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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家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李益獻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複 代理人 陳律安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李俊興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李淑玲

李伶郁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美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許賽珠所遺如附表五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益獻(下稱李益獻)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李淑玲、李伶郁及李美利(下稱李淑玲、李伶郁及李美利)、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俊興(下稱李俊興)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原審判決後,除李益獻提起上訴外,另對造僅李俊興一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因分割遺產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於共同訴訟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且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李俊興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李淑玲、李伶郁及李美利,認視同上訴人李淑玲、李伶郁及李美利亦已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復按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李益獻就許賽珠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許賽珠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雖李益獻、李俊興僅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李益獻主張:㈠許賽珠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死亡,其生前育有李益獻、李俊

興、李美利、李淑玲及訴外人李坤燦等5名子女,而長男李坤燦於89年1月15日死亡,由其女即李伶郁代位繼承,是許賽珠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5分之1。許賽珠之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四所示動產外,另因許賽珠生前將其活期、定期存款以子女、媳婦、孫子女名義存於渠等帳戶【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8970萬1433元】。詎許賽珠於91年12月5日腰椎滑脫手術後發生腦中風合併意識障礙昏迷,昏迷指數為3,自此之後即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不能為具有法律意義之意思表示。是借名之委任關係因許賽珠喪失行為能力而終止,則許賽珠與前開繼承人之間就借名帳戶之借名登記關係應自91年12月5日終止,借名帳戶內之存款應回歸至許賽珠名下而為其遺產。㈡詎李俊興持有借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定存單,竟未經許

賽珠同意即將前開金額全部移轉匯入其本人或其妻女帳戶內,且擅自提領許賽珠帳戶內之國泰人壽全殘保險金及紅利給付以及勞保局之殘廢給付。扣除各項必要費用後,剩餘6200萬1442元及利息1713萬392元(即如附表二之三所示)本應為許賽珠之遺產。李俊興此舉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應返還6200萬1442元及利息1713萬392元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許賽珠之遺產進行分割。因許賽珠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協議分割上開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㈢原審判決既認定許賽珠確有借用兩造及其子女(除李俊興及

其妻女外)之銀行帳戶名義存款,且國泰人壽保險金及勞保給付均為許賽珠之遺產。惟李俊興僅係暫時代為保管系爭借用帳戶,許賽珠並無授權李俊興可移轉處分帳戶內之存款。詎李俊興竟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欺銀行,並將保管之存款轉存入其本人及妻女帳戶內或提領現金侵占入己之不法行為已甚明確;惟原審判決卻以李俊興對借名帳戶具管理處分權限,未能因其於該帳戶提領轉存,即遽認其行為構成不法侵害等語,則原審判決顯認保管者對於所保管之物非但有管理權並有處分權,則管理者對所保管之金錢可任意處分或私吞,天下豈不大亂,原審判決所採見解,容有疑義。又原審固將借名帳戶內之存款認定為許賽珠遺產,卻未將之列為遺產分割之範疇,則其所分割之遺產並非全部遺產,其認事用法亦顯有違誤。

㈣李益獻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請求

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蓋許賽珠於91年12月5日腰椎滑脫手術後即無法為有效法律行為,而李俊興上開構成刑法詐欺、侵占之行為,並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之責。而許賽珠於102年3月28日死亡,上開請求權自應由繼承人繼承,李益獻於104年5月25日即委發律師函請求分配遺產,期間經多次協調雖未成立,惟仍於105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而不當得利之請求時效為15年,依法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㈤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許賽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請求准由兩造依原審判決附表四、五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原判決關於李益獻敗訴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許賽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除原審判決准予分割部分外),准由兩造依附表四、五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附表於本院卷卷一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李俊興則以:㈠附表二之一部分:

⑴附表二之一編號2「陳慧如定存10萬元」、編號4、5「張淑

真定存50萬元、50萬元」、編號13「李淑玲定存10萬元」、編號15「李宗翰定存100萬元」、編號17「李伶郁定存2萬5000元」、編號19「李珮宜(李京樺)定存100萬元」、編號21「施郁恆定存2萬5000元」係於101年間由李俊興借用渠等名義存入,並非許賽珠遺產。

⑵附表二之一編號1「陳慧如帳戶餘額3046元」、編號3「張淑

真帳戶活期存款3萬3594元」、編號7「李美利帳戶餘額41萬860元」、編號12「李淑玲帳戶餘額3萬3260元」、編號14「李宗翰之帳戶餘額3萬144元」、編號16「李伶郁帳戶餘額760元」、編號18「李珮宜(李京樺)之帳戶餘額3萬144元」、編號20「施郁恆帳戶餘額760元」等款項,係渠等於91年12月3日以前借名予許賽珠之帳戶,經許賽珠於91年12月3日手術前即將上開存摺、印鑑章及存單交付李俊興,而將借名帳戶之存款贈與李俊興,是借名帳戶內之存款即非許賽珠財產,更非許賽珠遺產。李俊興受贈上開財產後,除將之用於許賽珠自手術失敗後長期龐大之住院、醫療、復健及看護費用,直至許賽珠過世為止,並用於照顧李益獻、李美利及許賽珠之同居人賴樹寶生活所需。

⑶附表二之一編號8、9、10、11此4筆105年7月15日辦理定存

,已是李美利變更印鑑後自己存入的定存,而非李俊興辦理之定存,此4筆定存顯非許賽珠之遺產。李俊興原於104年6月1日借用李美利名義辦理定存210萬元,因當時許賽珠早已過世,亦顯然不是許賽珠遺產。嗣後李美利擅行變更印鑑章與存簿,於105年6月1日將210萬定存解約領走款項,用於買基金或轉定存單(即如本4筆定存)或匯錢予李益獻。

⑷而李俊興及其配偶林美智、子女李翊寧、李雯瑄名下存款,

並非許賽珠財產,此部分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李俊興於80年代從事餐廳、舞廳、電動玩具等生意,善於理財而資力豐饒,其後數年下來以錢滾錢累積財富,而林美智任職公家機關,原即有一定之資力,故上開存款原即為李俊興及林美智所有。且李益獻未能證明渠等與許賽珠之間有何財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空言各該存款財產為許賽珠借名登記,自無可採。

㈡附表二之二部分:

⑴編號1、2國泰人壽全殘保險金及紅利給付207萬8933元、每

半年給付35萬2500元部分,經當時國泰人壽業務員趙敏秀向許賽珠確認後,許賽珠以點頭方式表示保險金要贈與交付予李俊興,故此部分並非許賽珠之遺產。而編號3勞工保險局93年8月31日殘廢給付168萬元亦係許賽珠以點頭方式表示同意贈與予李俊興,而成為李俊興之財產。李俊興並支用於許賽珠日常鉅額醫療復健費用、看護費用等開銷。

⑵編號4-8、11、12、17、18、23、24之款項係許賽珠生前借

名之定存款,並於91年12月3日贈與李俊興,李俊興提領並支用於許賽珠日常鉅額醫療復健費用、看護費用等開銷。

⑶編號32部分,於李俊興108年11月19日民事答辯四狀之附件

2表格中再區分為兩部分。其中附件2表格編號1至6、8至10、12、14至16、18至23、26至33、35至40係許賽珠91年12月2日開保險箱將其定存單、存摺、印鑑章等全部取出,在91年12月3日贈與交付予李俊興,已成為李俊興之財產,李俊興支用於許賽珠日常鉅額醫療復健費用、看護費用等開銷。。其次,附件2表格編號7、11、13、24、25、34、41至44係李俊興、林美智、李翊寧及李雯瑄之定存與帳戶,均為李俊興自己理財所使用,並未借名予許賽珠,自屬李俊興之財產。

