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張光榮兼訴訟代理人 張光前上 訴 人 張麗美
張承浥(原名張義雄)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複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上 訴 人 林政妤
張茜茜被上訴人 林妙珊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代理人 嚴君平律師受告知人 林煜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洪美智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應更正為張光榮、張光前、張麗美、張承浥、張茜茜應各將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及林政妤應將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原請求上訴人張光榮、張光前、張麗美、張義雄(民國112年8月9日改名為張承浥)、張茜茜(下稱張光前等5人)、林政妤(與張光前等5人均省略稱謂,或合稱上訴人)等6人應將訴外人洪美智所遺之附表一、二「起訴聲明範圍欄」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妙珊所有,及於繼承洪美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79頁);嗣將上開起訴聲明更正為:張光前等5人應各將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及林政妤應將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為林妙珊所有(見本院卷三第122頁背面),另將請求之遲延利息變更為年息百分之5(見本院卷四第244頁),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因其一部撤回起訴而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移轉不動產之所有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處分,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各應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惟原所有人洪美智於105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子女即被上訴人、林政妤與訴外人即其再婚配偶張仲蓭,而張仲蓭亦於105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則有張光前等5人(詳後述),兩造迄未就洪美智所遺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登記始得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為移轉之處分行為,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將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移轉為其所有,併予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122頁背面),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與原起訴請求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政妤於起訴時已因繼承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107年2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嗣於109年7月27日由第三人林煜展因拍賣取得,依上開說明,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林政妤為洪美智之女兒,張光前等5人均為洪美智之再婚配偶張仲蓭之繼承人。伊與張仲蓭於103年1、2月間迭有爭執,並於103年2月16日20時30分許,因遭張仲蓭恐嚇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報案,洪美智於000年0月間向伊表示願意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過戶予伊,但伊需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伊於103年6月3日與洪美智簽立協議書,約定洪美智於103年8月31日前,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伊,否則同意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20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並簽發同額本票交給伊,伊因此於103年6月6日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惟張仲蓭發覺系爭協議後,即多方阻擾,洪美智終未能於前揭約定期限內辦理如附表一、二、三(於104年4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林麗珠名下,已屬給付不能)、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爰依繼承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二、四「起訴聲明範圍欄」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並於繼承洪美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00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㈠張光前等5人答辯略以:
否認系爭協議書上「洪美智」之簽名及其印文係為洪美智本人所為,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所蓋印文之印章自000年0月間起即由被上訴人持有,且本票上文字均係被上訴人所書寫,復從未主張而直至洪美智及張仲蓭均死亡後,始提出主張之,可證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實非由洪美智所簽發而係被上訴人臨訟製作。再者,被上訴人與張仲蓭於103年7月31日即確認未達成和解,給付之條件未成就,洪美智本即無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自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縱認應給付違約金,洪美智未依約移轉給被上訴人,其並無任何損失,關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且和解書係針對恐嚇案件,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或10萬元以下較為公平等語。
㈡林政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答辯:系爭協
