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何天瀚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上訴人 蔡國勇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木昆於民國96年5月28日與上訴人、訴

外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將登記為洪木昆單獨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67-1土地)及其餘同段967-10、979-4、981-4、1017-2、1018-2、1033-4、1034-4、1035及103號地號等9筆土地(上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附條件買回方式,於96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豐昱公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因被上訴人與洪木昆未遵期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所附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第9條及第14條第2項約定,應視為被上訴人與洪木昆放棄買回之意願,買回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與洪木昆已失去買回之權利。其後,系爭967-1土地輾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其餘9筆土地則輾轉登記為訴外人黃淑玲、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娛公司)、賴桂香及游鈺雯等人所有,上訴人並與黃淑玲、大娛公司、賴桂香及游鈺雯等人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2億2402萬875元出售予訴外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詎被上訴人明知其與洪木昆已喪失買回之權利,且系爭967-

1土地原為洪木昆所有,回復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人亦僅有洪木昆,竟於買回權利喪失5年後,企圖阻撓系爭買賣契約之過戶程序,藉以向上訴人索取不法利益,而就系爭967-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假處分裁定)准予供擔保假處分,並裁定駁回上訴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且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予以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被上訴人就上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係就系爭967-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登記之權利,然被上訴人與洪木昆已喪失買回之權利,尤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967-1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自無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權利,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顯然不存在。且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又係出於妨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南山人壽公司以索取不法利益之意圖,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其自應就上訴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經上訴人就原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後,始於103年8

月2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抗更(一)字第331號裁定准予上訴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被上訴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南山人壽公司於103年4月10日以系爭土地部分遭假處分,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為由,寄發台北北門郵局1201號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解除契約,造成上訴人除喪失轉售利益外,並遭南山人壽公司請求依買賣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2億4480萬4175元),全肇因被上訴人不當聲請假處分執行所致。上訴人因此於103年8月25日立具切結書,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後,如須賠償南山人壽公司損失,均由上訴人負責(下稱系爭切結書),上訴人、黃淑玲、大娛公司、賴桂香以及游鈺雯等人於同年月26日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連帶給付南山人壽公司違約金2000萬元,及南山人壽沒入前已收取之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合計4000萬元作為賠償。上訴人則於103年12月31日償還豐昱公司2000萬元。基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連帶給付之違約金2000萬元及償還豐昱公司以履約保證金代為賠償之2000萬元,合計4000萬元。而上訴人最終沒有損害的原因,是事後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後,另外所為之處分行為,與之前因為假處分受有損害無涉,不能因上訴人嗣後移轉土地予第三人之價金高於轉售與南山人壽公司之價金,而認定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㈣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全部請求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96年間急需資金,而豐昱公司及上訴人聞訊即藉

詞渠等與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高層關係深厚,為順利取得高額貸款,需先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及豐昱公司名下,雙方於96年5月28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及買賣契約、預定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豐昱公司名下,實則為真借貸假買賣之通謀虛偽,向遠雄人壽公司融資4億6000萬元,約定被上訴人及洪木昆將借貸款項及利息清償後,上訴人及豐昱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洪木昆,故系爭協議書之定性為借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嗣被上訴人及洪木昆依約按期繳納利息,並請求上訴人及豐昱公司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然遭拒絕,上訴人及豐昱公司嗣於97年8月開始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意圖規避被上訴人追索,而為獲取更大利益,更於103年1月9日將土地出售予南山人壽公司,經被上訴人及早發現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系爭967-1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禁止上訴人一切處分行為,被上訴人所為乃為保全對系爭967-1土地返還請求權之實現,係就法律保障之權利為正當之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㈡本件經臺中地院准予假處分,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

分,且臺中地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不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上訴人亦提起抗告、再抗告後,經本院以103年度抗更(一)字第331號裁定准予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得撤銷假處分,顯見系爭假處分於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並無認為有自始不當使其失效撤銷之情形,僅認為若於法院未就假處分裁定為供擔保之記載時,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故系爭假處分並無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之情形,自不符合假處分損害賠償要件。且原裁定法院係依法審酌被上訴人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及假處分之法律要件,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故被上訴人上開假處分之聲請應為被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已難認有何不法性可言,自難論被上訴人上開假處分之聲請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至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第二審法院雖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7號),惟該案判決理由仍有違誤,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非顯無勝算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㈢南山人壽公司並非因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而認定上訴人

違約,而係認為上訴人隱瞞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協議書及買賣契約事實,始生上訴人違約、解除契約之情,而上訴人早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0筆土地存有糾紛,上訴人與南山人壽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時,應可預知被上訴人勢必主張權利,故上訴人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有違約情形,縱無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在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時,上訴人勢遭南山人壽公司解約,故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與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違約之事由,並無因果關係。

