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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家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明燦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 訴 人 林明義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明芬被 上 訴人 林陳素梅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明燦、林明義及視同上訴人林明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26,946,843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明燦、林明義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林○○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林陳素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訴請林○○其餘繼承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明燦、林明義及林明芬(下稱林明燦等3人)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26,946,843元本息,經原審判命林明燦等3人應連帶給付26,946,843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明燦、林明義不服原審上開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抗辯:有關上開本金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係請求自107年8月16日起算,原審判命自106年8月16日起算,為訴外裁判等語。經本院認其等此部分上訴有理由(詳如後述),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林明芬,爰將林明芬列為視同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林○○之配偶,林明燦等3人為林○○之子女,兩造為林○○之全體繼承人。伊與林○○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嗣林○○於103年4月15日過世,伊與林○○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亦已消滅,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26,946,843元及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林明燦等3人應於繼承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946,843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部分,業據原審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一)林明燦抗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性質,乃請求他方配偶給付差額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他方配偶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起訴時,係主張就林○○所遺財產由其分配2分之1,並未請求林明燦等3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錢數額,亦即未就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錢債權請求權,向上訴人為任何主張及請求,自難認已行使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錢債權請求權。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林○○死亡時即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其遲至105年5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且迄107年8月15日始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第2項聲明,向林明燦等3人連帶請求26,946,843元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錢債權請求權,縱被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6日向中區國稅局調閱財產歸戶清單時,始知悉其與林○○間存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其於107年8月9日以上開書狀合法行使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錢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第2項及第3項均廢棄。2.第1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林明義抗辯:被上訴人於林○○死亡之時,即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之剩餘財產為多,即有剩餘財產差額,是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應即得對林○○已知之其餘繼承人即林明燦等3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若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被上訴人對林明燦等3人之請求權時效於105年4月15日即已完成。被上訴人遲至105年5月間方起訴主張,則其所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縱認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3日始知其與林○○有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始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仍已罹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2年時效。又原判決主文第2項就利息起算時點,顯逾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範圍,而有訴外裁判之情形,應予以廢棄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主文第2項及第3項均廢棄。2.第1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林明芬抗辯:同意被上訴人追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及分割方法。同意原審判決,希望駁回上訴等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至90頁,本院卷第40頁正面、65頁正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得向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26,946,843元。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2.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林明燦等3人連帶給付自106年8月16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之利息,是否為訴外裁判?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林○○之配偶,林明燦等3人為林○○之子女,兩造為林○○之全體繼承人,伊與林○○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嗣林○○於103年4月15日過世,伊與林○○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亦已消滅,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26,946,843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林○○除戶戶籍謄本及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至9、349頁),並為林明燦等3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其2年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而非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算。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足當之。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傳統家庭主婦,關於林○○生前之事業營運是否良好、財產是否增減、是否有負債,均一秉以夫為尊而未過問。