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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林金能(林王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順(林王之承受訴訟人)

林有福(林王之承受訴訟人)

林貴秋(林王之承受訴訟人)

林育如(林王之承受訴訟人)

林梅香(林王之承受訴訟人)

林 煨(林王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珠(林王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被 上訴人 林 梱訴訟代理人 劉佩蓉律師

黃秀蘭律師被 上訴人 洪國清

洪國文洪國華洪連成洪瑛瑯洪依琳王國在受告知 人 洪宗賢

洪嘉緯洪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街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7月23日二土測字第13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D1分歸上訴人公同共有,編號D2分歸被上訴人林梱取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梱應按如附表二㈠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洪國清、王國在、洪國文、洪國華、洪依琳、洪連成、洪瑛瑯。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於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後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7月23日二土測字第13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全部分歸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按如附表二㈡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林梱、洪國清、王國在、洪國文、洪國華、洪依琳、洪連成、洪瑛瑯。

四、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三(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12月24日二土測字第2410號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B1分歸上訴人公同共有,編號B2分歸洪國清、王國在、洪國文、洪國華、洪依琳、洪連成、洪瑛瑯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洪國清、王國在、洪國文、洪國華、洪依琳、洪連成、洪瑛瑯應按如附表二㈢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林梱。

五、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7月23日二土測字第1376號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林梱取得。被上訴人林梱應按如附表二㈣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洪國清、王國在、洪國文、洪國華、洪依琳、洪連成、洪瑛瑯。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洪連成及洪瑛瑯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彰化縣○○鄉○街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芳○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同段均逕稱地號,上開四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洪嘉祥、洪嘉緯及洪宗賢,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64、465、470、471、476、477、482、483頁),洪嘉祥、洪嘉緯及洪宗賢經告知訴訟後未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6-1至276-5頁),洪連成及洪瑛瑯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且依前開規定,判決之效力及於洪嘉祥、洪嘉緯及洪宗賢。至洪瑛瑯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珍之登記已經塗銷,無庸贅列林○珍為受告知人。

二、被上訴人洪國清、洪國華、洪連成、洪瑛瑯、洪依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及期限,惟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依法固不得合併分割,然為避免農地細分不利於耕作,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原物分配,並依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之每坪鑑價結果為計算價值基準,互為補償【原審判命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及附圖二之一所示,並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一即複丈日期107年7月23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分歸洪國清、洪國文、洪國華、洪連成、洪瑛瑯、洪依琳、王國在(下合稱洪國清等7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A2分歸上訴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A3分歸林梱取得。㈢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946平方公尺應更正為2026平方公尺,並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複丈日期109年5月27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分歸洪國清等7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A2分歸上訴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A3分歸林梱取得;林梱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040元公同共有,應補償洪國清等7人482,185元,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㈣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複丈日期109年1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分歸上訴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2分歸洪國清等8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上訴人應補償林梱1,616,076元,洪國清等7人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補償林梱1,288,287元。㈤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歸林梱取得。林梱應補償上訴人1,575,420元公同共有,應補償洪國清等7人790,230元,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林梱則以:000地號土地現況係以東西向田埂為界,以北由林梱管理使用,以南則為上訴人所使用,此係50年間由林梱之祖父分配而由兩造管理使用迄今。上訴人將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均以南北向為界之方式分割成三塊予各共有人,顯與共有人之使用現狀不符,亦使農業機械操作窒礙難行,整體耕作成本將大大提高,非對全體共有人有利、損害最小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以土地使用現狀為據,不細分農地,並兼考慮各該土地分割後灌溉功能能否維持,亦可避免墓地遷移之問題;若依原判決附圖二、附圖二之一,伊亦無意見;均請依鑑定機關之鑑價結果互為找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王國在、洪國清、洪國文、洪國華則以:同意原審判決所採方案,上訴人之方案皆不同意。如果對造要賣,可以加一成買。伊等想分得土地,不想受金錢補償,希望依照應有部分之坪數只分得000地號土地,不想每塊土地均分得土地,如果上訴人祖墳分到我造土地,可以讓上訴人之祖墳繼續存在直到撿骨。若所有之應有部分無法全部分到000地號土地,則希望分得000地號土地,並依原判決附圖一方式分割,資為抗辯。

(三)洪連成、洪瑛瑯及洪依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000地號土地屬農業用地,000、000及000地號土地屬農業區農牧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20、38-57、236-251頁,本院卷二第461-483頁)。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再者,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000地號土地經核算面積為2026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1946平方公尺相較已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依規定應更正登記面積為2026平方公尺,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109年3月18日二地二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而兩造均無對上開面積不符之事表示異議或提出爭執,依前開說明,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由兩造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即可,上開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並不影響本院以土地實際面積判決分割。是上訴人於本院請求000地號土地於分割登記前先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2026平方公尺一節,與前開函文意旨相符,兩造待判決確定後,自可持向地政機關申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

