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莊瑞蓉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被上訴人 林高德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8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藥劑部主任,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發布人事命令將上訴人調任為非主管職之藥劑部顧問藥師,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違法將上訴人降職降薪,不同意該次違法調職,而於106年3月15日遭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經上訴人起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1號判決認定該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調職、解僱為不合法,判決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仍合法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原領薪資8萬6,411.5元等,並於107年3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前案判決後被上訴人表示只願依前案判決主文履行,按月給付上訴人原領薪資等內容,並明確表示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及復職,嗣後又通知上訴人自107年8月1日起將上訴人調派至臺中工業區員工診所(下稱員工診所)擔任藥劑部主任,要求上訴人就任新職(下稱本次調職),然員工診所並非被上訴人所屬醫療機構,應為獨立之醫療機構,且其登記資料僅為家庭醫學科醫師1名、藥師1名,並無藥劑部,亦非常設性機構,該藥劑部主任顯係虛設。又員工診所與被上訴人原任職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中港院區)之醫師、藥師等部門規模相差甚遠,且其工作地點與上訴人原工作地點殊異,被上訴人本次調職顯係故技重施,意圖藉此逼迫上訴人就範,而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調職原則有違,顯不合法。上訴人收受上開通知後,已依通知於107年8月1日前往被上訴人中港院區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願依原職務提供勞務,然遭被上訴人拒絕,則上訴人既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依民法第235條、第487條規定,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薪資等報酬。再被上訴人為達逼退上訴人之目的,雖通知上訴人參加108年5月10日召開之被上訴人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並於該次會議決議本次調動為合法,以上訴人已曠職數月為由,決議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然被上訴人本次調職亦為違法調職,則其人評會決議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亦不合法。另縱被上訴人本次調職處分為合法,被上訴人亦無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等報酬。
二、上訴人聲明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自108年3月1日起每月薪資及薪資調整差額部分:被上訴人
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且僅依前案判決給付薪資等報酬至108年2月28日止,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領薪資8萬6,411.5元(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請求,下稱附表二)。如有薪資調整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併按上開方式給付,並將超過8萬6,411.5元部分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每月應提繳工資之百分之6按月提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附表二編號4之請求)。
⒉年終(春節)獎金部分:上訴人在前案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
前,被上訴人每年發給上訴人年終獎金8萬5,000元,形同薪資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亦應自108年1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農曆春節前給付該年終獎金予上訴人(即附表二編號2之請求)。
⒊自106年8月1日以後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依勞基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每年有特別休假25日,逐年增加1日,至勞工最高特別休假30日。是被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1日給付上訴人7萬2,010元【計算式:(8萬6,411.5/30)×25=7萬2,0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應於108年8月1日給付上訴人7萬4,890元【(8萬6,411.5/30)×26=7萬4,890】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依此類推,並計算至上訴人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如附表一所示(即附表二編號6之請求)。
⒋為此,上訴人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235條、第487條
,勞基法第38條、第5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前案即106年3月1日調任為藥劑部顧問藥師爭議,從該日起至今雖未返回醫院工作,但被上訴人均依前案判決如實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8萬6,411.5元等報酬,並無任何欠款。又員工診所為被上訴人分支單位,確為被上訴人所屬醫療機構。而員工職務調動本為企業常態,且為經營所必須,因中港院區藥劑部主任自106年3月起已由訴外人○○○主任接任,○○○接任後該部門與各科室配合良好,基於被企業經營所必要及現狀安定,已無法由上訴人回任原職。被上訴人為體恤上訴人長時間未返回醫院上班,而將上訴人調任為員工診所藥劑部主任,所有薪資、勞健保均與過去相同,並無任何減少;另由上訴人住家至員工診所與中港院區,行車時間均為13分鐘,並無過遠;且員工診所藥劑部主任下轄僅1位藥師,工作較中港院區藥劑部藥師、主任,相對輕鬆許多,上訴人應可勝任,顯見本次調職對上訴人並無不利變更,並得避免上訴人過去與醫院舊主管、同仁的不快心情,影響醫院管理與醫療品質,應具必要性及合理性而屬合法調職。再被上訴人曾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數次發函催告上訴人就任新職,然上訴人仍執意要求被上訴人回復其原職即中港院區藥劑部主任兼兼醫品部副主任,而拒不就任新職,上訴人顯已違反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則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繼於108年5月10日召開被上訴人人評會會議,決議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解僱亦屬合法。又被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22日將上開人評會會議紀錄函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後,上訴人亦於108年5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異議,應認至遲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28日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次調職並不合法,且未曾對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要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既自106年3月1日起未實際提供勞務,且拒任新職而未提供勞務,則其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等報酬,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自108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8萬6,411.5元,及自各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附表二編號1之請求)。
