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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勞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育德訴訟代理人 曾綉禧

林素香被 上訴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恩舟訴訟代理人 陳威如律師

陳瑞玲律師范綺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41,605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一千分之一二九,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不同請求項目間請求金額之流用,則不屬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48,802,066本息,原審准許其中1,083,174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原就其敗訴之18,138,310元提起上訴(本院卷一31頁上訴聲明第2項,未據上訴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第二審迭經更改所主張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數額,及就原審曾主張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54條第2項、54之2計算失能補償,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為主張,核係同一訴訟標的下不同請求項目之金額流用,不生訴之變更追加情形。其上訴狀漏載關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上訴聲明,已予補充、更正(本院卷一87頁、卷二38頁),亦無訴之變更追加情形。另上訴人追加退休金及資遣費部分,核係基於原訴之同一基礎事實,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0,397,082元(上訴部分)及追加請求1,302,627元,均無不合。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100年9月6日起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於104年4月10日20時40分許下班返家途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學田路518號對面時,因訴外人詹忻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冒然自路旁駛出左轉,上訴人避煞不及,遭上開車輛左側前車頭撞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雙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背部挫傷併第六胸椎爆裂性骨折雙下肢癱瘓及第九胸椎骨折、第一腰椎骨折、第二腰椎骨折及第三腰椎骨折、第一頸椎骨折、骨盆骨折5.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右側腎臟血腫、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身體多部位擦傷等傷害,嗣經就醫復健後仍有胸椎脊髓損傷合併下半身完全癱瘓、神經性膀胱、神經腸道、左側臗關節異位性骨化症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公司強制員工須加班,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692,891元,其中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職災醫療補償可兼含算至終身之醫療單據費用、看護費、輔助器材及所需醫療用品,因此總金額為7,319,944元(單據金額1,353,442元、器材及看護費869,841元、依照霍夫曼計算式算至終身之未來醫療用品1,798,822元及未來看護費3,297,839元),工資補償應按平均工資66,337元,自系爭事故發生起算至106年10月21日勞動契約終止時,總計31個月,金額為2,056,447元。而失能補償亦應按平均工資66,337元計算,日薪為2,211元(計算式:66337÷30=2211)、1500日之失能補償數額為3,316,500元,扣除抵充金額1,212,635元(其餘均不能抵充),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給付11,480,256元及依法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審駁回其10,397,082元本息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應予廢棄,改判准其該部分請求,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之訴則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遭受職業災害而終止契約,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2項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並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加發20%,扣除已付資遣費141,529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2,627元(退休金1,034,857元、資遣費267,770元)及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

(一)上訴部分:系爭事故原因係車禍肇事者詹忻愉之過失,被上訴人就通勤災害僅負勞基法第59條補償責任,其規定與民法第193條不同,勞工因維持受傷後身體、健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並非僱主應負擔之補償範圍,又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應以勞工工作能力無法回復時為界線,此後係藉由失能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接續予以保障,因此本件醫療補償及工資補償應算至106年3月31日上訴人治療終止日為準,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不包括季獎金、績效獎金,又其在本件職災後對上訴人給付70萬9,217元(詳如二審卷一120頁明細表),以及勞保局已核發之傷病給付609,466元及失能給付2,194,950元均在職災補償准予抵充之列。

(二)追加部分:上訴人既適用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於106年10月1日完成離職程序、勞動契約終止時,上訴人應向勞保局勞工個人退休專戶請領退休金。至於被上訴人另行匯款141,529元(已於106年10月14日匯款),係雇主自行以優於法令規範發給資遣費,並非上訴人得併行請求退休金及資遣費,本件亦不合乎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加發退休金之要件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在原審曾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據,惟原審已認定本件通勤災害(即系爭事故)乃訴外人詹忻愉違規駕駛所致,上訴人無肇事原因,亦與上訴人當日加班之事實不具因果關係,上訴人於本院表明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為請求,是本院僅就職災補償責任為審究。另綜參兩造主張、答辯,上訴人主張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醫療補償,與侵權行為法之賠償責任幾近重疊,且謂勞基法抵充規定應限制適用,本院爰就職業災害所涉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社會保險制度,及攸關於身心障害者權益保障之社會安全體系,彼此功能、角色,先為辨明。