⑷編號17部分,李俊興否認李益獻之主張,且李淑玲於91年12

月5日以前於日盛銀行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定存金額僅有100萬元。

⑸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所示金額,李俊興並不主張係許賽珠贈與,亦非來自許賽珠生前91年12月3日以前借名之定存款。

㈢李益獻另主張104年9月3日於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調解協商

內容,主張李俊興於協商當時自承許賽珠之遺產應由兄弟姐妹均分云云。惟依李益獻提出上開證3錄音譯文記載,當時主持協商之蔡得謙律師明確表示係為進行訴訟外調解協商,現場不同意錄音,李益獻與其代理人方文献律師對此亦無意見。豈料李益獻單方面違反誠信,私行錄音。而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3號判決見解,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亦適用於訴訟外和解協商程序。是以104年9月3日之調解協商會議,其性質即屬訴訟外和解協商,李俊興即使於其間陳述許賽珠之遺產應由兄弟姐妹均分,要屬於協調程序所為陳述或讓步,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

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則上開被認定為許賽珠遺產之定存、活期存款高達數千萬元,現尚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為許賽珠遺產,而未繳納遺產稅,李益獻欲分割遺產,即顯屬不合法。再者,許賽珠死亡時郵政儲金簿由李美利保管,當時帳戶內尚有1萬4212元,亦應列入遺產,李益獻未就許賽珠全部遺產請求分割,其起訴請求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㈤李益獻固主張李俊興未經許賽珠同意即將借名帳戶之資金全

部移轉匯入其本人或其妻女帳戶內,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李俊興請求返還或賠償,惟李俊興實體上否認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情事。縱認有該情事,該債權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之債權,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公同共有債權,不得由公同共有人其中一人單獨起訴。則李益獻單獨起訴行使其所謂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債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退步言,倘認李益獻單獨起訴行使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債權為適法,惟其所主張為許賽珠「遺產」之各該定存、活期存款,李俊興於91年12月間即已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取得,而許賽珠手術後92年12月起至102年間過世為止,其間意識清楚,且並未受禁治產宣告或監護宣告,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是李益獻指稱李俊興所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於許賽珠生前91年12月3日交付印鑑章、存摺、定存單時,許賽珠已知其事,惟李益獻於107年4月16日始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起訴行使其所謂公同共有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債權,要求李俊興返還公同共有人,均已明顯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李俊興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㈥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廢棄。

⑵李益獻原審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上訴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美利、李淑玲及李伶郁則以:李美利主張其有250萬元的薪資存放於許賽珠處,不應列入遺產。其次,李俊興所述許賽珠贈與系爭借名帳戶乙節並非事實,蓋許賽珠本來預期該手術並非重大手術,應無將財產為全部贈與之理由。且李俊興於93年8月間在未告知其他手足之情況下,私自申領許賽珠之勞保殘廢給付168萬元;復又於99年間,在未告知其他手足之情況下,私自聯絡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趙敏秀領取全殘保險金207萬8933元以及每半年給付35萬2500元。上開部分均應列入許賽珠之遺產。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李益獻敗訴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許賽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除原審判決准予分割部分外),准由兩造依附表四、五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附表於本院卷卷一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卷一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㈠許賽珠於102年3月28日過世。

㈡李益獻及李俊興、李美利、李淑玲為許賽珠之繼承人,李伶郁為許賽珠之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

㈢下列不動產為許賽珠生前所有,屬許賽珠之遺產: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8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350建號,加強磚造,層次2層,面積131.6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所有權全部。

2.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068平方公尺,所有權10000分之42;同段5563建號,鋼筋混凝土造,層次7層,面積80.3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7樓之2),所有權4分之3。共有部份同段5628建號,面積4137.42平方公尺,所有權10000分之68;同段5630建號,面積732.76平方公尺,所有權10000分之151。

㈣附表二之一編號22至25所示新光銀行戶名許賽珠之帳戶存款為許賽珠生前所有,屬許賽珠之遺產。

㈤附表二之一編號1、3、7、12、14、16、18、20,均為許賽珠生前各該帳戶名義人借予許賽珠使用之帳戶。

㈥許賽珠臺中育才郵局郵政儲金帳戶於102年3月28日之帳戶餘額為1萬4212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卷一第198頁、卷二第6、7頁):

㈠李益獻主張許賽珠借名使用之帳戶,包括李俊興、林美智、

李翊寧、李雯瑄之帳戶,有無理由?㈡李益獻主張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為許賽珠之遺產,有無理由?㈢李益獻主張原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額,為李俊興未經許

賽珠同意,而於91年12月4日匯款或轉帳至李俊興本人或林美智、李翊寧、李雯瑄之帳戶,合計8550萬8284元,屬許賽珠之遺產,有無理由?㈣李美利主張有250萬元的薪資存放於許賽珠處,不應列入遺

產,有無理由?㈤李俊興抗辯,就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部分時效消滅,有無理

由?㈥李俊興抗辯,本件尚未繳納遺產稅,不得分割,有無理由?㈦李俊興抗辯,附表二之二編號9、10、21、22均為其女之帳

戶,該帳戶並未出借予許賽珠使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至李俊興辯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產或辦理移轉登記。」惟觀諸該法第1項但書並規定「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足見上開規定係採相對不得分割,而非絕對不得分割。查本件李益獻已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被繼承人許賽珠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63頁),足認本件被繼承人許賽珠之遺產已經稅捐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1條規定核發免稅證明書,從而自無法令上不得分割之限制,是李俊興上開抗辯,要難可取。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許賽珠於102年3月28日死亡,兩造為許賽珠

之繼承人,且繼承許賽珠之遺產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1份附卷可憑,堪先信為真正。李益獻主張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均為許賽珠之遺產,李美利、李淑玲、李伶郁3人均不爭執,李俊興固不爭執附表一、附表二之一22至25所示之財產為許賽珠之遺產,然否認其餘財產為許賽珠之遺產,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許賽珠之遺產範圍為何?㈢附表二之一所示帳戶之存款部分:

李益獻主張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1所示帳戶均為許賽珠生前借用之帳戶,帳戶內之存款均屬許賽珠之存款而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李俊興固不否認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7至21所示帳戶為許賽珠生前所借用存款使用,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李益獻、李美利、李淑玲、李伶郁均主張附表所示帳戶為許

賽珠生前所借用,帳戶內存款均為許賽珠所有而應列為許賽珠之遺產分配,李俊興固不否認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7至21所示帳戶為許賽珠生前所借用,然辯稱各該帳戶之存款經許賽珠於91年12月3日贈與李俊興,另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帳戶為李俊興及其配偶個人使用,並無借予許賽珠使用,帳戶內之存款為李俊興及其配偶個人財產,非許賽珠之遺產等語。查:

①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7至21所示帳戶部分:

