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姚永華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複 代理 人 王雅雯被 上訴 人 許啟清
李淑梅周奕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大倫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 5月30日合夥出資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合夥),每人股份各4分之1。嗣被上訴人周奕利(下稱周奕利)因資金不足,於97年10月 6日將其合夥股份半數轉讓予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間得全體合夥人同意。系爭合夥於97年12月10日、98年1月10日、98年4月15日依序增資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上訴人均按當時股份比例8分之1繳交增資金額予系爭合夥事務執行人即被上訴人林大倫(下稱林大倫)。上訴人又於105年3月26日受讓林大倫之股份 530萬元,並通知各合夥人,至此上訴人於系爭合夥之出資額已有 805萬元。上訴人為查閱系爭合夥帳冊,遭被上訴人許啟清、李淑梅(下稱許啟清、李淑梅)、周奕利否認其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之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許啟清抗辯:許啟清的股份已於 102年9月5日轉讓百分之99(即全數出資額百分之24.75) 予李淑梅,所餘全數出資額百分之0.25遭訴外人林○○、朱○○向法院聲請扣押,依民法第 685條規定生退夥效力,許啟清已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等語。
(二)李淑梅、周奕利抗辯:周奕利轉讓其股份半數予上訴人,未得其餘合夥人之同意,該轉讓行為無效,且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99年度偵字第22511號詐欺案件中,自承其為周奕利出資之隱名合夥人,自不得對系爭合夥主張權利。林大倫於105年3月26日將系爭合夥股份 530萬元轉讓予上訴人,從未獲得許啟清、李淑梅、周奕利之同意,李淑梅、周奕利不同意其任意轉讓等語。
(三)林大倫部分:認諾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之合夥關係存在的主張。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之合夥關係存在。
。許啟清、李淑梅、周奕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大倫認諾上訴人之主張。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許啟清、李淑梅、周奕利、林大倫於96年 5月30日簽立合
夥契約書(詳原審卷第8頁) ,共同出資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合夥出資總額 1200萬元,每人出資額各300萬元、合夥股份比例各4分之1。
㈡系爭合夥於97年12月10日、98年1月10日、98年4月15日各再依序增資4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
㈢上訴人與周奕利於97年12月 6日簽立股權讓渡合約書(詳
原審卷第9頁),約定由上訴人以250萬元受讓周奕利對系爭合夥股份2分之1。
㈣上訴人有於98年12月31日簽收系爭合夥分紅支票10萬元(詳原審卷第19頁)。
㈤許啟清、李淑梅於102年9月5日簽立股權讓渡書 (詳原審
卷第64頁),約定由李淑梅受讓許啟清系爭合夥股份百分之99(即全數出資額百分之24.75) ,所餘全數出資額百分之0.25,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42759號執行事件, 於105年12月20日以執行命令扣押(詳原審卷第190至191頁)。
㈥林○○、朱○○曾以李淑梅、許啟清間轉讓系爭合夥股份
之行為不實在,對其等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詳原審卷第184至188頁)。
㈦林大倫於 102年間,對許啟清、李淑梅、周奕利提起確認
合夥關係存在之訴訟,經臺中地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2737號判決,確認雙方間就共同出資上開㈠所示房地之合夥關係存在,並於103年9月15日確定(詳原審卷第127至130頁)。
㈧上訴人與林大倫於105年3月26日簽立合夥出資額讓與契約
書(詳原審卷第10頁),約定由上訴人以 530萬元受讓林大倫之系爭合夥股份530萬元,林大倫尚保留股份 20萬元。
㈨系爭合夥於 105年12月27日召開會議,討論合夥財產處分
相關事宜,與會人員有上訴人與許啟清、李淑梅、周奕利等4人參加(詳原審卷第12頁之會議記錄)。
㈩上訴人於 105年間對李淑梅提起交付合夥帳冊之訴訟,經
臺中地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廢棄發回,續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審理中(詳原審卷第67至68、84至86頁)。
李淑梅曾於106年 1月18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143號存證
信函,及聲請臺中地院核發 106年度司促字第4485號支付命令(原審卷第20至22頁反面),索討其前於98年9月4日向上訴人購買林大倫之合夥股份價金27萬5000元。
(二)爭點:㈠許啟清、林大倫目前是否仍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之一?㈡上訴人於 97年12月6日受讓周奕利之系爭合夥股份2分之1
,有無經其他合夥人同意?上訴人究係與系爭合夥成立合夥關係,抑或與周奕利成立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㈢上訴人於105年3月26日受讓林大倫之系爭合夥股份 530萬
