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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一脩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魏士程

魏谷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1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55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暨其圍牆、大門(合稱系爭地上物),原均為訴外人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農公司)所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93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嗣訴外人○○○於100年3月9日因拍買取得系爭土地,再由被上訴人魏士程於100年3月18日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並於102年11月11日贈與應有部分6分之1予被上訴人魏谷霖。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本為同一人所有,先後讓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間即推定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兩造就租金數額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租金。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屬上訴人所有,嗣系爭土地因拍賣由○○○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上訴人與○○○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而○○○於100年3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魏士程時,未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2項、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通知上訴人,故○○○與被上訴人魏士程間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上訴人,上訴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因此另訴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就被上訴人魏士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魏谷霖部分,併訴請塗銷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8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繫屬中(按該案於109年3月31日判決,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1號審理中)。

而被上訴人得否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租金,係以該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所確認及形成之法律關係為據,故有於上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前述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爭點,須待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1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之審理結果始得確定。準此,本件訴訟,即有於該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核定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