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7至21所示帳戶為許賽珠生前所借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各該帳戶內之存款為許賽珠之財產,堪以認定。李俊興雖辯稱許賽珠於91年12月3日將各該帳戶之存款贈與李俊興,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李俊興之妻林美智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李俊興並未向證人表示過許賽珠有將全部財產贈與李俊興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44頁),證人李俊興之女李雯瑄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李俊興未曾表示過許賽珠將全部財產贈與李俊興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198頁),如李俊興所辯許賽珠於91年12月3日已將全部財產贈與李俊興,於許賽珠死亡前,長達10餘年間均未曾向其妻、女表示許賽珠贈與全部財產一事,亦與常情未合,是李俊興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又證人陳慧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許賽珠中風後至死亡前,相關之醫療費用均由李俊興及李益獻在處理,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則由李俊興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192頁至第193頁),另證人張淑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許賽珠生前向其借帳戶使用,許賽珠生病後,錢應該是由李俊興在管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196頁),並李美利、李淑玲自陳相關帳戶原為許賽珠自行使用管理,許賽珠生病後,因為要付許賽珠醫療費用,李俊興去拿定存單而由李俊興代管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458頁),足認許賽珠生病後,許賽珠所借用之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7至21所示帳戶存款委由李俊興代為保管,以處理許賽珠醫療所需相關費用之支應,而成立委任關係,於許賽珠死亡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許賽珠與李俊興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7至21所示帳戶存款之委任關係即告消滅,李俊興就基於委任關係所保管之各該帳戶存款餘額應行返還許賽珠之全體繼承人,是李益獻主張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7至21所示帳戶存款應列入許賽珠遺產等語,即屬可採。李俊興雖辯稱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5、7至11所示帳戶之存款,為許賽珠死亡後,張淑真、李美利分別於102年6月間、105年7月15日所為存款,應非許賽珠之遺產等語,並提出定存單及日盛銀行李美利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卷四第421頁、第429頁),然依李俊興所提出張淑真之日盛銀行定存單上記載「本金續」等語,並參諸日盛銀行李美利帳戶明細表「交易摘要」均記載為「轉存存單」,顯見各該定存均為前期續存,李俊興所辯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5、7至11所示存款為許賽珠死亡後所為存款,非許賽珠遺產云云,並無足採。又許賽珠係102年3月28日死亡,則李俊興因委任關係終止始應負返還義務,其消滅時效自應自102年3月28日起算15年,李益獻於105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尚無罹於時效,李俊興所辯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無足採。另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7至21至所示帳戶雖各經陳慧如、張淑真、李美利、李淑玲、李宗翰、李伶郁、李珮宜(李京樺)、施郁恆等人於104年間辦理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然此僅係帳戶保管人之變更,與各該帳戶內存款是否屬許賽珠之遺產,核屬二事,李俊興所辯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7至21所示帳戶已非李俊興保管,不應列入許賽珠遺產云云,仍屬無據。

②附表二之一編號22至25所示帳戶為許賽珠個人帳戶,其內存

款為許賽珠生前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列入許賽珠之遺產。

③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帳戶部分:

李益獻主張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林美智帳戶亦為許賽珠生前借用,帳戶內存款亦應為許賽珠之遺產等語。然李俊興否認上開帳戶為許賽珠所借用等語。李益獻雖提出交易明細,主張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帳戶存款辦理存入同時,亦有其他許賽珠借用之帳戶辦理存款之情形,然此僅足證明各該帳戶為同時辦理存款,仍無從證明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帳戶為許賽珠生前借用及係許賽珠以個人財產存入,李益獻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帳戶為許賽珠生前借用及為許賽珠自己之財產存入,則李益獻主張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存款應為許賽珠之遺產云云,並無足採。

④綜上,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7至25所示帳戶內存款合計419萬3143元為許賽珠之財產,應列為許賽珠之遺產。

㈣李俊興所提領附表二之二所示帳戶內存款部分:

⑴李益獻主張李俊興將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3所示許賽珠之保險

給付提領入己,應予返還作為許賽珠之遺產等語,李俊興固不否認有提領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3所示許賽珠之保險給付,然辯稱該部分款項係許賽珠所贈與等語,並舉證人趙敏秀為證。然查,證人趙敏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賽珠癱瘓時,國泰人壽有理賠,其至醫院辦理理賠時,李俊興在場有問許賽珠理賠的錢是否要贈與李俊興,許賽珠點頭,其問許賽珠理賠的錢是否要贈與李俊興,許賽珠就點頭,其就拿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給許賽珠蓋章等語(見原審卷卷五第83頁),然依保險要保書所載,該保險已約定受益人為李益獻、李坤燦及李俊興3人,有要保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卷四第493頁),是保險公司理賠時,應依保險事故發生前已變更受益人為李益獻、李俊興之約定給付,並無再予變更給付對象之可能,且該保險金係匯款至許賽珠之帳戶,衡情無須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再向被保險人許賽珠詢問欲將保險金給付何人,是證人趙敏秀前開證述,顯與保險公司辦理理賠給付之方式有違,況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去看許賽珠時,有對許賽珠說你被養得白白胖胖的,打妳兩下臉頰要不要,她搖頭等語(見原審卷卷五第85頁),亦與一般保險公司業務人員探視被保險人且有家屬在場時所為表現有異,是以證人趙敏秀前開證述,尚不足作為有利於李俊興之認定。此外,李俊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許賽珠將保險給付贈與李俊興云云,自難憑採。

⑵上訴人主張李俊興將附表二之二所示許賽珠之財產提領轉存

至李俊興個人帳戶,應予返還作為許賽珠之遺產等語。李俊興固不否認有將附表二之二編號4至31所示帳戶內存款轉存至其個人帳戶,然辯稱附表二之二編號4至8、11、12、17至18帳戶內存款,為許賽珠生前贈與李俊興;附表二之二編號13至16、19、20、23至31為李俊興向各該帳戶名義人所借用作為李俊興個人存款使用;附表二之二編號9、10、21、22為李俊興之子女提供予李俊興個人使用,並非許賽珠所使用等語。查:

①李益獻主張李俊興有將附表二之二編號4至8、11至20、23至

31帳戶內存款轉存至其個人銀行帳戶,業據李益獻提出日盛銀行、元大銀行、花旗銀行李俊興帳戶明細、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原審附件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96頁、第100頁至第114頁),且為李俊興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二之二編號4至8、11至

20、23至31帳戶,為許賽珠生前向李益獻等人借用,則各該帳戶內存款為許賽珠之財產,堪以認定。

②李俊興雖辯稱就許賽珠將附表二之二編號4至8、11、12、17

至18之帳戶存款生前贈與李俊興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此部分帳戶內存款為許賽珠所贈與,非許賽珠之遺產云云,並無足採。

③李俊興另辯稱附表二之二編號13至16所示存款分別係其向張

淑真、李益獻借用以存款,該帳戶內存款為李俊興個人財產等語。然查,依李俊興之元大銀行帳戶明細所示,附表二之二編號13至16所示存款分別由張淑真、李益獻之帳戶轉帳而來,有李俊興元大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附件卷第

80、82、86、88頁),且兩造均不爭執張淑真、李益獻名義之帳戶均為許賽珠生前所借用,堪認李益獻主張附表二之二編號13至16所示存款為許賽珠之財產而應列為遺產等語,堪以採信,李俊興雖辯稱附表二之二編號13至16所示存款係91年12月5日前由李俊興匯款至各該帳戶,應為李俊興之存款云云,然附表二之二編號13至16所示帳戶既為張淑真、李益獻借予許賽珠使用,於許賽珠住院後由李俊興代為管理,則各該帳戶內存款仍屬許賽珠之存款,又李俊興復未舉證證明其匯款至許賽珠所借用附表二之二編號13至16所示帳戶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且未舉證證明張淑真、李益獻間有與李俊興合意將附表二之二編號13至16所示帳戶借予李俊興使用,李俊興所辯附表二之二編號13至16所示帳戶內存款為李俊興向張淑真、李益獻借用帳戶存款,非許賽珠遺產云云,並無足採。

④又李俊興辯稱附表二之二編號19、20、23至31所示帳戶為李

俊興另向李淑玲等人所借用以存款,為李俊興個人財產等語,然李俊興就帳戶借用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附表二之二編號19、20、23至31帳戶為許賽珠生前向各該帳戶名義人所借用,核如前述,且附表二之二編號19、20、23至31帳戶內存款,為許賽珠生前所存入,堪認屬許賽珠之財產甚明,李俊興上開所辯,仍屬無據。

