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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家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月結婚,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起即曾要求與上訴人離婚,復於103年6月26日,竟趁上訴人服食安眠藥意識不甚清楚之際,佯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億5,000萬元,並保證上訴人仍以配偶身分繼承取得亞洲大學、丙○○文教基金會,及亞洲大學籌備中之附設醫院、藥廠、養老院等財產,要求上訴人同意離婚,並聲稱如果不從,日後將不讓兩造之獨生女兒繼承財產云云,上訴人當時並無離婚真意,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始陷於錯誤而簽立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嗣已依法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兩造離婚溯及歸於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且本件離婚協議書上之2名見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不符合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兩造離婚登記自非有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發回前本院所為上開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在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素來感情不睦,並有離婚之提議,嗣於103年5、6月間兩造又發生激烈爭執,遂協議離婚,並於磋商財產分配及上訴人贍養費事宜後,簽署離婚協議書,而於同年6月26日經戶政機關人員到府確認下辦理離婚登記,足見上訴人係於意識狀態清楚,且具有離婚真意,並經戶政人員確認後依法辦理離婚登記完畢,而且被上訴人事後已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陸續給付上訴人財產等,僅係不諳法律,始於該協議書誤載為繼承權,並無詐欺、脅迫情形,上訴人事後撤銷同意離婚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據,兩造離婚合法有效;又見證人○○○、○○○先於電話中聽聞上訴人親口同意離婚及由其等擔任見證人,才在兩造簽署完成之離婚協議書簽名,符合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兩造離婚登記自屬有效,上訴僅因事後反悔,始提起本訴,上訴人之請求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離婚,係上訴人於意識不清、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陷於錯誤而為協議,兩造離婚欠缺真意,已經上訴人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兩造協議離婚,亦不符合法定要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迄今戶籍登記資料仍為兩造離婚之記載,足見上訴人就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不明確,將導致上訴人在法律上是否為被上訴人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此項危險,上訴人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於69年1月結婚,嗣於103年6月2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及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0-1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南屯戶政)函調兩造於103年6月26日離婚登記相關資料,亦由南屯戶政以104年8月13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040004266號函檢附兩造103年離婚登記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44-48頁),堪信為真。雖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南屯戶政保存之離婚協議書係屬偽造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然經核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17頁),與南屯戶政保存之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7-48頁),二者係屬同一,且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該離婚協議書係屬偽造,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3年6月2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係因被上訴人趁其意識不清之際,以詐欺、脅迫方法,致其陷於錯誤而為之,上訴人嗣已撤銷意思表示,兩造離婚無效,且離婚協議書上之2名見證人,並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不符合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兩造離婚登記亦無效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所為離婚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或受詐欺、脅迫之情事?兩造離婚是否具備民法第1050條所定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茲分述如下:

1.上訴人有離婚之真意,並無意識不清、陷於錯誤或受詐欺、脅迫之情事:

⑴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裁判意旨參照)⑵查兩造於103年6月2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至兩造住處為兩造辦理離婚登記申請之戶政人員○○○於原審具結證稱:「(問:從事何工作?是否曾參與兩造離婚事宜?詳細經過為何?)我是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行政課課長。在103年6月26日之前約三個禮拜至一個月左右,有一位我在臺北戶政機構的前長官打電話給我,說台中這邊有人需要辦理離婚到家服務,說因為當事人身分比較特殊,所以需要到他們家中辦理,當時並沒有跟我說當事人是誰,…我有問當事人的戶籍在哪裡,他就說當事人好像是在南屯區,因為內政部已經公告開放離婚登記可以跨區服務,所以我就答應他,…。之後隔約一、二個禮拜,證人○○○就主動跟我聯繫這件事,我有跟○○○交代離婚要準備的證件,先寫好離婚協議書,離婚證人的部分必須要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好名或蓋好章,並跟他約好到府服務的時間。103年6月26日當天○○○就開車到西屯戶政事務所來載我跟一名替代役,因為我們辦到家服務都是兩位同仁共同前往,我們到了兩造住處後,當時我都還不知道是誰要辦理離婚,是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幫我們開門讓我們進去,我們進去客廳後,當時是只有被告在客廳,他請我們先坐一下,再過一會,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就從樓上下來,我們就有說明我們是西屯戶政事務所人員,在場的就是我、替代役、○○○及兩造共五人,當時兩造的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身分證都已經擺在桌上,我有跟兩造確認他們的年籍資料及確認兩造只有一名成年子女,故沒有監護權的問題,我就將我帶去的空白離婚登記申請書交給兩造去填寫,因我事先並不知道兩造身分,故是帶空白的申請書過去,當時是由被告填寫兩造身分資料,並由兩造各自簽名蓋章,我有跟兩造確認他們有要離婚的意思,我是問他們說你們是否的確有離婚的意思,如果是的話,請在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當天跟兩造並沒有太多的交談,原告人看起來還好,原告是穿輕便的居家服,感覺上是剛睡完午覺起來。兩造簽完名後,我有跟雙方解釋我們將文件帶回去後,會辦理離婚登記,辦好會順便換身分證,身分證換發好後,會請○○○帶回給兩造,這樣離婚程序便算完成。(問:原告當時精神狀況有無意識不清等異常情形?)沒有,因為我們對這種情形會很敏感,一旦離婚當事人有一方不願意或精神恍惚的情形,我們就會再三跟該當事人做確認,本件當天並沒有這樣的情形。(問:在辦理離婚登記過程中,原告有沒有表示本件離婚協議是被逼迫簽字的?)沒有,如果有的話,我們就一定不會辦」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頁),而證人○○○103年6月26日下午確有與替代役由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外出之事實,並有該事務所外出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第96頁),足見證人○○○前開證言非虛;另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亦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是否有承辦本件兩造離婚手續?詳細經過情形為何?)我是在中華大學擔任教授,我與被告是認識

六、七年的朋友,跟原告沒有任何的交情,也沒有見過面,只有到兩造辦離婚那天有見過原告。被告當初是跟我說他已經跟原告簽了離婚協議書,要去辦理離婚登記手續,辦手續的過程可能需要幫忙處理,就找我幫忙,我就答應他。103年6月26日我就去大正街兩造住處,現場有兩造、○○○、我,○○○就向兩造確認身分,好像還有看雙方的身分證,有問說兩造是否要離婚,當時氣氛很沈悶,大家都沒有多講什麼話,兩造都有確認表示願意離婚,但現在無法記清楚雙方是用言語或點頭的方式表達要離婚的意思,兩造確認後,○○○就要兩造簽署一個離婚申請書之類的文件,兩造有親自在文件上簽名,過程很快,簽完後我和○○○就離開了,我們大家並沒有講什麼話,我跟○○○也不認識,所以當天我只有在場見聞,實際上沒有做什麼事,也沒有講什麼話。(問:你在場時,有沒有聽到原告說她離婚是被逼簽字的?)沒有。(問:你是否知道誰去聲請到府離婚登記?)被告有跟我說他想要辦到府申請的服務,我說我幫他問看看,我就打電話去西屯戶政事務所問,問到○○○,○○○跟我說可以。(問:當天你到兩造家中,除了你、○○○之外,還有誰?)還有一名西屯戶政事務所的替代役年輕男性。(問:你到兩造家時,除了上開人員外,還有無其他人?)沒有。(問:上述你至兩造住處參與兩造簽字離婚過程中,原告精神狀況如何?)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證人○○○雖為被上訴人之朋友,既確係當時在場之人,復無證據證明其證詞係虛偽不實,故其證言,應可採信。由上開事證,足證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離婚當日,意識清楚,確有離婚之真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趁其服食安眠藥意識不甚清楚之際,而簽立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云云,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⑶上訴人固以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㈠點被上訴人允諾支付之

