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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林宗賢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碧霞視同上訴人 楊○○被上訴人 蕭章瑾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康仁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惟原告倘係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經第一審法院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即見法律關係之雙方均未承認該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確有以其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此時若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另一當事人(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視同上訴人李碧霞(下稱李碧霞)有新台幣(下同)950萬元債權,李碧霞為擔保其部分債務,於民國101年8月20日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詎料李碧霞竟於103年1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即視同上訴人楊○○(下稱楊○○),嗣又於105年3月1日因變更受託人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認李碧霞與楊○○間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應屬無效,故嗣因受託人變更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亦屬無效,而以系爭不動產信託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即李碧霞、楊○○及上訴人為共同被告,先位聲明求為確認李碧霞與楊○○間,及李碧霞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均不存在;或以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備位聲明求為撤銷李碧霞與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及李碧霞、楊○○、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受託人變更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僅上訴人即原審先位之訴被告提起上訴,然系爭不動產因受託人變更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信託關係,既係源自李碧霞與楊○○間之信託關係,屬同一信託關係,該信託關係對全體共同被告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被告李碧霞、楊○○,爰併列李碧霞、楊○○為視同上訴人。

二、確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前已敘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李碧霞有950萬元之債權,除其中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300萬元部分可獲償外,尚有普通債權650萬元,因系爭不動產已信託登記予上訴人,而遭執行法院駁回執行之聲請,無法參與分配系爭不動產拍賣之剩餘價金,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究竟存在與否,於被上訴人對李碧霞之650萬元普通債權得否就系爭不動產拍賣剩餘價金受償,自有影響,被上訴人之債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期間已於108年1月14日屆期,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需返還全部信託利益予李碧霞,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申請塗銷登記,故被上訴人已無確認利益云云。然於上訴人尚未將信託利益返還予李碧霞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前,被上訴人對於李碧霞之650萬元普通債權,即無法參與分配系爭不動產拍賣之剩餘價金,被上訴人對於李碧霞之債權所受侵害之危險並未消滅,被上訴人仍有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三、視同上訴人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李碧霞有950萬元之債權,李碧霞於101年8月20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嗣因第3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執春字第8843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經通知後聲明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始發現系爭不動產已於103年1月1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受託人楊○○,嗣又於105年3月1日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對李碧霞之債權,除其中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300萬元部分可獲償外,其餘650萬元普通債權,均因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而遭執行法院駁回執行之聲請,無法參與分配系爭不動產拍賣分配剩餘價金。

然事實上李碧霞與楊○○及上訴人間並無成立信託契約之意思合致,系爭信託契約應不成立,自無信託關係存在。縱使成立,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消極信託,並無信託之真意,依法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且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李碧霞得請求塗銷登記,因其怠於行使,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得代位李碧霞訴請塗銷相關信託登記。又倘認系爭信託契約有效,然因被上訴人對李碧霞之債權,早於101年7月16日、102年7月1日即分別成立,於103年1月15日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信託係無償行為,且使被上訴人對李碧霞之650萬元普通債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執行,李碧霞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故被上訴人亦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民法第244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並請求塗銷相關信託登記等情。並(一)先位聲明:⑴確認李碧霞、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⑵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確認李碧霞、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⑷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1日以信託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⑴李碧霞、楊○○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⑵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李碧霞、上訴人、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受託人變更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⑷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1日以信託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則以:伊經營當鋪業,楊○○為當鋪之員工,因李碧霞欠伊約1100萬元借款,為供做擔保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在楊○○名下,因楊○○於103年間離職,伊乃委請代書將受託人變更為伊。李碧霞確有向上訴人借款,雙方並有信託合意,系爭信託登記及受託人變更登記均經李碧霞同意,並提出印鑑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信託關係之目的,係因上訴人與李碧霞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為避免李碧霞脫產並擔保上訴人之債權,故以系爭信託關係以便消極管理李碧霞之財產,故上訴人與李碧霞設定系爭信託關係,確實有其目的原因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關係因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洵屬無據。被上訴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均已全部受償,縱被上訴人對李碧霞尚有650萬元之普通債權,惟上訴人與李碧霞於103年1月15日登記之信託契約,當時李碧霞之整體財產狀況及負債,是否已陷入無資力之狀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命令,皆係在信託登記後方成立之債權,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嗣後成立之債權,撤銷債權成立前之法律行為。又上訴人與李碧霞間之信託契約,係屬自益信託,亦即以委託人為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系爭不動產最終仍歸屬李碧霞,實質上李碧霞之財產並無減少,自無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李碧霞則以:系爭不動產最初是我先生莊○○用我女兒登記的,後來我先生說想要多貸款,就要登記在我名下向上海銀行貸款,所以有設定抵押貸款。至於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後的信託部分,我並不知道,我是被我先生騙了,我只辦理過一次印鑑證明而已,申請書、信託契約書上的印文是我的沒錯,我有去地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之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信託契約書不是我簽的云云。並答辯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視同上訴人李○○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一)確認李碧霞與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15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二)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確認李碧霞與林宗賢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1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四)林宗賢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1日以信託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更正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⑴確認李碧霞、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⑵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1日以信託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確認李碧霞、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⑷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⑴李碧霞、上訴人、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受託人變更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⑵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1日以信託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李碧霞、楊○○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⑷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李碧霞所有,嗣於103年1月1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楊○○所有,再於105年3月1日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不動產始終由李碧霞自行管理收益,楊○○、上訴人均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