⑤至附表二之二編號9、10、21、22所示帳戶,李益獻並未舉

證證明為許賽珠所借用,則其主張附表二之二編號9、10、

21、22所示帳戶內存款為許賽珠之財產云云,尚屬無據。⑥綜上,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8、11至20、23至31所示帳戶內存

款合計4423萬6061元,為許賽珠之財產而交予李俊興保管,於許賽珠死亡後,該委任關係終止,李俊興自應將該4423萬6061元返還而列為許賽珠之遺產。又許賽珠係於102年3月28日死亡,則李俊興因委任關係終止始應負返還義務,其消滅時效自應自102年3月28日起算15年,李益獻於105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尚無罹於時效,李俊興所辯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無足採。

㈤附表二之三所示提領現金(即附表二之二編號32)部分:

李益獻主張李俊興提領附表二之三所示現金入己,扣除許賽珠相關醫療照護費用等必要開支後,尚有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2所示現金為返還等語,並提出定存單、帳戶明細、信託資金憑證、國泰世華銀行現金支出傳票等為證(見原審附件卷第118頁至第165頁),李俊興固不否認有提領附表二之三所示現金,然辯稱附表二之三編號7、11、13、24、25、34、41至44所示帳戶,分別為李俊興自己所使用之帳戶,及其妻、女所提供予李俊興個人使用,並無借予許賽珠使用,其餘帳戶內存款則為許賽珠生前所贈與李俊興所有,且有部分係作為支付許賽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相關喪葬費用等語。

查:

①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6、8至10、12、14至23、26至33、35至4

0所示帳戶,均為許賽珠生前所存入之存款,應屬許賽珠之財產,李俊興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許賽珠有將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6、8至10、12、14至23、26至33、35至40所示帳戶內存款贈與李俊興之事實,是以李益獻主張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6、8至10、12、14至23、26至33、35至40所示帳戶內存款,為許賽珠之遺產等語,堪以採信,李俊興所辯上開帳戶內存款非許賽珠遺產云云,並無足採。

②另附表二之三編號7、11、13、24、25、34、41至44所示帳

戶,李俊興否認有借予許賽珠使用,且李益獻亦未舉證證明許賽珠確有向李俊興等人借用附表二之三編號7、11、13、

24、25、34、41至44所示帳戶,則李益獻主張附表二之三編號7、11、13、24、25、34、41至44所示帳戶為許賽珠生前借用,各該帳戶內存款為許賽珠遺產云云,仍屬無據。

③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6、8至10、12、14至23、26、至33、35

至40所示帳戶內存款合計3200萬9430元,為許賽珠之財產,核如前述。再查,兩造不爭執91年12月5日許賽珠手術住院後,相關之醫療及生活照護費用等支出,並許賽珠死亡後相關喪葬費用,均由許賽珠存款支應,又兩造合意許賽珠死亡前相關之醫療、照護費用以每月22萬元計算(見本院卷卷二第118頁),是許賽珠自91年12月5日住院起至102年3月28日死亡止,共計10年4月所需花費之相關醫療及生活照護費用合計為2728萬元(計算式:220,000×10年4月=27,280,000),另許賽珠死亡後,墓園支出356萬5900元及喪葬費用63萬409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李俊興所受託管理之上開3200萬9430元,扣除許賽珠生前之醫療照護費用合計2728萬元及許賽珠死亡後支出之相關喪葬費用63萬4091元、墓園支出356萬5900元後,餘款52萬9439元,於許賽珠死亡後,仍應返還許賽珠而為許賽珠之遺產。又許賽珠係102年3月28日死亡,則李俊興因委任關係終止始應負返還義務,其消滅時效自應自102年3月28日起算15年,李益獻於105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尚無罹於時效,李俊興所辯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無足採。

④綜上,李益獻主張附表二之二編號32所示李俊興提領現金部

分,於52萬9439元範圍內應列入許賽珠遺產,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㈥附表三所示利息部分:

李益獻主張李俊興提領附表二之二所示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後,該債權所生利息合計1713萬392元,應作為許賽珠之遺產等語。查,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8、11至20、23至31所示帳戶內存款合計4423萬6061元,為許賽珠之財產而交予李俊興保管,於許賽珠死亡後,該委任關係終止,李俊興自應將該4423萬6061元返還而列為許賽珠之遺產,另附表二之二編號32所示於52萬9439元範圍內,為許賽珠之財產,均應列為許賽珠之遺產,其餘部分不應列入許賽珠遺產,已如前述。惟該4423萬6061元已分別提領後轉存至李俊興帳戶,另52萬9439元為提領現金,於許賽珠所借用之帳戶內並無任何利息產生,李益獻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李俊興管理許賽珠上開帳戶存款有產生其他孳息,則李益獻主張該4423萬6061元、52萬9439元,合計4476萬5500元依前一年度7月1日臺灣銀行牌告利率計算所生利息應列為許賽珠遺產云云,仍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許賽珠之遺產為附表五所示,上訴人李

益獻主張如附表五應列入許賽珠之遺產部分,應堪採信,逾此範圍主張,尚屬無據,上訴人李俊興所辯僅附表一所示部分為許賽珠遺產云云,並無足採。再查,許賽珠之繼承人為兩造,其應繼分各為李益獻、李俊興、李美利、李淑玲、李伶郁等5人各為五分之一,已如前述,本院再審酌許賽珠附表五所示遺產之性質、未來之利用可能等情,認如附表五所示遺產除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珠寶首飾29件、皮包2件之財產,其分割方式以變賣後由兩造各以其等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款較為適宜,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外,餘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均以由兩造按其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即本件附表五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本件被繼承人許賽珠所遺如附表五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已如上述,原審未查,遽排除附表五編號21所示上訴人李俊興受任保管許賽珠生前之存款部分,而未列入許賽珠遺產予以分割,尚有未洽。上訴人李益獻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未將附表五編號21所示款項列為許賽珠遺產予以分配,自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上訴人李俊興所辯附表五編號21所示財產非許賽珠遺產,亦屬無據。從而,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則兩造各自上訴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表一:不動產部分

1.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8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350建號,加強磚造,層次2層,面積

131.6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所有權全部。

2.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068平方公尺,所有權10000分之42;同段5563建號,鋼筋混凝土造,層次7層,面積80.3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號7樓之2),所有權4分之3。共有部份同段5628建號,面積4137.42平方公尺,所有權10000分之68;同段5630建號,面積732.76平方公尺,所有權10000分之151。

附表二:存款部分

一、如附表二之一許賽珠借名存款現存餘額表之金額合計為419萬3149元、如附表二之二債權表之金額合計為8550萬8284元,共計8970萬1433元。

二、因李俊興自上開所示帳戶提款及代扣各項費用後,共6200萬1442元及利息1713萬392元(即如附表二之三所示)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李俊興應給付6200萬1442元及利息1713萬0392元(共計7913萬183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依附表五之比例分配。