贍養費2億5,000萬元,其充作給付內容之不動產,本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經被上訴人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4,800萬元,扣掉高額貸款後價值所剩無幾,相關保險亦為上訴人自行購買,被上訴人實際給付價值僅有幾千萬元,及同條第㈢及㈤點所稱之繼承權於兩造離婚後根本不存在為由,主張受到被上訴人詐欺始同意離婚云云。惟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長達30餘年,婚後被上訴人經營醫療、教育等事業有成,資產甚鉅,則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男方應給付女方贍養費及給付之標的內容,併就雙方名下重要特定財產予以分配,以確認各該財產於離婚後之最終實質權利歸屬狀態,以免日後衍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爭議,自屬正常合理,此觀離婚協議書於第三條贍養費給付約定後,隨於第四條記載「甲乙雙方辦畢離婚登記後,除本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外,甲乙雙方其餘之財產、債務,分歸各自所有及負擔,任何一方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等語益明。上訴人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前,對上開高價不動產登記狀態及鉅額保單之權利義務內容應早已知之甚詳,於離婚時復就上開財產為分配之約定,自有其意義與目的,上訴人臨訟以上開不動產本登記於其名下,及保單利益亦屬其所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以此不動產及保單充作贍養費之給付內容,係詐欺上訴人云云,顯不可採。況上開不動產雖經設定高額抵押權,然實際上並無抵押債務存在,此有抵押權人元大銀行105年9月5日所出具並載明放款餘額為0元之放款餘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7頁),被上訴人復陳明國泰人壽美元終身壽險保單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保費,而使保險利益歸屬於上訴人,且依離婚協議被上訴人於離婚後仍有持續為上訴人繳納鉅額保費之義務等語,益徵該等約定確使上訴人取得財產利益以充作贍養費,被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之舉。又關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㈢、㈤點約定被上訴人應使上訴人取得亞洲大學、丙○○文教基金會、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藥廠、養老院之「繼承權」乙節,被上訴人辯稱此乃因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亟欲保密而不願被外人知悉,故自擬該等協議內容,始會誤用「繼承權」一詞,惟對應同條第㈡、㈣點所稱應使上訴人或女兒蔡易臻取得董事席次得以分紅等語,係指現階段被上訴人即負有之義務,故兩造就第㈢、㈤點之當事人真意,是指被上訴人將來年老死亡前,應先安排規劃使上訴人能繼受取得被上訴人於亞洲大學、丙○○文教基金會、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藥廠、養老院之董事席次或其他實質權利等語。經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確有約定保密條款,及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確實有依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㈡點之約定使上訴人取得亞洲大學、丙○○文教基金會各一席董事之權利,且上訴人目前仍繼續保有此二職位,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確有所憑,且其已履行部分協議內容。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本件離婚協議書就被上訴人於上開機構組織之職位或財產利益,將來如何由上訴人繼受之約定內容縱有不明之處,此亦應屬契約解釋即上訴人依約得如何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離婚協議之問題,而不得以部分財產約定內容未臻明確,即認被上訴人有詐欺離婚之情事。另上訴人稱其遭被上訴人兇暴脅迫而簽名答應離婚一節,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⑷基上,上訴人為一具大學肄業之正常智識成年人(見本院

前審卷第44頁),既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並完成嚴謹之離婚登記手續,自足認其已慎重為離婚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始陷於錯誤而簽立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實無足採。本件上訴人既有離婚之真意,而無意識不清、陷於錯誤或受詐欺、脅迫之情事,即不得以被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另以其已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兩造離婚歸於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云云,核屬無據。

2.兩造離婚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方式,已生離婚效力:⑴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又按兩願離婚書關於證人簽章,依民法第1050條前段規定,既未限定須與兩願離婚書作成同時為之,縱於離婚書作成後申請戶籍登記前簽蓋,亦與法定方式無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法務部88年10月14日(88)法律字第031703號函文:「按現行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依實務及學說見解,其所定證人之簽名,既未設定須與協議離婚書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於離婚書作成之後、戶籍登記之前簽章,亦與首開規定無違。惟為確保當事人之真意,避免詐欺或脅迫情事,證人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始可。至所謂「親聞」,如係經由國際長途電話得悉或依當事人託請作證之信函確知雙當事人均有離婚之真意者,亦屬之。」故如有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者,即得為協議離婚之證人。

⑵查證人即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於原審具結證稱:

「(問:兩造於103年6月26日離婚,你最早何時知悉兩造離婚的相關訊息?)以今天為準大約在二年前,我叔叔丙○○有打電話給我太太○○○,當時叔叔跟我太太用手機擴音的方式在講手機對話,因為他們習慣用擴音的方式講手機,我在我太太旁邊有聽到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跟我太太說:『我跟嬸嬸已協議要離婚,請妳與○○做見證人,不知道妳與○○願不願意?』,我太太問我是否願意,我回答好,我太太就回答被告:『我們都願意做見證人』,然後聽到被告跟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講:『○○、○○都願意當見證人,妳同意他們當見證人嗎?』,原告說好,這是我最早知道兩造離婚的事情。(問:你上述電話通話後,接著發生何事?)通話後大約一週時間,被告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離婚協議書,我就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21樓被告辦公室內取回卷附離婚協議書原本,我就打電話給我太太,約她在亞洲大學的圓環一起簽這份離婚協議書的見證人欄位(因為我太太在亞洲大學秘書室任職),約好後我就開車過去亞洲大學找我太太,我們二人一起在我車內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完成簽名蓋章,我自己隨即開車將協議書送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21樓被告辦公室交給被告。(問:之後你還有再參與或見聞兩造離婚的任何事情嗎?)上述交完協議書給被告後,過了數日被告打電話給我太太說離婚已經辦好,這是我太太告訴我的,所以我就知道兩造有辦好離婚了。(問:知否為何原告後來會爭執並主張離婚無效的事情?)直到我第一次接到法院的傳票,我跟我太太列為本案證人,才知道他們離婚的事情有狀況,但在之前原告對我及我太太都沒有任何的抱怨。(問:你剛才提到你去被告辦公室拿離婚協議書,你看到時,上面有無原告或被告的簽名或印文?)我拿到時有甲方、乙方簽名及蓋章,第一頁手寫部分也有,但因為是長輩的私事,所以我不會去細讀詳細的內容。(問: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時,你並不在場,沒有看到?)我沒有在場,我沒有親自看到。(問:你剛才說聽到被告跟原告講:『○○、○○都願意當見證人,妳同意他們當見證人嗎?』,原告如何回應?)我透過手機擴音,聽到原告在電話中說好。(問:你在簽離婚見證人之前,你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二人的感情如何?)被告與原告的感情一直不好。(問:兩造感情一直不好的原因為何?)我覺得應該是…,但兩造離婚我不意外,因為他們感情不好,我和我太太會擔任見證人,也是出於善意,不想讓外人知道兩造離婚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3頁);證人即另位見證人○○○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問:兩造係於103年6月26日離婚,你最早是於何時知悉兩造離婚的事情?)應該是103年6月間,因為整個事情的過程很快。(問:103年6月間是何人先跟你提起兩造離婚的事情?)是被告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跟原告要辦離婚,要我及我先生當見證人,看我們二人同不同意。(問:你在與被告講電話時,你先生○○○人在哪裡?)他在我身邊,我們在我們家房間內。(問:當時你如何回應被告上開問題?)我說我們同意。(問:你有無先徵詢○○○的意見?)因為我的電話是用擴音,所以○○○有聽到我與被告的對話,所以○○○有說好。(問:上開電話結束後,你還有參與哪些兩造離婚的事情?)我當時在電話中有聽到被告與原告在對話,被告說要找我和我先生當見證人,我有聽到原告說好,被告說過幾天會拿離婚協議書給我們二人簽名。講完電話後很快不到幾天,被告就拿離婚協議書給我先生,我先生拿去亞洲大學給我簽,我當時在亞洲大學秘書室當秘書,我簽完後就將離婚協議書交給我先生,過幾天後,被告打電話跟我說離婚已經辦好了。(問:兩造長期感情狀況如何?)一直不好。(問:你簽完離婚協議書見證人後,原告有無向你抱怨過兩造離婚的事情?)沒有,從來沒有跟我抱怨過或任何其他表示,我是直到接到本件法院開庭作證的通知,我才知道兩造離婚的事情有了問題。(問:你與被告除了親戚關係外,在工作上是什麼關係?)我是亞洲大學秘書室的秘書,而被告是亞洲大學的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4頁),上開2名證人所為證言內容具體詳盡,互核相符,雖與兩造有親戚關係,且因工作關係,與被上訴人較有往來接觸,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其2人確係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又無證據證明其2人證詞係虛偽不實,故其等證言非不可採信。另2名證人於原審作證前業已同意為證人並為具結(見原審卷第127、128頁),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為虛偽證言之可能,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言,應值採信。