㈣由被上訴人單獨聲請假處分且經法院准予應屬適法,此乃因

被上訴人與洪木昆同列96年5月28日協議書之「甲方」,依系爭協議書對系爭土地均有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之債權,兩人屬連帶債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291條規定「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故被上訴人於聲請假處分時,被上訴人對於該土地有二分之一權利。何況,洪木昆已於103年2月21日簽立同意書,將其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既係因系爭協議書糾紛提起假處分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亦係依法而為之合法請求且經法院裁定准許在案,並非不法行為,且本件本案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因此,被上訴人單獨聲請假處分,與法並無違背。

㈤又南山人壽公司前已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15日辦理預告登

記並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又於103年6月17日為查封登記,並於103年6月25日為禁止處分之登記,縱法院准予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南山人壽公司之權利自未受有損害。上訴人於其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本可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並與南山人壽公司履約,惟上訴人反捨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不為,而另與南山人壽公司於103年8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同年月26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後,旋即於103年9月19日將系爭10筆土地應有部分高價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榆鈞。依照卷內資料,上訴人原預定出售予南山人壽公司之價額為每坪55萬,惟嗣後實際出售予訴外人陳榆鈞之價額為每坪68萬元,而系爭10筆土地大約有446坪,其間利差約58,000,000元,自無上訴人陳稱其受有4000萬元損失之情事。顯見上訴人應係為轉賣他人賺取差價而與南山人壽公司達成和解,上訴人所另支付予南山人壽公司之款項即與系爭假處分撤銷與否無相當因果關係。惟若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因上訴人有重大過失而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為無理由,其提起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卷四第2頁至第3頁)㈠被上訴人與洪木昆於96年5月28日與上訴人及豐昱公司簽訂

系爭協議書,並由陳永卿擔任被上訴人及洪木昆之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另與豐昱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

㈡上訴人於96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親自到場。㈢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與洪木昆所有,被上訴人與洪木昆於

96年5月3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6億14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遠雄人壽公司,以擔保豐昱公司對遠雄公司之借款債務。嗣被上訴人與洪木昆於96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豐昱公司,豐昱公司則於97年8月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威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啟公司)。威啟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似珍,李似珍於97年11月19日再將之移轉登記予大娛公司。嗣再分別輾轉登記為上訴人、黃淑玲、大娛公司、賴桂香、游紅雯所有。所有權之登記人情形如下:967-1地號:何天瀚,976-10地號:黃淑玲,979-4地號:黃淑玲、981-4地號:大娛公司,1017-2地號:何天瀚,1018-2地號:何天瀚,1033-4:賴桂香2/3、游鈺雯1/3,1034-4地號:何天瀚,1035地號:何天瀚,51036地號:黃淑玲。

㈣豐昱公司於96年5月29日協同被上訴人與洪木昆及陳永卿,

由豐昱公司擔任借款人,而被上訴人與洪木昆及陳永卿擔任連帶保證人,與遠雄公司簽訂「借款契約書」3份,分別約明借款3億5000萬元(其上載明借款期間為96年5月31日起至97年11月31日止,利息為年息10%)、借款1億1000萬元(借款期間未明訂,利息為年息10%)、借款5000萬元(借款期間為96年10月18日起至98年4月18日止,利息為年息10%)。

㈤豐昱公司前後共交付被上訴人與洪木昆4億6000萬元。

㈥南山人壽公司於103年1月9日與上訴人、黃淑玲、大娛公司

、賴桂香及游鉦雯等人簽立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7,357平方公尺(約2,225.49坪)、買賣總價金為12億2402萬875元,每坪平均單價為55萬元(計算方式:1,224,020,875÷2,225.49=550,000,元以下捨去)。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名下所有系爭967-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聲請假處分,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許,並於103年1月22日為假處分登記(原審卷一第8頁反面,及第18至19頁參照)。嗣經本院於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抗更(一)字第331號民事裁定准許上訴人提供268萬4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撤銷假處分。

㈧上訴人於103年間與陳榆鈞簽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約

定由陳榆鈞以每坪68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名下所有系爭967-1(權利範圍1/2)、1017-2、1018-2、1034-4(權利範圍2/3)及1035(權利範圍1/2)等5筆土地(原審卷卷二第121頁至第123頁),並於103年9月19日登記完畢(原審卷卷二第62頁至第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有何故意或過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聲請假處分或提起訴訟之方式為侵權行為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就加害人主觀上存有故意或過失藉假處分或訴訟以損害請求權人權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如訴訟標的權利之存否,客觀上因富有爭議非俟訴訟確定無法判斷,而加害人主觀上復有根據信其權利存在時,即難以加害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結果,逕論加害人之訴訟行為因怠於注意而可歸責。