元,是否需得其他合夥人同意?若是,上訴人有無經其他合夥人同意?㈣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合夥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483號、40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及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裁判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裁判參照) ;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裁判參照) 。合夥財產固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然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之合夥關係存在之訴,並非就合夥財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無得其他合夥人同意,或由其他合夥人一同為被告之必要,即無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被訴之必要,而林大倫於原審對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並不爭執,於本審更認諾上訴人之主張,其自始與上訴人間並無爭執存在,上訴人對於林大倫即無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法律上不安狀態之法律上利益,並無列其為被告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將之列為被告一併起訴,此部分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9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裁判參照)。
(二)許啟清、林大倫目前是否仍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之一?㈠按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前
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民法第685 條定有明文。準此,合夥人之債權人依民法第685條第1項規定聲請扣押該合夥人之股份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17條準用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合夥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合夥)向債務人清償。如該受扣押命令之合夥人未於 2個月內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依民法第685條第2項規定,該合夥人自扣押時起,發生退夥之效力。又此所謂扣押應認未經該合夥或其合夥人聲明異議,而以有效實施之扣押為限,倘該合夥或其合夥人否認該合夥人之股份,並已依法聲明異議,則該合夥人就該合夥是否有股份存在,既尚存爭執,自無從強令該合夥人對於債權人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若此,自不應以該合夥人未於 2個月內對於債權人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即認為自扣押時起已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㈡許啟清於系爭合夥之股份,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許啟清
已於102年9月5日將其系爭合夥股份百分之99 (即全數出資額百分之24.75) 讓渡予李淑梅;其他剩餘系爭合夥股份百分之0.25, 則經臺中地院於105年12月10日發扣押命令禁止許啟清轉讓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及其他合夥人不得受讓許啟清之合夥股份,亦不得同意許啟清將其合夥股份轉讓與他人,而許啟清未於扣押實施後 2個月內對於債權人林○○、林世雄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即生退夥之效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許啟清對於系爭合夥之股份,已因讓渡部分予李淑梅,其餘部分則自 105年12月10日遭扣押達 2個月以上,復未對債權人林○○、林世雄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而生退夥之效力,已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許啟清間就系爭合夥之合夥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㈢至於林大倫於系爭合夥之股份,固經債權人李淑梅持臺中
地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282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予以扣押,並經臺中地院於 106年3月13日及同年5月11日發扣押命令禁止林大倫轉讓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及其他合夥人不得受讓林大倫之合夥股份,亦不得同意林大倫將其合夥股份轉讓與他人,然因上訴人對於林大倫之股份比例有爭執而聲明異議,李淑梅復未於限期內提起訴訟或另行查報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經臺中地院於106年 10月24日發函表示各合夥人間對林大倫出資額之轉讓、比例,俱有爭議,並該件執行程序業因上訴人異議,執行無結果終結,並退還李淑梅上開債權憑證,此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依此,李淑梅雖聲請對林大倫之系爭合夥股份核發扣押命令,然嗣經上訴人以對林大倫之股份比例有爭執為由而依法聲明異議,該執行事件亦已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則林大倫實際對於系爭合夥之股份比例若干,既有爭執未能確認,即無從強令林大倫對債權人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進而以林大倫未於法定期限 2個月內對債權人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而認為應對林大倫發生退夥之效力。是許啟清、李淑梅、周奕利辯稱林大倫對於系爭合夥事業已因扣押之實施而發生退夥之效力,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於97年12月 6日受讓周奕利之系爭合夥股份2分之1,有無經其他合夥人同意?上訴人究係與系爭合夥成立合夥關係,抑或與周奕利成立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1號裁判參照)。 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4號裁判參照)。依上訴人與周奕利於97年12月6日簽立股權讓渡合約書第5條:「利潤分配以出資比例分配為各2分之1。」