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哲志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被 告 張佑任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博芮被 告 曹毓庭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被 告 張富宇
林金輝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03號),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原告並為聲明減縮,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聲明求為:被告張佑任、曹毓庭、張富宇、林金輝(以下逕稱其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7,0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93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林金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佑任於101年7月間因誤信訴外人張○○、李○○及陳○○等人(下稱張○○等人)之詐術,經由張富宇、林金輝之介紹,而向曹毓庭借貸7,000萬元,以取得虛偽不實之驗資證明,辦理原告公司7,000萬元之不實增資,曹毓庭並於辦畢增資後隨即取回該7,000萬元。張佑任旋於101年8、9月向民間金主借貸資金,補足前開虛偽現金增資之7,000萬元款項,並於101年9月間各以原告公司及其個人名義共匯出1億餘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如附表一所示遭張○○等人詐騙9,805萬6,600元即屬原告之損害(原告僅請求其中7,000萬元)。曹毓庭、張富宇、林金輝對於「渠等協助張佑任取得虛偽不實之驗資證明,以辦理原告7,000萬元假增資」之不法行為及虛偽不實假增資之目的在欺騙使特定人士受到侵害乙節,有所認識。且倘曹毓庭、張富宇、林金輝等人未以7,000萬元資金協助張佑任取得虛偽不實之驗資證明,張佑任即無從依張○○等人之指示辦理虛偽現金增資及匯款,即得進而阻止該詐欺取財案件之發生。是被告顯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正確登記資本額之權利,且該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7,000萬元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萬元本息。
二、被告辯稱:
(一)張佑任部分:本件增資既屬虛偽,股東並無增資之真意,則原告之財產並未增加,張佑任僅利用原告公司帳戶轉帳予陳○○等人,原告何來損害。又虛偽增資外觀金流之金錢實為張佑任所有,原告未取得增資之金錢,其被害人應為張佑任,而非原告。至張佑任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原告縱負欠他人債務,然此債務與虛偽增資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曹毓庭部分:曹毓庭非原告公司負責決策之主管,亦未參與原告投資或借款,縱原告於虛偽增資後而遭人詐騙,曹毓庭事先並無預見之可能性,且與虛偽增資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原告縱曾向訴外人張○○借錢而未清償,應由張○○出面請求原告返還借款,此非侵權行為,亦與曹毓庭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張富宇部分:張富宇僅向張佑任介紹曹毓庭借款予原告公司,以辦理現金增資,並於辦畢後旋將借款返還曹毓庭而已,實未參與原告公司之營運計畫。張佑任於辦理增資後另向他人借款、匯款或掏空公司等事,張富宇均未參與,原告縱有損害,亦與張富宇無關。又原告因增資而增加形式上之資本額,旋將增資款項返還曹毓庭,自無從成為日後遭人詐騙之標的物,原告未因增資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林金輝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援引張佑任、曹毓庭所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曹毓庭係以民間放貸資金、賺取利息為業之金主,張富宇及林金輝則係協助曹毓庭尋找客戶、賺取仲介費用之人。
