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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謝上文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上訴人 林美滿被上訴人 葉錫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2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其先位之訴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58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7 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24 頁),核其主要爭點均為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地興建後述中港○○○○大樓,嗣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他人所生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依首引規定,其訴之追加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建設公司(下稱○○公司)代表人,原擬以○○公司名義興建房屋銷售,而於民國81年2 月28日代表○○公司與訴外人張○○、張○○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改編前)臺中市○○區○○○路○ 段○○○○ 號建物訂立買賣契約,由○○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200 萬元買受上開不動產,嗣於同年3 月16日將上開不動產登記於當時之合夥人即被上訴人林美滿及訴外人陳○○名下,嗣合夥人於同年10月16日另行成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由林美滿擔任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其餘4 名股東均為借名登記),並以○○公司為起造人,在上開土地上興建中港○○○○大樓(下稱○○○○案)並銷售,建物完工後,由合夥團體借用○○公司名義登記,並與○○公司就房地銷售部分成立委任契約。是兩造係各出資500 萬元成立合夥,系爭不動產均為合夥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嗣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移轉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於85年6 月13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陳○○;又於103 年8 月22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許○○,已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縱認上訴人非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惟依兩造於84年2 月7 日簽立之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書)、同年月13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系爭不動產已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之出賣,致所負移轉所有權及交付上開不動產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之債權歸於消滅,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葉錫欽將應分配予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他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請依序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8萬元,及其中708萬元自104年2月14日起,其中450萬元自108年1月9日民事辯論要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否認兩造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自無因終止合夥關係而合意分配中港○○○○大樓之土地、建物予上訴人單獨取得之情形。上訴人於81年1 月30日係以○○公司名義與林○○等4 人簽訂合建契約書,預計在坐落532 、533 、53

4、535地號土地上興建中港○○○○大樓。惟嗣後上訴人及○○公司無法履行合建契約,○○公司因而以契約承擔方式,成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公司則退出合建關係。當時上訴人引薦訴外人謝○○入股○○公司,成為○○公司股東之一,謝○○均由上訴人代理其行使○○公司股東權,惟謝○○僅為○○公司股東,並非○○公司合夥人。○○公司因出資起造中港○○○○大樓,而原始取得該大樓建物之所有權,並因此銷售該大樓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二、中港○○○○大樓取得使用執照時,因不動產價格低落,已售出之房地並無獲利,向銀行貸款之土地或建築融資仍無法全部清償,最終剩餘大樓店面1 戶(即附表一不動產)、7樓房屋2 戶(其中1 戶即附表二不動產),○○公司決定清算以減少虧損,並決議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股東,但取得之股東須負責清償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之餘額,因而於84年

2 月13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作為○○公司股東分配餘屋應承擔之權利義務內容,上訴人代表股東謝○○獲分配系爭不動產,但須負責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750 萬元。詎料,上訴人至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 條約定最後辦理期限即84年5 月31日,仍未依約清償貸款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同條約定,葉錫欽自得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以解決○○公司之債務。又上訴人自84年2 月13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時起,已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消滅時效期間至99年2 月13日即已屆滿,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至102 年2 月18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再於104 年10月2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追加○○公司為被告,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

三、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非合夥財產,上訴人並未曾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上訴人出賣自己財產,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 條約定履行,葉錫欽方依該條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以變價所得清償○○公司債務,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不法性可言;縱認被上訴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未為履行,僅係對上訴人負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責任,上訴人原債權或債務不履行之替代權利並未消滅,並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餘地。又若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且依上訴人之主張,該合夥關係尚未終結,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上訴人不得直接要求分析、取得合夥財產;是縱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侵害合夥之權利,上訴人亦無權以自己之名義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另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損害,復未能舉證損害金額如何計算,且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應扣除貸款餘額及歷年來繳納之利息,並扣除土地增值稅、代書費、仲介費等,扣除後被上訴人並無獲利可言;上訴人主張機械停車位以每個50萬元計算,亦屬主觀臆測,事實上扣除出賣予許○○2 個車位後,剩餘之4 個機械停車位因迄未出售且無人保養,已無法運作,形同廢鐵。又被上訴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因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無論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爰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一部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8 萬元,及其中708 萬元自

104 年2 月14日起,其中450 萬元自108 年1 月9 日民事辯論要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42至445頁):

一、林美滿、葉錫欽均為○○公司之股東,林美滿並擔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未曾登記為○○公司股東。

二、上訴人與林美滿、葉錫欽(○○公司)曾於84年1 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林美滿、葉錫欽同意將下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①53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24/10000)。

②同段建號238號建物及附屬建號建物店鋪乙棟。

③地下室機械停車位2個(由上訴人於未售出部分任選)。

三、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同意以前項之不動產提供給○○公司設定800萬元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並負擔該抵押權所擔保其中500萬元之本息。