附表二之一:許賽珠借名存款現存餘額表┌──┬──────────┬─────┬──────────┐│編號│項目 │金額 │ │├──┼──────────┼─────┼──────────┤│ 1 │陳慧如 │ 3,046│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00000000000000 │ │ │├──┼──────────┼─────┼──────────┤│ 2 │陳慧如 │ 100,000│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00000000000000 │ │ │├──┼──────────┼─────┼──────────┤│ 3 │張淑真 │ 33,594│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00000000000000 │ │ │├──┼──────────┼─────┼──────────┤│ 4 │張淑真 │ 500,000│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00000000000000 │ │ │├──┼──────────┼─────┼──────────┤│ 5 │張淑真 │ 500,000│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00000000000000 │ │ │├──┼──────────┼─────┼──────────┤│ 6 │林美智 │ 6│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00000000000000 │ │ │├──┼──────────┼─────┼──────────┤│ 7 │李美利 │ 410,860│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00000000000000 │ │ │├──┼──────────┼─────┼──────────┤│ 8 │李美利 │ 100,000│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00000000000000 │ │ │├──┼──────────┼─────┼──────────┤│ 9 │李美利 │ 100,000│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00000000000000 │ │ │├──┼──────────┼─────┼──────────┤│ 10 │李美利 │ 100,000│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00000000000000 │ │ │├──┼──────────┼─────┼──────────┤│ 11 │李美利 │ 100,000│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00000000000000 │ │ │├──┼──────────┼─────┼──────────┤│ 12 │李淑玲 │ 33,260│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00000000000000 │ │ │├──┼──────────┼─────┼──────────┤│ 13 │李淑玲 │ 100,000│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00000000000000 │ │ │├──┼──────────┼─────┼──────────┤│ 14 │李宗翰 │ 30,144│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00000000000000 │ │ │├──┼──────────┼─────┼──────────┤│ 15 │李宗翰 │ 1,000,000│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00000000000000 │ │ │├──┼──────────┼─────┼──────────┤│ 16 │李伶郁 │ 760│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00000000000000 │ │ │├──┼──────────┼─────┼──────────┤│ 17 │李伶郁 │ 25,000│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00000000000000 │ │ │├──┼──────────┼─────┼──────────┤│ 18 │李珮宜(李京樺) │ 30,144│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00000000000000 │ │ │├──┼──────────┼─────┼──────────┤│ 19 │李珮宜(李京樺) │ 1,000,000│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00000000000000 │ │ │├──┼──────────┼─────┼──────────┤│ 20 │施郁恆 │ 760│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00000000000000 │ │ │├──┼──────────┼─────┼──────────┤│ 21 │施郁恆 │ 25,000│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00000000000000 │ │ │├──┼──────────┼─────┼──────────┤│ 22 │許賽珠 │ 1│ ││ │新光銀行 │ │ ││ │0000000000000 │ │ │├──┼──────────┼─────┼──────────┤│ 23 │許賽珠 │ 73│ ││ │新光銀行 │ │ ││ │0000000000000 │ │ │├──┼──────────┼─────┼──────────┤│ 24 │許賽珠 │ 66│ ││ │新光銀行 │ │ ││ │0000000000000 │ │ │├──┼──────────┼─────┼──────────┤│ 25 │許賽珠 │ 435│ ││ │新光銀行 │ │ ││ │0000000000000 │ │ │├──┼──────────┼─────┼──────────┤│合計│ │ 4,193,149│ │└──┴──────────┴─────┴──────────┘備註:

編號1、2、3、4、5、14、15、18、19、20、21之存摺均已於107年11月間移轉存入李益獻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金額合計322萬2688元。

附表二之二:債權表┌──┬──────────┬─────┬──────────┐│編號│項目 │金額 │ │├──┼──────────┼─────┼──────────┤│ 1 │許賽珠國泰人壽全殘保│ 2,078,933│ ││ │險及紅利給付由李俊興│ │ ││ │提領入己 │ │ │├──┼──────────┼─────┼──────────┤│ 2 │許賽珠國泰人壽每半年│ 352,500│ ││ │給付款項未經同意由李│ │ ││ │俊興提領入己 │ │ │├──┼──────────┼─────┼──────────┤│ 3 │勞工保險局93年8月31 │ 1,680,000│ ││ │日給付殘廢給付李俊興│ │ ││ │於93年9月6日未經同意│ │ ││ │以現金方式提領 │ │ │├──┼──────────┼─────┼──────────┤│ 4 │許賽珠美金存款由李俊│ 3,094,789│ ││ │興未經同意轉入其日盛│ │ ││ │外幣帳戶 │ │ │├──┼──────────┼─────┼──────────┤│ 5 │李俊興於92年12月1日 │ │ ││ │將許賽珠之日盛銀行 │ 3,500,000│ ││ │0000000000000定期存 │ │ ││ │單解約以轉帳之方式入│ │ ││ │己 │ │ │├──┼──────────┼─────┼──────────┤│ 6 │李俊興於99年1月6日將│ 1,000,000│ ││ │李宗翰出名於元大銀行│ │ ││ │帳戶定存匯入其日盛銀│ │ ││ │行帳戶(000000000000│ │ ││ │00下同) │ │ │├──┼──────────┼─────┼──────────┤│ 7 │李俊興於99年1月6日將│ 1,000,000│ ││ │李京樺出名於元大銀行│ │ ││ │帳戶定存匯入其日盛銀│ │ ││ │行帳戶 │ │ │├──┼──────────┼─────┼──────────┤│ 8 │李俊興於99年1月6日將│ 1,000,000│ ││ │李淑玲出名於元大銀行│ │ ││ │帳戶定存匯入其日盛銀│ │ ││ │行帳戶 │ │ │├──┼──────────┼─────┼──────────┤│ 9 │李俊興於99年1月6日將│ 1,000,000│ ││ │李翊寧出名於元大銀行│ │ ││ │帳戶定存匯入其日盛銀│ │ ││ │行帳戶 │ │ │├──┼──────────┼─────┼──────────┤│ 10 │李俊興於99年1月6日將│ 1,000,000│ ││ │李雯瑄出名於元大銀行│ │ ││ │帳戶定存匯入其日盛銀│ │ ││ │行帳戶 │ │ │├──┼──────────┼─────┼──────────┤│ 11 │李俊興於99年1月6日將│ 3,000,000│ ││ │李美利出名於元大銀行│ │ ││ │帳戶定存匯入其日盛銀│ │ ││ │行帳戶 │ │ │├──┼──────────┼─────┼──────────┤│ 12 │李俊興於99年11月10日│ 1,000,000│ ││ │將李美利出名於元大銀│ │ ││ │行帳戶定存匯入其元大│ │ ││ │銀行帳戶 │ │ │├──┼──────────┼─────┼──────────┤│ 13 │李俊興於99年11月10日│ 1,000,000│ ││ │將張淑真出名於元大銀│ │ ││ │行帳戶定存匯入其元大│ │ ││ │銀行帳戶 │ │ │├──┼──────────┼─────┼──────────┤│ 14 │李俊興於100年1月10日│ 1,001,368│ ││ │將李益獻出名於元大銀│ │ ││ │行帳戶定存匯入其元大│ │ ││ │銀行帳戶 │ │ │├──┼──────────┼─────┼──────────┤│ 15 │李俊興於99年1月6日將│ 1,000,000│ ││ │李益獻出名於元大銀行│ │ ││ │帳戶定存匯入其日盛銀│ │ ││ │行帳戶 │ │ │├──┼──────────┼─────┼──────────┤│ 16 │李俊興於99年1月6日將│ 1,000,000│ ││ │張淑真出名於元大銀行│ │ ││ │帳戶定存匯入其日盛銀│ │ ││ │行帳戶 │ │ │├──┼──────────┼─────┼──────────┤│ 17 │李俊興於99年12月8日 │ 1,000,000│ ││ │將陳慧如出名於日盛銀│ │ ││ │行帳戶定存匯入其日盛│ │ ││ │銀行帳戶 │ │ │├──┼──────────┼─────┼──────────┤│ 18 │李俊興於99年12月8日 │ 1,000,000│ ││ │將李淑玲出名於日盛銀│ │ ││ │行帳戶定存匯入其日盛│ │ ││ │銀行帳戶 │ │ │├──┼──────────┼─────┼──────────┤│ 19 │李俊興於99年12月10日│ 500,000│ ││ │將李淑玲出名於日盛銀│ │ ││ │行帳戶定存匯入其日盛│ │ ││ │銀行帳戶 │ │ │├──┼──────────┼─────┼──────────┤│ 20 │李俊興於100年9月28日│ 1,000,000│ ││ │將張淑真出名於日盛銀│ │ ││ │行帳戶定存匯入其日盛│ │ ││ │銀行帳戶 │ │ │├──┼──────────┼─────┼──────────┤│ 21 │李俊興於105年9月29日│ 1,001,476│ ││ │將李雯瑄出名於日盛銀│ │ ││ │行帳戶定存匯入其日盛│ │ ││ │銀行帳戶 │ │ │├──┼──────────┼─────┼──────────┤│ 22 │李俊興於105年9月29日│ 1,003,317│ ││ │將李翊寧出名於日盛銀│ │ ││ │行帳戶定存匯入其日盛│ │ ││ │銀行帳戶 │ │ │├──┼──────────┼─────┼──────────┤│ 23 │李俊興於101年7月6日 │ 1,500,024│ ││ │將李益獻出名於花旗銀│ │ ││ │行帳戶定存匯入其花旗│ │ ││ │銀行帳戶 │ │ │├──┼──────────┼─────┼──────────┤│ 24 │李俊興於101年6月28日│ 1,510,752│ ││ │將李益獻出名於花旗銀│ │ ││ │行帳戶定存匯入其花旗│ │ ││ │銀行帳戶 │ │ │├──┼──────────┼─────┼──────────┤│ 25 │李俊興於101年6月28日│ 1,004,584│ ││ │將李京樺出名於花旗銀│ │ ││ │行帳戶定存匯入其花旗│ │ ││ │銀行帳戶 │ │ │├──┼──────────┼─────┼──────────┤│ 26 │李俊興於101年10月3日│ 3,006,537│ ││ │將李宗翰出名於花旗銀│ │ ││ │行帳戶定存匯入其花旗│ │ ││ │銀行帳戶 │ │ │├──┼──────────┼─────┼──────────┤│ 27 │李俊興於101年10月3日│ 1,007,269│ ││ │將李京樺出名於花旗銀│ │ ││ │行帳戶定存匯入其花旗│ │ ││ │銀行帳戶 │ │ │├──┼──────────┼─────┼──────────┤│ 28 │李俊興於101年10月3日│ 999,305│ ││ │將李京樺出名於花旗銀│ │ ││ │行帳戶定存匯入其花旗│ │ ││ │銀行帳戶 │ │ │├──┼──────────┼─────┼──────────┤│ 29 │李俊興於102年1月3日 │ 4,000,000│ ││ │將李淑玲出名於花旗銀│ │ ││ │行帳戶定存匯入其花旗│ │ ││ │銀行帳戶 │ │ │├──┼──────────┼─────┼──────────┤│ 30 │李俊興於102年1月3日 │ 3,000,000│ ││ │將李伶郁出名於花旗銀│ │ ││ │行帳戶定存匯入其花旗│ │ ││ │銀行帳戶 │ │ │├──┼──────────┼─────┼──────────┤│ 31 │李俊興於102年1月3日 │ 3,000,000│ ││ │將陳慧如出名於花旗銀│ │ ││ │行帳戶定存匯入其花旗│ │ ││ │銀行帳戶 │ │ │├──┼──────────┼─────┼──────────┤│ 32 │李俊興以提領現金方式│37,267,430│交易明細詳如附表二之││ │將其他借名存款納入為│ │三 ││ │己 │ │ │├──┼──────────┼─────┼──────────┤│合計│ │85,508,284│ │└──┴──────────┴─────┴──────────┘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二編號32李俊興提領現金明細:

┌──┬──────────┬─────┬──────────┐│編號│項目(民國) │金額 │ │├──┼──────────┼─────┼──────────┤│ 1 │92年3月18日將許賽珠 │1,000,000 │ ││ │誠泰銀行定期存款(存│ │ ││ │單號碼000000000000)│ │ ││ │解約提領現金 │ │ │├──┼──────────┼─────┼──────────┤│ 2 │92年3月18日將許賽珠 │1,000,000 │ ││ │誠泰銀行定期存款(存│ │ ││ │單號碼000000000000)│ │ ││ │解約提領現金 │ │ │├──┼──────────┼─────┼──────────┤│ 3 │92年3月18日將許賽珠 │1,000,000 │ ││ │誠泰銀行定期存款(存│ │ ││ │單號碼000000000000)│ │ ││ │解約提領現金 │ │ │├──┼──────────┼─────┼──────────┤│ 4 │92年3月18日將許賽珠 │1,000,000 │ ││ │誠泰銀行定期存款(存│ │ ││ │單號碼000000000000)│ │ ││ │解約提領現金 │ │ │├──┼──────────┼─────┼──────────┤│ 5 │92年3月18日將許賽珠 │1,000,000 │ ││ │誠泰銀行定期存款(存│ │ ││ │單號碼000000000000)│ │ ││ │解約提領現金 │ │ │├──┼──────────┼─────┼──────────┤│ 6 │92年10月7日提領渣打 │1,000,000 │ ││ │銀行、戶名張淑真、帳│ │ ││ │號0000000000號活存帳│ │ ││ │戶存款 │ │ │├──┼──────────┼─────┼──────────┤│ 7 │92年9月10日提領渣打 │1,001,973 │ ││ │銀行、戶名林美智、帳│ │ ││ │號0000000000號活存帳│ │ ││ │戶存款 │ │ │├──┼──────────┼─────┼──────────┤│ 8 │92年10月8日提領渣打 │1,000,000 │ ││ │銀行、戶名李宗翰、帳│ │ ││ │號0000000000號活存帳│ │ ││ │戶存款(李益獻誤載為│ │ ││ │定存解約) │ │ │├──┼──────────┼─────┼──────────┤│ 9 │92年9月10日提領渣打 │1,001,973 │ ││ │銀行、戶名李伶郁、帳│ │ ││ │號0000000000號活存帳│ │ ││ │戶存款(李益獻誤載為│ │ ││ │0000000000定存解約)│ │ │├──┼──────────┼─────┼──────────┤│ 10 │92年10月7日提領渣打 │1,001,828 │ ││ │銀行、戶名李珮宜、帳│ │ ││ │號0000000000號活存帳│ │ ││ │戶存款(李益獻誤載為│ │ ││ │定存解約) │ │ │├──┼──────────┼─────┼──────────┤│ 11 │92年10月7日提領渣打 │1,001,828 │ ││ │銀行、戶名李翊寧、帳│ │ ││ │號0000000000號活存帳│ │ ││ │戶存款(李益獻誤載為│ │ ││ │定存解約) │ │ │├──┼──────────┼─────┼──────────┤│ 12 │92年9月10日提領渣打 │1,001,973 │ ││ │銀行、戶名施郁恆、帳│ │ ││ │號0000000000號活存帳│ │ ││ │戶存款(李益獻誤載為│ │ ││ │定存解約) │ │ │├──┼──────────┼─────┼──────────┤│ 13 │92年10月7日提領渣打 │1,001,828 │ ││ │銀行、戶名李雯萱、帳│ │ ││ │號0000000000號活存帳│ │ ││ │戶存款(李益獻誤載為│ │ ││ │定存解約) │ │ │├──┼──────────┼─────┼──────────┤│ 14 │92年9月23日提領渣打 │1,001,828 │ ││ │銀行、戶名何宗育、帳│ │ ││ │號0000000000號活存帳│ │ ││ │戶存款(李益獻誤載為│ │ ││ │定存解約) │ │ │├──┼──────────┼─────┼──────────┤│ 15 │92年9月30日提領渣打 │1,001,828 │ ││ │銀行、戶名何珊蓉、帳│ │ ││ │號0000000000號活存帳│ │ ││ │戶存款(李益獻誤載為│ │ ││ │定存解約) │ │ │├──┼──────────┼─────┼──────────┤│ 16 │93年4月9日提領渣打銀│1,000,000 │ ││ │行、戶名李益獻、帳號│ │ ││ │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存款(李益獻誤載為定│ │ ││ │存解約) │ │ │├──┼──────────┼─────┼──────────┤│ 17 │96年11月8日提領日盛 │4,000,000 │ ││ │銀行、戶名李淑玲、帳│ │ ││ │號00000000000000號活│ │ ││ │存帳戶存款(李益獻誤│ │ ││ │載為定存) │ │ │├──┼──────────┼─────┼──────────┤│ 18 │96年11月7日提領日盛 │900,000 │ ││ │銀行、戶名李伶郁、帳│ │ ││ │號00000000000000號活│ │ ││ │存帳戶存款(李益獻誤│ │ ││ │載為定存) │ │ │├──┼──────────┼─────┼──────────┤│ 19 │96年11月8日提領日盛 │100,000 │ ││ │銀行、戶名李伶郁、帳│ │ ││ │號00000000000000號活│ │ ││ │存帳戶存款(李益獻誤│ │ ││ │載為定存) │ │ │├──┼──────────┼─────┼──────────┤│ 20 │96年11月7日提領日盛 │800,000 │ ││ │銀行、戶名何宗育、帳│ │ ││ │號00000000000000號活│ │ ││ │存帳戶存款(李益獻誤│ │ ││ │載為定存) │ │ │├──┼──────────┼─────┼──────────┤│ 21 │96年11月8日提領日盛 │200,000 │ ││ │銀行、戶名何宗育、帳│ │ ││ │號00000000000000號活│ │ ││ │存帳戶存款(李益獻誤│ │ ││ │載為定存) │ │ │├──┼──────────┼─────┼──────────┤│ 22 │96年11月7日提領日盛 │800,000 │ ││ │銀行、戶名何姍蓉、帳│ │ ││ │號00000000000000號活│ │ ││ │存帳戶存款(李益獻誤│ │ ││ │載為00000000000000定│ │ ││ │存) │ │ │├──┼──────────┼─────┼──────────┤│ 23 │96年11月8日提領日盛 │200,000 │ ││ │銀行、戶名何姍蓉、帳│ │ ││ │號00000000000000號活│ │ ││ │存帳戶存款(李益獻誤│ │ ││ │載為00000000000000定│ │ ││ │存) │ │ │├──┼──────────┼─────┼──────────┤│ 24 │92年4月18日提領日盛 │500,000 │ ││ │銀行、戶名林美智、帳│ │ ││ │號00000000000000號活│ │ ││ │存帳戶存款(李益獻誤│ │ ││ │載為定存) │ │ │├──┼──────────┼─────┼──────────┤│ 25 │105年9月29日提領日盛│2,506,744 │ ││ │銀行、戶名林美智、帳│ │ ││ │號00000000000000號活│ │ ││ │存帳戶存款(李益獻誤│ │ ││ │載為定存) │ │ │├──┼──────────┼─────┼──────────┤│ 26 │92年10月7日將許賽珠 │1,000,000 │ ││ │泛亞銀行定期存款(存│ │ ││ │單號碼000000000000)│ │ ││ │解約提領現金 │ │ │├──┼──────────┼─────┼──────────┤│ 27 │97年10月15日提領泛亞│992,800 │ ││ │銀行、戶名施郁恆、帳│ │ ││ │號000000000000號活存│ │ ││ │帳戶存款(李益獻誤載│ │ ││ │為定存) │ │ │├──┼──────────┼─────┼──────────┤│ 28 │97年10月20日提領泛亞│7,200 │ ││ │銀行、戶名施郁恆、帳│ │ ││ │號000000000000號活存│ │ ││ │帳戶存款(李益獻誤載│ │ ││ │為定存) │ │ │├──┼──────────┼─────┼──────────┤│ 29 │98年7月14日提領泛亞 │1,000,000 │ ││ │銀行、戶名何宗育、帳│ │ ││ │號000000000000號活存│ │ ││ │帳戶存款(李益獻誤載│ │ ││ │為定存) │ │ │├──┼──────────┼─────┼──────────┤│ 30 │96年11月7日提領泛亞 │900,000 │ ││ │銀行、戶名何姍容、帳│ │ ││ │號000000000000號活存│ │ ││ │帳戶存款(李益獻誤載│ │ ││ │為定存) │ │ │├──┼──────────┼─────┼──────────┤│ 31 │96年11月8日提領泛亞 │100,000 │ ││ │銀行、戶名何姍容、帳│ │ ││ │號000000000000號活存│ │ ││ │帳戶存款(李益獻誤載│ │ ││ │為定存) │ │ │├──┼──────────┼─────┼──────────┤│ 32 │98年2月19日提領泛亞 │1,000,000 │ ││ │銀行、戶名張淑真、帳│ │ ││ │號000000000000號活存│ │ ││ │帳戶存款(李益獻誤載│ │ ││ │為定存) │ │ │├──┼──────────┼─────┼──────────┤│ 33 │98年2月19日提領泛亞 │1,000,000 │ ││ │銀行、戶名陳慧如、帳│ │ ││ │號000000000000號活存│ │ ││ │帳戶存款(李益獻誤載│ │ ││ │為定存) │ │ │├──┼──────────┼─────┼──────────┤│ 34 │98年8月10日提領泛亞 │1,000,000 │ ││ │銀行、戶名李俊興、帳│ │ ││ │號000000000000號活存│ │ ││ │帳戶存款(李益獻誤載│ │ ││ │為定存) │ │ │├──┼──────────┼─────┼──────────┤│ 35 │93年7月27日將許賽珠 │1,000,000 │ ││ │中聯信託定期存款(存│ │ ││ │單號碼00000000000000│ │ ││ │)解約提領現金 │ │ │├──┼──────────┼─────┼──────────┤│ 36 │96年12月25日將李益獻│1,000,000 │ ││ │中聯信託定期存款(存│ │ ││ │單號碼00000000000000│ │ ││ │)解約提領現金 │ │ │├──┼──────────┼─────┼──────────┤│ 37 │97年2月18日提領張淑 │1,000,000 │ ││ │真於國泰世華銀行之活│ │ ││ │存帳戶存款(李益獻誤│ │ ││ │載為定存) │ │ │├──┼──────────┼─────┼──────────┤│ 38 │97年2月18日提領陳慧 │1,000,000 │ ││ │如於國泰世華銀行之活│ │ ││ │存帳戶存款(李益獻誤│ │ ││ │載為中聯信託定存) │ │ │├──┼──────────┼─────┼──────────┤│ 39 │97年2月18日提領李淑 │1,000,000 │ ││ │玲於國泰世華銀行之活│ │ ││ │存帳戶存款(李益獻誤│ │ ││ │載為中聯信託定存) │ │ │├──┼──────────┼─────┼──────────┤│ 40 │97年2月27日提領李美 │1,000,000 │ ││ │利於國泰世華銀行之活│ │ ││ │存帳戶存款(李益獻誤│ │ ││ │載為中聯信託定存) │ │ │├──┼──────────┼─────┼──────────┤│ 41 │96年12月25日將李俊興│1,000,000 │ ││ │中聯信託定期存款(存│ │ ││ │單號碼000000000000 │ │ ││ │70)解約提領現金 │ │ │├──┼──────────┼─────┼──────────┤│ 42 │97年2月18日將林美智 │1,000,000 │ ││ │中聯信託定期存款(存│ │ ││ │單號碼00000000000000│ │ ││ │)解約提領現金 │ │ │├──┼──────────┼─────┼──────────┤│ 43 │93年11月8日將李俊興 │1,000,000 │ ││ │台開公司定期存款(存│ │ ││ │單號碼00000000、帳號│ │ ││ │0000000)解約提領現 │ │ ││ │金 │ │ │├──┼──────────┼─────┼──────────┤│ 44 │93年11月15日將林美智│1,000,000 │ ││ │台開公司定期存款(存│ │ ││ │單號碼00000000、帳號│ │ ││ │0000000)解約提領現 │ │ ││ │金 │ │ │├──┼──────────┼─────┼──────────┤│合計│ │43,021,803│ │└──┴──────────┴─────┴──────────┘附表三:

附表二之二之債權,所生利息1713萬0392元如下┌─────┬─────┬─────┬─────┬──────────┐│年度 │本金 │利率(依前│利息 │備註 ││ │ │一年度7月1│ │ ││ │ │日臺灣銀行│ │ ││ │ │排告利率計│ │ ││ │ │算) │ │ │├─────┼─────┼─────┼─────┼──────────┤│91.12.04 │85,590,000│ │ │ │├─────┼─────┼─────┼─────┼──────────┤│92.12.04 │83,090,000│0.02150 │ 1,786,435│92~101年逐年扣減被 ││ │ │ │ │繼承人許賽珠生活照護││ │ │ │ │之必要費用250萬元 │├─────┼─────┼─────┼─────┼──────────┤│93.12.04 │80,590,000│0.01425 │ 1,148,408│ │├─────┼─────┼─────┼─────┼──────────┤│94.12.04 │78,090,000│0.01425 │ 1,112,783│ │├─────┼─────┼─────┼─────┼──────────┤│95.12.04 │75,590,000│0.01670 │ 1,262,353│ │├─────┼─────┼─────┼─────┼──────────┤│96.12.04 │73,090,000│0.02040 │ 1,491,036│ │├─────┼─────┼─────┼─────┼──────────┤│97.12.04 │70,590,000│0.02440 │ 1,722,396│ │├─────┼─────┼─────┼─────┼──────────┤│98.12.04 │68,090,000│0.02710 │ 1,845,239│ │├─────┼─────┼─────┼─────┼──────────┤│99.12.04 │65,590,000│0.01110 │ 728,049│ │├─────┼─────┼─────┼─────┼──────────┤│100.12.04 │63,090,000│0.01090 │ 687,681│ │├─────┼─────┼─────┼─────┼──────────┤│101.12.04 │60,590,000│0.01290 │ 781,611│ │├─────┼─────┼─────┼─────┼──────────┤│102.12.04 │59,750,000│0.01370 │ 818,575│本期本金遞減840,000 │├─────┼─────┼─────┼─────┼──────────┤│103.12.04 │59,750,000│0.01370 │ 818,575│103~107年金不遞減 │├─────┼─────┼─────┼─────┼──────────┤│104.12.04 │59,750,000│0.01370 │ 818,575│ │├─────┼─────┼─────┼─────┼──────────┤│105.12.04 │59,750,000│0.01370 │ 818,575│ │├─────┼─────┼─────┼─────┼──────────┤│106.12.04 │59,750,000│0.01160 │ 693,100│ │├─────┼─────┼─────┼─────┼──────────┤│107.11.04 │59,750,000│0.01090 │ 597,002│ │├─────┼─────┼─────┼─────┼──────────┤│利息合計 │ │ │17,130,392│ │└─────┴─────┴─────┴─────┴──────────┘附表四其他動產部分:(存放於繼承人李俊興處)