(二)張佑任於103年12月8日前曾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三)張佑任於101年7月間經由張富宇、林金輝之介紹,而向曹毓庭借貸7,000萬元,以取得虛偽不實之驗資證明,並於101年8月13日辦理原告公司7,000萬元之不實增資變更登記完畢,曹毓庭旋將該7,000萬元取回(於101年8月1日匯回曹毓庭指定之帳戶)。張佑任則於101年8、9月間另向民間金主借貸資金,並於101年9月間分別以原告公司及其個人名義匯出共計逾1億元以上(即1億98萬6,600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被告因前開虛偽增資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以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判處張佑任有期徒刑4月,張富宇、林金輝、曹毓庭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已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遭張○○等人詐騙9,805萬6,600元,究係原告公司之資金,或張佑任之個人資金?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等規定,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遭張○○等人詐騙9,805萬6,600元,究係原告公司之資金,或張佑任之個人資金?⑴查原告於臺中地院105年度金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
並不爭執9,805萬6,600元均為張佑任向其親友借款所得,並由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周方慰於筆錄簽名,同意列為不爭事項(見該案卷第221頁、本院卷第373頁),則原告事後再主張其屬原告公司資金云云,尚難遽信。
⑵次查張佑任於105年8月30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1億98萬6,6
00元(扣除293萬元後為9,805萬6,600元)係伊向其父張○○之友人曲聲揚、劉國民等人借得,借款當時曾簽發本票;因詐騙集團(指張○○等人)要求與原告公司簽約需要給付費用,但原告公司沒有這麼多錢,所以由伊本人對外借錢,借得款項先存入原告公司履約帳戶,再匯給詐騙集團,並提出下列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①-⑨全部債權債務金額合計1億436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895號卷(下稱中檢卷)第30-31、34-47頁】:
①臺中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962號本票裁定(本票債權人曲
聲揚、本票債務人張佑任,本票金額3千萬元),惟原告公司非本票債務人。
②臺中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508號本票裁定(本票債權人陳
文熙、本票債務人張佑任、本票金額1,566萬元),惟原告公司非本票債務人。
③臺中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669號本票裁定(本票債權人連
淑雲、本票債務人張佑任、本票金額500萬元),惟原告公司非本票債務人。
④臺中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026號本票裁定(本票債權人潘
芳桃、本票債務人張佑任、本票金額300萬元),惟原告公司非本票債務人。
⑤臺中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169號本票裁定(本票債權人陳
文裕、本票債務人張佑任、本票金額合計1,950萬元),惟原告公司非本票債務人。
⑥臺中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211號本票裁定(本票債權人邱
貞綺、本票債務人張佑任、本票金額200萬元),惟原告公司非本票債務人 。
⑦臺中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210號本票裁定(本票債權人陳
錫勳、本票債務人張佑任、本票金額420萬元),惟原告公司非票據債務人。
⑧臺中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963號本票裁定(本票債權人劉
國明、本票債務人張佑任、本票金額500萬元),惟原告公司非票據債務人。
⑨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2452號分配通知函及分配表(
執行債權人張○○、執行債務人張佑任、債權原本2,000萬元),惟原告公司非執行債務人。
⑶又查曲聲揚曾於105年12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01年間
確有陸續借款3千萬元予張佑任父子,以現金交付,張佑任先開支票無法兌現,才開本票換回支票等語(見中檢卷第56頁背面),核與其聲請本票裁定內容意旨相符,足證張佑任前開所述,堪予採信。
⑷再查訴外人陳文熙曾於105年12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101年間確有借1,566萬元予張佑任父子,以匯款交付等語,並提出相符之其妻劉美月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支票及其本人身分證正反面等影本(見中檢卷第56-57、65-69頁),核與其聲請本票裁定內容意旨相符,足證張佑任前揭所述,亦堪採信。
⑸復查張佑任於105年8月30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稱:曾向劉量海