、第 6條:「股權以姚永華為代表,但應經雙方協議達成共識後為代表意見。」、第 7條:「合夥股權如欲增資時應平均承擔增資額度,欲減資時亦同。」等文句之文意,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應係以周奕利就系爭合夥之股份為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否則何需應取得共識後,始由一人為代表,而非係各自獨立行使合夥權益;且有關系爭合夥之利潤,抑或增減資時,均係由兩人平均分配或分擔,亦非由兩人各自單獨為之。徵諸林大倫為系爭股權讓渡契約之見證人,對於上訴人與周奕利間讓渡合夥股份之過程最知之甚詳,而系爭合夥於97年12月10日、98年1月10日、98年4月15日依序增資 4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時,林大倫於其當時所保管手寫帳冊中,係分別記載 (97年)「12/10」、「股本」、「4人100萬」、「(收入金額)4,000,000」;(98年)、「元/10」、「股本」、「4人100萬」、「(收入金額)4,000,000」;(98年)、 「4/15」、「入股本」、「奕利、大倫」、「(收入金額)1,000,000」(詳原審卷第91至92頁、本審卷第31至32頁) ,可見林大倫亦認為上訴人非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始以系爭合夥原合夥人許啟清、李淑梅、周奕利、林大倫 4人來收取增資款,並登載入帳,而未將上訴人加入。又參林大倫於99年間為對許啟清、李淑梅提出刑事詐欺、業務侵占之告訴,於99年9月29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上係記載: 「緣被告許啟清、李淑梅與告訴人林大倫及周奕利及姚永華五人共同投資位於改制前台中縣○○鄉○○段○○○○○○○○○○號之土地,建造房屋乙棟,即改制前台中縣○○鄉○○路 ○段○○巷○○號之房屋已棟,計45間套房,....(其中姚永華出資之股份信託在周奕利之名下),....尚有移交當時在場之隱名股東姚永華可證。」等語(詳原審卷第149至150頁、本審卷第44至45頁),嗣於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511號詐欺案件(下稱前案刑事詐欺案)偵查中陳稱: 周奕利的股份,有2分之1是隱名股東姚永華的等語(詳原審卷第151頁、本審卷第46頁背面), 復依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林大倫於 102年間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訟,起訴對象僅有許啟清、李淑梅、周奕利 3人,並不包括上訴人,並依臺中地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2737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姚永華之出資信託在周奕利名下」等語(詳原審卷第128頁、本審卷第61頁), 顯見林大倫自始至終皆認上訴人出資之股份,係附屬在周奕利名下,而非獨立於外。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林大倫,並據林大倫之證述:「(....在97年12月10日帳冊上寫股本4人100萬=400萬,98年1月10日也是記載股本4人100萬=400萬,為何這樣記載?)....我寫4人是因為這是流水帳,主要是支出收入結餘能夠讓股東看得清楚,之前都是寫4人,所以跟著寫4人,就沒有再更改」;「(98年4月15日入股本奕利、大倫100萬,如果當時姚永華已經受讓周奕利股份,為何當時沒有姚永華?)....我會寫奕利、大倫,是因為簡易的寫,並沒有其他意思,證明我們這邊有增資了」;「(....為何會在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 22511號稱姚永華是隱名股東,又為何在臺中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2737號確認合夥股權存在一案沒有列姚永華為被告?)99年的案子是因為我當時手上沒有任何證據,是姚永華私下提供給我帳冊,這樣我才有辦法提起訴訟,當時姚永華有要求他說他和兩邊都是好友,不想得罪任一邊,要求我不要告他,也說周奕利現在家庭狀況和老婆處不好,請我也不要告他,我想說如果不答應,以後不提供資料給我,訴訟沒有機會,所以才會在那件沒有告周奕利、姚永華,只告許啟清、李淑梅。是我一些開公司的朋友建議我說可以用隱名股東這個名詞,這樣就可以不把姚永華拖下水。臺中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2737號沒有告姚永華的原因是帳冊資料都是姚永華提供的,周奕利在99年作證時,我覺得他講的都不是事實,才會在 102年連他一起告。」等語(詳本審卷第97頁),稽諸林大倫陳述其就增資入股之紀錄,多係以從舊、便宜方式行事,才未正確將實際入股人數填寫清楚,及因擔心上訴人不提供其帳冊資料而未對上訴人提起上開民、刑事訴訟,明顯與本案起訴前其所認知上訴人之股份是附屬於周奕利名下,上訴人為隱名合夥股東之情相悖離,且林大倫係以刑事詐欺、業務侵占等罪嫌對許啟清、李淑梅提起告訴,乃係針對個別合夥股東之不法行為而提告,本無關乎應否對全體合夥股東一起提告之問題;至林大倫嗣對許啟清、李淑梅、周奕利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已同時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卻仍於該案中未將上訴人列為共同被告,此間原因當如臺中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2737號判決不爭執事項所示,因認上訴人是與周奕利成立隱名合夥,才無須一同被訴,始符合真實,是林大倫前開之陳述,明顯與其自己於本案起訴前之言行不一致,難為可採。
㈡上訴人於前案刑事詐欺案偵查中已證稱:「(合夥事業的
事情,是否全權交給周奕利處理或一起處理?)周奕利可以代表我處理,我是附屬在周奕利名下,我是直接將 250萬元交給周奕利」等語 (詳原審卷第155頁、本審卷第50頁),及上訴人於 105年間為對李淑梅提出如不爭執事項㈩所示交付帳冊之訴訟,上訴人於 105年6月3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內亦記載其為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詳原審卷第159頁反面、本審卷第41頁反面),直至臺中地院於106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才改稱自己為出名合夥人等語(詳原審卷第160頁、本審卷第193頁),而上開民事起訴狀係由委任律師所繕寫,若上訴人確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出名合夥人,衡情委任律師當不應會繕寫出具與事實相左,且不利於上訴人關於合夥權益之書狀,並待案件審理 1年半後才推翻原民事起訴狀記載之內容為是。此外,於系爭合夥經營中,總計分紅11次,僅於98年12月31日係由上訴人代表簽受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支票外,其餘均未見上訴人出面代表為之,此有被上訴人彙整分紅明細可參(詳原審卷第119頁、本審卷第33頁), 可知有關系爭合夥之事務均由被上訴人周奕利代表處理,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合夥股份僅係附屬在周奕利名下,而為隱名合夥人。