議書上洪美智之筆跡,不清楚是否為洪美智所簽,因當時並不在場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二、四「起訴聲明範圍欄」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應於繼承洪美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關於命上訴人於繼承洪美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超過80萬元請求部分,為附帶上訴後,已於112年4月6日當庭撤回附帶上訴,該部分與首揭減縮起訴聲明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之)。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3款規定,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四第62頁、第141頁、第237-24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洪美智於103年6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5
條約定:林妙珊同意於取得本協議書後張仲蓭簽立和解書;第6條約定:洪美智如未於103年8月底以前配合林妙珊辦理上開移轉過戶手續,同意賠償林妙珊懲罰性違約金1200萬元。系爭協議書上「洪美智」印文,與臺中○○○○○○○○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相符(見原審卷第35-36頁系爭協議書、第537-5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⒉被上訴人與張仲蓭於103年6月6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內容:
肇事情形:103年2月16日甲(林妙珊)乙(張仲蓭)雙方因事糾紛,甲方對乙方提出恐嚇告訴。和解內容:㈠甲、乙雙方自行協調,和解。㈡雙方同意依此圓滿解決,甲、乙雙方本人及其家屬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概無異議(見原審卷37頁和解書)。
⒊張仲蓭涉恐嚇等案件,於103年2月16日經臺中地檢署以103年
度偵字第18496號起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4年5月1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張仲蓭拘役20日(見原審卷第691-695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496號訊問筆錄、第697-701頁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98號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47-255頁刑事判決書)。
⒋洪美智於103年7月30日與張仲蓭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見原審卷第29、93頁戶籍謄本)。
⒌被上訴人曾訴請確認洪美智與張仲蓭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
下稱另案家事事件),經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三第77-88頁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第94-95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⒍洪美智於105年2月22日死亡,林妙珊(原名林政文)、林政
妤均為洪美智與林景嵩(於57年11月26日死亡)之女,其2人與死亡時之配偶張仲蓭均係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27-31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⒎張仲蓭於105年6月29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
女(長女張麗君拋棄繼承)張光榮、張麗美、張光前、孫子女即三男張光勳(於78年8月31日死亡)之子女張茜茜、張義雄(見原審卷第91-107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第1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年8月12日函)。
⒏洪美智於104年8月21日,持自書遺囑,至原審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陳曼里事務所,請求就前揭自書遺囑予以認證,經公證人陳曼里辦理認證(本院卷一第149-154頁公證人陳曼里事務所認證卷附之認證請求書、收據、詢問筆錄、認證書、自書遺囑)。
⒐洪美智未曾經法院裁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見原審卷第29頁戶籍謄本)。
⒑經另案家事事件原審檢附洪美智於中國附醫之病歷資料,囑
託該醫院就洪美智於103年7月30日登記結婚時及104年8月21日書立遺囑時,有無意思能力進行鑑定,鑑定意見:…㈡於103年7月30日登記結婚時:經病歷查核,洪女士於103年7月30日未有門診及急救紀錄。該日前一次門診為103年7月24日,及該日之後門診為103年7月31日,洪女士均有意識能力。㈢於104年8月21日書立遺囑時:經病歷查核,洪女士於104年8月21日未有門診及急救紀錄。該日前一次門診為104年8月17日,及該日之後門診為104年8月24日,洪女士均有意識能力(見另案家事事件原審卷二第309-310頁中國附醫107年5月16日院醫行字第107000664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⒒洪美智於104年2月1日將其所有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
以6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麗珠(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16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⒓系爭協議書第1至4條所載洪美智名下之土地及房屋,產權情
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見原審卷第51-58頁、第705-735頁、本院卷二第74-78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⒔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6年10月19日。
⒕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洪美智所簽立,是否可採?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系附有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且因條件
未成就而未生效,是否可採?⒊承上⒉,若不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為附負擔之贈與契
約已遭撤銷,是否可採?⒋上訴人抗辯系爭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0元,是否可採?⒌被上訴人依繼承與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應
將所有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及於繼承洪美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書為洪美智所簽立:
⒈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始有形式證據力,再由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洪美智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洪美智則將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予被上訴人等情,雖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之真正,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負證明系爭協議書真正之責。
⑵查原審法院將系爭協議書正本,連同臺中○○○○○○○○於106年5
月19日檢送之洪美智於102年10月22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正本(見原審卷第355-357頁),及其餘洪美智筆跡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協議書上「洪美智」印文,核與臺中○○○○○○○○102年10月22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66頁)之「變更後印鑑」欄上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7日刑鑑字第1070039626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83-384頁、第521-522頁、第537-540頁)。而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係洪美智於102年10月22日親自前往臺中市○區戶政事務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親自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堪認洪美智當日於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時所蓋用之印章,確實為洪美智自行保管、使用。從而,系爭協議書上「洪美智」印文,既與上開「變更後印鑑欄」上「洪美智」印文相符,足證系爭協議書上「洪美智」之印文為真正,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其印文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⑶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
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盜得洪美智之印章後自行製作系爭協議書,並將日期倒填為103年6月3日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無權盜蓋洪美智印章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上訴人抗辨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曾闖入洪美智所居住○○○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住處盜取洪美智之印鑑、銀行存簿、現金及名貴財物,甚至持存簿及印鑑盜領800萬元等語,固據提出洪美智104年9月16日所親手書寫之字條、授權書、監視錄影碟(見本院卷一第62-64頁)、103年9月5日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66-68頁)為證。然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查:
A.被上訴人已否認該授權書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該授權書無足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提出之手寫字條、103年9月5日律師函雖以抗辯被上訴人有盜領洪美智存款,然洪美智已在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自認其有授權被上訴人提領800萬元之事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103頁)。又參之洪美智於原審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2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另案保險金事件),經該案審理中於106年11月13日囑託中國醫業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洪美智於103年8月4日之大腦記憶認知程度為何,經中國附醫鑑定結果:依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洪美智於103年8月4日為輕度失智症,此有中國附醫107年5月14日院醫行字第107000647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164頁)。可知洪美智於103年8月4日時已罹患輕度失智,縱曾手寫該字條或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無法排除係受失智症影響,而遺忘部分記憶,致有所誤認之可能,無足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B.至上訴人提出之103年7月16日洪美智住處錄影光碟部分,因張仲蓭曾與洪美智以相同事由,對被上訴人、林政妤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18號),然據證人林伸全律師於該案偵查中證述:洪美智提出授權書(即本院卷一第57頁授權書)為伊事先準備,於103年7月15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咖啡店」供洪美智審閱,並說明概要,洪美智當場簽署,翌日伊與1位友人、1位鎖匠陪同被上訴人到洪美智住處要換鎖,並向管理員出示上揭授權書,管理員無法決定,找其保全公司之主管到場,該主管表示須與洪美智本人確認,伊等待5至10分鐘後,該主管即表示伊等可進入換鎖,換鎖時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拿取紅包、勞力士錶等財物等語。且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12張,並無被上訴人有拿取類似紅包、勞力士錶等財物之畫面,而對其2人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69-372頁)。故上訴人提出上開各項證據,均無足採為被上訴人偷竊洪美智印章之證據。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與洪美智關係勢如水火,洪美智豈有
