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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徐耀南

徐宗岳徐子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被上訴人 ①張維佑

②謝秀珠③郭香蘭④鍾美蓉⑤盧蓉粧(原名盧玉美)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複代理人 甘真綝律師被上訴人 ⑥吳家樑

⑦吳乙欣(原名吳阿雪)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複代理人 甘真綝律師被上訴人 ⑧傅東漢

⑨謝佳宏⑩謝佳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複代理人 甘真綝律師被上訴人 ⑪謝佳遠

⑫謝佳裕⑬謝佳祺⑭謝月雲⑮謝文逸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複代理人 甘真綝律師被上訴人 ⑯謝文舉

⑰謝文辰⑱孫謝瑾洲⑲謝幸洲⑳謝瑞洲㉑邱仕榮㉒邱佳榮㉓邱麗蓮㉔徐劉入有(即徐盛樑之承受訴訟人)㉕徐祥銘(即徐盛樑之承受訴訟人)㉖徐祥亮(即徐盛樑之承受訴訟人)㉗徐祥永(即徐盛樑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複代理人 甘真綝律師被上訴人 ㉘徐秀貞(即徐盛樑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訴訟 三洋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李蔡淑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除被上訴人張維佑、謝秀珠、郭香蘭、鍾美蓉、盧蓉粧(原名盧玉美)、吳乙欣(原名吳阿雪)、謝佳正、謝文逸、徐祥永外(下稱徐祥永等9人),其餘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民國108年9月27日聲請撤回狀撤回對被上訴人傅彩秀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被上訴人傅彩秀收受上開撤回狀繕本後(見本院卷二第90頁),並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已視為同意撤回,是傅彩秀業經撤回起訴確定,已非本件當事人。

三、原審被告徐盛樑於原審108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後,上訴人108年3月1日提起上訴前之108年1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其全體繼承人為徐劉入有、徐祥銘、徐祥亮、徐祥永、徐秀貞等5人(下稱徐劉入有等5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177頁),徐劉入有等5人於108年7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且經原審裁定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2-163頁),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請求如原審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或減縮為請求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當得利,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徐祥永等9人於本院所提有關上訴人對受告知訴訟人三洋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行使解除權,解除系爭和解約款(詳見下述),為權利濫用、權利失效(違反誠信原則)之抗辯,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其不同意提出等語。然查徐祥永等9人已釋明其等上開抗辯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規定(見本院卷三第188頁)。本院稽以有關本件上訴人是否已合法對三洋公司解除系爭和解約款,於原審本即為兩造間重要之爭執事項,且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約款成立逾30年後,始主張解除,則徐祥永等9人主張上訴人此舉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並非顯屬無稽,當認如不許其等提出顯失公平,而應許其提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如附表一「占用土地」欄所示坐落苗栗縣○○市○○段○○○○○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前於64年12月3日與三洋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與三洋公司合建房屋,嗣○○○於66年10月11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其後因上訴人與三洋公司間就系爭合建契約有關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發生爭執,經三洋公司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68年度訴字第1756號受理,於69年2月1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製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約款第㈡、㈥條之約定(下稱系爭和解約款),三洋公司應將系爭和解筆錄附表一(6)紅色、(7)藍色所示之店舖(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00000號,下稱系爭店舖)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於三洋公司履行第㈠、㈡條條件完畢(即將系爭店舖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同時將系爭和解筆錄附表二(A)部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三洋公司,足徵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已被系爭和解契約所取代。詎料,三洋公司於達成系爭和解契約,竟任其債權人查封拍賣系爭店舖,並於75年10月9日拍定移轉登記予承買人。之後,三洋公司以系爭和解約款第㈥條約定,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1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甲)判決認定:三洋公司依約應先將系爭店舖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該店舖既經三洋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而陷於給付不能,三洋公司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駁回其訴在案,足見上訴人無為對待給付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三洋公司之義務。