二、按職業災害,可能涉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追究,以及職災社會保險,甚至於身心障害權益保障之社會安全體系。就身心障害權益保障部分,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立法之後,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亦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我國亦制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法規,藉此促進實質平等及消弭一切歧視,惟為合理兼顧社會安全體系及契約自由,除個案有侵害身心障礙者之基本權利外,尚難以此變動既有之私法法律關係。其次,我國勞動法制之職業災害補償,以提供及時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為目的,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之雇主加以制裁,亦非建立在過失責任之上,並具有排除代位權之特質,受僱人得兼領雇主發給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其他侵權行為人(雇主以外)之損害賠償,是職災補償責任非用以填補實際損害,其項目、數額均以法定範圍為限。且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以勞工工作能力無法回復時為界線,此後藉由失能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接續予以保障,始符制度機能。

三、上訴人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診斷為中重度失能,其失能診斷書內容評估為「症狀固定,永久失能」,日期106年3月31日。上訴人亦據以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核發傷病給付609,466元及失能給付2,194,950元(失能等級2、永久失能增給百分之50,失能給付日數為1,50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41頁不爭執事項4、5)。且上訴人經勞保局106年3月31日以「重殘逕停」為異動原因停止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其個人專戶網頁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二第146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可請求算至終身之醫療補償(依霍夫曼計算式算至終身,含看護費、輔助器材及所需醫療用品),已無可採。另職災補償無從使雇主負擔過苛之補償責任,關於工資補償,同須以勞工工作能力無法回復為界線(其後屬失能補償範圍),縱被上訴人實際發動契約終止權之時間在此之後(詳後),惟就制度設計而言,仍應為相同之解釋。準此:

(一)醫療補償部分:原審依上訴人提出費用單據費別(明細見原審卷一266反面至267頁),准許上訴人主張之住院費用338,674元(參原審卷一120頁所示明細表,含不爭執部分88,374元、病房差額153,800元、伙食費82,090元、掛號費320元、診斷書費14,090元),以及「天心看護中心」52,800元、以及輔具費用15,960元(背架12,000元及頸圈3,960元),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上訴人其餘105年9月27日中山醫學院5,000元、105年10月10日庚新診所1,700元、105年11月15日永吉診所500元、106年3月31日彰化基督教醫院340元等費用,核與本院調閱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82號案卷,並剔除庚新診所300元(即上訴人所列1700元、與單據金額1400元之差額,單據見該案卷一106頁、卷0000-0 00反面),其餘7,240元亦屬醫療補償範圍。

又關於職災醫療期間之住院費(病房費)及看護費,觀諸職災補償尚寓有重建勞動力之目的,並於勞工工作能力回復或確定無法回復時予以終止,是以醫療補償所指醫療須依職災勞工病情判斷,以求兼顧。本院綜參上訴人所受胸部挫傷併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雙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背部挫傷併第六胸椎爆裂性骨折雙下肢癱瘓及第九胸椎骨折、第一腰椎骨折、第二腰椎骨折及第三腰椎骨折、第一頸椎骨折、骨盆骨折5.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右側腎臟血腫、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身體多部位擦傷,及胸椎脊髓損傷合併下半身完全癱瘓、神經性膀胱、神經腸道、左側臗關節異位性骨化症等傷害甚重,難以想像不由專人看護可達藉由醫療重建勞動力之目的,且中山醫學院函文指明住宿單人房可降低膀胱泌尿道感染風險,其職災醫療期間住宿單人病房,所生病房差額739,300元(000000-000000)、特別護士費用2,000元,加以曾綉禧雖係上訴人之母,惟係基於病情所需而照顧,該部分看護費142,000元亦無從剔除,又外勞看護費(即「金宥仲介」)有單據之83,628元(20,907元×4,單據附於原審卷一50-51頁,明細如原判決附表二即原審卷一第120頁附表),以及104年11月21日至106年3月31日(合計16又11/31月)仍須專人看護之341,931元(計算式:20,907元×16又11/31=341931,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應准許。綜上,上訴人總計得請求醫療補償1,723,533元(338,674+52,800+12,000+3,960元+7,240+739,300+2,000+225,628元+341,931元),其餘部分,縱上訴人亦實際支出,則非職災補償所得准許範圍。

(二)工資補償: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觀之,職業災害勞工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之「工資補償」,旨在提供及時之薪資利益,避免勞工生活陷於困頓,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並將「原領工資」,明定為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前最近1個月(即104年3月),領有薪資45,880元(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薪資明細)及績效獎金1,500元(見本院卷二第42頁之說明書),合計47,380元,上訴人主張其工資補償應按薪資66,337元,核與法規不合,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雖係106年9月21日始通知上訴人強制退休,惟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起,既已確定無法再提供勞務,上訴人僅得請求迄至該日之工資補償,此屬職災補償制度設計之結果,上訴人主張應可請求31個月之工資補償,亦屬無憑。綜上,上訴人得請求工資補償1,121,320元(自104年4月1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共23月又20日,計算式:47,380元×23+每1,579元×20日=1,121,320)。