㈢上訴人雖以林大倫於原審陳稱:在周奕利讓渡股份予上訴
人之 1個月後,在雅潭路泊汀尼簡餐廳開會時,有說周奕利將股權讓渡給上訴人,當天李淑梅、許啟清均表示同意,而主張上訴人受讓周奕利系爭合夥股分2分之1,已得全體合夥人同意等語。然上訴人於前案刑事詐欺案偵查中之證述:「(與林大倫、李淑梅、許啟清一起投資改制○○○鄉○○段,即雅環路套房的建設案?)約97年11月間周奕利來找我,說我只要投資 250萬元,就可以給我一半的股權,所有的股東都有同意」;「(98年 2月20日有沒有開會?)是不是2月20日我不確定,但是在過年後到3月初之間有開會,當時是在談增資50萬元的問題」;「(是否確定過年後開的會只有談及增資的問題,其他都沒有談?)確定,順便叫他將合夥的帳交出來」等語(詳原審卷第155頁、本審卷第50頁),足見兩造於 98年1月至3月間開會之內容,並未涉及其他合夥人對於周奕利與上訴人間讓渡股權乙事是否同意與否之問題,且林大倫於原審審理中僅證稱讓渡之前,我有跟許啟清提過,並請許啟清跟李淑梅說一下,嗣在泊汀尼簡餐廳席間我有說周奕利將股權讓渡給姚永華,李淑梅、許啟清就說這個事情之前不是已經講過了嗎?他們還說以後開會大家都認識就一起來就好了等語(詳原審卷第 178頁背面),並未具體證述從何可探知其他合夥人李淑梅、許啟清已明確表示同意之意思,頂多只能證明李淑梅、許啟清知悉周奕利有將其合夥股權讓渡予上訴人之事實,尚無法逕認已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之結果,是林大倫之上開陳述與上訴人於前案刑事詐欺案偵查中之證述不一致,同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李淑梅以系爭合夥執行股東身分,於 105年
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出席系爭合夥事業財產處分會議,上訴人於 105年12月27日到場並就系爭合夥財產處分與否行使表決。嗣李淑梅於106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系爭合夥財產之出賣及行使優先承買權,再於 106年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表示辭任系爭合夥執行股東;周奕利則於106年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表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許啟清前於98年12月21日寄發予林大倫之存函中記載上訴人共同合夥投資系爭合夥,顯見上訴人確為系爭合夥之出名合夥人,並提出會議紀錄及上開存證信函為憑(詳原審卷第12至18、141頁) ,而李淑梅雖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參與系爭合夥會議、討論合夥財產之處分、出賣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行為,然此有關合夥事務之執行,民法本無禁止隱名合夥人不得參與,此觀民法第 705條規定甚明,且李淑梅既知悉上訴人有受讓被上訴人周奕利之合夥股份,其或基於上訴人與系爭合夥有利害關係而通知出席會議,或因不諳法律、錯誤認知應使上訴人參與議案表決或行使優先承買權所致,皆不無可能;而周奕利僅係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欲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表示,許啟清則係在寄發予林大倫之存證信函中提及上訴人有共同合夥投資系爭合夥事業而已,純為其等個人之單方行為,並不當然即得推論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之出名合夥人,進而可遽此推翻上訴人僅與周奕利成立隱名合夥之事實認定。
㈤上訴人再主張李淑梅於106年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及聲請
臺中地院核發 106年度司促字第4485號支付命令,索討其前於98年9月4日向上訴人購買林大倫之合夥股份價金27萬5000元,若上訴人非系爭合夥之出名合夥人,豈能參與處分林大倫之股權會議,並將所取得林大倫之股權,轉售給李淑梅,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附卷為證(詳原審卷第20至22頁)。惟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前為處分林大倫之股份,於98年2月20日簽訂股權讓渡書(詳原審卷第173頁),而上訴人若於該日有在場,且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與其他合夥人決議均分林大倫之股份時,理應會在上開股權讓渡書上簽名表示同意承受林大倫之股份,惟觀該股權讓渡書首段文字僅記載:「…本人(即林大倫)同意無條件將本人原持有之標地(改制前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及20號) 並含其土地暨其建物本體之全部股份及權利全部讓渡予李淑梅、許啟清、周奕利三股東」,並於承讓人欄僅有許啟清、李淑梅、周奕利 3人簽名,上訴人不在其列,益證上訴人僅為系爭合夥之隱名合夥人,始未讓其登載其上。又上訴人基於與周奕利間成立之合夥關係,而能分得林大倫之股份,並轉售給李淑梅,本不足為奇,嗣因該股權讓渡書事後經法院認定無效,而經李淑梅向上訴人索討購買林大倫股份之價金,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分得林大倫之股份,並將之轉讓予李淑梅之事實,尚無由以此推認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之出名合夥人。
㈥上訴人另主張李淑梅於對林大倫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中,曾