⑶上訴人雖否認上開2名證人所言電話中之女子為其本人,

並主張其僅於89年間在醫院照顧被上訴人母親時,有與2名證人見面2次,之後均未再見面,亦無以電話聯繫,2名證人如何辨認係其聲音,故2名證人所言不實在等語,然查:見證人○○○於原審固證稱:伊平常與上訴人相處情況並不密切,與上訴人不常見面也不常通電話,一年大概見面一至二次,一年也很少通電話,有事情才會通電話。103年6月之前一年內,伊與上訴人很少以電話通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頁;另位證人○○○於原審亦證稱:伊與上訴人平常沒有什麼來往,103年6月之前一年內,伊並未與上訴人見過面及通過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惟證人○○○於原審則證稱:「(問:你如何能夠判斷電話中說好的那個人是誰?)我是以以往聽到原告的聲音來判斷是我嬸嬸。」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證人○○○於原審亦證稱:「(問:你如何確認那個人就是嬸嬸?)因為被告說他已與嬸嬸談好要離婚,所以當下我就認為是嬸嬸。(問:你剛才說被告打電話給你要請你與你先生當兩造離婚見證人,當時電話是用擴音,你有聽到被告問原告請你們當見證人,她是否同意,原告說好,當時你聽到說好這個聲音,你能否確認是原告的聲音?)確認是原告的聲音,我認得原告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背面),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於89年、93年分別辦理被上訴人母親、父親喪事期間,上訴人與○○○、○○○有見面,及打招呼等語,並有除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6、125頁),雖距兩造於103年6月間簽署離婚協議書已逾10年期間,但○○○為00年出生,00000年出生,2人於83年10月23日結婚,有戶籍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163頁),故兩造於69年1月結婚,○○○已16歲,迄103年,期間有34年左右,而○○○與○○○結婚後,至103年,亦有20年期間,以被上訴人與○○○親叔姪關係,屬三親等至親關係,則○○○與○○○於多年來參與家族婚喪喜慶、祭祖、聚會時,應有與上訴人同時出現之場合,雖○○○與○○○未必與身為長輩之上訴人有所交談與招呼,但於旁側聽聞上訴人聲音之機會不可謂少;加以○○○與被上訴人同任職於亞洲大學,則因與被上訴人工作往來之過程,而有聽聞上訴人之聲音,亦屬合理。則其2人可辨認上訴人之聲音,即符合常情,是○○○與○○○雖與上訴人少有往來,但其2人於原審證稱:於103年6月間電話中,依憑過往經驗得以辨認上訴人之聲音,即可採信;再參酌證人○○○於原審具結證稱:「(問:原告當時有無主張本件離婚協議書上的在場見證人,並沒有在兩造簽字離婚時在場?)沒有,除前述確認雙方離婚意思及相關程序說明外,我當時跟原告並沒有案件以外的交談,原告也沒有跟我提到證人或其他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證人○○○亦具結證稱:「(問:

她<即上訴人>有沒有講說離婚協議書上的見證人根本沒有在場?)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則上訴人於○○○、○○○以見證人身分簽署於離婚協議書後,嗣於103年6月26日在戶政人員○○○面前親自辦理完成離婚登記程序時,若認○○○、○○○未曾親聞上訴人離婚意思而不符合離婚證人資格者,即不應依2名證人簽名之書面與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故證人○○○、○○○所言聽聞上訴人表示離婚意思之情應屬實。上訴人臨訟否認2名證人曾親聞上訴人離婚之意思,尚無可採。又2名證人既有親聞兩造離婚真意,即得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法律並未規定離婚證人須知悉當事人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配或贍養費等事項之約定內容,是上訴人主張2名離婚證人未細看離婚協議書上之各項離婚條件,故兩造離婚不具備法定要件,而不生離婚效力云云,亦不可採。

⑷本件根據證人○○○、○○○上開證言,於被上訴人主動

致電詢問其等是否願意擔任離婚證人,於其等同意後,被上訴人隨即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兩造離婚證人,上訴人亦表示同意等情觀之,顯然上訴人亦有離婚意思,而證人○○○、○○○知悉兩造感情不好,於親自聽聞兩造離婚真意後,始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兩造嗣並合意以該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兩造離婚自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方式,已生離婚效力。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為離婚意思表示時,有意識不清或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之情事,且兩造離婚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方式,已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因有效之兩願離婚而消滅,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