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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再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鐘錦霞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再審被告 陳琬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8號、108年4月24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8號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前程序第二審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以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清登資字第120810號收件登記設定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抵押權(證明書字號:101清字第003132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於超過200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4月24日10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以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再審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係於105年11月25日宣示,再審原告雖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08年4月24日10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該判決並於108年5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最高法院卷第77-83頁)。是則,再審原告於108年5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上開民事訴訟法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雖與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婆婆○○○(下稱○○○)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且○○○並將2000萬元借款債權移轉予再審被告,惟○○○並未將20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款項)交付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審理時已否認收到系爭款項;且本件再審原告存入○○○帳戶之金額高達2536萬9300元,而○○○支出予再審原告之金額合計僅為1714萬4800元,兩者逆差高達822萬4500元,顯不合常理。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再審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與○○○間之消費借貸自始未成立,再審被告亦無從自○○○受讓此自始不存在之債權,系爭抵押權即無從附麗,自應予塗銷。再本件縱認○○○有交付系爭款項予再審原告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系爭款項乃再審原告與○○○簽賭大家樂之賭金,本質上係無效之賭債,此從再審原告(含訴外人蔡壬哲、林順源)與○○○間之資金往來均非整數存入支出可推斷;且有再審原告於99年間因經營大家樂賭博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後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28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沙簡字第464號刑事判處罪刑可茲證明。而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下稱刑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以及再審原告尚待閱卷補呈之「簽單1張及帳冊1本」,乃於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符,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及第二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確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清登資字第000000號收件登記設定之本金2400萬元之抵押權(證明書字號:101清字第003132號)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⒊再審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本件未行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本件再審理由,其所稱之證物,即再審原告所提出刑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見再審原告所提證物2,本院卷第35-40頁)及其所稱尚待閱卷補呈之「簽單1張及帳冊1本」。惟查再審原告為上開刑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所載經營大家樂賭博之被告,與其本件主張其係向○○○簽賭大家樂而積欠系爭款項之賭債乙節,顯然不符。且上開臺中地院99年度沙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乃於99年8月20日宣判,99年9月6日確定,並於9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再審原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再審原告早已知悉有上開刑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簽單1張及帳冊1本」證物之存在,且其亦可在前程序審理中聲請法院調取。是再審原告所謂之上開新證物於前程序即可隨時提出主張,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難認再審原告有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又再審原告復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有不知上開證物存在或不能檢出上開證物之情形,是堪認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即已知有上開證物存在而可主張,惟其於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上開證物而不提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條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臺中 │梧棲區 │忠孝 │ │217 │田│2,870 │全部 │├─┼───┼────┼───┼───┼──────┼─┼─────┼──────┤│2│臺中 │清水區 │高南 │ │1127 │田│301.23 │全部 │├─┼───┼────┼───┼───┼──────┼─┼─────┼──────┤│3│臺中 │清水區 │高南 │ │1135 │田│5,393.94 │全部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