(其妻為張○○,其父為劉哲志)借錢等語(見中檢卷第30頁背面),核與張○○於本院109年4月21日審理時證稱:張佑任曾於101年底向其家族借款5,20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215-219頁),亦與臺中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717號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249頁),其上記載本票金額合計5,265萬1,057元,其票據債權人為張○○,其票據債務人為張佑任(其父張○○、其叔張○○同為票據債務人),但原告公司則非票據債務人等意旨相符。至於原告雖主張張佑任當時係以原告公司名義借款云云,並經張○○、張○○到庭附和其說(見本院卷第217-218、326頁),惟原告及張○○始終卻未能提出原告公司簽立之借據或本票或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足見其情之偽,尚難遽信。又原告雖提出原告公司於102年3月5日簽發、金額575萬1,057元、背書人張佑任、張○○、張○○之支票影本1紙,原告既已自承係利息票(見本院卷第235、242頁),自難作為原告公司曾向張○○借款之債權證明文件。
⑹綜上,原告主張遭詐騙9,805萬6,600元係原告公司之資金,
而非屬張佑任之個人資金,核與前開事證無一相符,自難憑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等規定,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⑴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旨在以「相當性」來合理界限侵權行為責任的範圍,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之法的價值判斷。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相當因果關係上的「條件關係」,原則上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至於「相當性」,則應回歸客觀標準。
⑵查原告就張佑任所為原告公司101年8月13日經核准變更登記
7,000萬元增資,係屬虛偽增資既不爭執,此次7,000萬元增資應屬無效,則原告自未合法取得7,000萬元之增資股款,而當時虛偽認購增資股之股東張佑任,亦不負擔繳納7,000萬元股款予原告公司之義務。又原告公司於7,000萬元虛偽增資後,未曾再次辦理增資,則張佑任既已完成該次虛偽增資之變更登記,自不可能再次繳納7,000萬元股款予原告公司。此由張佑任於105年8月30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因詐騙集團(指張○○等人)要求與原告公司簽約需要給付費用,但原告公司沒有這麼多錢,所以由其本人對外借錢,借得款項先存入原告公司履約帳戶,再匯給詐騙集團(見中檢卷第30-31頁),即可明瞭。再者,此9,805萬6,600元如係張佑任為繳納原告公司增資股款,則張佑任就此利己事實,理應於虛偽增資刑案偵審時及時提出此項抗辯,以換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等有利之認定,然始終未曾為之,顯見張佑任係遭張○○等人詐騙,為履行交款予張○○等人之目的而向他人借款,最後再使用原告公司帳戶匯款予張○○等人。況且,原告公司原資本額僅2,000萬元,為何保有固有資金9,805萬6,600元,其數額幾近原資本額5倍數額,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以,張佑任遭張○○等人詐騙而交付9,805萬6,600元,顯非原告公司之資金,而係張佑任之個人資金,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應非可採。
⑶次查原告雖提出原告公司102年分類帳第2頁提列「其他應收
款-受詐騙款」金額9,805萬6,600元,及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29、135-141頁),資以主張原告公司遭詐騙9,805萬6,600元,及原告公司受有同額之損害云云。然張佑任於105年4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增資7,000萬,我去銀行配合簽名,錢我沒有經手,存摺簿在張富宇那裡,過兩三天錢就轉走,我會在帳冊作股東借款這個科目有兩個意義,一個是讓帳平衡,另一個當時我被詐騙集團騙去的錢是經由公司帳戶,但都是我個人名義進到公司再出去,所以才會用借貸方式平這個帳。」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623號卷第476頁),核與前述增資7,000萬元、遭詐騙9,805萬6,600元等資金進出流向完全脗合,亦與曾為原告公司製作分類帳等會計帳冊之會計師張彩付、記帳士谷雲琪等人分別於105年12月20日、106年1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會計師(記帳業者)僅做報表數字查核,碰不到原告公司的人,也無法確認,一般作業流程不會管或是問資金來源等語(見中檢卷第55-56、72-73頁),亦即與會計師與記帳業者僅單純作帳未實質查核意旨,尚無不合。基此,遭人詐騙9,805萬6,600元既屬張佑任之個人資金,而非原告公司之資金,則原告公司102年分類帳第2頁提列「其他應收款-受詐騙款」金額9,805萬6,600元,應屬僅為作帳之需要所為不實之記載,原告卻以此不實記載之帳冊資料,作為其公司遭詐騙同額款項及同額損害之證據方法,應屬無據,自非可採。至於本院刑事庭係因當時張佑任以原告公司名義與張○○等人(詐騙集團)進行簽約、交付款項及匯款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39頁),因而形式上認定原告公司係詐欺案之被害人,乃未追查辨明9,805萬6,600元究屬原告公司之資金,抑或張佑任之個人資金所致,自難憑此作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⑷又查張佑任另於105年8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已經與原
