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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家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蔣榮祥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被上訴人 蔣榮吉被上訴人 蔣淑美被上訴人 蔣淑芬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楊宜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就編號1 、2 、5 之「權利範圍或金額」原分別主張新臺幣(下同)162,342 元及其孳息、32,644元及其孳息、380,698.2 單位數,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第

211 頁背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繼承人○○○於104 年9 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4 分之1 (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其孳息,其中編號3 、11至18所示遺產分別係被繼承人○○○借名在被上訴人蔣淑美及訴外人楊宜興(即被上訴人蔣淑美之子)名下。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先位請求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遺產。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10所示遺產,兩造曾於104 年11月間,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詎上訴人事後拒絕配合履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另備位請求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5至10所示遺產履行分割協議(見原審卷第252 頁)。

二、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10所示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相關遺產分割程序。

貳、上訴人則以(以在本院之抗辯為準):

一、如附表一編號18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係被上訴人蔣淑美拿被繼承人○○○之錢去買第一電阻公司股票,與被繼承人○○○無關。

二、被繼承人○○○開設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長期始終由被上訴人蔣淑美持有支配保管,被上訴人蔣淑美未得被繼承人○○○之同意,即提領或轉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被繼承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蔣淑美返還,故被上訴人蔣淑美應將此部分金額1390萬935 元歸還,列入本件遺產而分割。

三、被上訴人蔣淑美分別於91年1 月22日、91年3 月22日自被繼承人○○○系爭合庫帳戶領取10萬元,屬該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負債,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四、被繼承人○○○生前於89年1 月10日向上訴人貸得157 萬元及150 萬元,合計307 萬元,用以購買股票,言明10年後清償,如期前意外,則以遺產歸還。上開款項屬被繼承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嗣清償期屆至時,被繼承人○○○罹患嚴重失智症,致未能清償。縱認被繼承人○○○非因借貸而取得,亦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負有返還307 萬元之義務。又被繼承人○○○於99年1 月29日因罹患失智症而無法自理生活,即由上訴人夫妻照顧,如認上訴人應於15年內向母親起訴請求返還上開款項,顯然悖於人倫及情理,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屬於權利濫用。

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實質內容,本質上只在確認應繼分各4 分之1 而已。

六、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一)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 、4、11至18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3 、4 、11至18「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二)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10所示之遺產,協同被上訴人依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10「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式,辦理相關遺產分割事宜。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於104 年9 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4 分之1 。

(二)如附表一編號1-17所示財產(含後續派生之孳息)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編號3 、11-17 所示遺產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楊宜興名下。

(三)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 、2 、5-10所示遺產及後續派生之孳息,已於104 年11月間簽立如原審卷第39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即每人各取得4 分之

1 。

(四)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 、4 、11-17 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五)被上訴人蔣淑美有於91年1 月22日,自被繼承人○○○開設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系爭合庫帳戶提領10萬元,供己花用。

(六)上訴人開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有於89年1 月10日,以上訴人名義,匯款150 萬元至被繼承人○○○系爭合庫帳戶(見原審卷第225 、227 、365 、377 頁)。

(七)上訴人開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有於89年1 月10日,以被繼承人○○○之名義,匯款157 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見原審卷第223 、227 、365 、379 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財產,是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之系爭合庫帳戶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合計1390萬935 元,是否係被上訴人蔣淑美領取花用?若是,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蔣淑美有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蔣淑美於91年1 月22日自系爭合庫帳戶領取10萬元,對被繼承人○○○負有不當得利債務等語,是否可採?被上訴人蔣淑美為時效抗辯,是否係權利濫用?

(四)上訴人抗辯稱:被繼承人○○○於89年1 月10日向上訴人拿取157 萬元、150 萬元,合計307 萬元,迄今未清償,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得依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返還,並應先自系爭遺產中扣還等語,是否可採?若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有前開債權,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係權利濫用?

(五)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請求,是否可採?(原內容為:「被上訴人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 、4 、11-18 所示遺產裁判分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每人各4 分之1 ),有無理由?」,由本院依職權調整之)

伍、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財產,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財產,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該股票係被上訴人蔣淑美拿被繼承人○○○之錢去買的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時,未曾否認上開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僅係抗辯稱:借名在被上訴人蔣淑美名下之第一電阻公司股票應不只2250股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47 、252 頁),嗣於本院108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時,仍表示對於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衡情,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財產,若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上訴人殊無於原審時,甚至迄至本院108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時,均不加以爭執。上訴人既於嗣後翻異前詞,自應就所辯,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蔣淑美有自己拿被繼承人○○○之錢,為自己購買第一電阻公司之股票之事實,此部分所辯,即無法遽採。再參以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財產,現仍在被上訴人蔣淑美名下,倘若實際上係被上訴人蔣淑美之財產,則被上訴人在本件中主張係被繼承人○○○之遺產,雖會增加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對全體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蔣淑美自己)均屬有利,但卻會減損被上訴人蔣淑美自己固有財產,依常理,一般人應不會明知是自己財產,猶主動提供作為第三人遺產,供全體繼承人分配。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財產,屬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不能證明被繼承人○○○之系爭合庫帳戶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合計1390萬935 元,係被上訴人蔣淑美擅自領取花用,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蔣淑美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