可能將名下多數財產贈與被上訴人等語,固據提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5頁)、103年9月16日授權書(見原審卷第300頁)為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在洪美智住處大門上噴漆、張貼父親照片、發送指摘洪美智之簡訊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且其主張上述事件之時間均為102年間,及其與張仲蓭屢有爭執等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之上訴人提出提出之洪美智書信(見本院卷一第187-195頁)、洪美智所出具給被上訴人及林政妤之103年7月15日授權書,及同年0月00日出具給張仲蓭之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第165頁),可見洪美智與被上訴人母女關係感情原屬和睦,但因洪美智與張仲蓭交往同居,洪美智處於子女與張仲蓭之間,左右為難;參之系爭協議書第5點所載被上訴人同意取得該協議書後,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可見洪美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並非單純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上訴人,故縱使其與被上訴人間曾因張仲蓭而發生不愉快,仍難以此推論系爭協議為被上訴人所偽造。
③上訴人另以洪美智與被上訴人、林政妤曾於103年2月16日簽
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7頁),協議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20)由其3人各1/3,及洪美智與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8頁),協彰化縣○○鎮○○段000地號等土地,原投資人林政妤、林妙珊投資額已全部拿回,其2人對該筆土地,不能有所主張,103年2月16日所立之協議書應予廢除。則洪美智與被上訴人就附表四之土地已有所協議,惟系爭協議書卻又記載將座落於彰化縣員林鎮之土地全部贈與被上訴人,復未提及原訂上述2份協議應如何處置等情,據為被上訴人有盜蓋洪美智印章之論據;然洪美智欲如何處置其財產,本有自主權,縱有同物以不同事由重複處分之情事,僅洪美智有無違反約定,核與被上訴人是否盜蓋洪美智之印章無涉。
④又上訴人雖以洪美智曾以上開103年3月1日之補充協議書作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返還登記(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9號),惟於該案中卻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其受有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乃係有法律上原因,反而於洪美智死亡後始行提出系爭協議書,請求洪美智之繼承人履行協議等情,據以推論系爭協議書乃被上訴人事後製作;然民事訴訟制度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辯論主義,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欲採行何種攻擊防禦方法,非他人所得置喙,自無從據此即認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所偽造。
⑤據上,上訴人雖抗辯洪美智上開印章係遭被上訴人盜取,並
盜蓋於系爭協議書,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盜取並盜蓋於系爭協議書,而偽造系爭協議書,則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⒉系爭協議有效成立:
⑴兩造於另案家事事件,均不爭執該案原審檢附洪美智於中國
附醫之病歷資料,囑託該醫院就洪美智於103年7月30日登記結婚時及104年8月21日書立遺囑時,有無意思能力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1.於103年7月30日登記結婚時:經病歷查核,洪女士於103年7月30日未有門診及急救紀錄。該日前一次門診為103年7月24日,及該日之後門診為103年7月31日,洪女士均有意識能力。2.於104年8月21日書立遺囑時:經病歷查核,洪女士於104年8月21日未有門診及急救紀錄。該日前一次門診為104年8月17日,及該日之後門診為104年8月24日,洪女士均有意識能力(見本院卷三第80頁背面),並有中國附醫107年5月16日院醫行字第107000664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另案事件影卷第103-104頁)。
⑵再者,另案家事事件審理中經向中國附醫神經科醫師蔡崇豪
函詢安排洪美智進行103年8月4日第一次失智衡鑑之原因,據其函覆:洪美智於103年7月9日主訴自同年5月底開始有記憶減退,時常忘記剛提過或發生的事情。同年7月起無法記錄完整的日記。對事情總是很樂觀等語(見另案事件影卷卷第109頁)。又據實際對洪美智進行103年8月4日第一次失智衡鑑之鑑定證人梁馨月心理師亦函覆稱:根據病歷紀載,洪美智兩次皆自行行走接受心理評估檢查,並非為無意識,此檢查(CDR)僅顯示病人腦部認知功能或有下降,故難以判斷有否精神錯亂之情形語(另案事件影卷第113頁),並到庭證稱:103年8月4日第一次失智衡鑑、104年10月19日第二次失智衡鑑均是失智評估,如要判斷是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需要其他鑑定,不能依失智評估去做推論。洪美智於103年8月4日第一次失智衡鑑時,雖有記憶功能、定向感方面的障礙,但生活上功能尚可,可以自己獨立照顧,但是需要一些提醒。施測時洪美智是清醒、有意識的等語(見另案事件影卷第123、124頁)。且依103年8月4日第一次失智衡鑑記載:個案由案女和案夫陪同步入檢查室,觀察個案精神狀態尚可,但注意力集中度不佳,理解力差,請個案執行動作時,如:請其將紙折半,個案會看著手不知道怎麼將紙折半。個案會用一些方法來掩飾記憶力受損的情況。可背出住家的住址,也可認得陪同者(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其CDR之評分介在0至1分間(見本院卷三第82頁背面),而鑑定證人梁馨月證稱:CDR其實有0分到5分,0分代表健康,0.5代表疑似或輕微,1代表輕度,2代表中度,3代表重度,4代表深度,5代表比較末期了,所以分數越高代表她障礙的程度是越嚴重的等語(見另案事件影卷第123頁)。由此可知,洪美智迄至103年8月4日第一次失智衡鑑時,既仍能於103年7月9日門診及103年8月4日第一次失智衡鑑時,自行前往,且針對蔡崇豪醫師看診及梁馨月心理師進行失智衡鑑所詢事項,亦非全然無法適切應答,與前揭中國附醫107年5月16日函附之鑑定意見相符,是洪美智於103年6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難認其已達無法正常判斷事物之情況。
⑶又洪美智於103年7月30日與張仲蓭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前,2人有先持結婚書約,前往證人江炎森所經營之修車廠,請證人江炎森、吳麗敏之簽名,復經證人吳麗敏結證稱:洪美智及張仲菴到我們家,說他們要去區公所辦結婚登記,拿這張結婚書約給我們簽名,請我們幫他們做證婚人,我看的時候這張結婚書約上面手寫的文字都已經寫好了,我問張仲菴及洪美智,你們要結婚了,張仲菴說是,他們要去區公所辦理結婚登記,需要兩個證婚人,請我跟我先生江炎森簽名,洪美智在旁邊也有點頭,回答對。洪美智叫我們幫她簽,張仲蓭也說對啊,我問他們「有同意要結婚嗎?(台語)」,他說有啦,我才敢簽名。他們兩人都叫我們幫他們簽名等語;及證人江炎森亦結證稱:張仲蓭、洪美智他們2人開車來,跟我太太接觸,我太太叫我進去,說張仲菴他們要結婚,找我們作證人,幫忙簽一下名,我就進去簽名,我要簽名前有看這張結婚書約,內容就是他們要結婚,我有說「你們要結婚嗎?替你們高興,我就幫你們簽名(台語)」,洪美智、張仲蓭就笑笑,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頁),而洪美智、張仲蓭於當日確實即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可徵洪美智仍能理解與張仲蓭結婚之身分上法律行為意義及法律效果。