告公司達成和解,就是由原告公司對伊聲請7,000多萬元(按係7,500萬元)支付命令(案號:臺中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791號),伊不聲明異議,原告公司就陳報已和解,且已逾聲明異議期間等語(見中檢卷第31頁背面);核與原告(代理人周方慰)於105年12月20日檢察官問時陳稱:我們是口頭上達成和解,未正式做成書面,原則上了解張佑任是詐欺的被害人,希望給他一次機會等語(見中檢卷第55頁背面),並無不合。再參酌原告公司分類帳關於股東張佑任借款(7,562萬4,375元)及公司受詐騙款(9,805萬6,600元)等記載均屬虛偽不實,且張佑任係以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不聲明異議,權充作為與原告之和解條件,自非承認其遭張○○等人詐騙金額係原告公司之資金,則原告縱已取得前揭確定之支付命令,亦難作為原告受有9,805萬6,600元損害之證據方法。
⑸承上,被告固均曾參與虛偽增資7,000萬元之行為,惟張佑
任遭張○○等人詐騙而使用原告公司帳戶匯款9,805萬6,600元,係張佑任個人向他人借得之款項,並非原告公司原有資金或股款,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遑論兩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9,805萬6,600元之損害云云,顯與侵權行為之債之成立要件不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0萬元本息,應無依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附表一(原告公司主張損害金額): │├─┬───────┬──────┬─────────┬──┬────────┤│編│日期 │金額 │匯款帳戶 │方式│受款帳戶 ││號│ │(新臺幣) │ │ │ │├─┼───────┼──────┼─────────┼──┼────────┤│1│101年9月20日 │1,755萬6,600│原告公司之華南商業│匯款│陳○○之臺灣銀行││ │ │元 │銀行○○原分行0000│ │口○分行00000000││ │ │ │00000000號帳戶 │ │0000號帳 ││ │ │ │ │ │戶 │├─┼───────┼──────┼─────────┼──┼────────┤│2│101年11月7日 │800萬元 │ 同上 │同上│ 同上 │├─┼───────┼──────┼─────────┼──┼────────┤│3│101年11月8日 │800萬元 │ 同上 │同上│ 同上 │├─┼───────┼──────┼─────────┼──┼────────┤│4│101年11月9日 │200萬元 │ 同上 │同上│ 同上 │├─┼───────┼──────┼─────────┼──┼────────┤│5│101年11月12日 │1,000萬元 │ 同上 │同上│ 同上 │├─┼───────┼──────┼─────────┼──┼────────┤│6│101年11月21日 │90萬元 │ 同上 │同上│ 同上 │├─┼───────┼──────┼─────────┼──┼────────┤│7│102年1月3日 │1,650萬元 │ 同上 │同上│ 同上 │├─┼───────┼──────┼─────────┼──┼────────┤│8│102年1月4日 │3,480萬元 │ 現金 │面交│陳○○、張○○ │├─┼───────┼──────┼─────────┼──┼────────┤│9│102年1月11日 │30萬元 │原告公司之華南商業│匯款│陳○○之臺灣銀行││ │ │ │銀行○○原分行0000│ │○○分行00000000││ │ │ │00000000號帳戶 │ │0000號帳戶 │├─┴───────┼──────┴─────────┴──┴────────┤│ 合計 │9,805萬6,600元 │└─────────┴────────────────────────────┘┌─────────────────────────────────────┐│附表二: │├─┬───────┬─────┬────────┬───┬────────┤│編│ 日期 │金額 │匯款帳戶 │方式 │受款帳戶 ││號│ │(新臺幣) │ │ │ │├─┼───────┼─────┼────────┼───┼────────┤│1│101年10月15日 │293萬元 │張佑任之華南商業│匯款 │陳○○之臺灣銀行││ │ │ │銀行○○分行帳戶│ │○○分行00000000││ │ │ │ │ │0000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