四、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合併分割須於法令無限制規定情形下始得為之。又按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1、依前揭卷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所訂定之耕地範圍,依法令規定尚無最小面積、分割筆數之限制;而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則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需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又因系爭土地經界線並未相鄰,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之規定不符;且芳○段為83年辦理路上南農地重劃區內土地,辦理分割時應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10公尺之限制。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是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合併分割,應各別分割。另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需符合三要素:面臨給水、排水、道路。以上業經二林地政108年8月26日二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25-269頁)。

2、系爭土地現使用狀況為:000地號土地形狀為長方形,臨8.1米道路,原由上訴人之父親林王使用;000地號土地亦呈長方形狀,臨8.1米道路,並以土地旁之電線桿為界,以西為林王所使用,其上並設置上訴人母親之墳墓,林王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經上訴人將林王與上訴人母親同葬於該土地上,電線桿以東為洪家所使用,其上有洪家二祖墳;000地號土地呈直角梯形狀,臨5.5米道路,並以東西向田埂為界,田埂以南面積842平方公尺部分為林王所使用,田埂以北面積5,125.55平方公尺部分為林梱所使用,東北角落並經林梱設有抽水機,為000地號之灌溉水源;000地號土地呈較狹長之直角梯形狀,臨5.5米道路,由林王所使用等情,經原審囑託二林地政派員會同勘測,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照片、二林地政106年12月1日二土測字第2239、22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9-109頁)。

3、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即二林地政107年7月23日二土測字第13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226頁)所示,其中編號A1分歸洪國清等7人,編號A2分歸上訴人,編號A3分歸林梱取得;000地號土地如二林地政109年5月4日二土測字第7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57頁)所示,其中編號A1分歸洪國清等7人,編號A2分歸上訴人,編號A3分歸林梱;000地號土地如二林地政108年12月24日二土測字第24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85頁)所示,其中編號B1分歸上訴人,編號B2分歸洪國清等7人;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林梱(以上稱甲案,見本院卷三第67-87頁)。林梱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即二林地政107年7月23日二土測字第13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227頁)及附圖二之一即二林地政107年7月23日二土測字第13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227頁)所示,其中000地號土地之編號D1分歸上訴人、編號D2分歸林梱,000地號全部分歸上訴人,000地號土地之編號E1分歸上訴人、編號E2分歸洪清等7人,000地號土地全部歸林梱(以上稱為乙案);林梱於本院另提出000地號土地如二林地政108年8月21日二土測字第15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89頁)所示,其中編號000-A分歸林梱,編號000-B分歸上訴人;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如二林地政108年12月24日二土測字第24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85頁)所示,其中編號A1、B1分歸上訴人,編號A1、B2分歸洪國清等7人;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等分割方案(以上稱丙案,見本院卷一第419-421頁),並陳明可接受乙案(見本院卷三第53頁)。

4、本院認為000地號屬農業區,而000、000、000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雖不相同,然均作為農耕使用,且均屬農業用地,於農地分割時,自應考量農地之使用性質,避免產生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考量農業機械操作之便利性及灌溉排水設施之最佳利用,以及共有人使用狀況及意願,作最妥適之分割。審之甲案關於將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部分(各分為3區塊),相較於乙(分為1區塊)、丙案(分為2區塊),明顯造成土地細分,恐影響灌溉排水設施之利用,不利於農業機械操作,降低農場經營管理之效率。又洪國清等7人就000地號土地,如依甲案為分割,僅分得1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利用價值甚低,與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有所違背,非對全體共有人有利、損害最小之分割方法;又000地號土地目前為上訴人與林梱分區耕作,000、000地號地號土地全部為上訴人耕作,洪國清等7人則均未於系爭土地有何耕作,且洪國清、洪國文、洪國華、王國在於本院審理時已一再表示希望依原審判決分割案即林梱主張之乙案為分割、所有應有部分集中在00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5、445頁,卷三第63頁),甲案及丙案關於000地號、000地號部分,均使洪國清等7人分得該部分土地,顯然未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共有人之意願。而乙案關於000地號土地分為二大區塊,分歸為上訴人及林梱取得,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林梱取得,雖與土地使用現況有異,然衡以上訴人就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達二分之一,若依林梱之丙方案,顯有失衡,地形呈現多角,且林梱亦表示可接受乙案,因此,就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分割,乙案自無不妥;關於000地號土地部分,甲案與丙案相同,該二案與乙案差異乃在於分割線位置,乙案分割結果將造成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之上訴人父母墳墓在洪國清等7人所分配之土地上,雖墳墓遷移並非難事,王國在亦表示其等沒有在耕作,如上訴人家族墳墓分在其等土地上,可繼續存在直到撿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5頁),但無非將此問題留待日後處理而日後人事異動又不可料,甲案及丙案關於000地號土地即以上訴人父母及洪家祖墳位置為界分割二區塊,當無日後衍生遷移墳墓糾紛之虞,自較允當。故系爭土地分割,其中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部分採乙案,即附圖一之二林地政107年7月23日二土測字第13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圖二之二林地政107年7月23日二土測字第13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000地號土地部分則採甲案及丙案,即附圖三之二林地政108年12月24日二土測字第24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足以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及分配意願,並可提高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