⑵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與訴外人洪木昆喪失買回

系爭土地之權利,且被上訴人非系爭967-1土地所有權人,仍故意或過失以聲請假處分之方式,達到阻止上訴人將系爭967-1土地出售予南山人壽公司目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起本案之損害賠償訴訟,所以受敗訴之判決,固係因被上訴人以買賣式讓與擔保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豐昱公司,並逾買回期限後方行使買回權,不生行使買回權之效力,此有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在卷可憑,惟上開判決亦認定兩造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真正,參諸系爭協議書係記載:「茲甲方(即被上訴人與洪木昆)擬以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967-1、967-10…」(見原審卷卷一第9頁),明確載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洪木昆共有,雖系爭967-1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洪木昆,顯見兩造客觀上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均認被上訴人為系爭967-1土地之共有人,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訴訟遭致敗訴判決僅係因被上訴人行使買回權已逾買回期限之故,並非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967-1土地無所有權。再參諸證人彭秀鳳於另案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返還土地等案件結證稱知悉洪木昆與被上訴人於94、9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卷卷三第81頁背面);證人林豐良於該另案中結證稱因洪木昆邀請其參與系爭土地之開發,所以知悉洪木昆與被上訴人於94、9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的事,後來洪木昆還其錢後,其還有介紹其他人向洪木昆及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但洪木昆開價越來越高,後來就沒有再介紹他人購買等語(見同前卷第83頁至第84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洪木昆間共同購買系爭土地而為共有人等語,需經訴訟程序調查後始得評價真實性,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明知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不當聲請假處分,且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為買賣式讓與擔保之評價,向富有爭議而具有高度專業性,非俟訴訟確定無法判斷,足見被上訴人於本案之損害賠償訴訟判決確定前,根本無從預料訴訟之勝敗,尤難認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及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有何故意或過失。

㈡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濫用假處分不當執行,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舉證證明其確因前開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該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

⑵復按裁定經送達當事人時即發生執行力,縱受不利裁定之當

事人為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債務人既經法院裁定許其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法律並未規定此項裁定於抗告程序中應停止執行,則債務人依該裁定供擔保後,執行法院應即撤銷假處分執行,不得因該裁定尚未確定而拒絕執行。且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本係為平衡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利而設,債權人既得不待裁定確定即可聲請假處分,則應無債務人之撤銷假處分聲請竟須俟裁定確定後方得行使之理。則法院既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許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顯係對於債權人及債務人兩造之利益皆已充分斟酌考量。債務人既已依裁定提供擔保,對債權人之保障即已足夠,執行法院應於債務人依法將擔保提存後即撤銷假處分之執行。查,被上訴人就系爭967-1土地向臺中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抗告後,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則於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抗更(一)字第33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並諭知准上訴人提供2,684,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撤銷假處分,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4號、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7號及103年度抗更(一)字第331號裁定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本院裁定後,即得供擔保撤銷系爭967-1土地之假處分而得以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然上訴人於本院103年度抗更(一)字第331號裁定後,並未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而於同年月26日與南山人壽訂立和解書(見原審卷卷一第57頁),解除買賣契約、租賃契約,並賠償南山人壽違約金,此應係上訴人基於自己之商業考量所為之商業行為,亦難認係與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南山人壽已於103年4月10日已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上訴人無法於南山人壽解除契約前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等語。然查,本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後,上訴人提起再抗告,主張已將系爭土地以12億2400萬餘元出售予南山人壽,如假處分將造成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等語。且於103年6月27日最高法院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後,亦仍主張系爭土地業已出售予南山人壽,如准予假處分,則上訴人將無法過戶而違約需賠償南山人壽等語【見本院103年抗更(一)字第331號裁定理由欄一、㈣所載】,顯見於本院103年抗更(一)字第331號裁定前,上訴人與南山人壽之買賣契約仍存續中,上訴人所稱因南山人壽已解除契約,無法於裁定後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再履行買賣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協議書之買回條件發生糾紛,且上訴人業已與南山人壽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故就系爭土地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提起訴訟,核屬被上訴人合法訴訟權之行使,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聲請假處分一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並上訴人與南山人壽解除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僅就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為合法權利行使,並無不法而為論述,就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為聲請假處分及本案主張之依據,及上訴人係於本院裁定准許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後,未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以繼續履行契約,而改與南山人壽和解解除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並賠償南山人壽部分,漏未論述,即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有未合,但其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