二、三洋公司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將房屋(建物)出售與承購戶,而被上訴人係三洋公司之原承購戶或係承購戶之受讓人、繼承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前手曾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等,惟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9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乙)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前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前手縱與三洋公司間有房屋買賣關係存在,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其效力亦不及於上訴人。另上訴人亦曾訴請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前手等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雖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240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丙)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三洋公司之系爭合建契約尚有效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上訴人之後已於103年10月15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33號存證信函)向三洋公司為解除系爭和解約款之意思表示,經三洋公司於同年月16日收受,上訴人並據此於103年12月22日訴請確認上訴人與三洋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丁)判決確認上訴人與三洋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確定。又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再於108年4月16日以苗栗中苗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90號存證信函)向三洋公司為解除系爭和解約款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因送達處所不明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35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是系爭和解約款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故三洋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執其與三洋公司間有房地買賣契約存在為由,而主張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三、又上訴人與三洋公司間之系爭合建契約,僅為債權契約,該債權契約著眼於經濟效益,考量房屋與土地不能分離而存在之本質,土地所有權人得預期並推認房屋所有人得使用至房屋滅失或不堪使用為止,使用土地目的即為終了。本件被上訴人謝文逸、謝文舉、謝文辰、孫謝瑾洲、謝幸洲、謝瑞洲(即謝邱玉梅之繼承人,下稱謝文逸等6人)所有(按指事實處分權,下同)如附表一「建物」欄所示華岡65號建物、謝秀珠所有如附表一「建物」欄所示華岡49號建物、傅東漢所有如附表一「建物」欄所示華岡36號建物(下稱華岡65號、49號、36號建物),業已不堪使用,故上訴人對上開被上訴人亦得備位主張其等已無權繼續占用上開建物所在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其等所有如附表一「建物」欄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返還如附表一「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

四、又被上訴人既已無權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暨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107-109年年息10%之月租金」欄所示之不當得利。

五、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於如附表一(其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土地」欄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各自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107-109年年息10%之月租金」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被上訴人方面答辯:

一、被上訴人徐祥永等9人共同答辯:

㈠、另案丁判決屬確認判決,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原則上僅具有相對性,另案丁之被告為三洋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受該案確認判決效力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執該確認判決,謂其等已因此陷於無權占有。更何況,另案丁係三洋公司未到庭而由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所為,更應認為另案丁判決對於系爭合建契約有否合法解除等重要爭點,在未為實質審理的情況下,無擴張判決效力於第三人之正當性存在。

㈡、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傅東漢外)與上訴人間之另案丙判決認定:系爭和解契約係三洋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合建契約未履行之部分為和解,不應因三洋公司不能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即謂上訴人無交付系爭土地與三洋公司之義務,因而主張三洋公司為無權占用,則三洋公司既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該案被告(即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等語。雖上訴人對另案丙上開認定仍有爭執,而再次提起本件訴訟,然觀諸上訴人本件所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範圍、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與另案丙判決相同,則另案丙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已發生既判力,上訴人應受另案丙既判力之拘束。縱認上訴人不受另案丙既判力拘束,惟本件與另案丙主要爭點均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並無足以推翻另案丙之新訴訟資料,上訴人亦應受前案丙爭點效之拘束。

㈢、又系爭和解契約係就上訴人與三洋公司間未履行部分達成和解,並未變更其等間系爭合建契約;且上訴人對於三洋公司已履行之部分無解除權,是上訴人以三洋公司未履行系爭和解約款而主張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及其與三洋公司間之合建關係,自屬無稽。另縱認上訴人就系爭和解契約具有合法之解除權,惟在另案丙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撤銷、解除或終止權等形成權之行使如無法律上之障礙,則因該案判決之確定,該等瑕疵即被滌清,上訴人其後亦不得再主張,而對經確定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加以爭執。

