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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阮惠珠

阮惠玲黃綉桂黃素珍視同上訴人 阮傳順

阮瑤姿阮子亘游秀楨(即黃溪泉之承受訴訟人)黃保雄(即黃溪泉之承受訴訟人)黃美焄(即黃溪泉之承受訴訟人)黃美娟(即黃溪泉之承受訴訟人)黃美圓(即黃溪泉之承受訴訟人)黃騰鋐(即黃溪泉之承受訴訟人)黃保堂(即黃溪泉之承受訴訟人)賴黃金枝黃火旺黃野東上1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視同上訴人 呂秀梅律師即黃明裕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 林振衣訴訟代理人 林國鈞被上訴人 林重武

林重志林曼林家筠林惠美林惠珠林茂全林瑞恭林茂生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被上訴人 張錦雪

林弘彬林宜嫻林宜萱林向陽蔡昱青林曼琼 台中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下稱三七五條例)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請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仍不成立,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原審法院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處程序筆錄、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文暨所附之調解程序筆錄,及系爭租佃糾紛案件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1第1頁至第64頁),是本件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114-9、114-20、114-2 1、114-43地號土地(下合稱時稱系爭土地,單獨表示時則僅稱地號)之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仍存在即有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符合上述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係原審被告全體,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註銷租約登記,或終止租約,請求承租人交還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阮惠珠、阮惠玲、黃綉桂、黃素珍(下稱阮惠珠等4人)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與上訴人阮惠珠等4人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四、本件訴訟進行中,視同上訴人黃溪泉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游秀楨、黃保雄、黃美焄、黃美娟、黃美圓、黃騰鋐、黃保堂等7人,已據其等於109年3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宗第31至33頁),且檢具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宗第37至57頁),並送達繕本予對造,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3宗第59至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視同上訴人呂秀梅律師即黃明裕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張錦雪、林弘彬、林宜嫻、林宜萱、林向陽、蔡昱青、林曼琼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等(除被上訴人蔡昱青、林曼琼以外)15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維仁、林維森、林維源、林維巖及林中山所共有,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阿山,並於41年間訂立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出租人人林維仁、林維森、林維源、林維巖及林中山均先後死亡,被上訴人分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均不為耕作,任令雜草叢生,係不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系爭租約無效,又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壹年不為耕作,符合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伊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並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且上訴人應會同伊向地政機關辦理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又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第46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114-9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28平方公尺及114-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104平方公尺,上訴人占用部分返還予伊等情。求為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⒉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面積28平方公尺,及同段114-21地號土地上,如附所示A3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更正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張錦雪、林弘彬、林宜嫻、林宜萱、林向陽、蔡昱青、林曼琼未於本院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三、上訴人阮傳順、阮惠珠、阮惠玲、阮瑤姿、阮子亘、黃溪泉、賴黃金枝、黃火旺、黃綉桂、黃素珍、黃野東(下稱阮傳順等11人)則以:系爭土地多年前因水災之故,部分土地被水災形成之溪流淹沒而位於旱溪行水區內,致因不可抗力而部分無從耕作。另依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所記載,經辦人員張○○對本件處理意見,可知系爭土地現況仍有低度耕作之情。另系爭土地中114-43、114-21地號土地現況實際上已為道路使用,使用分區皆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根本無從耕作,被上訴人應僅得依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而非藉此現況,改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租約,來規避脫免補償承租佃農的義務。又依105年3月25日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辦理之推動旱溪排水國光橋上游整治地方說明會開會通知,及106年9月22日臺中市政府第二屆第7次耕地租佃委員會議簡報,可知系爭土地不僅使用分區已變更,且將為政府機關徵收。如系爭土地為政府機關徵收時,兩造有耕地租約,被上訴人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規定,補償伊等地價。又被上訴人早已可依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租約,卻遲至今始欲以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可知被上訴人係欲規避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補償伊地價規定之行為,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況被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伊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全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租約亦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視同上訴人呂秀梅律師即黃明裕遺產管理人未於本院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於原審具狀答辯引用阮傳順等11人之陳述。

五、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⒉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面積28平方公尺,及同段114-21地號土地上,如附所示A3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就交還土地部分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維仁、林維森、林維源、林維巖及林中山所共有,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阿山耕作,並於43年11月23日訂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出租人林維仁、林維森、林維源、林維巖及林中山先後死亡,由被上訴人分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承租人黃阿山於75年1月11日死亡,上訴人(其中呂秀梅律師係黃明裕之遺產管理人)均為其繼承人。

(二)上訴人曾以兩造於90年5月25日之調解筆錄及90年8月11日之協議書,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予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0號、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訴訟確定(原審卷1第40-48頁)。

(三)上訴人曾以兩造於90年5月25日之調解筆錄作成時之口頭和解,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訟確定(原審卷1第49至60頁)。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租約是否符合被上訴人所指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租約無效之情形?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土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土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土地,自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否認出租或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上之鋼鐵建物及空地,且稱鋼鐵建物亦非渠所興建等語,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有符合三七五條例第16條所規定租約無效之事由負舉證之責。