⒊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農曆春節前給付上
訴人8萬5,000元,及自每年農曆1月1日之陽曆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附表二編號2之請求)。
⒋108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期間,被上訴人醫院
如有薪資調整,就超過8萬6,411.5元部分,應併按第2項方式給付,並將超過8萬6,411.5元部分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每月應提繳工資之百分之6按月提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附表二編號4之請求)。
⒌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1日起按年在每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之前1日止,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下稱附表二編號6之請求)。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8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藥劑部主任。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發布人事命令將上訴人調任藥劑部顧問藥師,上訴人認該次調動為不合法,遭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經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該次對上訴人所為調職、解僱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合法有效存在確定。
㈡、上訴人曾寄發107年3月27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523號存證信函、107年4月12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617號存證信函、107年7月26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396號存證信函、107年8月1日台中法院郵局第201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曾委託王國泰律師代發107年3月28日107年証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及曾寄發107年7月23日澄高字第1072443號函、107年7月30日台中福安郵局第34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提之被上訴人醫院組織圖,並無員工診所此一單位;依衛生福利部網站醫事查詢系統查詢被上訴人醫院並無員工診所。
㈣、依衛生福利部網站醫事查詢系統查詢,員工診所登記資料為家庭醫學科醫師1名,藥師1名,地址為「工業區五路2號」。
㈤、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上午8時到被上訴人中港院區上班,表示願依被上訴人中港院區藥劑部主任兼醫品部副主任給付勞務,被上訴人則要求上訴人至員工診所就任新職。
㈥、兩造因本次調職爭議,於107年8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不成立。
㈦、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㈧、上訴人之主張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及其利息的計算均不爭執(但被上訴人否認有給付義務)。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派至員工診所擔任藥劑部主任,該調職處分是否合法?
㈡、如被上訴人上開調職處分合法,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如有,係於何時為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等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上訴人於前案判決107年3月22日確定後,已依前案判決主文履行,給付上訴人每月原領薪資8萬6,411.5元等內容。又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以107年7月23日澄高字第1072443號函通知上訴人「主旨:請務必於107年8月1日上午8點前返回醫院上班,敬請查照!說明:……二、本院體恤台端因超過一年未在醫院上班,特派台端擔任本院所屬員工診所藥劑部主任,同時免兼醫品部副主任,以減輕台端工作負擔。三、台端工作時間、薪資與過去任職時相同,因員工診所8月1日亟需藥師服務,請務必準時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上訴人收受後,即於107年7月2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396號存證信函函覆被上訴人「本人依貴院通知於107年8月1日上午8時前到院上班依職務提供勞務,惟依台中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1號民事確定判決,本人之職務仍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地址:臺中市○○區○○○道○段○○○號)藥劑部主任,兼醫品部副主任。特此回覆並通知」(見原審卷第101頁)。上訴人並於107年8月1日上午8點,至被上訴人人力資源室報到,經該室表示依院方政策與組織調整之決議,告知上訴人上班地點為員工診所擔任藥劑部主任,該日上訴人表示不接受醫院之任務指派,要求回中港院區藥劑部依原職務上班,同日上訴人並即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014號存證信函表示「……本人仍願依貴院通知之日期到院上班提供本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藥劑部主任,兼醫品部副主任職務之勞務,特此通知」(見原審卷103-104頁)。之後,兩造於107年8月22日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仍表示請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將上訴人回復原單位、原職務,雙方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82-83頁)。嗣經原審於108年1月31日判決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先後以108年2月21日澄高字第1082093號函、108年3月12日澄高字第1082141號函、108年4月25日函通知上訴人就任新職(見原審卷第79頁、第80-81頁,本院卷一第134-141頁),惟上訴人仍拒任新職。之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出席於108年5月10日召開之被上訴人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會議議題為:「本院員工診所藥劑部主任莊瑞蓉女士終止勞動契約事」,上訴人雖有出席該次會議並提出答辯,惟該次會議仍決議:「⒈莊瑞蓉主任調職員工診所藥劑部主任是否合法,委員表決調職合法通過。⒉無故曠職數月,醫院決定解除與莊員之勞動關係,委員表決解除勞動關係通過」(見原審卷第158-165頁),被上訴人並以108年5月22日澄高字第1082307號函將該次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月24日收受後(見本院卷二第121-124頁),於108年5月28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1225號存證信函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66-169頁)。被上訴人再以108年11月5日澄高字第1082698號函覆上訴人表示:再次通知上訴人關於人事評議委員會臨時會議決議並將依決議執行,說明欄並表示「一、本院自108年5月28日正式與員工莊瑞蓉解除勞動關係。二、院方體恤與莊員合作多年的情誼,且站在保障員工勞動權益的前提下,體諒莊員已符合退休申請資格,特主動結算、申請支付莊員勞工舊制退休金1,209,768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該函業已送達上訴人等客觀事實經過,有上開存證信函、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派至員工診所擔任藥劑部主任,該調職處分是否合法?
