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劉士妮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被 上 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萬3169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5年7月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先位請求,並減縮備位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20萬3169元,及自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該經減縮之部分視為撤回起訴,訴訟繫屬消滅,即非本院審判之範圍。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91年9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業務員承攬契約書(下稱91年承攬契約),至100年1月1日兩造再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其後被上訴人105年6月7日(105)三法懲字第00538號函(下稱105年6月7日函)以上訴人違反業務員違規懲處項目表第0901條規定「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以致保戶權益受損」為由,懲處上訴人停止招攬登錄3個月,再以105年6月20日(105)三預字第00007號通知(下稱105年6月20日通知)表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自105年7月7日起終止與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契約。
(二)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所示105年7月至107年12月間之保單續期服務獎金(下稱續期服務獎金)120萬3169元:
1.由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102年4月26日上訴人曾因承攬保險業績未達被上訴人規定標準,而遭職務降級退保;嗣上訴人因業績再達標準,兩造復於102年5月27日簽訂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迄被上訴人預告於105年7月7日終止兩造之承攬契約止,上訴人擔任業務員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之工作內容近14年而無間斷,僅有無擔任業務主管,則須視保險業績是否符合被上訴人規定之標準而定,足見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具有繼續性,是系爭承攬契約僅係應被上訴人內部人事管理需要所簽定,並非成立另一承攬契約。又依91年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第2條、第3條之約定可知上訴人就招攬保險之方式、得否委託第三人為之、保險客戶後續服務及承攬報酬給付標準等,皆受被上訴人公司約制,上訴人並無個別磋商或自由決定之餘地,並不因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而有不同,是系爭承攬契約應屬定型化契約而受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拘束。
2.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及被上訴人101年7月1日(101)三業(三)字第00001號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說明(下稱保險承攬報酬、獎金說明),可知保險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係屬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上訴人於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要件後,個別招攬之工作已完成,僅承攬報酬須依被上訴人規定待年終或保戶續繳後始給付,非上訴人另外提供勞務始能獲得。從而,在年終之期限屆至或續繳條件成就後,被上訴人即有給付義務,尚不因兩造承攬契約終止與否而有不同。被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契約附加承攬關係成立最初所無被上訴人98年3月1日(98)三業(五)字第0035號公告之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下稱業務員定期考核辦法),規定終止承攬合約次日其保單權益逕自移轉由直屬主管承接;揆諸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單方得任意終止之約定,無異使上訴人處於被動拋棄權利之不確定狀態,顯然造成上訴人等相關保險業務員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業務員定期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無效。
3.至上訴人違反業務員違規懲處項目表第0901條規定乙事,業經被上訴人以105年6月7日函處分上訴人停止招攬業務3個月,應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上訴人重複懲戒,更遑論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再參業務員定期考核辦法第4條之作業流程係以業務員之業績考核作為終止承攬契約之前提要件,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在業務員考核成績達到標準之情形下,得任意終止承攬契約;甚於此情況下,得將保單權益逕自移轉予他人。換言之,所謂將上訴人保單權益移轉予直屬主管之前提條件,僅限於上訴人業績考核未達標準之情形;倘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經預告而任意終止契約,即無上開定期考核辦法之適用。
4.被上訴人為解免其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以虛構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承攬關係,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行使權利,核屬權利濫用之行為。縱使兩造間自105年起僅存承攬關係,若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因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上訴人續期承攬報酬之義務而受有利益,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工作表現良好,卻仍惡意終止兩造承攬關係,顯係欲解免其給付續期承攬報酬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之不正當行為。故被上訴人既以不正當行為欲使兩造間之承攬關係終止,應視為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未終止,被上訴人仍有給付續期承攬報酬之義務,上訴人自得請求105年7月至107年12月份期間之續期服務獎金合計120萬3169元。
(三)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萬3169元,及自108年7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不得請求續期承攬報酬:
1.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除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並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尚包括保險契約成立後為保戶提供後續之保單服務(包括理賠、契約變更等服務)等,被上訴人對於該等不同服務之履行,則依個別險種之公告而分別給付首年度業務津貼及一定期間內之續年度服務津貼。首年度業務津貼係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保險、與保戶簽妥要保書、且保戶已繳付首期保險費後,被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給付之「一次性」佣金報酬;續年度服務津貼則係基於保險業務員後續提供保單服務,且保戶願意繳納續期保費時,被上訴人始給付之後續性佣金報酬。此首期、續期報酬給付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主張招攬保險契約後即當然可領取首年度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並無可採。