⑴經查系爭114-21、114-43地號土地上,有附圖編號D1、D2

、D3、D4、D5之鋼鐵建物,面積分別為27、84、0.2、44、12平方公尺,原審及本院兩次履勘現場時,部分空地現場停放有車輛,道路旁並掛有「車位出租陳先生0987×××××」之紅色紙板,本院第一次履勘時,現場汽車美容招牌上亦留有電話0985×××××,鐵皮屋內放有一些吸塵器等清潔用品,有勘驗筆錄、略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原審卷2第42至51頁、本院卷1第165頁、第193至205頁、本院卷2第187頁、第233至238、249頁),而原審107年5月21日履勘現場時,在場之訴外人陳○○表示,係其向被上訴人林瑞恭所承租,租期從107年5月1日開始,租賃期間為3年,租金係月繳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2第42、43頁),到庭之被上訴人雖否認出租予陳○○,經本院通知陳○○及0985×××××門號租用人陳○○(即陳○○之子)到庭作證,其等均拒絕到庭(本院卷1第138、217頁、卷2第115、117頁),然證人即居住距系爭土地約1公里外之林○○108年8月5日到庭具結證稱;伊在系爭土地出入約十多年了,鐵皮屋在7、8年前就有了,沒鐵皮屋之前是空地,有人任意停車、倒垃圾,不知何人蓋鐵皮屋,鐵皮屋是林瑞恭的名字,由林瑞恭繳稅金,因有人偷倒垃圾,林瑞恭要伊找人來做圍籬,107年4月間曾經有人透過伊想租該地,伊有去問林瑞恭,林瑞恭要伊去申請水電,以林瑞恭名字申請,只申請到電,無法申請水,故沒有租成等語(本院卷1第143頁反面至144頁反面),核與陳○○出具之狀紙所稱:伊父原有意承租該空地供伊作洗車場使用,地主因當時該空地無法申請自來水,故放棄承租等語(本院卷1第217頁)及訴外人陳○○於原審履勘時所陳相符,而被上訴人林瑞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鐵皮屋雖非伊所蓋,但由伊繳稅,因伊為地主,陳○○透過林○○表示要向伊承租做停車場,伊同意陳○○去申請水電,因申請不出來而不了了之等語(本院卷1第143至145頁),並有納稅義務人為林瑞恭之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8年8月12日函所檢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一份在卷(本院卷1第171、172頁),堪認確係被上訴人林瑞恭曾欲出租上開鐵皮屋及所坐落之土地(連同鐵皮屋圍成之空地)予陳○○經營洗車場或停車場,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5月陳○○有表示要向林瑞恭承租,但後來未定租約亦未收租金等語(原審卷2第129頁),被上訴人林瑞恭復具狀陳稱係伊同意他人停車明確在卷(本院卷2第312頁),益證並非上訴人出租或出借他人作為洗車或停車場使用,而以林瑞恭繳納房屋稅一情,更無從推認鐵皮屋為上訴人所興建。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尚未能舉證上訴人將承租之土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被上訴人雖主張林瑞恭所為渠同意他人停車之不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自認行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云云,惟查本院並非僅依被上訴人林瑞恭之上開陳述而為認定,而係再參酌證人林○○及訴外人陳○○、陳○○之表述,而為上開認定,附此敘及。

⑵證人林○○雖亦證稱伊不知道有無佃農,該土地十多年來

均這樣子,所以有人要承租時,伊直接找林瑞恭等語(本院卷1第144頁及反面),堪認上開鐵皮屋及其所圍成之空地,上訴人十多年來已未使用於耕作而棄置;又其他之系爭土地內,僅坐落11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面積28平方公尺,及114-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3,面積104平方公尺部分,係由上訴人黃火旺、黃溪泉之子黃保堂所種植之香蕉樹、離木、破布子、地瓜葉所使用。其餘114-9地號、114-21地號土地上,有河流通過;11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面積12平方公尺,及114-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2,面積451平方公尺部分,目前為道路使用;另11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即堤防北方),面積539平方公尺,則為位於114-9地號土地之北方集合住宅住戶,自行種植作物等情,此為原審履勘時到場之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上訴人黃火旺、黃保堂更明確稱堤防後方(即堤防北方)之作物非上訴人所種植,其餘雜木均任由其成長等語,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照片、被上訴人於履勘期日當場提出之證明書4紙、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證(原審卷2第40至61、第66、67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在庭或具狀陳稱附圖編號A1部分或系爭114-9地號土地上之作物,因無法確認為承租之範圍,非上訴人等人所耕種明確在卷(原審卷2第129頁、第130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黃野東於本院履勘時雖稱渠有耕作堤防北面,及堤防南面、水流北面低窪處云云(本院卷2第187頁),然其所指之地點均屬系爭114-9地號土地之範圍,故與原審履勘時,上訴人所稱非上訴人等種植已有未合,且堤防南面低窪處,上訴人黃野東亦稱係第三人耕作,伊僅加減參與,農作由第三人拿去等語,則依上情觀之,上訴人目前占有系爭租約實際使用之土地,確僅有A2、A3部分,分別為28、104平方公尺部分之面積,則依此加總之面積,僅為132平方公尺,其他除鐵皮屋及其圍繞之空地、水流經過處以外之系爭土地,均為第三人占用或棄置不用甚明,然此僅為承租人之上訴人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土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土地,依前開實務見解,仍不能認係三七五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

⑶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

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歸於無效,尚非有據。

(二)系爭租約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壹年不為耕作,符合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被上訴人得主張終止租約之情形?