㈠、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雇主於不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下,於合理範圍內有對勞工調職之權利,僅雇主對勞工所為調動或變更工作內容,仍需符合上開規定原則之要求,否則難認為適法。又為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於調職之人選為企業合理營運上所考慮之必要措施時,可視為調職人選具有妥當性。再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意旨參照)。衡諸社會通念,勞工身分之保障,與其是否擔任主管職務之職位保障,二者受工作權保障之規範密度應有不同,鑑於部門主管職務,其職責恆須領導部門其他員工,且與其他部門密切配合,除個人工作表現外,尚有部門團隊員工整體工作表現與營運績效考量,自應給予雇主整體性考量之較大自主空間。亦即,除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濫用權限外,勞工應無要求雇主不得異動其部門主管職位,應給予其部門主管職位保障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查上訴人係自8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均未提出兩造勞動契約已有明確約定,或從勞資雙方履約過程中得確定勞資雙方就工作場所、工作內容已有限定上訴人僅得擔任被上訴人中港院區藥劑部主任,不得調動為其他工作場所、工作內容之合意。再依照上訴人所提且不爭執為真正之被上訴人105年2月26日修訂之工作規則(下稱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6條規定「員工應忠勤職守,遵奉本院一切規章制度,服從各主管人員之合理指揮,不得敷衍塞責,各級主管人員對員工應親切指導」、第23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查證屬實且有具體事證致本院受有損害者給予解僱……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㈨無正當理由,不服合理調遣並有違抗或侮辱上級主管之行為,影響本院經營秩序及安全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見原審卷第187-190頁)。
則依上開工作規則及前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為其營業經營所必須之合理範圍內,調動上訴人,並不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調職,仍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原則。
㈢、上訴人自86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藥劑部主任,並自100年間起兼任醫療品管部副主任,又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發布人事命令將上訴人調任為藥劑部顧問藥師,被上訴人此調職命令及嗣後之解僱命令,經前案認定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合法有效存在,並於107年3月22日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依前案判決主文履行,按月給付上訴人每月原領薪資8萬6,411.5元等內容。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3日函知上訴人:本院體恤台端因超過一年未在醫院上班,特派台端擔任本院所屬員工診所藥劑部主任,同時免兼醫品部副主任,以減輕台端工作負擔。台端工作時間、薪資與過去任職時相同,因員工診所8月1日亟需藥師服務,請務必準時上班等語。上訴人收受後,即於107年7月26日函覆被上訴人表示其願提供之職務仍為被上訴人中港院區藥劑部主任兼醫品部副主任,亦即原職位職務;嗣後兩造於107年8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仍表示請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將上訴人回復原單位、原職務,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均據前述。本院酌以:
⒈雖上訴人以從被上訴人醫院組織圖及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網
站醫師查詢系統查詢被上訴人醫院組織,均無員工診所此一單位;又員工診所在醫院組織及醫院評鑑上並未列入被上訴人醫療部門,顯係獨立且不同之醫療機構;且員工診所之登記資料為家庭醫學科醫師1名、藥師1名,並無藥劑部,更遑論藥劑師主任一職,是上訴人調派上訴人之員工診所,並非被上訴人所屬單位,該診所藥劑部主任顯係虛設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醫院組織圖、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4-100頁)。然查,員工診所建物為被上訴人負責人林高德自98年12月28日承租,並由被上訴人長期派駐醫師營運迄今,屬被上訴人分支單位,係因規模與等級不同,故未參與被上訴人醫院評鑑,且員工診所有藥劑部,1位藥師等語,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主任○○○於本院108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4反面-189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醫院簡介記載其所屬單位包括員工診所、員工診所建物係由林高德承租,並指派醫師擔任負責人之承租合約書、公證書、員工診所負責人合約書等件(見原審卷一第208、211-218、246-247頁、本院卷二第15-26頁);及上訴人所提員工診所簡介載明被上訴人院長室電話、交通車地圖及時段(見本院卷一第72頁正反面),及被上訴人澄清醫訊中門診表亦載有員工診所門診時刻,並記載由被上訴人主治醫師看診,為落實分級醫療─澄清醫療體系全方位守護您的健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在卷可稽,堪認員工診所確為被上訴人分支單位,上訴人以其所提前開資料據以主張員工診所非被上訴人所屬單位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職務即中港院區藥劑部主任,自106
