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89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魏士程
魏谷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黃一脩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2日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附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24,951元。
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96,98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附帶上訴。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2日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改判:㈠附帶被上訴人就占用附帶上訴人魏士程、魏谷霖共有彰化縣○○鎮○○○段○○○○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計8309平方公尺土地,每年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魏士程、魏谷霖之租金應分別再增加核定新臺幣(下同)353,523元、70,704元;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魏士程1,818,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魏谷霖363,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出租人請求調整(增加)租金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之情形,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36年10月3日決議參照)。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就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共計8309平方公尺土地每年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魏士程、魏谷霖之租金應分別再增加核定353,523元、70,704元,此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定「因定期收益而涉訟」,惟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計算,故該部分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4,242,270元(計算式:《353,523+70,704》×10=4,242,270);另附帶上訴人魏士程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1,818,903元及其遲延利息,附帶上訴人魏谷霖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363,778元及其遲延利息,故本件附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6,424,951元(計算式:4,242,270+1,818,903+363,778=6,424,95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985元,此費用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附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