又林○○於生前即向伊表示已贈與大筆財產予3名子女,且將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28至32所示之存款贈與伊,再因伊於林○○過世前約1年即102年5月6日發生腦中風,幾度生命垂危,而當時林○○身體狀況則尚稱良好,故林○○於103年4月15日猝逝時,伊根本無從知悉林○○猝逝當時之財產狀況,遑論知悉有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存在,故伊知悉有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存在,確係於林○○喪事處理完畢,於103年5月6日向國稅局申請林○○財產總歸戶時等語,業據提出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0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至13、82、348頁)。核與林明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父親過世後,是伊為了辦遺產稅的申報,才去調父親的財產資料,調出來後才發現父親名下還有不少不動產沒有處理掉,伊本來一直以為父親在生前已將不動產過戶給伊兄弟姊妹,伊母親應該也是這麼認為,因為她幾乎不過問伊父親如何處理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相符。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林○○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上記載繳款書向林明芬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2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日期確為103年5月6日(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5月6日向國稅局申請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時,始知悉林○○之尚存財產,應堪採信。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雖曾中風,惟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有意識不清或需人照顧之情,其意識仍然清楚,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於103年間曾罹患中風,是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林○○死亡前,其意識應仍清楚,並無無法知悉林○○死亡時與其有剩餘財產差額之情事,被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其得向林明燦等3人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云云。然被上訴人確因腦中風、心律不整合併心房顫動及心肌梗塞等,自102年5月6日至106年1月13日共1,349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並因腦中風於102年5月6日至該院住院接受治療,於102年5月20日出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8頁)。則縱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其清楚記憶關於北屯之土地為其父親與林○○一起出資購買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4頁反面),可認其於林○○死亡時意識及記憶尚清楚,並無受中風影響之情事,然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頁),於林○○在103年4月15日死亡時年近78歲,年事已高,且其於102年5月間復確因中風住院,嗣後多次回診,在己身已有病痛,常出入醫院之情況下,更未關心林○○名下財產狀況,此未悖於常情。上訴人徒以林○○過世時被上訴人未中風,意識清楚,推認被上訴人於當時即明知林○○之剩餘財產較被上訴人多,自非可採。

3.上訴人復抗辯:林○○於103年4月15日死亡前,曾有多處土地、房屋等,並將其所有房地出租予他人,以收取租金扶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林○○死亡後,仍將林○○所遺之房地出租予訴外人,其出租如附表三編號5、6、7、16、17之房地,單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計算價值即超過5,000萬元,更可證明被上訴人清楚知悉林○○之剩餘財產至少包含現金及房地,且價值高昂,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林○○生前即擔心自身沒有財產,要求林○○將附表三編號28至32之存款合計3,324,122元移轉至其帳戶使其安心,其中編號32之20萬元甚至係林○○103年4月15日死亡前1日所移轉,足證被上訴人於林○○生前即明確知悉林○○之財產遠高於被上訴人所擁有之總財產,更知悉林○○之剩餘財產較自己之剩餘財產為多,否則不會於林○○生前要求林○○將名下部分存款移轉至其名下,或於林○○死亡後,隨即將林○○之土地出租予他人云云。然查,林○○死亡時,被上訴人陳明其所有財產價值共約為8,074,399元,包括附表三編號28至32號所示之存款3,324,122元,其他定存、活存、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及多家公司之股票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至27頁、本院卷第11頁),則扣除上開附表三編號28至32號所示林○○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被上訴人之存款現金3,324,122元應列入林○○之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參照)後,被上訴人名下財產尚有4,750,277元(8,074,399-3,324,122=4,750,277),而林○○名下財產就存款部分僅餘附表三編號18至24之存款合計234,514元(154,420+247+75,752+725+139+3,203+28=234,514)及其孳息。縱加入附表三編號28至32號所示之存款3,324,122元後,其財產就存款部分之金額為3,558,636元(234,514+3,324,122=3,558,636),未逾上開被上訴人之上開財產價值。而有關林○○生前將附表三編號28至32之存款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之事,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林○○在103年左右贈與伊約300多萬元現金,是因為伊當時中風,林○○有告知可能把一些財產先贈與給子女,伊認為生活沒有保障,林○○才贈與現金給伊等語,此核與林明芬於原審陳稱:上開款項係伊父親於102年8月8日至103年4月14日間給被上訴人的錢,供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正反面、136頁反面)相符,未悖於常情,難憑此認被上訴人於林○○死亡時明知林○○之財產價值多於自己。至於林○○死亡時其名下雖尚有附表三編號1至17之房地、編號25之股票及編號26、27之保險,然上開股票之股數及保險,未必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其價值亦有待確認。關於不動產部分,被上訴人於林○○生前幾乎未過問林○○財產之事,且林○○生前復曾告知被上訴人要將一些財產先贈與給子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與林明芬未申請調閱林○○財產資料之前,原以為林○○生前已將名下不動產過戶給上訴人,亦與常情相符。再者,林○○生前將坐落臺中市○○路○○○號1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租期自102年7月10日起103年7月9日止,被上訴人嗣於林○○死亡後之103年6月11日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將坐落臺中市○○路○○○號2、3、4樓房屋出租予該公司,租期自103年7月10日至104年7月9日;復於103年6月11日與○○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坐落臺中市○○路○○○號1樓房屋出租予○○公司,租期自103年7月10日起104年7月9日止等情,固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3至87頁)。惟房屋出租人未必即所有權人,且父母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子女後,仍保留就該房地之管理權,並以其收益供作自己之生活費用,亦所在多有,不能因此推認被上訴人出租該房地即知悉該房地尚未移轉予上訴人,此觀林明芬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房租的事情,伊母親知道有簽租約,但是至於出租的不動產有沒有過戶給哪些小孩,伊母親並不知道,且當時伊兄弟的意思是這些租金就當父母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益為明瞭。況被上訴人出租該房地已在103年5月6日向國稅局申請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後,是猶難以被上訴人出租該房地一事,證明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林○○死亡時,即知悉上開房地仍在林○○名下,且價值不菲。準此,林○○生前究竟處分多少財產,其過世時名下究尚有多少財產,其剩餘財產是否較被上訴人多,若未向財稅機關調閱林○○財產狀況,確實無法得知。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5月6日向國稅局申請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時,始知悉有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存在乙節,信而有徵,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林○○死亡時,即知悉林○○與其有剩餘財產差額可供請求云云,並非可採。