⑷參以104年4月2日辦理洪美智變更受益人事宜之國泰人壽業務
人員即證人簡碧書於另案保險金事件結證稱:在104年4月2日當天大約10點半,洪美智及張仲蓭直接到國泰人壽辦公室找我,我問洪美智到辦公室來做什麼,洪美智說要做受益人變更,我問要變更給誰,她說要變更給她先生,我問她有無帶身分證來,因為變更要兩造有夫妻關係,洪美智說他們有去辦結婚;洪美智有拿身分證給我看;我有說原本受益人是你女兒就可以了,為何要變更,她說不行,她現在已結婚,要變更給她先生,在辦理變更受益人期間,與洪美智對話時,洪美智的精神狀況很好,沒有注意到她有類似失神或停頓之情形;洪美智說要變更受益人給她先生後,我拿申請書給她寫,那時已經中午,就叫便當給她吃,洪美智就問陳文明經理在不在,她就去找陳文明經理聊天;變更申請書上張仲蓭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是張仲蓭自己寫的,「夫妻」、「比例」、「變更理由:要保人要求」部分是我寫的,洪美智簽名部分是洪美智本人寫的;我作成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時,洪美智及張仲蓭全程在場,洪美智知道張仲蓭有協助填寫內容變更後,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只有說受益人要變更為張仲蓭等語。及國泰人壽襄理即證人曾文科於同一民事事件中亦結證稱:在104年4月2日洪美智與張仲蓭來公司說要變更幾張保單,當天由簡碧書辦理,我跟洪美智接觸大約5分鐘,這5分鐘就是問她身體狀況,了解她是來辦什麼事,她有說來辦理變更保單、變更受益人的事情,不記得她說要變更給誰,只記得她說要變更,並沒有細問要變更給誰,洪美智來辦理保單變更相關手續時,是她自己作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背面-83頁)。衡以證人簡碧書、曾文科為國泰保險公司業務人員,與本件兩造、洪美智、張仲蓭等人間,並無仇隙恩怨,且所陳辦理變更受益人之過程亦無矛盾或啟人疑竇之處,渠等之證詞堪屬可信。及證人楊益松律師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3號偵查案中具結證述:洪美智本人與她的同居人張仲蓭及張光前一起來來我事務所,一開始在委託我本件之前有請我寫一份律師函答覆林政妤有關洪美智處分不動產價金處理的問題,還有一張聲明書,之後才起訴損害賠償,委任狀是洪美智親簽的,洪美智當時應該算正常,只是在做決定的時候會遲疑,我都要很有耐心的跟她確認是不是要這樣處理,因為原本要提刑事,我勸她不要,如果真的有女兒未經你同意領錢,跟女兒要回來就好,這部分涉及到他們家屬間的爭訟,我都會再跟當事人的真意是否如此,我跟她講話她都聽得懂,我總共跟她接觸應該有5次以上,她都是跟張仲蓭一起來,我是看不出來她有失智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可見洪美智於103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就涉及財產事務之處理,仍能了解其意義,並有法律效果之判斷能力。
⑸復依洪美智於104年9月26日至30日在中國附醫之護理紀錄記
載,洪美智於104年9月26日因rightCN6palsy(右邊外展神經麻痺)住院治療,分別於104年9月26日、9月27日、29日、30日經李欣諭護理師、黃毓茹護理師、屈鈺紜實習護士、楊孟蓉護理師與曾曉慧護理師記載病人(即洪美智)可了解衛教內容、檢查目的與按時回診等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4頁背面),縱使洪美智於103年8月4日第一次失智衡鑑已達輕度失智標準,但依被上訴人所引用之中國附醫出版之中醫學報第29期第10冊「腦中風後失智症之中醫證型及證型與失智嚴重度關係之研究」附件三臨床失智評分表及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提供之臨床失智量表及衛福部-失智症診療手冊附錄三關於輕度失智者所列症狀:記憶、定向力、判斷及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個人照料等項(見本院卷三第84頁背面),輕度失智者在功能上雖然有所減弱,但並非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尚無法遽以洪美智有輕度失智一節,即推認洪美智於103年6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無法理解協議內容之意思及法律效果。是系爭協議當係基於洪美智自由意志而簽立,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真實並有效,應屬可採。
㈡系爭協議之性質係附有被上訴人應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約款之附負擔贈與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屬法
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即成立贈與。再者,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洪美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至4條,業已載明就附表1至4所示不動產「全部贈與」歸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35頁),是依系爭協議前揭文字業已表明洪美智將其所有附表1至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贈與,亦未有任何對價之約定,足證兩造就系爭協議關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約定,其法律上性質為贈與。
⒉又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
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而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關於系爭協議之定性,被上訴人主張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協議乃附由被上訴人應就恐嚇案件與張仲蓭和解之停止條件,該條件成就後洪美智始依約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等語。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固記載「林妙珊同意於取得本協議書後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等語,然並無特別約定需以此條件為系爭協議之生效要件;再觀之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洪美智應於103年8月底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移轉過戶手續,是其2人既已於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時點已有約定。可知系爭協議並未將洪美智依系爭協議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自與停止條件有別。況且,觀之上開文義,約定被上訴人之義務僅係同意取得系爭協議書後,應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故綜合系爭協議之約定,應屬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應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之約款而已。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附有停止條件,即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第5條所負擔之債務內容,係指被上訴人應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第5條所負擔之債務僅係應與張仲蓭簽