上訴人抗辯稱:被繼承人○○○之系爭合庫帳戶長期始終由被上訴人蔣淑美持有支配保管,並擅自提領或轉出金額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合庫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61-375 頁),並以該存摺內手寫字跡均由被上訴人蔣淑美所為,依該存摺第4 、5 頁之記載,90年

3 月20日之126 萬元及同月26日之420 萬元均轉帳與鄭瑛堂,另依匯款回條聯之記載,該2 張均由被上訴人蔣淑美所書寫,並由其以○○○、蔣淑美名義辦理匯款與鄭瑛堂(見上證4 );再依該存摺之記載,90年3 月22日、90年

3 月23日、90年3 月26日分別匯出196 萬元、198 萬元、

145 萬元,且均載明「世華(美)」,即匯入蔣淑美在世華銀行帳戶內,而89年8 月1 日、89年8 月19日、89年8月28日之現金支出294,494 元、32,158元、9,973 元,均載明「美」字,足證各該現金均係蔣淑美提領而取得,可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蔣淑美所辦理等語置辯,且被上訴人蔣淑美亦自承上開存摺內,以國字手寫部分之字跡,確實為其字跡(見本院卷第176 頁),但陳稱:系爭合庫帳戶非由伊支配保管,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運用,皆由被繼承人○○○自己決定,被上訴人蔣淑美僅是單純依被繼承人○○○指示跑腿辦事,被上訴人蔣淑美在該帳戶之存摺上註記書寫,僅為幫助被繼承人○○○記憶之用。倘被上訴人蔣淑美蓄意侵占,豈會翔實記載等語。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蔣淑美為被繼承人○○○之女,由母親交辦女兒處理母親帳戶事宜,為社會經驗所常有,被上訴人蔣淑美前開所陳,尚與情理無違,非不可採。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至多能證明被上訴人蔣淑美有提領或轉帳系爭合庫帳戶內之多筆款項,並在上開存摺中,多次以國字註記交易紀錄,但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蔣淑美辦理該等交易之緣由為何,更遑論有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蔣淑美擅自提領之事實存在。

(二)又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庫帳戶係於96年1 月30日由被繼承人○○○親自辦理銷戶結清,結清之前最後一次提領時間為91年3 月22日等情,為上訴人於本院時未再爭執,並有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3 、375 頁),堪信實在。而系爭合庫帳戶銷戶結清後,距被繼承人○○○於104 年9 月13日死亡為止,期間已相隔超過13年。另依上訴人所辯,系爭合庫帳戶在銷戶結清前,至少有如附表三所示合計高達1390萬935 元之鉅額資金往來,依常理,被繼承人○○○對於上開帳戶內如此高額、頻繁之交易,不可能毫不知情。但依現有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於死亡前,有對系爭合庫帳戶之資金流向提出任何質疑,則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對於系爭合庫帳戶使用情形確實有所管領並理解,被繼承人○○○係自己自由支配運用自己之帳戶及資金,伊只是依被繼承人○○○指示跑腿辦事等語,更徵有據。

(三)再者,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最終係由被上訴人蔣淑美受領花用之事實。再參以父母子女間之金錢流動,原因多端,如上訴人所辯,係遭子女擅自提領或侵占花用者,固有之,但被上訴人所稱由父母授意而合法受領花用或持以辦理父母交辦事務者,亦非鮮見,是以尚不能單憑被上訴人蔣淑美有提領或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即遽認合計1390萬935 元之款項,均是被上訴人蔣淑美未得被繼承人○○○之同意而擅自動用之事實。

(四)據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合庫帳戶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合計1390萬935 元,係被上訴人蔣淑美擅自領取花用,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蔣淑美有上訴人所稱之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法遽信

三、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蔣淑美於91年1 月22日自系爭合庫帳戶領取10萬元,對被繼承人○○○負有不當得利債務:

(一)查被上訴人蔣淑美有於91年1 月22日,自系爭合庫帳戶領取10萬元,供己花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抗辯稱: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蔣淑美上開領取之10萬元,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係被繼承人○○○為犒賞被上訴人蔣淑美經常跑腿辦事之辛勞,且年節將至,故經被繼承人○○○授意後而前往領取,當時上訴人亦知悉此事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上訴人陳稱:領取上開10萬元之當時,上訴人亦知悉此事等語,未為上訴人所否認,堪先認定為真。另依系爭合庫帳戶之前開存摺紀錄,及相關提、匯款單據,可知被上訴人蔣淑美時常為被繼承人○○○辦理系爭合庫帳戶之存取交易事宜,且金額至少有如附表三所示高達1390萬元935 元之鉅額;另依前述,上訴人尚無從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係被上訴人蔣淑美擅自領用,反而是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蔣淑美係依被繼承人○○○指示跑腿辦事,被繼承人○○○對於系爭合庫帳戶使用情形確實有所管領並自行支配等情,與常情無違,尚非無稽。再參以上人於91年1 月22日知悉被上訴人蔣淑美領用上開10萬元,迄至被繼承人○○○於104 年9 月13日死亡前,無論是被繼承人○○○或上訴人,均無有異議。另衡以父母子女間之金錢往來,原因本非一端,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既與情理無違,即非不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對於被上訴人蔣淑美領取上開10萬元,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不可採。

四、上訴人不能證明被繼承人○○○於89年1 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157 萬元、150 萬元,合計307 萬元,亦不能證明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

(一)查上訴人開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有於89年1月10日,以上訴人名義,匯款150 萬元至被繼承人○○○系爭合庫帳戶(見原審卷第225 、227 、365 、377 頁);又上訴人開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有於89年

1 月10日,以被繼承人○○○之名義,匯款157 萬元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見原審卷第223 、227 、365 、379 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七)),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上開307 萬元係被繼承人○○○向其借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父母子女間之金錢交付,原因多端,此由上訴人主張有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二種法律關係,即可見一般。故上訴人固有於89年1 月10日陸續匯款合計307 萬元至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合庫帳戶,但至多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307 萬元予被繼承人○○○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交付款項之緣由,尤以上訴人尚且另有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顯與所稱消費借貸關係互斥,無法併存,則究竟有無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更屬可疑。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資佐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對被繼承人○○○有307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云云,無法憑採。

(三)上訴人另又主張被繼承人○○○受領上開307 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除提出前開消費借貸關係之抗辯外,並未具體陳明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再參酌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為母子關係,上開匯款金額又非小額,衡情,若非有一定之緣由,例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等等,甚難想像上訴人會無端匯款高達307 萬元給被繼承人○○○。故依上訴人與被繼承人○○○之至親關係、上開匯款之金額非少、上訴人關於匯款緣由之說明,再衡以鮮少有無端進行大額匯款之常情,應認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受領上開307 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尚屬不能證明,自無足取。

五、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無違誤: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於104 年9 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4 分之1 。如附表一編號1-17所示財產(含後續派生之孳息)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編號3、11-17 所示遺產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楊宜興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堪信實在。另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財產,亦屬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上訴人抗辯: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蔣淑美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有307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則均不可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洵堪認定。

(三)又查,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 、2 、5-10所示遺產及後續派生之孳息,已於104 年11月間簽立如原審卷第39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即每人各取得

4 分之1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上訴人嗣後又翻異抗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實質內容,本質上只在確認應繼分各4 分之1 而已云云,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不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乙節,未為上訴人所否認,自堪採信。基此,兩造既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10所示遺產已有分割協議,上訴人卻拒不履行,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僅得依約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是以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1 、