4.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依同條第4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6日向國稅局申請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時,始知悉有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算至105年5月6日,其2年時效始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乃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提起訴訟,此有原法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頁)。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緣原告(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林○○之配偶,被告(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15日過世,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亦已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另原告於辦畢被繼承人喪葬事宜後,於103年5月6日經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林○○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始知與被繼承人有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並於103年5月26日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5月20日核定被繼承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得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新台幣2549萬1589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二、故,原告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

三、而如附表所示遺產經扣除原告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所得主張上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後…」、「四、末以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暨就剩餘財產差額扣除後所剩被繼承人遺產為分割後,請求依如附表所示分配方法為分配…」(見原審卷一第2至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起訴時即已明確主張關於林○○遺產,其中25,491,589元係屬被上訴人與林○○之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自遺產中扣除,且關於其於原審起訴請求就林○○各項遺產為分配2分之1,僅為起訴時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因合併為分割遺產,所請求之分配方法等語,應堪採信。其次,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固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原則上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然經夫妻雙方,或夫妻之一方死亡,他方與其餘繼承人成立代物清償合意(參見民法第319條規定),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夫妻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已於起訴狀表明:伊與林○○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財產制,林○○於103年4月15日過世,伊與林○○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亦已消滅,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伊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與林○○之剩餘財產,將之自林○○之遺產中扣除,再由兩造平均分配其剩餘遺產;伊得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行請求分配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編號26、27所示保單、編號25所示股票、編號18至24存款之2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嗣原審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時詢問兩造關於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是否由遺產分割中扣抵應繼分,被上訴人陳明同意,上訴人則陳明不同意(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17頁),被上訴人乃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107年8月15日追加聲明請求林明燦等3人應連帶給付26,946,843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7年8月16日起算(見原審卷二第96、134頁),足見被上訴人就其對林○○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105年5月3日起訴時已行使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未為請求云云,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行使權利,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林明燦等3人連帶給付其與林○○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計26,946,84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林明燦等3人連帶給付自106年8月16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之利息,是否為訴外裁判?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107年8月15日追加聲明請求林明燦等3人應連帶給付26,946,843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7年8月16日起算(見原審卷二第96、134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性質上係撤回請求106年8月16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之利息之請求,法院就被上訴人已撤回部分自不得予以審判。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林明燦等3人連帶給付自106年8月16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之利息,並未於理由欄中說明其依據,核屬訴外裁判,應由本院依上訴人之請求予以廢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林明燦等3人連帶給付其與林○○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計26,946,843元,及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惟原審判命林明燦等3人連帶給付上開本金自106年8月16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之利息,為訴外裁判,自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末按第一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審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追加依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該法律關係為原訴請求分割遺產之攻擊防禦方法,兩者有牽連關係,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予以准許,上訴人要無不服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