(三)失能補償部分: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4款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至104年4月10日薪資依序為36,400元、52,663元、47,373元、41,631元、61,260元、45,880元、12,363元,該期間獎金(績效獎金與季獎金總和)依序為22,500元、7,500元、3,000元、19,500元、8,000元、1,500元、1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34-136頁、卷二第42頁),又該期間福利津貼僅見於被上訴人公司出具於原法院另案損害賠償之說明書,未見列於薪資明細欄位,尚無事證可認屬上訴人提供勞務所獲得之給付,三節禮金(即104年2月年終獎金40,117元)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之節金,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數額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應屬有據。則計算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以其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4月10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六個月之工資總額353,570元(103年10月之工資為39 ,900元,即58,900元÷21/31;其後依序60,163元、50,373元、61,131元、69,260元、47,380元、25,363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2日)所得之金額,其平均工資為1,943元。上訴人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2頁,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增給50%,失能補償標準為1500日,是上訴人得請求失能補償為2,914,500元(計算式:1,943元×1,500日=2,914,500)。

(四)抵充部分:

1.本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自被上訴人員工福利委員會取得急難救助金及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保險金合計1,223,802元(見本院卷一141頁不爭執事項6),未據被上訴人為抵充之主張,合先敘明。

2.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亦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經勞保局核發之傷病給付60萬9,466元及失能給付219萬4,950元,自均應由上訴人於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中扣除前開勞保給付。另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42號判決,係就侵權行為被害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謂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而謂毋庸扣除,與本案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文抵充,顯不相同,上訴人解為失能給付不得抵充,即無可採。

3.又被上訴人在本件職災後給付上訴人709,217元(時間、項目、數額見本院卷120頁明細表),經核其中工資補償186,390元、醫療補償102,694元、殘廢補償181,050元、急難救助金60,024元與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性質相同,以上合計530,158元應准被上訴人扣抵之。其餘部分(退休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三節禮金、季獎金)與職業災害補償之性質不同,自難抵充。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補償1,723,533元、工資補償1,121,320元及失能補償2,914,500元,經扣除可以抵充之3,334,574元(即609,466+2,194,950+530,158),尚得請求2,424,779元。

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文義觀之,服務證明書係為證明勞工曾有服務之事實。又所謂「非自願離職」,係指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所規定,被保險人(指勞工)因投保單位(指雇主)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第 14 條及第 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3號結論參照)。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表明係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非服務證明書(本院卷二38頁反面),惟其離職事由尚非前揭所指「非自願離職」,是上訴人之請求,尚難以准許。

乙、追加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規定,在同法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此乃係基於生存權之特殊保護,並避免同法59條補償義務無所依附。惟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失能不堪勝任工作,雇主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足明。蓋勞基法之職災補償責任為社會安全體系之一環,惟勞工長期就醫仍無法痊癒,或是經指定醫院診斷確認失能後,若強令勞動契約長期不確定,徒使雙方心力交瘁,已無益於加強勞僱關係並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仍賦與終止之可能性。此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8條所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得依其意願及工作能力,協助其就業;對於缺乏技能者,得輔導其參加職業訓練,協助其迅速重返就業場所。」,係由主管機關就曾遭受職業災害而離開職場之勞工,協助就業及重返職場,尚不相違。

二、又按,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終止契約,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此項退休金請與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請求權,職業災害勞工應擇一行使,此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規定足明。惟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除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且在該條例施行後仍選擇適用退休金舊制之勞工外,與勞工退休金有關之事項均應優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項、第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任職日在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故上訴人應逕向勞保局請領退休金,非向被上訴人請求。又被上訴人係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網路系統,得悉上訴人106年5月31日申請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原審卷一第137頁),被上訴人固曾向臺中市政府函詢重新加保勞工保險、繼續聘用(原審卷二第147、148頁),仍因上訴人經勞動部評估終身無工作能力逕予退保而無結果(原審卷二第150頁),是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通知上訴人退休,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見本院卷一141頁不爭執事項7),其離職流程自106年9月21日通知後10日內交接完成,而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核與被資遣之情形有別,至於被上訴人為體恤及照顧勞工而自行給付之141,529元,雖以資遣費為名,但非其法定義務,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另行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退休金及資遣費。

三、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24,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除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外,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41,605元之本息,原審就被上訴人應再為給付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予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