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勞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徐鳳嬌

張巧如張慶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複 代理人 詹雯綺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宜鋒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萬自剛

李日照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鳳嬌、張慶鴻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三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鳳嬌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零參佰捌拾元,及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萬自剛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五日起、李日照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即上訴三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慶鴻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萬自剛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五日起、李日照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連帶負擔。

第二審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興公司)、萬自剛、李日照(下均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3人或年興公司3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鳳嬌新臺幣(下同)196,056元、張巧如200萬元、張慶鴻2,088,212元(以上之人,下均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3人或徐鳳嬌3人),而駁回徐鳳嬌等3人其餘之請求,徐鳳嬌、張巧如、張慶鴻分別就其中6,968,377元、300萬元、3,016,740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一、徐鳳嬌、張慶鴻、張巧如等3人(下均逕稱姓名,合稱徐鳳嬌3人)分別為被害人張00之配偶及子女。張00自民國86年9月9日起受僱於年興公司,負責協助漿料槽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作業,其於103年4月9日下午2時27分許,與訴外人張00、郭00等人,在年興公司後龍廠染織部染色課5號機開料區編號2-A號漿料槽旁投料平台,進行染布還原劑即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作業,於4分52秒內投入10包葡萄糖(計250公斤)至裝有740公升氫氧化鈉溶液,因溫度計未接線而未運作之前揭漿料槽,致熱量產生速度過快,槽內液體溫度急速上升,引起高溫液體突沸而大量噴濺,致當時在附近執行流量檢測及調配作業之張00受有頭部、軀幹、雙上肢、右下肢二至三度灼傷(佔全身總體表面積45%至59%)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並於同年9月18日死亡,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調查後,認年興公司有漿料槽設置之溫度計故障、未分析評估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作業之危害及反應特性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對於調配作業人員未確實施以衛生教育訓練等過失,而萬自剛、李日照分別為該公司副總經理兼廠長及染織部經理應同負其責,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年興公司3人分別連帶賠償徐鳳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688,342元(含醫療費38,671元、健保給付2,298,130元、醫療用品費12,201元、看護費324,000元、伊等前去醫院之交通費15,340元(上訴人統計時將交通費誤植為18,480元,致合計金額誤算為2,691,482元,原審卷511、515頁)、喪葬費411,650元、所得享有之扶養費用887,376元、精神慰撫金5,301,514元,共計9,288,882元(上訴人誤載為9,292,022元),及連帶賠償張巧如精神慰撫金5,301,513元、連帶賠償張慶鴻所得享有之扶養費用104,952元、精神慰撫金5,301,513元合計5,406,465元;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之請求項目及理由:

(一)徐鳳嬌部分

1、醫療費用中救護車費用8,003元,係伊考量張00之情況及伊之照顧能力後,不得不將張00轉院至離家較近之醫院所支出之費用,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103年6月11日、13日之苗栗醫院證明書費580元、350元,係張00醫療所需及伊為證明損害發生與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3、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已給付之醫療費用2,298,130元,因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而無保險代位之適用,伊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4、醫療用品費用中水、水果、餐費及未提出項目之費用共688元,乃張00餐食支出費用,伊等甚按醫院需求至醫院一週學習如何餵食病人,自不應扣除。

5、交通費用15,340元,係因張00受傷住院,伊需往返住家及醫院照顧,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且已確實支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6、看護費用共計324,000元,乃依社會一般行情及張00傷勢、應受照顧之情,以每日2,000元計算照顧162日之看護費用,且縱張00住院於加護病房,家屬仍有隨時配合醫院診療及照顧病人之必要,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扶養費用887,376元,係按伊應受扶養年數19.56年,參103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所需15,971元,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得出,且伊新資微薄,隨時可能失業,名下房產為自住使用,無租金收益,不足以維持生活,應有請求受配偶扶養之權利。

8、慰撫金部分,因家中經濟原均仰賴張00,伊等因張00受傷、死亡而生活失序、身心俱疲,且年興公司為資本額55億元之上市公司,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定致張00死亡,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慰撫金300萬元。