(三)被上訴人對李碧霞有950萬元之債權,李碧霞為擔保其中300萬元之債務,於101年8月20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四)被上訴人對李碧霞之債權,已取得臺中地院106年促字第24942號支付命令(債權額310萬元,其中300萬元有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106年度促字第24943號支付命令(債權額640萬)為執行名義,並向台中地院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8439號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系爭不動產,惟僅獲分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300萬元,餘650萬元普通債權均因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財產,遭執行法院駁回執行之聲請。

(五)台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43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並製作分配表(被上訴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現裁定停止),該分配表記載分配剩餘款4,411,563元發還予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林宗賢。

(六)被上訴人對李碧霞之債權分別成立於101年7月16日、102年7月1日,均早於系爭信託契約設定之103年1月15日。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係依李碧霞所簽發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該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確定(債務人為李碧霞及其配偶莊○○),上訴人並據以向台中地院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8439號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情,有附於強制執行案卷內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台中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裁定等可稽,足認上訴人主張其對李碧霞確有債權,並曾經李碧霞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詳執行卷內不動產登記謄本),堪信實在。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暨請求塗銷信託登記部分。經查:

(一)李碧霞雖辯稱;不認識上訴人及楊○○,不知道信託登記這件事,沒看過103年1月15日之信託委託書,是到系爭不動產被貼封條才知道,復辯稱系爭不動產向上海銀行貸款,所以有設定抵押貸款。至於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後的信託部分,我並不知道,我是被我先生騙了,我只辦理過一次印鑑證明而已,申請書、信託契約書上的印文是我的沒錯,我有去地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之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信託契約書不是我簽的云云。非僅否認曾經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即連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3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與上訴人之最高限額5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均否認知情,是否實在,已有疑問。然據證人即李碧霞配偶莊○○於證稱:不認識上訴人,此前曾因向新北市新莊的代書高○○調借350萬元款項,約定利息100萬元每月利息3萬元將李碧霞之印章交付予高○○,供設定抵押權使用,李碧霞知道我拿她的印章是要供設定抵押權之用,不知道什麼叫做信託契約;也曾經向被上訴人借錢,因當時被債主追債在跑路,直接由李碧霞交付印章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等語(詳本院卷二14、15頁),依證人莊○○之證述,其確曾向高○○及被上訴人借款,並經李碧霞同意提出印章分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足見李碧霞辯稱除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外,其餘均並不情云云,顯不實在,自無可取。又證人莊○○已證稱其係為借款而將李碧霞印章交付代書高○○,供設定抵押權之用,則從事代書業之高○○另覓金主即本件上訴人貸予資金,尚無違常情,且莊○○確已如數取得借款350萬元,則究竟係何人出資貸與金錢,為何人設定抵押權應非其所關心,是其雖證稱不認識上訴人,尚不足據此否定曾提供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

(二)證人莊○○固證稱曾經李碧霞同意提出印章供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其亦證稱:不知道什麼叫做信託契約,未曾見過本件不動產之信託契約書(本院卷一202頁),不知道該信託契約書上之李碧霞簽名何人所簽,代書也沒有說要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等語(本院卷二14、15頁),核其證述與李碧霞所辯相符,可見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李碧霞」簽名並非真正。至於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之李碧霞印文雖可認為真正,然依證人莊○○之證述,充其量僅足認定其曾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借款之擔保,然尚不足以證明李碧霞或莊○○曾有與他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關係之意思,上訴人遽謂李碧霞既已用印在信託契約書上並交付印鑑證明,且由他人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即有設定信託予楊○○,之後並移轉信託受益人予林宗賢之意思,否則地政事務所何以能辦理登記云云,尚屬無據。

(三)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證明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李碧霞確有與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關係之意思,則渠等間無從成立信託契約之意思合致,系爭信託契約自不成立,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即屬可採。又李碧霞與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既不成立,楊○○非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自亦無從將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身分讓與上訴人,則李碧霞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亦不成立信託契約。故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李碧霞與楊○○間,及李碧霞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均不存在,均屬可採。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並不成立,系爭不動產原為李碧霞所有,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楊○○所有,再於105年3月1日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之相關登記,均有違真實之權利狀態,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原所有權李碧霞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塗銷該等登記。惟迄系爭不動產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止,李碧霞仍怠於行使其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李碧霞之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李碧霞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信託登記,亦屬有據。

(五)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在暨請求塗銷信託登記部分,即毋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李碧霞與楊○○間,及李碧霞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1日以信託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