1.珠寶首飾共計29件。

2.LV皮包共計2件。附表五:被繼承人許賽珠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財產項目│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分割方法 │├──┼────┼──────────────────────────┼──────────────┤│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 │ │(面積2068.00平方公尺,持分42/10000) │分割為分別共有 │├──┼────┼──────────────────────────┼──────────────┤│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 │ │(面積280.00平方公尺,持分全) │分割為分別共有 │├──┼────┼──────────────────────────┼──────────────┤│ 3 │房屋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 │ │ (持分75000/100000) │分割為分別共有 │├──┼────┼──────────────────────────┼──────────────┤│ 4 │房屋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 │ │ ( 持分:全) │分割為分別共有 │├──┼────┼──────────────────────────┼──────────────┤│ 5 │存款 │許賽珠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1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 │ │ │分配 │├──┼────┼──────────────────────────┼──────────────┤│ 6 │存款 │許賽珠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73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 │ │ │分配 │├──┼────┼──────────────────────────┼──────────────┤│ 7 │存款 │許賽珠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66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 │ │ │分配 │├──┼────┼──────────────────────────┼──────────────┤│ 8 │存款 │許賽珠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435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 │ │ │分配 │├──┼────┼──────────────────────────┼──────────────┤│ 9 │存款 │許賽珠臺中育才郵局存款2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 │ │ │分配 │├──┼────┼──────────────────────────┼──────────────┤│ 10 │動產 │珠寶首飾29件、皮包2件 │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 │ │各五分之一分配 │├──┼────┼──────────────────────────┼──────────────┤│ 11 │存款 │存放李益獻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3,222,68│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 │ │8元 │分配 ││ │ │備註: │ ││ │ │陳慧如之許賽珠借名帳戶餘額103,046元、張淑真之許賽珠 │ ││ │ │借名帳戶餘額1,003,594元、李宗翰之許賽珠借名帳戶餘額 │ ││ │ │1,030,144元、李珮宜(李京樺)之許賽珠借名帳戶餘額 │ ││ │ │1,030,144元、施郁恆之許賽珠借名帳戶餘額25,760 元,合│ ││ │ │計3,222,688元,於107年11月存入本帳戶 │ │├──┼────┼──────────────────────────┼──────────────┤│ 12 │存款 │李美利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410,86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 │ │ │分配 ││ │ │ │ │├──┼────┼──────────────────────────┼──────────────┤│ 13 │存款 │李美利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100,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 │ │ │分配 │├──┼────┼──────────────────────────┼──────────────┤│ 14 │存款 │李美利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100,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 │ │ │分配 │├──┼────┼──────────────────────────┼──────────────┤│ 15 │存款 │李美利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100,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 │ │ │分配 │├──┼────┼──────────────────────────┼──────────────┤│ 16 │存款 │李美利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100,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 │ │ │分配 │├──┼────┼──────────────────────────┼──────────────┤│ 17 │存款 │李淑玲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33,26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 │ │ │分配 │├──┼────┼──────────────────────────┼──────────────┤│ 18 │存款 │李淑玲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100,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 │ │ │分配 │├──┼────┼──────────────────────────┼──────────────┤│ 19 │存款 │李伶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76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 │ │ │分配 │├──┼────┼──────────────────────────┼──────────────┤│ 20 │存款 │李伶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25,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 │ │ │分配 │├──┼────┼──────────────────────────┼──────────────┤│ 21 │債權 │李俊興應返還受任保管之存款合計44,765,500元(即附表之│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 │ │二編號1至8、11至20、23至31所示帳戶金額合計44,236,061│ ││ │ │元,及附表二之二編號32於529,439元範圍內)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