9、另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已給付交通費用110,739元、醫療費用16,871元及慰問金30萬元部分,其中交通及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係給付予計程車司機及醫院,並無交付予伊,且伊係請求自行支出之部分,未重複請求,自不應扣除。又被上訴人交付伊慰問金時,並未表明係損害賠償額之預付,則該筆慰問金應係年興公司基於照顧員工所給付之職工福利或單純之贈與,不能逕為扣除。

(二)張慶鴻、張巧如部分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各連帶給付伊等300萬元,理由同前。另再連帶給付張慶鴻扶養費16,740元。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伊公司業已依供應商提供之氫氧化鈉物質安全資料表、化學反應式、實驗室數據、工作日誌及國內外相關數據進行實驗測試。而上訴人所稱因葡萄糖粉末加入氫氧化鈉溶液速度過快,將造成突沸之現象,為目前學界、實務界、伊公司所不知情。另要求設置溫度計、冷卻裝置之法令依據及實際功效均有疑問,故伊否認有過失,而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亦認伊公司未有過失。又上訴人不顧張00之受傷情形及醫囑,於其治療期間執意轉院,就損害擴大與有過失。再徐鳳嬌已領取之勞保給付1,733,500元,及自伊給付之交通費用110,739元、醫療費用16,871元、慰問金30萬元,均應予以扣除。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就徐鳳嬌3人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中救護車費用8,003元,乃上訴人自行轉院之花費。