㈣、再上訴人雖主張其另於108年4月16日以第90號存證信函對三洋公司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且經臺南地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35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惟從該裁定卷內資料可知,訴外人即三洋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蔡淑久未返還戶籍地居住,該裁定對於李蔡淑已搬往台南市新營區太子宮一帶之養老院,顯未任何探查,該裁定所為公示送達是否合法,已非無疑。又上訴人逾30年均不主張解除與三洋公司間之系爭和解契約,因而無庸負擔系爭和解契約解除後之返還義務,並坐收三洋公司已交付之房屋與店鋪所帶來之收益,遲至數十年後始主張解除,除使三洋公司面臨價值不均等之房屋返還問題,還需面臨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須拆除房屋等問題,並將導致被上訴人面臨拆屋還地爭訟外,亦可能對已解散之三洋公司無法主張權利,是上訴人對系爭和解契約行使解除權,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與三洋公司間之系爭合建契約,僅為債權契約,應得推認房屋所有人得使用至房屋滅失或不堪使用為止,且謝文逸等6人及謝秀珠所有之華岡65號、49號建物,業已不堪使用,其等已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上開建物並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又雖謝邱玉梅繼承人中之被上訴人孫謝瑾洲、謝幸洲曾具狀表示系爭華岡65號建物因屋頂傾塌無法居住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該自認對全體不生效力。且謝秀珠所有華岡49號建物,其建物結構仍完整,並非不堪使用。另華岡65號房屋僅屋頂有塌陷,已由謝文逸出資修復,從103年修繕前照片及原審現場履勘照片可看出,該建物之結構仍存在,亦非達不堪使用程度,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理。故而,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又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為有理由,然上訴人主張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各期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準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並不合理。

二、被上訴人孫謝瑾洲、謝幸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表示:華岡65號建物長期因屋頂傾塌無法居住,至102年7月才由兄長即被上訴人謝文逸整修居住迄今,伊二人未曾使用該建物,也未曾因該建物取得利益,本件因產權判決衍生之租金糾紛,應由被上訴人謝文逸支付,與伊二人無涉等語。

三、除上開被上訴人徐祥永等9人、孫謝瑾洲、謝幸洲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於如附表一(含其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土地」欄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各自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107-109年年息10%之月租金」欄所示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以下事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祥永等9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44頁反面、卷三第53頁),且被上訴人徐祥永等9人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復有相關證物資料附卷可稽(詳見下述),當堪信屬實。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

㈡、○○○前於64年12月3日與三洋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與三洋公司合建房屋,其內容如上證一即系爭合建契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5-121頁)。

㈢、○○○於66年10月11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其後因上訴人與三洋公司間就系爭合建契約有關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發生爭執,經三洋公司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經新竹地院以68年度訴字第1756號受理,於69年2月1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即系爭和解契約),並製成和解筆錄(即系爭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09-116頁)。

㈣、依系爭和解筆錄第㈡、㈥條約定(即系爭和解約款),三洋公司應將該和解筆錄附表一(6)紅色、(7)藍色所示之店舖(即系爭店舖)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於三洋公司履行第㈠、㈡條條件完畢,將系爭店舖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同時將附表二A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三洋公司。和解之後,三洋公司債權人查封拍賣系爭店舖,並於75年10月9日拍定移轉登記予承買人。

之後,三洋公司以系爭和解約款第㈥條約定,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1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認定:三洋公司依約應先將系爭店舖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該店舖既經三洋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而陷於給付不能,三洋公司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駁回其訴在案(即另案甲,見原審卷第117-134頁)。

㈤、三洋公司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將房屋出售與承購戶,而被上訴人係三洋公司之原承購戶,或係承購戶之受讓人或繼承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㈥、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前手曾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等,惟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9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前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縱與三洋公司間有房屋買賣關係存在,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其效力亦不及於上訴人(即另案乙,見原審卷第645-652頁)。

㈦、上訴人曾訴請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前手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240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三洋公司之系爭合建契約尚有效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另案丙,見原審卷第429-451頁)。

㈧、上訴人以其於103年10月15日以第133號存證信函向三洋公司為解除系爭和解約款之意思表示,三洋公司於同年月16日收受為由,於103年12月22日訴請確認上訴人與三洋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認上訴人與三洋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即另案丁,見原審卷第135-142頁)。

㈨、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及其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又上開建物係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前手向訴外人三洋公司所購買,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前手為三洋公司承購戶。

㈩、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上訴人,分為其等被繼承人徐盛樑、謝劉玉妹、謝邱玉梅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全體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故繼承人中徐祥永、謝佳正、謝文逸所為之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陳述,其效力及於全體,孫謝瑾洲、謝幸洲所不利於全體繼承人之陳述,不及於全體。又按民事訴訟法上有所謂證據共通原則,該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證據評價之範疇」)。此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原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真相。於此情形,該所謂「全辯論意旨」,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該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在訴訟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縱不受拘束,審判法院亦未始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徐祥永等9人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雖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本院仍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證據共通原則,及依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三、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除依前揭規定,及形成判決與身分判決外,判決對於案外之第三人,無拘束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另案丁之兩造當事人為上訴人與三洋公司,被上訴人並非該案當事人或於該案判決後三洋公司之繼受人或為三洋公司占有系爭土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受另案丁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亦表示不再主張本件應受另案丁之認定之拘束(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是本件當不受另案丁認定之拘束。