立和解書等語,核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載「林妙珊同意於取得本協議書後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相符,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與洪美知簽立系爭協議後,隨即與張仲菴於103年6月6日,就被上訴人對張仲菴提告103年2月16日恐嚇案件簽立和解書,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無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洪美智為了不使張仲蓭高齡85歲竟須受刑事
訴訟纏身之苦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洪美智實係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均納入系爭協議書之範圍之中,且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正值被上訴人對張仲蓭提告恐嚇罪之期間,解釋契約真意,實係以被上訴人與張仲蓭達成和解作為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條件,而非僅係被上訴人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洪美智即須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語。然洪美智是否係基於使當時之同居人張仲蓭免於受刑事追訴審判因素,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係屬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之動機,況且被上訴人已依約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再者,訴訟上之和解與一般私人間之和解,除均需有當事人間之合意外,其法律上之效力尚有不同,即前者有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得為執行名義,而後者僅有一般契約上之效力,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可見訴訟上之和解與一般私人間之和解,分屬不同之兩件事,故當事人間成立一般私人間之和解者,未必包含當然有再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意。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既僅記載:「林妙珊同意於取得本協議書後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並未載明被上訴人必須與張仲菴就恐嚇案件達成和解,且觀系爭和解書已記載:「甲(林妙珊)乙(張仲蓭)1.甲、乙雙方自行協調,和解。2.雙方同意依此圓滿解決,甲、乙雙方本人及其家屬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概無異議。」,亦顯示被上訴人已對張仲蓭釋出和解善意,即無強行要求被上訴人必須負有與張仲蓭另行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義務。是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稱「簽立和解書」之意,應係指被上訴人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並非指被上訴人必須與張仲蓭就恐嚇案件達成和解。
㈢上訴人應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⒈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協議之債務:⑴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稱「簽立和解書」之真意,應係指被上訴
人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且其已依系爭協議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協議之債務,即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對張仲蓭提出恐嚇罪告訴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受理,被上訴人曾於警詢過程中遞交上開於103年6月6日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然因恐嚇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警方仍須將該恐嚇罪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8496號受理在案,於103年7月31日訊問庭中,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問:
本件是否還要追究)雖然我之前有書寫和解書,但最近發生一些事情,我不要和解了。」等語,因被上訴人不願與張仲蓭和解,張仲蓭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受理後,又經轉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被上訴人仍表示不願和解,嗣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98號受理並於104年4月20日審理庭程序中,被上訴人就法官詢問「對於本案有無意願商談和解?」,仍回以「我沒有意願要調解,希望法院能夠判決」等語,業據提出上開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91-70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應堪採信。而兩造均不爭執因被上訴人不願與張仲蓭就恐嚇罪達成和解,張仲蓭經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98號判處罪刑,且未獲緩刑,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與張仲蓭就恐嚇罪達成和解,固堪信屬實。然被上訴人是否與張仲蓭就恐嚇罪達成和解,既非系爭協議之停止條件或負擔,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與張仲蓭簽訂和解書,其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⒉洪美智並未撤銷贈與契約:
⑴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辯稱系爭協議經洪美智以104年8月21日所書立並經認證之自書遺囑撤銷贈與財產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已知悉遺囑內容,自不得請求移轉云云,並提出公證人詢問筆錄、認證書、自書遺囑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11-123頁)。查系爭協議非屬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經公證之贈與,或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且洪美智於000年0月0日間雖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然其始終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抗辯洪美智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贈與一節,固非無據。⑵惟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民法第258
條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者,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係以前揭洪美智之自書遺囑抗辯洪美智已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可知洪美智生前並未曾向被上訴人為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又觀之洪美智之自書遺囑內容,雖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分給張仲蓭,並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分給林政妤與被上訴人,然此僅為洪美智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且其向公證人請求認證該自書遺囑,係就自書遺囑進行認證程序,要難逕解釋為已向被上訴人提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是洪美智既未合法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洪美智已撤銷系爭協議之贈與契約,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應依繼承與系爭協議第1至4條,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附表一、二、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亦為同法第759條所明定。
⑵洪美智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雙方成立附負擔之
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已履行其負擔,洪美智即有依約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然洪美智於移轉前已死亡,均如前所述;而兩造為洪美智之全體繼承人,耳中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林政妤為洪美智之子女,張仲蓭為洪美智之再婚配偶,應繼分均為1/3;再轉繼承人即張仲蓭之繼承人張光榮、張光前、張麗美之應繼分均為1/9,及張仲蓭代位繼承人張茜茜、張義雄之應繼分均為1/18。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由張光前等5人於107年2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附表一各編號「權利範圍」所示登記為所有權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則由被上訴人與林政妤於107年2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附表二各編號「權利範圍」所示登記為所有權人,而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則應由兩造依前述繼承關係而為公同共有,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光前等5人應各將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及林政妤應將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併請求上訴人就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均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80萬元:
⒈系爭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⑴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之系爭協議書第6條記載:洪美智如未於103年8月底以前配
合被上訴人辦理上開移轉過戶手續,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200萬元等語,雖別無其他被上訴人可就其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再為其他賠償之約定,但雙方既已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兩造亦均不爭執,堪認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被上訴人得依繼承與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
⑴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即明。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洪美智應於103年8月底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若有違背應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200萬元,而洪美智既未依約於上開期限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構成違約之事由,上訴人既均為洪美智遺產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洪美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⑵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協議,而退讓與張仲蓭簽立系爭和解書,然洪美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不僅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更於104年4月15日將附表3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林麗珠(洪美智原有之附表3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依公告現值核算之價額各為405萬5,049元、21萬5,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被上訴人係以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倘洪美智於103年8月底前如期履行,迄今逾10年期間,被上訴人可享受支配、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益等各種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繼承洪美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1200萬元,應屬過高,本院參酌上情,認酌減為8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洪美智未依期限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張