2.上訴人於擔任業務主管時,多次承接已離職之所屬保險業務員之保戶,對該等保戶接續提供後續保單服務,並於該等保戶繳納續期保費後,由上訴人領取續年度服務津貼,上訴人從未爭執是否應由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領取續年度服務津貼,亦可明證上訴人對此規定已表同意。況後續之保單服務範圍眾多,有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可參,是上訴人辯稱僅需完成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要件後,其個別保險招攬之工作即已完成,後續只須等待年終或保戶續繳保費後,即可領取年終或續期服務獎金,並無義務再辦理其他服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又保險業務員於終止承攬契約後,被上訴人即需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壽險公會申請辦理註銷登記,上訴人即不得再以被上訴人公司保險業務員身分對外招攬保險或對原有保戶提供後續保單服務,因此,被上訴人須指定第三人(直屬主管)對原有保戶繼續提供該等服務,以保障保戶之權益。而上訴人既已不能繼續為保戶提供後續之保單服務,而係改由第三人提供,則被上訴人給付「續年度服務津貼」給提供後續保單服務之第三人而非上訴人,自屬當然。
(二)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而無效:
1.參91年承攬契約附件二第4章與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就契約終止部分,均有約定兩造任一方得於15日前預告終止契約,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之適用。
2.上訴人自98年起迄105年為止,累積已有4次收費爭議之保費申訴,可見其作業品質不佳,自應容許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
(三)業務員定期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約定並未違反民法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而無效:
1.兩造間承攬契約終止,上訴人因依法註銷登錄或撤銷登錄,已不能再提供後續之保單服務,而應改由他人提供服務,則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予未提供服務之上訴人續年度服務津貼,是91年承攬契約附件二第4章第4條及業務員定期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之約定,均屬合理,並無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顯失公平之情形。
2.況上訴人在擔任業務主管期間,其所轄保險業務員不論任何原因而終止承攬契約後,上訴人均有承接該等業務員之保單權益並提供後續保單服務、領取續年度服務津貼,上訴人現主張該條款有違反民法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事,實無足取。
(四)上訴人再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時,無業務員定期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依91年承攬契約附件二第4章第4條約定「承攬業務員契約終止後,自終止生效日起停發各項工作酬勞」、業務員定期考核辦法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可證終止承攬契約後之作業流程,並不以考核未達標準者為限,只要是承攬契約終止者,均係相同作業流程,是終止承攬合約後即應向壽險公會辦理註銷登錄之作業流程,亦非僅限於考核未達標準者。且被上訴人為了處理保險業務員於終止承攬契約後,其原有保戶之承接服務問題,另以99年1月26日(99)三業(二)字第00002號函制定失效業務員保單移轉作業辦法(下稱保單移轉作業辦法),是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保單移轉作業辦法,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故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而終止承攬契約,上訴人之保單權益仍應移轉給直屬主管承接,並由直屬主管依規定拜訪保戶及提供後續保單服務,續年度服務津貼自應由承接保戶服務之直屬主管領取。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重複懲戒等情,然依被上訴人公司105年5月25日受理暨懲處案件審查表建議欄第七點:「上訴人收受款項與保費金額相符,且確有匯入上訴人私人帳戶之記錄,上訴人未經授權收費且未即時繳入公司致影響保戶權益,擬依條款0901予以停招3個月處分,另上訴人自98年迄今共有4次收費爭議通報,作業品質不佳,擬予以預告解聘。」,是上訴人受停止招攬三個月之處分,是基於遵循保險業務主管機關的行政管理要求所為;而預告終止承攬契約,則是基於被上訴人評估上訴人之履約風險後所為之私法上意思表示行為,兩者依據之法令及所欲達成之目的均不同,自無所謂重複懲戒之疑慮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於91年9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91年承攬契約,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保險業務員,兩造再於100年1月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上訴人始得依被上訴人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將金』領取報酬。」;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上訴人未達業績最低標準,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任一方當事人為終止契約之書面意思表示到達對方,自到達之日起算15日後,本契約效力終止。
」;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被上訴人之公告或規定、附件與本契約內容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被上訴人之公告或規定、附件。」依被上訴人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獎金說明,保險承攬報酬為首年度承攬報酬,以首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服務獎金為續年度服務獎金,以續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另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業務員定期考核辦法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業務員於考核期間未達考核業績標準者,於考核月月初寄發終止承攬合約公文並於終止承攬合約後即向壽險公會辦理註銷登錄。」、「終止承攬合約次日其保單權益逕自移轉由直屬主管承接。」
(二)被上訴人公司105年5月25日受理暨懲處案件審查表建議欄第七點認為「上訴人收受款項與保費金額相符,且確有匯入上訴人私人帳戶之記錄,上訴人未經授權收費且未即時繳入公司致影響保戶權益,擬依條款0901予以停招3個月處分,另上訴人自98年迄今共有4次收費爭議通報,作業品質不佳,擬予以預告解聘。」被上訴人105年6月7日函對被上訴人表示「查台端因保戶瞿保興乙案,違反公司業務業務員違規懲處項目表第0901條之規定。茲依公司業務員懲處辦法,予以懲處如下:停止招攬登錄自105年6月14日~105年9月13日止。」再於105年6月20日通知上訴人「本公司依雙方簽訂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單方任意終止,預告自本終止契約之書面意思表示到達15日後,即自105年7月7日起,終止與台端之承攬契約關係。」
(三)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其105年7月至107年12月間之續期服務獎金為如附表所示之120萬3169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二)上訴人之續期服務獎金是否須提供服務始能領取,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契約經終止後是否不能領取?