1、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2、查系爭土地內,上訴人目前實際使用之土地,確僅有A2、A3部分,分別為28、104平方公尺部分之面積,則依此加總之面積,僅為132平方公尺已如上述,而系爭土地之加總面積共為5,006平方公尺(計算式:3,597+1+1,247+161=5,006),故上訴人使用土地占用系爭租約之面積,比例僅為2.64%,核與本件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張○○於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所述:「經實地會勘調查,其耕作栽種面積小於雜草生長面積,屬低度耕地使用」(原審卷1第4頁反面)之情相符。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多年前因水災之故,部分土地被水災形成之溪流淹沒而位於旱溪行水區內,另系爭土地中114-43、114-21地號土地現況實際上已為道路使用,使用分區皆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根本無從耕作,被上訴人僅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云云。惟查,依卷附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之函文可知,114-9地號土地,部分○住○區○○○○道路用地;114 -20地號土地為綠地用地(區段徵收);114-2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部分區段徵收);114-4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區段徵收)等情(原審卷1第61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114-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該土地之使用分區仍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及其他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3紙(原審卷1第213、217至219頁)相符。則依上所述,系爭土地僅114-20、114-21、114-43地號土地,分別編為綠地用地或道路用地,但114-9地號土地,面積為3,597平方公尺,其中僅有附圖所示B1(約359.9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1第103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送之面積說明)、C1(12平方公尺)之河流、道路外,其餘部分尚編為農牧用地,仍可供耕作使用,此由堤防北面尚有第三人占用耕作附圖編號A1部分,及現場有一大片雜林甚明,惟上訴人竟僅耕作附圖所示之A2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比例甚低,且114-9地號土地,因缺乏管理致雜草叢生並遭人丟棄廢棄物,有影響環境衛生之虞,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多次函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改善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3月4日、102年3月15日及102年3月19日之函文(原審卷1第163至166頁)可憑,足證114-9地號土地,除上揭上訴人所耕種部分外,其餘114-9地號部分土地,確已有多年任其荒廢之情形,且上訴人既表示:系爭土地多年前因水災等語,顯然近幾年已無上訴人所述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另其餘114-21、114-43地號土地上,亦蓋有鋼鐵建物部分,雖未能證明為上訴人所蓋如上述,然證人林○○亦已證稱該部分土地十多年來均如此(本院卷1第144頁),而上訴人就此雖表示有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要回復耕地狀態讓上訴人去耕作使用云云,然係於本院始提出108年1月18日之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一份在卷(本院卷1第77至80頁),故本件確有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有承租耕地之一部,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甚明,即符合三七五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被上訴人得主張終止租約。

(三)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向上訴人為租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1、按租賃權亦財產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上訴人如欲終止租約,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另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92號及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租約原為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維仁、林維森、林維源、林維嚴及林中山所共有,並出租予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阿山,嗣出租人與承租人先後死亡,致系爭耕地租約由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等繼承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其於106年2月22日在台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時,為終止意思表示日(本院卷2第2

46、274頁)。然觀諸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審卷1第27至第35頁)所示,該日除上訴人並未全體出席調解(含出具耕地租佃爭議調解委任書者)外,被上訴人等包含出具委任書者,亦未全體出席,此可從系爭調解筆錄未有被上訴人張錦雪、林惠美、林弘彬、林宜嫻、林宜萱、林向陽、蔡昱青、林曼琼、林茂生等人之簽名或委任書可稽。縱以106年9月22日被上訴人所聲請之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觀之,出租人包括出具委任書者亦僅11人,縱不計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之上訴人黃野東,亦尚有林曼琼、蔡昱青、林茂生、林宜嫻、林宜萱、林向陽未出席亦未出具委任書,有臺中市政府函送之調處程序筆錄及相關卷證在卷(原審卷1第1至26頁),揆諸前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揭示之「終止權行使不可分性」之意旨,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既未全體為之,自不合法,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3、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與上訴人之日起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2第246頁)。然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第一次準備書狀(原審卷1第110至114頁),雖有表明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當時之原告即被上訴人僅14人,並無林曼琼、蔡昱青(下稱林曼琼等2人)及林茂生,其等3人係經原審裁定追加為原告,於原審始終未到庭,縱林茂生於本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然林曼琼等2人於本院均未曾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亦未見林曼琼等2人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揭示之「終止權行使不可分性」之意旨,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既未全體為之,亦不合法,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4、被上訴人雖謂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一人有利之行為,效力及於全體云云(本院卷2第274頁),然查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乃係針對訴訟行為而言,至於實體法上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仍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判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並返還被上訴人使用,有無理由?系爭租約既無三七五條例第16條所定無效之事由,而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未合法生效如上述,系爭租約自仍有效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第463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就交還土地部分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