㈡、如附表一編號1-11之被上訴人(即除被上訴人傅東漢外)雖為另案丙之被告或其繼承人,惟該案上訴人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另案丙之被告給付至85年間以前之不當得利,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者乃自102年2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二者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即標的不同,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亦不受另案丙既判力之拘束。是此部分被上訴人徐祥永等9人辯稱本件應受另案丙既判力之拘束,尚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主張另案丙判決雖認定上訴人與三洋公司之系爭合建契約尚有效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上訴人慮及三洋公司尚得執系爭和解契約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其已於103年10月15日以第133號存證信函向三洋公司為解除系爭和解約款之意思表示,經三洋公司於同年月16日收受,上訴人嗣於103年12月22日訴請確認上訴人與三洋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經另案丁判決確認上訴人與三洋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確定。又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再於108年4月16日以第90號存證信函向三洋公司為解除系爭和解約款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因送達處所不明而經臺南地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35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是系爭和解約款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且依系爭和解契約第條約定「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可知系爭和解契約業已取代系爭合建契約,故三洋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執其與三洋公司間有房地買賣契約存在為由,而主張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本件並不受另案丁認定之拘束,已據前述。又上訴人並未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且三洋公司係因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合建契約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發生爭執,經三洋公司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而與其達成系爭和解契約,此為上訴人所自陳,亦即上訴人與三洋公司間因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和解契約存有合建關係(下稱合建關係)。再本件姑不論被上訴人業已爭執第90號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上開二存證信函縱已合法送達,然依系爭和解約款㈥記載「被告等(按即上訴人)應於原告(按即三洋公司)履行前第㈠㈡項條件完畢,同時將附表㈡A部分土地(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可知系爭和解約款㈥之對待給付並非僅有系爭和解約款㈡而已,尚包括系爭和解約款㈠部分,自無從僅以上訴人主張三洋公司就系爭和解約款第㈡條中二間(棟)店鋪有給付不能情事,而寄發上開二存證信函,即認其已合法解除相對應之系爭和解約款㈥,而置其他對待給付於不顧。況且,系爭和解約款㈥亦僅為系爭和解契約之其中一部分,亦無從僅以系爭和解約款㈥經解除,即認系爭和解契約已全部失效,而無視系爭和解契約其他條款之存在,並進而認兩造間之合建關係已不存在。甚者,系爭和解契約縱經全部解除,亦應回復雙方於和解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和解雙方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而,本件應認上訴人與三洋公司間之合建關係應仍存在,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因其已解除系爭和解約款,三洋公司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要無可採。又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對三洋公司行使上開解除之結果,並未能使三洋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變為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對三洋公司行使上開解除,為權利濫用、權利失效(違反誠信原則)之抗辯,即無繼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從另案丙判決觀之,被上訴人與三洋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係預定房屋契約書,基地部分則與訴外人李獻武簽立「土地預約書」,而三洋公司僅係李獻武所簽立「土地預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而已,足徵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前手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縱三洋公司所建系爭建物依系爭合建契約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亦與被上訴人等人無關,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前手不因向三洋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即得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得依占有連鎖對其主張有權占有等語。惟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上訴人乃為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之繼承人,並非善意第三人,上訴人本應受系爭合建關係之拘束。又上訴人與三洋公司訂立之系爭和解契約,並未經合法解除,彼二人間之合建關係仍然存在,三洋公司仍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據前述。而被上訴人係三洋公司原承購戶,或係承購戶之受讓人或繼承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可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三洋公司為主張,且三洋公司既已將其對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有權占有)移轉予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前手,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被上訴人自亦得對上訴人主張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上開有關被上訴人無從依占有連鎖對其主張有權占有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又本件除被上訴人傅東漢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為另案丙之被告或其繼承人(詳見附表「被上訴人」欄之記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另案丙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有符合「爭點效」理論之要件者,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傅東漢外,以下均同)與上訴人間自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且查,上訴人於另案丙係向該案被告請求至85年間其等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與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相較,僅有請求之期間不同,兩者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主要爭點均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此有另案丙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9-451頁)。而關於上開爭點,業經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與上訴人於另案丙訴訟審理中,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及為完足之辯論後,另案丙判決綜合該案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於該案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三洋公司非無權占用,而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該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又源自三洋公司,該案被告即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另案丙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見另案丙二審判決理由五、六)。雖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不因向三洋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即得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另案丙判決並未說明何以被上訴人向三洋購買系爭建物,即得依合建契約所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債權關係,向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有權占用土地之法律上權源,顯有違背法令,且本件上訴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丙之判斷,是本件不受另案丙之爭點效拘束云云。然上訴人上開有關被上訴人無從依占有連鎖對其主張有權占有之主張,並無可採,已據前述;且另案丙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五中說明「依據系爭合建契約,原審原告(按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三洋公司占有建屋之情形,尚無變更,此種占有自難謂為無權占有……。復三洋公司既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審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又源自三洋公司,則原審被告辯稱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可以採取」等語,稽其理由論述,即同占有連鎖之法理,上訴人主張另案丙並未對此為說明,顯有違背法令云云,自不可採。又另案丙判決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主張與新訴訟資料,僅係前開四、所論述之上訴人所稱依其所寄送予三洋公司之第133號存證信函、另案丁判決結果、及其於另案丁判決之後所寄送予三洋公司之第90號存證信函,認系爭和解約款業經其解除,故而三洋公司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亦據前述。此外,兩造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其他新訴訟資料,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另案丙之上揭認定,於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自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除被上訴人傅東漢外)於本件訴訟,就被上訴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七、承前所述,依本院上開認定及前開有關證據共通原則之說明,三洋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合建關係既仍存在,且三洋公司仍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包括被上訴人傅東漢,下同)係三洋公司原承購戶,或係承購戶之受讓人或繼承人,被上訴人亦可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洵無可採。