(三)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業務員定期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之約定,拒絕給付上訴人續期服務獎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1.查兩造於91年9月11日簽訂91年承攬契約,再於100年1月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105年6月7日函以上訴人違反業務員違規懲處項目表第0901條規定「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以致保戶權益受損」為由,懲處上訴人停止招攬登錄3個月,再以105年6月20日通知表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自105年7月7日起終止與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契約。又依被上訴人公司105年5月25日受理暨懲處案件審查表建議欄第七點認為「上訴人收受款項與保費金額相符,且確有匯入上訴人私人帳戶之記錄,上訴人未經授權收費且未即時繳入公司致影響保戶權益,擬依條款0901予以停招3個月處分,另上訴人自98年迄今共有4次收費爭議通報,作業品質不佳,擬予以預告解聘。」(見原審卷第86頁)足認被上訴人懲處上訴人停止招攬登錄3個月,係上訴人違反業務員違規懲處項目表所定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以致保戶權益受損,係遵循保險業務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要求所為。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係上訴人自98年至105年期間,已經有4件收費爭議客訴通報紀錄,被上訴人認為其作業品質不佳,為避免影響保戶權益,故經相關單位溝通協調後,達成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共識,乃係基於被上訴人評估上訴人之履約風險後所為之私法上意思表示行為,兩者依據之法令及所欲達成之目的均不同,自無上訴人所謂重複懲處之可言。
2.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任一方當事人為終止契約之書面意思表示到達對方,自到達之日起15日後,本契約效力終止。依此約定,兩造任何一方均可任意終止,自無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且此約定就被上訴人而以,亦與民法第511條前段所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相當,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即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適用。
3.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本得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之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無上訴人所稱以虛構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承攬關係,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行使權利,核屬權利濫用之行為等情。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以意思表示向上訴人為之即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未附有任何條件,何有條件成就與否之問題,另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應給付上訴人之續期服務獎金仍不能解免(詳後述),亦無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為解免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若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係因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上訴人續期服務獎金之義務而受有利益之可言,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即無上訴人主張以不正當行為欲使兩造間之承攬關係終止之餘地,上訴人認系爭承攬契約應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未終止,要屬無據,系爭承攬契約顯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二)上訴人之續期服務獎金是否須提供服務始能領取,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契約經終止後是否不能領取?
