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駱炎德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複代理人 洪維洲追加被告 鐘家蔆被上訴人 駱安婕訴訟代理人 林道啓律師複代理人 謝雪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108年度台再字第30號),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鐘家蔆為被告,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追加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3年7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2年4月6日),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公同共有登記,與上訴人共同予以塗銷。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86號和解筆錄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變更後之權利型態為上訴人、追加被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三審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3年7月23日與追加被告乙○○(下稱追加被告)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2年4月6日)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辦理之公同共有登記(下稱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被上訴人就上開聲明於108年9月9日具狀追加乙○○為共同被告,業經追加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10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因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後之102年3月13日,經臺中市辦理徵收而登記為臺中市所有,故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上開聲明減縮請求塗銷0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又因追加被告對上訴人曾訴請分割遺產,雙方因而於106年7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86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和解筆錄,就雙方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各為2分之1,追加被告乃持上開和解筆錄於106年10月20日向太平地政申請辦理共有型態變更之登記,而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權利型態登記(下稱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太平地政108年10月31日平地一字第1080007773號函送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可憑(本院卷195頁、239-251頁),堪以採憑。被上訴人基於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相同基礎事實,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其中上開減縮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而追加訴之聲明部分核與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原應由其配偶即追加被告、長女駱佳欣、次女即當時未成年之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則為駱文欽之弟,非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然當時因駱文欽驟逝,繼承人均無心為遺產之處理,加以上訴人長期跟隨駱文欽,對駱文欽財產狀況知之甚詳,故為方便處理駱文欽遺產事宜,家族乃協議駱佳欣、被上訴人拋棄繼承,由追加被告及上訴人共同繼承,是形式上駱文欽之繼承人為追加被告及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取得駱文欽之繼承人地位後,竟不顧與追加被告所訂之協議,否認被上訴人為駱文欽真正繼承人之地位,致生諸多紛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對駱文欽繼承權存在之訴,經原法院於98年8月2日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確認繼承權訴訟事件),足以確認被上訴人為駱文欽之繼承人之一,上訴人並無繼承權。系爭土地於確認繼承權事件前,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於93年7月23日完成辦理繼承登記,但被上訴人對駱文欽既無繼承權利,則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於93年7月23日以繼承人身分而辦理之繼承登記,復於106年10月20日辦理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均已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因繼承而取得之所有權,且違反繼承登記之正確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93年7月23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且上訴人、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答辯:因駱文欽係出名以家族資金從事土地買賣投資,其於92年4月6日死亡後,遺留債權債務而未處理,經家族會議決議,其他法定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為繼承人,以共同處理駱文欽與家族及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死亡時,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被上訴人遲至108年9月9日始追加乙○○為被告,並於本件訴訟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追加被告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經被上訴人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而廢棄最高法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49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追加聲明: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7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2年4月6日)向太平地政辦理之公同共有登記,與上訴人共同予以塗銷;上訴人、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臺中地院106年度家訴字第86號和解筆錄向太平地政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變更後之權利型態為上訴人、追加被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死亡,其配偶為追加被告,子女為駱佳欣及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係駱文欽之胞弟。
(二)被繼承人駱文欽遺留系爭土地及117-1地號土地,但117-1地號土地經臺中市政府辦理徵收,於102年3月13日移轉登記(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1月15日)為臺中市所有(管理者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三)追加被告前於92年6月2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代理被上訴人向臺中地院表示拋棄對於駱文欽之繼承權,經該院以92年度繼字第590號准予備查在案。嗣因上開拋棄繼承發生爭議,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受理在案,並經確認被上訴人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存在確定(於98年8月2日確定)。駱佳欣則已拋棄對於駱文欽之繼承權。
(四)系爭土地經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於93年7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完成公同共有登記。
(五)系爭土地於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成後,嗣於106年10月20日(本院109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106年7月4日,應予更正),追加被告持臺中地院106年度家訴字第86號和解筆錄向太平地政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變更後之權利型態為上訴人、追加被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登記,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部登載權利範圍:甲○○2分之1;乙○○2分之1。
(六)駱文欽之全體繼承人為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
『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本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成釋字第771號解釋在案。上訴人、被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對駱文欽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其原得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係請求包括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經確認繼承權訴訟事件判決於98年8月2日確定,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然卻遲至101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云云,惟據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成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固然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仍得因系爭土地遭受侵害,而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尚屬有據。
(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減」,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民事裁判意旨供參。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名義,但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始為駱文欽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經確認繼承權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則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上訴人、追加被告為所有權人,即已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應塗銷渠等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共有權利型態之變更登記,性質上即屬民法第767條所規定對於妨害所有權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而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前,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為駱文欽所有,即屬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所稱之已登記不動產之標的,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已罹於時效云云,顯屬無據。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7月23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其中關於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業經被上訴人減縮,未予請求,而失其訴訟繫屬,自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併予敘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被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共同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暨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共有型態變更之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諭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表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 │日與乙○○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九十││ │二年四月六日),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公同││ │共有登記予以塗銷。 │├────────┼─────────────────────────┤│減縮更正後之原判│被告應將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決主文第一項 │月二十三日與乙○○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所辦││ │理之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 │├────────┴─────────────────────────┤│備註: ││因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3.13㎡,權││利範圍全部),業經臺中市政府辦理徵收,而於102年3月13日移轉登記(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1月15日)為臺中市所有(管理者為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 │└──────────────────────────────────┘
附表二:被繼承人駱文欽之遺產┌──┬────────────────┬────┬────┐│編號│土地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2.6㎡ │全部 │├──┼────────────────┼────┼────┤│ 2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102.29㎡│全部 │├──┼────────────────┼────┼────┤│ 3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4.2㎡ │全部 │├──┼────────────────┼────┼────┤│ 4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95.62㎡ │全部 │├──┴────────────────┴────┴────┤│備註: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3.13㎡,權利範圍全部││)經臺中市政府辦理徵收,而於102年3月13日移轉登記(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1月15日)為臺中市所有(管理者為臺中市政 ││府建設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