年3月起已由○○○接任,迄107年8月1日已任職約一年半,○○○就任後該部門運作順利,與各科室配合良好,無法因上訴人個人要求對○○○為調職處分,上訴人執意要求回復該職務顯有困難乙節,核與常情無違。又依前開事實經過可知,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後,不斷堅持要求回復原職務職位即中港院區藥劑部主任兼醫品部副主任,則被上訴人為團隊組織與人事安定整體考量,且為因應上訴人之要求,保留其藥劑部主任職位及原領薪資(包含主管加給),而於所屬員工診所增設藥劑部主任一職,調派上訴人前往接任,就整體事件經過而言,應認已符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之調動原則。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任為員工診所藥劑部主任,已明確表示薪資(含主管加給)、勞健保均與過去相同,並無任何減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即本次調職並未涉及對上訴人之工資作不利之變更,自難與前案之調動等同視之。又上訴人於106年3月前之原職務本即為藥劑部主任,而員工診所藥劑部主任,其工作性質與上訴人原職務內容類似,下轄僅1位藥師,業務自相較單純,該調動後之工作應為上訴人體能及技術可以勝任,實無疑問。再就調動工作地點觀之,由上訴人住家(臺中市○○區○○街)至被上訴人員工診所與中港院區上班,行車時間均為十餘分鐘,二者相差無幾,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網路GOOGLE列印之地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4-245頁),且二者均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依上訴人所提員工診所簡介資料,二者間自行開車時間僅約6分鐘,且二者間亦有被上訴人交通車往返(見原審卷第72頁正反面),並無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未能給予必要之協助情事。是綜合觀察,被上訴人本次將上訴人調職為員工診所藥劑部主任,應係整體考量整體事件經過與上訴人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符合前開調職五項原則之要求,且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認屬合理範圍內之調職。
⒊基上,本件雇主即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後,為其營業經營所
必須之合理範圍內,調動上訴人為所屬員工診所藥劑部主任,應認符合調職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而屬合法。上訴人執前案判決意旨,以被上訴人前次降級降薪調動其為藥劑部顧問藥師並不合法,堅決要求被上訴人回復其原職務即中港院區藥劑部主任兼醫品部副主任,拒絕被上訴人為因應其要求保留其藥劑部主任職位及原領薪資所為之調動,主張被上訴人本次調動乃故技重施,用意在逼退上訴人,不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調職原則,調職並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三、如被上訴人上開調職處分合法,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如有,係於何時為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查被上訴人上開調職處分應認合法,已據前述。又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6條規定「員工應忠勤職守,遵奉本院一切規章制度,服從各主管人員之合理指揮,不得敷衍塞責,各級主管人員對員工應親切指導」、第23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查證屬實且有具體事證致本院受有損害者給予解僱……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㈨無正當理由,不服合理調遣並有違抗或侮辱上級主管之行為,影響本院經營秩序及安全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此有該工作規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190頁)。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先後以107年7月23日澄高字第1072443號函、107年8月1日台中福安郵局第348號存證信函、108年2月21日澄高字第1082093號函、108年3月12日澄高字第1082141號函、108年4月25日函,多次通知上訴人就任新職,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第80-81頁,本院卷一第134-141頁)。再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出席於108年5月10日召開之人評會會議,上訴人雖有出席該次會議並提出答辯,惟該次會議仍決議:「⒈莊瑞蓉主任調職員工診所藥劑部主任是否合法,委員表決調職合法通過。⒉無故曠職數月,醫院決定解除與莊員之勞動關係,委員表決解除勞動關係通過」(見原審卷第158-165頁),被上訴人並以108年5月22日澄高字第1082307號函將該次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月24日收受後,上訴人並於108年5月28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1225號存證信函表示異議乙節,亦據前述,且有上開會議決議、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8-165頁、本院卷二第121-124頁)。
上訴人因自認被上訴人之調動為不合法,經上開多次通知後仍拒不就任新職,應認已符合前開工作規則之解僱事由,且該不服合理調遣、曠職等行為仍然持續未曾中斷,自難認30日之除斥期間已經過。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上開會議中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亦已於108年5月28日合法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關係,且其解僱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當屬合法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且被上訴人並無對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等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僱用人自須依約提出勞務給付,始得請求薪資報酬。查,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前案調動後即未實際上班,於前案判決後,另經被上訴人以107年7月23日函知上訴人自107年8月1日起調派為員工診所藥劑部主任新職,並多次催請上訴人就任新職,然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本次調動亦不合法,執意要求依原職務職位內容提供勞務,迄今均拒任新職,惟本件應認被上訴人之本次調職處分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已據前述。