1.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上訴人始得依被上訴人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將金』領取報酬。」;依被上訴人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獎金說明,保險承攬報酬為首年度承攬報酬,以首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服務獎金為續年度服務獎金,以續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見原審卷第85頁)。是依上開約定,續期服務獎金仍係承攬契約約定之承攬報酬,即保險業務員招攬到保險契約以後,因為保險費大多是分年度繳納,如第二年以後保戶有繼續繳納保險費,保險業務員即可按照續年度實繳保費,乘以一定佣金給付比率,領取續期服務獎金,此乃因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限通常是多年,保戶無法一次繳清多年之保險費,向來係按年繳納保險費,而保險業務員之承攬報酬係以其招攬到保險契約之保戶所繳納的保險費乘以一定佣金給付比率計算,故保險業務員之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即非限於首年度保戶所繳納之保險費,應包括第二年度以後保戶所繼續繳納之保險費,保險業務員仍可享受一定佣金給付比率計算之續期服務獎金,此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5頁背面)。是保險業務員於所招攬到保險契約生效後,若保戶有繼續繳納第二年度以後之保險費,即可取得續期服務獎金之承攬報酬。
2.保戶於保險契約保險期限必須繼續繳納保險費,繼續繳納保險費係保戶依保險契約所負之義務,保戶繼續繳納保險費始能使保險契約繼續生效,享受保險利益,而保戶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依保險契約可以行使保單之權利,保險業務員應協助保戶行使保單之權利,須提供一定之協助,例如辦理保單之理賠或變更保險契約之約定。但保險業務員所提供之後續保單服務,並非每一保戶每一份保單均有需求,保險業務員即非對其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均須提供後續之保單服務,且保戶之繼續繳納保險費係其依保險契約所負之義務,係其為享受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所必須履行之條件,此與保險業務員所提供之後續保單服務,無必然關係,保戶並非保險業務員有提供後續之保單服務,始必須繳納後續保險費,不得以保險業務員未提供後續之保單服務,或提供後續保單服務之品質不佳,而拒絕繳納後續保險費,保戶就保險業務員未提供後續之保單服務,或提供後續保單服務之品質不佳,僅能向保險公司申訴,促使保險公司對保險業務員懲處,不能因此解免其依保險契約所負之義務。保戶之繳納後續保險費係其依保險契約所應盡之義務,與保險業務員提供之後續保單服務無涉,兩者並無對價關係可言,即非保險業務員必須提供後續之保單服務,始能領取續期服務獎金,保險業務員提供後續之保單服務,係在建立與保戶之良善關係,協助保戶解決困難,促使保戶願意繼續維持保險契約效力,繳納後續之保險費。保險業務員之續期服務獎金於保戶繳納後續保險費,即可依一定佣金給付比率取得承攬報酬,此與保險業務員有無對保戶提供後續保單服務無關,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狀主張「服務獎金實際上計給的方式並不會取決於業務員對保戶的服務質與量,實際上還是完全取決於保戶有沒有繼續繳納保險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正面)所承認,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保險業務員提供後續保單服務,被上訴人始會給付續期服務獎金云云,要無可採。
3.上訴人於招攬之保險契約生效後,即可享有承攬報酬,而承攬報酬包括首年度承攬報酬及續期服務獎金,僅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必須依保戶所繳納之保險費計算,在保險契約生效時,保戶僅繳納首期保險費,故僅首年度承攬報酬之金額可以確定,上訴人之續期服務獎金,必須待保戶於第二年度以後繳納保險費始得確定,自應認被上訴人於招攬之保險契約生效後,即取得續期服務獎金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上訴人領取續期服務獎金附有待保戶繳納保險費之條件,待保戶繳納保險費後,條件成就,上訴人始得領取。按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系爭承攬契約雖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但在合法終止之前,上訴人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取得續期服務獎金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不受影響,上訴人在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對被上訴人仍有續期服務獎金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在保戶繳納後續保險費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續期服務獎金予上訴人。至91年承攬契約第4章第4條所定承攬業務員契約終止後,自終止生效日起停發各項工作酬勞,並不能因此解免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之責任。
4.保險業務員於終止承攬契約後,被上訴人即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壽險公會申請辦理註銷登錄,上訴人即不得再以被上訴人公司保險業務員身分對原有保戶提供後續保單服務,因此被上訴人須指定第三人(直屬主管)對原有保戶繼續提供該等服務,以保障保戶之權益。但保險業務員對保戶提供後續之保單服務,並非其得否領取續期服務獎金之條件,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在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無法對保戶提供後續保單服務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既已不能繼續為保戶提供後續之保單服務,而係改由第三人提供,則被上訴人給付續期服務獎金給提供後續保單服務之第三人而非上訴人,自屬當然云云,尚非的論。
5.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於擔任業務主管時,多次承接已離職之所屬保險業務員之保戶,對該等保戶接續提供後續保單服務,並於該等保戶繳納續期保險費後,由上訴人領取續期服務獎金云云。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舉證說明,本院無從查證是否與事實相符,且上訴人縱有領取其所屬已離職之保險業務員的續期服務獎金,係被上訴人主動發給,無從因此推斷上訴人本件之續期服務獎金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即不得再領取。
(三)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業務員定期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之約定,拒絕給付上訴人續期服務獎金?