四、上訴人與林美滿、葉錫欽(○○公司)於84年2月7日又簽立系爭協議同意書,約定林美滿、葉錫欽同意將下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①53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24/10000)。

②同段建號238號建物及附屬建號建物店鋪乙棟。

③同段建號262或263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185)及其附屬建物,由上訴人任選一棟。

④地下室機械停車位3個(未出售部分,由上訴人優先任選一)。

五、系爭協議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應於84年5 月31日完成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並應暫時將前項不動產提供○○公司、林美滿、葉錫欽用以設定750 萬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由上訴人自由洽商),惟若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以外之金融機構,則林美滿、葉錫欽及○○公司不負連帶擔保責任,而由上訴人自行負責。

六、林○○等4 人、上訴人(○○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美滿、葉錫欽於84年2 月13日共同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清償林○○等4 人以531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對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債務其中750 萬元,其餘50萬元由林美滿、葉錫欽負責清償;而林美滿、葉錫欽同意將上開大樓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段○○○○ 號7樓之6 (同段建號262 )建物及其土地持分、同段89之8 號(同段建號238 )建物及其土地持分、地下室機械車位3 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於84年5 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否則應給付林美滿、葉錫欽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林美滿、葉錫欽並得將上開建物及土地持分移轉予訴外人林○○。上訴人、林美滿、葉錫欽所定系爭協議同意書,除系爭和解協議書有特別約定外,仍應遵守。

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同段267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4 /26 )中,238 、262 建號建物第一次辦理保存登記之權利人為○○公司,267 建號建物第一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權利人為○○公司(應有部分18/26 )及林○○等4 人。

八、238建號建物連同其坐落基地(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於84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葉錫欽所有。

九、262建號建物連同其坐落基地(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不含停車位)係於83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葉錫欽所有。

十、26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6/26),則係於84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葉錫欽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4頁)。

十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85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葉錫欽移轉登記予陳○○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6至19頁、第110、111頁),葉錫欽名下仍有5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70(見原審卷一第20頁)。

十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葉錫欽移轉登記與許○○(見原審卷二第12、15頁)。

十三、葉錫欽名下尚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4/26,見原審卷二第71頁)。

十四、上訴人前以葉錫欽、林美滿隱匿前揭大樓另6個停車位,而提起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十五、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請求林美滿、葉錫欽依系爭和解協議書履行(惟地下室機械停車位部分係請求移轉6 個),嗣於同年5 月24日調解不成立,而於同年6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4 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賣系爭不動產,已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按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以合夥之名義

為法律行為,其因此所取得之物及權利,固直接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惟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合夥之計算為法律行為,其因此所取得之權利,在以之移轉於合夥成為合夥財產前,則尚難認係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在不動產,更應以移轉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名義,始能認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㈡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85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

葉錫欽移轉登記予陳○○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

3 年8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葉錫欽移轉登記予許○○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第一類謄本、公證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至19頁、第110 、111 頁、卷二第9 、10、12、15頁、第71至90頁、第94、123 、127 、

14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合夥財產,被上訴人出賣系爭不

動產,已侵害其就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權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並非合夥財產,縱認兩造有合夥關係存在,然在合夥清算前,合夥人亦不得要求分析、取得合夥財產等語。經查,兩造就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乙節,固各執一詞。惟查,531 地號土地於81年4 月14日登記為林美滿及陳○○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再於82年3 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公司所有,復於83年1 月7 日與同段532 、533 、534 、535 地號土地合併後,○○公司就53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 萬分之5975,嗣○○公司於83年7 月18日將權利範圍1 萬分之37

0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錫欽等情,有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9 至317 頁);至238 、26

2 建號建物第一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權利人均為○○公司,267 建號建物第一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權利人則為○○公司及林○○等4 人,嗣○○公司先後於83年7 月21日將26

2 號建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錫欽所有;於84年7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38 、267 建號建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錫欽所有,而268 建號則為上開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等情,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3 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60002046號函及舊式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93、123 頁、原審卷三第153 至160 頁);上訴人復自承系爭不動產並未曾登記為其所主張之合夥組織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93 、227 頁)。準此,系爭不動產既非登記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合夥組織所有,而先後登記為○○公司或葉錫欽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在移轉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合夥組織所有前,仍屬登記名義人所有,上訴人充其量僅能依照其所主張之合夥契約或由其主張之合夥團體依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行使權利,其對系爭不動產仍無公同共有權可資主張。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賣系爭不動產,侵害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乃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協議同意書、系爭和解協

議書,系爭不動產已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並將之出賣予陳○○、許○○所有,致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債權因而消滅,顯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亦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查兩造曾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同意書、系爭和解協議