光前等5人應各將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林政妤應將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及上訴人應將附表四「權利範圍欄」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另命上訴人應於繼承洪美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因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如首揭說明,爰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請求命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洪美智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強制換頁==========附表一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起訴聲明範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127 張光榮 5/508 ⑴洪美智於77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權利範圍5/127*原審卷第64頁 ⑵嗣張光榮等5人於107年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如權利範圍所示*原審卷第705-707頁 張麗美 5/508 張光前 5/508 張茜茜 5/1016 張義雄 5/1016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519 張光榮 16/2076 ⑴洪美智於77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6/519*原審卷第65頁 ⑵張光榮等5人於107年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如權利範圍所示*原審卷第709-711頁 張麗美 16/2076 張光前 16/2076 張茜茜 16/4152 張義雄 16/4152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張光榮 1/4 ⑴洪美智於77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原審卷第66頁 ⑵張光榮等5人於107年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如權利範圍所示*原審卷第713-715頁 張麗美 1/4 張光前 1/4 張茜茜 1/8 張義雄 1/8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258 張光榮 5/1032 ⑴洪美智於77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5/258*原審卷第67頁 ⑵張光榮等5人於107年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如權利範圍所示*原審卷第717-719頁 張麗美 5/1032 張光前 5/1032 張茜茜 5/2064 張義雄 5/2064 5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張光榮 1/4 ⑴洪美智於77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原審卷第63頁 ⑵張光榮等5人於107年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如權利範圍所示*原審卷第721-723頁 張麗美 1/4 張光前 1/4 張茜茜 1/8 張義雄 1/8附表二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起訴聲明範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51/100000 林妙珊 251/200000 ⑴洪美智於77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251/100000*原審卷第69-73頁 ⑵林妙珊、林政妤於107年2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如權利範圍所示*原審卷第725-727頁 ⑶顏振乾於108年11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林妙珊之應有部分*本院卷二第78-79頁 ⑷林煜展於109年7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林政妤之應有部分*本院卷四第15-17頁 ⑸林妙珊於111年10月3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顏振乾之應有部分*本院卷四第15-17頁 林政妤 251/200000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251/100000 林妙珊 1/2 同上 林政妤 1/2附表三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起訴聲明範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林麗珠 1/2 林麗珠於104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2*原審卷第57-58頁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林麗珠 5/120 林麗珠於104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5/120*原審卷第51-55頁附表四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起訴聲明範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67/10000 洪美智 267/10000 洪美智於83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267/10000*原審卷第729頁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 洪美智 1/3 洪美智於59年3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3*原審卷第731頁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 洪美智 1/3 洪美智於59年3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3*原審卷第733頁 4 房屋 南投縣○○鎮○○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洪美智 全部 洪美智於83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原審卷第7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