交付審判駁回理由係以逾越聲請交付審判法定期間。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2次移轉股份「登錄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請書」上上訴
人之印文,是否遭盜蓋?㈡上訴人有無為系爭2次移轉股份「登錄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
請書」之意思表示?㈢被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將其所有名下或增資認列之宏
全公司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係基於兩造間贈與合意,或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㈣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宏全公司股份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上訴
人是否曾對該等股份有任何實質管理或處分之行為?㈤系爭2次移轉股份之行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無權處分?被上
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第1項前段,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宏全公司辦理將上開股份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將其所有名下或增資認列之宏全公司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合意所為: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結褵關係,被上訴人基於贈與
兩造子女免稅額度最大化之節稅考量,始借用上訴人名義為宏全公司股份所有權人之登記。惟查:
1.上訴人於94年11月29日自被上訴人處受贈宏全公司股份20萬股,於同日將該20萬股其中之2萬股、4萬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兩造子女名下,尚餘14萬股;嗣於95年3月16日再將其中之38,000股、19000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兩造子女名下,尚餘83,000股。
2.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自被上訴人處受贈宏全公司股份104,000股、96,000股(合計20萬股),於同日將該20萬股其中之32,000股、64,000股(合計96,000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兩造子女名下,尚餘104,000股。
3.上訴人於102年2月20日自被上訴人處受贈宏全公司股份144,000股,於同日將該144,000股其中之12,000股、24,000股(合計36,000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兩造子女名下,尚餘108,000股。
4.依上可知,被上訴人上開3次之股份贈與,與上訴人贈與兩造子女之股份數額存有極大差距;且於96、98、99、101、
103、104等年間,亦無上訴人將受贈自被上訴人之宏全公司股份再贈與兩造子女之情形。顯見被上訴人所稱係基於贈與兩造子女免稅額度最大化之節稅考量,始借用上訴人名義為宏全公司股份所有權人之登記,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宏全公司於100年8月、104年4月間現金增資
時,被上訴人因擔任宏全公司董事,認為若將增資認列股份登記於自己名下,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董事持股移轉會受有較大限制之考慮,始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股權所有人。惟查:
1.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由此可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董事配偶所持有股票之移轉,仍須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2.宏全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而被上訴人為宏全公司董事,此有宏全公司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27頁)。因此,登記於兩造名下之宏全公司股份,其移轉均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為上市公司董事,且為宏全公司最大股東,實無不知上開規定之理。從而被上訴人所辯上情,亦難採認。
㈢借名登記契約雖為我國實務所承認之無名契約,但基本上係
屬名實悖離之法律行為,若廣泛承認,無異助長人頭文化之社會風氣。而當事人會成立反於外觀事實之借名登記契約,必有其合理而明確之動機及目的,否則以最高法院就出名人處分借名登記物係採有權處分說之實務見解(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借名人亦負有相當之法律風險。本件被上訴人所稱上開借名登記原因,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參以被上訴人為宏全公司董事,且為最大股東,其持股數為5,890,111股(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在宏全公司應已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及影響力,衡諸常情,實無再將所擁有之宏全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必要。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將其所有名下或增資認列之宏全公司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合意所為,應堪採信。
㈣至於上訴人就名下宏全公司股份於95年至105年間所分配之
現金股利,雖均存(匯)入被上訴人或其父○○○之帳戶內(不爭執事項㈥及本院卷第118頁之「95-100年上訴人名下宏全公司股票股利存入帳戶明細表」參照)。惟此或因上訴人念及其所有之宏全公司股份皆為被上訴人所贈與,故就該受贈股份所生之現金股利,乃交由被上訴人或其父支用,此屬上訴人自由處分其股份孳息之正當行為,尚不得因此即謂上訴人名下之宏全公司股份,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
二、系爭2次移轉股份之行為,應屬無效:㈠上訴人名下之宏全公司股份,於105年1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480,043股至被上訴人名下、於106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148,000股至被上訴人名下,系爭2次移轉股份之處分行為,均以「登錄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請書」向宏全公司股務代理公司凱基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申請書上均有蓋用上訴人於凱基公司留存之股東印鑑章,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參照)。惟上訴人留存在凱基公司之股東印鑑章,於105年11月前,僅用在上訴人贈與宏全公司股份予兩造子女之情形,不曾用在上訴人贈與宏全公司股份予被上訴人,此由105年11月前並無上訴人贈與宏全公司股份予被上訴人之情事,即得證之。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該股東印鑑章之範圍,包括用於贈與宏全公司股份予被上訴人,自乏依據。
㈡又宏全公司職員○○○於105年11月3日、106年1月6日向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報上訴人贈與宏全公司股份予被上訴人所使用之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分別為於98年7月20日、104年9月11日補發之身分證(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231號卷第41至53頁、第17至26頁)。而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補發之身分證,已經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報於104年8月間遺失;104年9月11日補發之身分證,則經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報於105年12月間遺失,此有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於107年11月16日檢送原審之上訴人補領國民身證分申請書影本2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0、71頁)。○○○為上開股份贈與申報所使用之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既然為上訴人已申報遺失之身分證之影本,可見該身分證影本應為先前所留存,而非於申報股份贈與時,始以上訴人現使用之身分證所影印。參諸○○○於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231號案件偵查時證稱上開身分證影本是被上訴人拿給伊的(見上開偵查卷第56頁),可見被上訴人囑付○○○為上開2次之股份贈與申報時,顯然未經上訴人同意,否則不致於使用上訴人已申報遺失之身分證之影本。
㈢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其股東印鑑章之範圍,並未包括用
於贈與宏全公司股份予被上訴人;且系爭2次移轉股份之贈與申報,係使用上訴人已申報遺失之身分證之影本,自可合理推認系爭2次移轉股份係被上訴人自行為之,並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準此,兩造就系爭股份並未成立贈與契約,亦無移轉股份登記之合意,故系爭股份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效。
三、系爭股份之移轉登記行為,既屬無效,則上訴人仍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宏全公司辦理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上訴人係主張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即無審酌判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宏全公司辦理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查,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宏全公司辦理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整體觀之,即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為移轉系爭股份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宏全公司為申請股份移轉之意思表示。茲本件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可言;縱使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以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