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鐘錦霞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再審被告 陳琬琪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及105年11月15日本院105年重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定有明文。另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5年重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8萬200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