2、103年6月11日、13日之苗栗醫院證明書費580元、350元,與張00於大千醫院治療無涉。

3、健保已給付之醫療費用2,298,130元,並非上訴人所支出。

4、醫療用品費用逾7,728元部分,或非病人所需,或為項目不明,均應剔除,

5、交通費用15,340元,係家屬盡其照顧義務往來醫院之花費,不得另行請求。

6、扶養費用部分,因徐鳳嬌有投保勞保,肯認有能力支付生活費用及維持生活,不符受扶養之要件(張慶鴻部分,同意其扶養費104,952元之請求,本院卷87頁反面)。

7、慰撫金部分,按勞保局106年11月22日保險費資字第10660335150號函,以投保薪資論,徐鳳嬌為21,009元;張巧如為27,600元;張慶鴻為25,200元,則因渠等工作能力、智識較普通,慰撫金自不應過高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徐鳳嬌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徐鳳嬌196,056元、張巧如200萬元、張慶鴻2,088,2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逾前開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徐鳳嬌3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3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徐鳳嬌3人在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年興公司3人應再分別連帶給付徐鳳嬌6,968,377元、張巧如300萬元、張慶鴻3,016,740元,及均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年興公司3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3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年興公司等3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徐鳳嬌3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徐鳳嬌3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徐鳳嬌等3人敗訴部分(即徐鳳嬌部分,醫療用品費用3,785元、喪葬費用85,650元、慰撫金301,514元、應扣除已受領勞保給付1,733,500元;張巧如部分,慰撫金301,513元;張慶鴻部分,慰撫金301,513元),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徐鳳嬌3人分別為張00之配偶及子女;張00自86年9月9日起受雇於年興公司,於103年4月9日下午2時27分許因系爭職災,於同年9月18日死亡;而徐鳳嬌確有支出張00之醫療費25,210元、醫療用品費7,728元,並已受領勞保給付1,733,500元、慰問金30萬元;年興公司另為上訴人支付交通費110,739元及張00之醫療費用16,871元;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張慶鴻扶養費104,952元(即原審所判外再給付其16,740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年興公司為事業單位,萬自剛為該公司副總經理兼廠長,屬經營負責人即雇主,李日照為該公司染織部經理,2人均屬從事業務之人,張00則均為勞工;年興公司後龍廠原使用之染布還原劑,因含有歐盟限用物質,遂決意自行以葡萄糖及氫氧化鈉溶液調配還原態葡萄糖鹼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以年興公司就張00之死亡有過失,而萬自剛、李日照應同負其責,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等支出之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喪葬費、所得享有之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語。被上訴人則均否認有過失,並以上訴人違背醫囑將張00轉院之舉與有過失;且原審所判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被上訴人就張00受系爭職災致死有無過失?如有,上訴人將張00轉院是否與有過失?又徐鳳嬌3人得請求年興公司3人連帶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年興公司3人確因疏於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8款、原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97條第3款、第287條等規定,未確認葡萄糖及氫氧化納溶液反應時可能之危害,並使實施調配人員知悉,且未保持漿料槽溫度計之正常運作及督促調配人員穿戴適當護具,以致發生系爭職災,造成張00調配人員因系爭職災傷重死亡,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屬實,分別以年興公司3人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第1項及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各處罰金15萬元、有期徒刑10月、1年不等之刑罰,並對萬自剛、李日照為緩刑之諭知;經上訴後,亦認同其情,除萬自剛部分改依業務過失罪論處外,其餘部分維持原審所判,亦有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259號判決在卷可參(上2刑事判決見原審卷9至26、449至478頁)。雖被上訴人就此再提上訴,然本院審酌刑事庭有關被上訴人就系爭勞災發生之過失,採認並非無據,理由也未失當,非不能供本件此部分之參考;被上訴人對此雖以刑事部分尚在上訴中,仍否認有過失,尚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次查上訴人於張00傷後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期間,雖決意將張00辦理轉院,而該院103年5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109頁)醫囑欄亦載及「病患於2014年4月9日至本院急診求診,2014年4月9日至本院燒燙傷加護病房住院,2014年4月11日接受清創手術,目前仍需住院接受傷口照護治療,但家屬堅持離院,2014年5月26日辦理違抗醫囑自行離院」,且其最後求疹之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亦表示「病人剛轉來之時情況尚未惡化,住院中肺炎漸發生,應該是氣管狹窄排痰功能不佳引起,在加護病房插氣管內管照顧有好轉,拔管之後又漸肺炎發生,建議家屬氣切,家屬拒,之後情況漸惡化致死亡」(同卷112頁)等情。然查張00之死,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民卷11頁)所載,乃因「染整廠房機台氣爆遭染布還原劑噴濺酌傷工安事故」(乙之原因),造成「頭面頸部與肢體全身體表面積70%化學強鹼性灼傷(甲之原因)及「雙眼化學性灼傷失明、氣管灼傷狹窄、接受清創手術後」(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以致「呼吸道及肺吸入性傷害併反覆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死亡」,未見與違長庚醫院所稱違抗醫囑離院有可因果關係,且查張00係103年9月18日死亡,距其自長庚醫院轉院相隔已近4個月之久,也難認與轉院必有相關,被上訴人對此顯未盡舉證之責;又傷病者欲如何利用醫療資源治療其傷疾,涉傷病者與家屬之能力與對醫療人員之信任程度而定,屬傷病者本身及其家屬之自決權,醫療人員雖非不能從旁提供專業建議,然除顯可認有自殺或加工自殺為法所尚不允許外,並無拘束傷病、家屬之效力,況任何醫療處置本具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並無所謂保證療癒之存在,此為醫學原生之極限性,故大千醫院於函中前言即先明示「個案如果作了氣管切開術可能可以改善病人的肺炎情況,有治癒可能,但是仍很遙遠」,業坦認其當時之建議不過是在盡人事,自不能以家屬基於避免親人需承受氣切之痛苦及後遺症,選擇保守治療,即推認上訴人之決定與張00之死必然有關。是被上訴人此點所辯,亦失所憑。

六、關於徐鳳嬌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外其餘各項部分

(一)關於轉院之救護車費8,003元部分(附民卷24頁),被上訴人對其有此項支出及數額雖無所爭,但辯稱此乃其堅持轉院所致,非屬必要費用云云。徐鳳嬌固坦認決意轉院,但陳稱係因長庚醫院離家過遠,難以兼顧家庭、工作與傷者之照護,已超出上訴人3人體力、時間及金錢所能負荷,始不得已將傷者移往住家附近醫院以便就近照顧等語(附民卷119、120頁)。衡其所述,確為社會一般人突然面臨家人意外事故所常見之困境,尚非無由,難認為恣意,何況如何利用醫療資源治療傷疾,乃家屬自決權之範疇,已如前述,自不能排除為必要之支出。