且被上訴人已依前案判決內容,於108年2月28日前均按月給付上訴人每月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63條規定「院方得視當年度經營績效及員工考績發放年終獎金,其發放原則依相關辦法辦理。」、第66條規定「本院為評定員工平日之工作表現及未來發展潛力,進而促進工作創新與改善,每年年度辦理員工評核,以作為調薪、升遷、任免、培訓、年終獎金發放之重要依據」(見原審卷第194頁正反面)。則依上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得以員工平日之工作表現及未來發展潛力等項目,於每年年度辦理員工評核,以作為是否發放年終獎金發放之重要依據。本件上訴人自107年8月1日起拒任新職,已可認係曠職及違反工作規則,業據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工作規則,評核上訴人曠職等違反工作規則情況,不予發放該107年度年終獎金,亦屬合理有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本次調動亦不合法,係被上訴人拒絕其依原職位職務提供勞務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1、2、4之請求(包括108年3月1日起之薪資、調整薪資差額、年終獎金、退休金提撥),因其並未合法提出實際勞務給付,且已違反工作規則,並經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其上開請求,自屬無據。
㈡、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雇主倘非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外,自應以休假為原則。故解釋上須以勞工因業務需要而實際上班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未能休畢,始得請求給予該特別休假工資。查本件上訴人自106年3月1日起並未實際提供勞務;且自107年8月1日起拒任新職而未合法實際提供勞務,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8月起至114年止,如附表一所示之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即附表二編號6之請求),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次調職及終止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為屬合法,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235條、第487條,勞基法第38條、第5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1、2、4、6之請求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包括108年3月1日起之薪資、調整薪資差額、年終獎金、退休金提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非屬正當,均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附表一:上訴人請求自107年起至114年間之每年特別休假工資┌──┬───────────┬─────────────┐│編號│特別休假之工資 │特別休假工資之法定遲延利息││ │ │起迄日 │├──┼───────────┼─────────────┤│1 │被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1 │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給付上訴人7萬2,010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 │息。 │├──┼───────────┼─────────────┤│2 │被上訴人應於108年8月1 │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給付上訴人7萬4,890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 │息。 │├──┼───────────┼─────────────┤│3 │被上訴人應於109年8月1 │及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給付上訴人7萬7,770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 │息。 │├──┼───────────┼─────────────┤│4 │被上訴人應於110年8月1 │及自110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給付原告8萬0,651元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 │息。 │├──┼───────────┼─────────────┤│5 │被上訴人應於111年8月1 │及自11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給付上訴人8萬6,41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元 │息。 │├──┼───────────┼─────────────┤│6 │被上訴人應於112年8月1 │及自11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給付上訴人8萬6,41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元 │息。 │├──┼───────────┼─────────────┤│7 │被上訴人應於113年8月1 │及自11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給付上訴人8萬6,41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元 │息。 │├──┼───────────┼─────────────┤│8 │被上訴人應於114年8月1 │及自11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給付上訴人8萬6,41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元 │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