於106年5月5 日陳報執行法院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並提出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4月26日通知、李淑梅106年5月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佐證(詳本審卷第117頁)。而參李淑梅於 106年間對林大倫之股份聲請扣押時,於106年2月21日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僅列載「執行合夥事務股東李淑梅、周奕利」,嗣因執行法院發現李淑梅提出 106年2月6日寄發辭任合夥事業執行股東之存函上有列名上訴人,方於106年4月26日發函詢問上訴人是否亦為合夥人?雖經李淑梅於 106年5月5日具狀陳報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惟李淑梅嗣於106年9月18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已改稱上訴人係承接周奕利半數股權之隱名合夥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若李淑梅自始即認為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初時之書狀上,當可同時列載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而於執行程序中,李淑梅或因不諳法律、錯誤認知而混淆上訴人與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然嗣後已具狀改正,顯見李淑梅自始並無認為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亦無從據此反推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之出名合夥人。
㈦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與周奕利間簽立系爭股權讓渡契約
之真意,應係就周奕利之系爭合夥股份,與周奕利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至系爭系爭股權讓渡契約第 6條所載:「股權以姚永華為代表」文字,核與上訴人與林大倫前揭歷次所述情狀不符,應屬誤載,上訴人僅擷取契約文字隻字片語,任意解釋其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出名合夥人,要無可採。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97年12月 6日受讓周奕利之系爭合夥股份2分之1,已得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且由上訴人與周奕利簽立之系爭股權讓渡契約,亦僅能認其與周奕利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自無從遽認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之出名合夥人。
(三)上訴人於105年3月26日受讓林大倫之系爭合夥股份 530萬元,是否需得其他合夥人同意?若是,上訴人有無經其他合夥人同意?㈠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
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謂: 「謹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此亦當然之理。蓋以合夥契約,因合夥人彼此信任而成立,第三人非其他合夥人全體之所信任,自不應許其闌入也。然若合夥人以其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其他合夥人者,則因受讓之其他合夥人,早為合夥人全體之所信任,自不在禁止轉讓之列。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上訴人僅係與周奕利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並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若以自己名義受讓林大倫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之系爭合夥出資額,依民法第 683條之規定,即應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
㈡被上訴人林大倫雖於原審中證稱:105 年間轉讓其全部股
份給上訴人,其有寄大雅郵局第219 號存證信函等語(詳原審卷第79頁背面),惟參該存證信函係上訴人與林大倫寄給李淑梅之存證信函,其內容僅係通知李淑梅,林大倫已將其股份轉讓給上訴人(詳原審卷第11頁),並非李淑梅同意該轉讓之情事,且林大倫於原審尚陳稱:其他股東沒有人表示同意等語(詳原審院卷第79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受讓林大倫之系爭合夥股份 530萬元,並未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且許啟清、李淑梅、周奕利均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詳本審卷民事答辯狀第8頁),自與民法第683條之規定不符,故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受讓林大倫之系爭合夥股份而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之合夥關係存在,有無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 1681號、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參照)。
上訴人於原審將林大倫列為被告一併起訴,此部分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另許啟清已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許啟清間就系爭合夥之合夥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另上訴人僅能舉證證明其與周奕利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與李淑梅、周奕利間就系爭合夥之合夥關係存在,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與林大倫間,就系爭合夥之合夥關係存在,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請求確認與許啟清、李淑梅、周奕利間,就系爭合夥之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許啟清部分,經核並無違誤,另就林大倫、李淑梅、周奕利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均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