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612 號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採信。

⒉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同意書、系爭和解協議書簽立之時間、契約當事人、約定內容大致如下:

①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與林美滿、葉錫欽(○○公司)於84年1 月14日所簽立,約定:

⑴林美滿、葉錫欽同意將下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53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24/10000)。

238建號建物及附屬建號建物店鋪乙棟。

地下室機械停車位2 個(由上訴人於未售出部分任選)。

⑵上訴人同意以前項不動產提供給○○公司設定800 萬元抵押

權予合作金庫銀行,並負擔該抵押權所擔保其中500 萬元之本息。

②系爭協議同意書:

上訴人與林美滿、葉錫欽(○○公司)於84年2 月7 日所簽立,約定:

⑴林美滿、葉錫欽同意將下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53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24/10000)。

238建號建物及附屬建號建物店鋪乙棟。

262 或26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185 )及其附屬建物,由上訴人任選一棟。

地下室機械停車位3 個(未出售部分,由上訴人優先任選一)。

⑵上訴人應於84年5 月31日完成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並應暫時將前項不動產提供○○公司、林美滿、葉錫欽用以設定750 萬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由上訴人自由洽商),惟若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以外之金融機構,則林美滿、葉錫欽及○○公司不負連帶擔保責任,而由上訴人自行負責。

③系爭和解協議書:

林○○等4 人、上訴人(○○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美滿、葉錫欽於84年2 月13日共同簽立,約定:

⑴上訴人應清償林○○等4 人以531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

對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債務其中750 萬元,其餘50萬元由林美滿、葉錫欽負責清償。

⑵林美滿、葉錫欽同意將上開大樓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段

○○○○ 號7 樓之6 (262 建號)建物及其土地持分、同段89之8 號(238 建號)建物及其土地持分、地下室機械車位3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⑶上訴人應於84年5 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否則應

給付林美滿、葉錫欽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林美滿、葉錫欽並得將上開建物及土地持分移轉予林○○。

⑷上訴人、林美滿、葉錫欽所訂系爭協議同意書,除系爭和解協議書有特別約定外,仍應遵守。

⒊由上開約定內容觀之,前後3 次協議之內容,有些許不同,

則就相異之部分,自應以最新合意之內容為準,則因而關於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中港○○○○大樓部分房地、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上訴人則應負責清償債務之義務內容部分,自應以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內容為準。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固不否認,惟抗辯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林○○等4 人以531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對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債務其中750 萬元,且未如期於84年5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前揭異動索引在卷足憑,堪認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義務,則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林○○。換言之,被上訴人即不再復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

⒌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

8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84年5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以上訴人應於系爭和解協議書成立之84年2 月13日起,即得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行使權利,是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15年,則上訴人之請求權至99年2 月13日止即已罹於時效。而上訴人遲至102 年2 月18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

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612 號查閱無訛。則上訴人於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始聲請調解,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協議書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履行,自屬有據。

㈤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合夥財產,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侵害其公同共有權,然系爭不動產並非登記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合夥組織所有,自難認屬於該合夥組織之財產,被上訴人出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可言。又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協議書所取得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經被上訴人依法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出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自難認該當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葉錫欽給付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次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

㈡查上訴人主張葉錫欽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然已不能返還,故

應償還其價金等情,則為葉錫欽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人,且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協議書所生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均如前述,則葉錫欽處分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自難認屬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內容而取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欠缺正當性之行為,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葉錫欽償還買賣價金之利益云云,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葉錫欽給付部分: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是以應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負返還義務者,仍應以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為限。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然罹於時效,亦得依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請求葉錫欽返還所受利益云云。

然為葉錫欽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對葉錫欽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並無理由,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從另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葉錫欽返還所受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或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葉錫欽給付1,158 萬元,及其中708 萬元自104 年2 月14日起,其中450 萬元自108 年1 月9 日民事辯論要旨狀繕本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7 條規定請求葉錫欽給付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若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附表一 │權利範圍 │├────┬────────────────┼──────┤│坐落基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924/10000 │├────┼────────────────┼──────┤│建物 │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門│全部 ││ │牌號碼:○○○○0段000號) │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號建物 │211/10000 │└────┴────────────────┴──────┘┌────────────────────────┬────────────┐│附表二 │權利範圍 │├────┬───────────────────┼────────────┤│坐落基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184/10000 │├────┼───────────────────┼────────────┤│建物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 │全部 ││ │:○○○○0段000號0樓之6) │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號建物 │223/10000 │├────┼───────────────────┼────────────┤│停車位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 │2/26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號建物 │2270/10000(其中之2/26)│└────┴───────────────────┴────────────┘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