2 、5 至10所示遺產裁判分割,即無理由;備位請求上訴人協同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則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另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 、4 、11-17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堪信可採。另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對如附表一編號3 、4 、11-18 所示遺產,兩造均同意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分割方法亦無不當,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 、4 、11-18 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3 、4 、11-18 「分割方法」欄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3 、4 、11-18 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3、4 、11至18「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備位請求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10所示遺產,協同被上訴人依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10「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式,辦理相關遺產分割事宜,均為有理由。從而,原審所為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 分 割 方 法 │├──┼────┼────────────────┼─────────────┼────────────────────┤│ 1 │ 存款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3,623元及其孳息 │由蔣榮吉、蔣榮祥、蔣淑美、蔣淑芬平均繼承│├──┼────┼────────────────┼─────────────┼────────────────────┤│ 2 │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26元及其孳息 │由蔣榮吉、蔣榮祥、蔣淑美、蔣淑芬平均繼承││ │ │號帳戶 │ │ │├──┼────┼────────────────┼─────────────┼────────────────────┤│ 3 │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584,12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號帳戶(借名在楊宜興名下) │ │ │├──┼────┼────────────────┼─────────────┼────────────────────┤│ 4 │ 投資 │富蘭克林新世界股票基金 │ 86,819.3單位數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5 │ 投資 │富蘭克林中國A股基金 │ 380698.2單位數 │由蔣榮吉、蔣榮祥、蔣淑美、蔣淑芬平均繼承││ │ │ │ │ │├──┼────┼────────────────┼─────────────┼────────────────────┤│ 6 │ 投資 │富蘭克林全球成長基金 │ 129,802.8單位數 │由蔣榮吉、蔣榮祥、蔣淑美、蔣淑芬平均繼承│├──┼────┼────────────────┼─────────────┼────────────────────┤│ 7 │ 投資 │富蘭克林生技領航基金 │ 7.304單位數 │由蔣榮吉、蔣榮祥、蔣淑美、蔣淑芬平均繼承│├──┼────┼────────────────┼─────────────┼────────────────────┤│ 8 │ 投資 │富蘭克林亞洲成長基金 │ 559.268單位數 │由蔣榮吉、蔣榮祥、蔣淑美、蔣淑芬平均繼承│├──┼────┼────────────────┼─────────────┼────────────────────┤│ 9 │ 投資 │富蘭克林大中華基金 │ 796.774單位數 │由蔣榮吉、蔣榮祥、蔣淑美、蔣淑芬平均繼承│├──┼────┼────────────────┼─────────────┼────────────────────┤│ 10 │ 投資 │富蘭克林亞洲小型企業基金 │ 391.321單位數 │由蔣榮吉、蔣榮祥、蔣淑美、蔣淑芬平均繼承│├──┼────┼────────────────┼─────────────┼────────────────────┤│ 11 │ 投資 │富蘭克林生技領航基金 │ 8.735單位數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借名在楊宜興名下) │ │ │├──┼────┼────────────────┼─────────────┼────────────────────┤│ 12 │ 投資 │富蘭克林大中華基金 │ 291.129單位數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借名在楊宜興名下) │ │ │├──┼────┼────────────────┼─────────────┼────────────────────┤│ 13 │ 投資 │富蘭克林亞洲小型企業基金 │ 294.047單位數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借名在楊宜興名下) │ │ │├──┼────┼────────────────┼─────────────┼────────────────────┤│ 14 │ 投資 │摩根中國A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133,219.9單位數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借名在楊宜興名下) │ │ │├──┼────┼────────────────┼─────────────┼────────────────────┤│ 15 │ 投資 │柏瑞新興歐洲股票基金A │ 2,281.249單位數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借名在楊宜興名下) │ │ │├──┼────┼────────────────┼─────────────┼────────────────────┤│ 16 │ 投資 │柏瑞印度股票基金A │ 1,061.523單位數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借名在楊宜興名下) │ │ │├──┼────┼────────────────┼─────────────┼────────────────────┤│ 17 │ 投資 │富蘭克林坦伯頓-亞洲小型企業基金A│ 404.569單位數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累積)股 │ │ ││ │ │(借名在楊宜興名下) │ │ │├──┼────┼────────────────┼─────────────┼────────────────────┤│ 18 │ 投資 │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 │ 2,250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借名在蔣淑美名下) │ │ │└──┴────┴────────────────┴─────────────┴────────────────────┘附表二: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蔣榮吉 │ 1/4 │├────┼─────┤│蔣榮祥 │ 1/4 │├────┼─────┤│蔣淑美 │ 1/4 │├────┼─────┤│蔣淑芬 │ 1/4 │└────┴─────┘附表三:

┌──┬─────┬────────────────┐│編號│ 日 期 │ 項 目 │├──┼─────┼────────────────┤│ 1 │ 860321 │888,550元兩筆 │├──┼─────┼────────────────┤│ 2 │ 871211 │現金支出70,990元 │├──┼─────┼────────────────┤│ 3 │ 880224 │轉帳支出224,000元 │├──┼─────┼────────────────┤│ 4 │ 881117 │現金支出80,145元 │├──┼─────┼────────────────┤│ 5 │ 890726 │現金支出73,475元 │├──┼─────┼────────────────┤│ 6 │ 890801 │現金支出294,494元 │├──┼─────┼────────────────┤│ 7 │ 890819 │現金支出32,158元 │├──┼─────┼────────────────┤│ 8 │ 890828 │現金支出9,973元 │├──┼─────┼────────────────┤│ 9 │ 891222 │轉帳支出280,000元 │├──┼─────┼────────────────┤│10 │ 900320 │轉帳支出1,260,000元 │├──┼─────┼────────────────┤│11 │ 900322 │轉帳支出1,960,000元 │├──┼─────┼────────────────┤│12 │ 900323 │轉帳支出1,980,000元 │├──┼─────┼────────────────┤│13 │ 900326 │轉帳支出4,200,000元及1,450,000元│├──┼─────┼────────────────┤│14 │ 900329 │現金支出15,800元 │├──┼─────┼────────────────┤│15 │ 910322 │現金支出192,800元 │├──┴─────┴────────────────┤│ 以上計為13,900,935元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