八、上訴人雖另主張三洋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合建契約,僅為債權契約,該債權契約著眼於經濟效益,考量房屋與土地不能分離而存在之本質,土地所有權人得預期並推認房屋所有人得使用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為止,使用土地目的即為終了,上訴人容忍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義務至多僅存續系爭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為止。本件被上訴人謝秀珠所有華岡49號、傅東漢所有華岡36號建物因火災受損已不堪使用,華岡36號建號亦已無稅籍登記;又被上訴人謝文逸等6人所有華岡65號建物,被上訴人孫謝謹洲、謝幸洲亦具狀並提出謝文逸等6人之同意書,自陳華岡65號建物已因屋頂傾塌無法居住而不堪使用,是彼3人亦已無權繼續占用上開建物所在土地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依前開說明,乃源自三洋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合建關係,而上訴人與三洋公司間之合建關係迄仍存在,三洋公司或其承購戶仍屬有權占用,已無從僅以承購建物不堪使用,即認承購戶已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第查上訴人自陳上開3建物迄仍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三第188頁反面),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為132平方公尺(華岡36號建物)、170平方公尺(華岡49號建物)、91平方公尺(華岡65號建物),並未滅失(見本院卷三第188頁反面)。又謝秀珠、謝文逸已否認其等所有上開建物業已不堪使用,謝文逸並提出華岡65號建物於103年間之照片2張為憑,證明該建物仍屬完好(見本院卷三第46-47頁)。再從上開建物於原審107年4月27日勘驗時之照片顯示,華岡49號建物前院雖無建築物,然該前院僅占一部分,前院後側之主體建物結構仍屬完整(見原審卷第501頁);至於華岡65號建物,其整體結構完整,且仍有人員出入(見原審卷第513頁),當難認已不堪使用。至於華岡36號建物,雖狀似廢棄空屋,然其部分圍牆、立柱與屋頂仍然存在(見原審卷第500頁),依現存資料,亦難遽認確已不堪使用。是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秀珠、傅東漢、謝文逸等6人已無權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九、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固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既係有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其聲明所示,即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附件:附表一(含其附圖)、附表二、附表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