1.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未達業績最低標準,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達業績最低標準,即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另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業務員定期考核辦法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業務員於考核期間未達考核業績標準者,於考核月月初寄發終止承攬合約公文並於終止承攬合約後即向壽險公會辦理註銷登錄。」、「終止承攬合約次日其保單權益逕自移轉由直屬主管承接。」(見本院卷第67頁),業務員定期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所定終止承攬合約次日其保單權益逕自移轉由直屬主管承接,係依同條第2項所定業務員於考核期間未達考核業績標準者,而終止承攬合約而來,換言之,必須依業務員定期考核辦法第4條第2項及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始得適用業務員定期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所定保單權益逕自移轉由直屬主管承接,在系爭承攬契約經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任意終止時,即無業務員定期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之適用。雖被上訴人於終止保險業務員之承攬合約後,即會向壽險公會辦理註銷登錄,並不以保險業務員之業績未達考核標準而終止為限。但業務員定期考核辦法第4條第2項、第3項既明定限保險業務員之業績未達考核標準而終止承攬合約,保險業務員之保單權益始移轉由直屬主管承接,自不能因承攬合約在經被上訴人任意終止時同須向壽險公會辦理註銷登錄,而擴張業務員定期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
2.被上訴人為處理保險業務員於終止承攬合約後,其原有保戶之承接服務問題,另制定保單移轉作業辦法,由其直屬主管承接服務。但保單移轉作業辦法係有關後續保單服務之範疇,並非保單後續服務由直屬主管提供,即認保險業務員原可領取之續期服務獎金,亦應歸由直屬主管領取,是系爭承攬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後,其後續保單服務由直屬主管提供,上訴人之續期服務獎金並不當然歸直屬主管承接。
3.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後,其保險業務員之資格經被上訴人向壽險公會註銷登錄,已不能再對原有保戶提供後續之保單服務。惟上訴人所得領取之續期服務獎金係其招攬保險契約生效之承攬報酬,並非提供後續保單服務之代價,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不能提供保戶後續保單服務,與上訴人得否領取續期服務獎金無關,自不得為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續期服務獎金之正當理由。保戶之後續保單服務由直屬主管提供,續期服務獎金仍由上訴人領取,即無被上訴人所謂之非事理之平。被上訴人若認直屬主管提供保戶後續之保單服務,亦得領取報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給付直屬主管,或修改保險業務員領取續期服務獎金之比率,而非將保險業務員原可領取之續期服務獎金全部剝奪。
4.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其105年7月至107年12月間之續期服務獎金為如附表所示之120萬316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20萬3169元,及自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20萬3169元,及自108年7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未經詳察,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附表:
┌───┬──────┐│ 年月 │續期服務獎金││ │ (新臺幣) │├───┼──────┤│105/07│ 3萬9879元│├───┼──────┤│105/08│ 4萬9452元│├───┼──────┤│105/09│ 4萬0250元│├───┼──────┤│105/10│ 3萬9564元│├───┼──────┤│105/11│ 4萬2686元│├───┼──────┤│105/12│ 5萬4895元│├───┼──────┤│106/01│ 6萬8740元│├───┼──────┤│106/02│ 3萬5493元│├───┼──────┤│106/03│ 4萬6920元│├───┼──────┤│106/04│ 4萬3720元│├───┼──────┤│106/05│ 4萬5406元│├───┼──────┤│106/06│ 3萬4962元│├───┼──────┤│106/07│ 3萬7206元│├───┼──────┤│106/08│ 3萬8763元│├───┼──────┤│106/09│ 3萬8983元│├───┼──────┤│106/10│ 3萬2088元│├───┼──────┤│106/11│ 2萬8981元│├───┼──────┤│106/12│ 4萬8194元│├───┼──────┤│107/01│ 4萬6768元│├───┼──────┤│107/02│ 2萬8498元│├───┼──────┤│107/03│ 4萬6705元│├───┼──────┤│107/04│ 4萬3447元│├───┼──────┤│107/05│ 3萬5867元│├───┼──────┤│107/06│ 3萬0292元│├───┼──────┤│107/07│ 3萬7447元│├───┼──────┤│107/08│ 3萬7733元│├───┼──────┤│107/09│ 2萬8301元│├───┼──────┤│107/10│ 3萬1234元│├───┼──────┤│107/11│ 3萬0641元│├───┼──────┤│107/12│ 4萬0054元│├───┼──────┤│合 計│ 120萬31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