5、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上開分配結果將致共有人分得各坵塊位置價值有所差異,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之共有人,自當以金錢補償之。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林梱主張應就乙案分割為正確之鑑價補償(見本院卷二第445頁),本院乃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本件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其中就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二㈠㈣所示,並有該所於110年7月30日以(110)正般估字第1100709號函覆,並檢送之CS210602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本院審酌以上開鑑定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土地改良物估價規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運用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方法,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以比較法推估出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單價,而作成鑑定報告,核屬客觀可採。又000地號土地因登記所載面積與地籍實測面積不符,不影響本院以土地實際面積判決分割,兩造待判決確定後,可持向地政機關申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業如前述,故就乙案之000地號土地分割之找補差額,自應以更正登記後面積2026平方公尺及參照上開估價報告書所載土地每坪單價4,000元為計算,則以土地面積2026平方公尺換算為612.87坪,總價值為2,451,480元,再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核算,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㈡所示。至000地號土地分割係採上訴人之甲案及林梱之丙案,上訴人主張參照上開估價報告書核算共有人間分割後之找補差額(見本院卷三第62、71頁),亦屬合理;是而,以上開估價報告書所示000地號土地每坪單價為4,200元,總價值為11,623,794元計算,分割前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為4576平方公尺,價值為5,813,803元,林梱之應有部分面積為2286平方公尺,價值為2,904,360元,洪國清等7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為2287平方公尺,價值為2,905,631元,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㈢所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採取如上原物分割方案,自應於主文第二至五項命共有人按如附表二㈠㈡㈢㈣所示之金額補償及受補償。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正當,本院審酌前揭情形,認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一、二、三所示,並輔以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CS210602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計算分割後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㈠㈡㈢㈣。原審判決誤認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並審酌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報告書,為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金錢補償,既有未洽,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上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敗訴之一造負擔,有失公平,爰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芳○段000地號(1,946㎡) 芳○段000地號(9,149㎡) 芳○段000地號(2,481㎡) 芳0段000地號(5,967.55㎡) 1 上訴人8人公同共有 973/1946 4576/9149 1240/2481 2/4 50% 2 林 梱 487/1946 2286/9149 619/2481 1/4 24% 3 洪國清 81/1946 381/9149 104/2481 1/24 4% 4 王國在 81/1946 381/9149 104/2481 1/24 4% 5 洪國文 81/1946 381/9149 104/2481 1/24 4% 6 洪國華 81/1946 382/9149 103/2481 1/24 4% 7 洪連成 81/3892 (109年4月6日移轉登記予洪嘉祥、洪嘉緯各81/7784) 381/18298 (109年4月6日移轉登記予洪嘉祥、洪嘉緯各381/36596) 52/2481 (109年4月6日移轉登記予洪嘉祥、洪嘉緯各26/2481) 1/48 (109年4月6日移轉登記予洪嘉祥、洪嘉緯各1/96) 3% 8 洪瑛瑯 81/3892 (109年4月6日移轉登記予洪宗賢) 381/18298 (109年4月6日移轉登記予洪宗賢) 52/2481 (109年4月6日移轉登記予洪宗賢) 1/48 (109年4月6日移轉登記予洪宗賢) 3% 9 洪依琳 81/1946 381/9149 103/2481 1/24 4%附表二:

㈠芳0段000地號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上訴人8人 林梱 洪國清 398,644 147,658 250,986 王國在 398,644 147,658 250,986 洪國文 398,644 147,658 250,986 洪國華 398,644 147,658 250,986 洪依琳 398,644 147,658 250,986 洪連成 ──── 洪瑛瑯 洪嘉祥 99,000 36,914 62,747 洪嘉緯 99,000 36,914 62,747 洪宗賢 199,321 73,828 125,493 合計 885,946 1,505,917㈡芳○段000地號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上訴人8人 林梱 613,500 洪國清 102,040 王國在 102,040 洪國文 102,040 洪國華 102,040 洪依琳 102,040 洪連成 ────洪瑛瑯 洪嘉祥 25,510 洪嘉緯 25,510 洪宗賢 51,020 合計 1,225,740㈢芳○段000地號

應受 補償人 應補償人 上訴人8人 洪國清 王國在 洪國文 洪國華 洪依琳 洪連成 │洪瑛瑯 洪嘉祥 洪嘉緯 洪宗賢 林梱 合計2,904,360 1,936,521 161,236 161,236 161,236 161,659 161,236 40,309 40,309 80,618㈣芳○段000地號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林梱 上訴人8人 1,575,414 洪國清 132,132 王國在 132,132 洪國文 132,132 洪國華 130,861 洪依琳 130,861 洪連成 ──── 洪瑛瑯 洪嘉祥 33,033 洪嘉緯 33,033 洪宗賢 66,066 合計 2,365,66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