(二)就請求醫療費用中103年6月11日、6月13日之苗栗醫院證明書費580元、350元部分,徐鳳嬌僅提出收據2紙(附民卷30、31頁)為據,未見診斷證明書何在,顯未以所稱診斷證明書為證,經原審詢其用途,亦僅泛稱係做後續醫院診療判斷參考之用(本院卷551頁),上訴後仍未提出,無以認與本件相關。至健保所給付之醫療費用2,298,130元部分,雖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所支付,然本件乃職災事件,不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健保署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列,保險對象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且保險對象係因與健保署間之保險契約而由健保署依約給付醫療費,除法有明文,並未能因此免除保險對象受侵害所生之賠償請求權,此部分上訴人既同意歸由徐鳳嬌為請求,難認徐鳳嬌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98,130元無據。

(三)就請求醫療用品費用中水、水果、餐費及未提出項目之費用共688元部分(附民卷36至45頁),雖稱長庚醫院病歷有記載「家屬管灌牛奶」等情,但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係用於張00,自無以審認有無相關。

(四)就請求其等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5,340元部分,固提出乘車收據、車票(附民卷48至64頁)等件為據。惟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為受害者本人所支出為必要,然查徐鳳嬌此項所請求者,乃其等自身因前往醫院探望、照護張00之交通費用,與本條、項所定意旨未牟,尚非有憑。

(五)就請求162日看護、每日2千元之看護費共計324,000元部分,經原審向張00住院期間之長庚醫院(原審卷336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同卷293頁)函詢及被告所提大千醫院(附民卷112頁)所示,張00自系爭職災發生後至離世前,先後入住上開各醫院加護病房診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張00既均在各醫院加護病房治療,衡情,加護病房已全日配有專業護理人員照顧病患,家屬僅能於各院所定每日會客時間,進入加護病房探視,而探視中與病患之互動,縱有陪伴、餵食、清潔行為,仍與實際之照護有別,且醫院為因應病情變化,固不時須通知家屬到院溝通或作決定,雖未免對家屬造成不便,但此非屬照護行為,難認尚有由徐鳳嬌專人全日照護之事實及必要,其此項請求,也失其據。

(六)就請求張00之喪葬費部分,徐鳳嬌在原審係請求411,650元(原審卷515頁),經原審認應以徐鳳嬌所委託辦理喪葬禮儀式之鼎佑人本禮儀社即江00函覆原審所附收據及費用明細表(原審卷266、268頁)為準,其收據所載張00之喪葬禮儀服務費為326,000元,收據所載付款名義人為張慶鴻,且審其明細表內容,尚屬一般社會習俗所必須,金額亦無不合理,被上訴人就此亦肯認其計算(同卷499頁),是認上訴人主張此筆款項實係徐鳳嬌所支出,金額應為326,000元。上訴人雖就此項敗訴部分亦表上訴(本院卷78頁反面),但並未見其對此敘明上訴理由及舉證,且核原審卷附「鼎佑人本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追加〉」(原審卷270頁)所載金額合為85,050元部分,未見承辦人、訂購人簽名,其所載項目亦大致與費用明細表相同,難認確有追加,自無以認徐鳳嬌除原審所判外尚得再行請求。

(七)就請求扶養費887,376元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權利之順序同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義務之順序則同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民法第1116條之1固有明文,但依同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查徐鳳嬌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未滿50,依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244頁)所示,其自100年12月1日起雖由尚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辦理投保,106年1月1日之投保薪資為21,009元,且其於103年領有股利及薪資所得合計245,909元,名下房、地財產總額為4,374,518元,104年之股利及薪資所得合計244,342元,財產總額不變,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原審財稅資料卷)可參,足見其現有工作收入及房地可住。然查徐鳳嬌此項所請求者,係65歲退休後女性平均19.56年餘命之扶養費,以其現齡至一般強制退休年限65歲,尚有15餘年之久,無以確認其必能工作至65歲而得順利領取退休金;且查老年醫藥及生活支出負擔不輕,其名下房、地,要係供其與子女居住之用,非用在營利,尚不能以此推認其於退休後仍具有謀生能力而得維持生活,難認其此項請求無據。且審其就此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苗栗縣民10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費15,971元即每年191,652元、其65歲退休年齡後所剩平均餘命19.56年依霍夫曼係數19年(13.00000000)計,並按其原有扶養義務人3人平均為887,376元{【191,652×13.00000000+191,652×0.56×(14.00000000-00.00000000)】÷3,元以下4捨5入},並無不當,堪認有理。

八、就原審關於精神慰撫金所判,上訴人要以其等痛失張00之依怙,是認原審此部分所判過低;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智識普通而認有過高。惟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分別為張00之配偶與子女,其等因張00之死,遭逢鉅變,其心之痛苦與往後人生必因此而改變,可想而知,此親情生死隔絕與生命歷程被迫轉折之悲,不因身分、地位高低而有不同;又審之張00已在年興公司工作逾16年之久,堪稱公司之資深員工,所從事者乃具生命危險性之工作,終因系爭職災而為公司送命,對年興公司而言,貢獻難謂非鉅,而年興公司除係國內之股票上市公司,更頗具相當之國際聲譽,規模不謂不大,於公司生產過程中,發生如此職災事故,難脫其責,自應為員工之死,對其遺孤負起較大之照顧責任,始堪符其名,此亦不因上訴人之工作能力與智識程度普通與否而得減輕;而李日照、萬自剛分屬年興公司之中、高階經理人員,對系爭職災之發生有直接管理上之疏失,自應同負其責。故本院審酌上情,兼考原判決此部分依原審卷所附兩造財產所得歸戶資料所載兩造財、經歷、智識程度,認原審此部分所判被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人各200萬元,尚稱合宜,並無過低或偏高之失,兩造此部分所指,均非有理。

九、是依上開所述,除原審已判命給付外,徐鳳嬌部分得再請求3,193,509元(8,003+2,298,130+887,376);張慶鴻請求之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對其此部分上訴表示同意給付,已如前述,自得再請求16,740元。

十、再關於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部分,上訴人並未否認被上訴人確有因系爭職災支付伊等之計程車費117,039元、為張00支付醫療費16,871元、給付慰問金30萬元予徐鳳嬌,且徐鳳嬌已因本件職災受領勞保給付1,733,500元等事實,但以伊等並未重複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計程車費、醫療費,且慰問金屬贈與,被上訴人並未表明係賠償之預付等詞為辯(本院卷12、13頁)。關於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探視張00之車資,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因系爭職災始先行發放慰問金予徐鳳嬌,非無故贈與,徐鳳嬌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因系爭職勞所受領之勞保給付,雇主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規定請求自應補償金額中抵充,原審准其抵充,並無不合,上訴人對此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理由,是上開3項被上訴人主張自徐鳳嬌所請求賠償中抵銷,難謂無據。至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張00支付醫療費16,871元部分,與上訴人所請求醫療費數額不同,上訴人就其此部分請求均已提出相關收據為憑(附民卷25至29、32至35頁),與被上訴人所提有異,難認上訴人有重複請求,且被上訴人就張00死亡前之醫療費,本負賠償之責,尚非無由,其復未能證明已在上訴人請求之列,自無以之扣抵可言,此部分徐鳳嬌主張原審所為抵銷無據,堪謂有理。

十一、綜上所陳,上訴人徐鳳嬌請求被上訴人3人再連帶賠償其3,210,380元(3,193,509+16,871)、張慶鴻請求被上訴人3人再連帶賠償其16,7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年興公司、萬自剛部分自105年1月15日起、李日照則自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所據,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徐鳳嬌、張慶鴻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其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原判決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3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對此分別所提之上訴,皆屬無理,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並未聲請假執行,則被上訴人請求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尚屬贅文,併予敘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