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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王佐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被 告 周則澧上列當事人間因擄人勒贖等刑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5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39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嵩程邀約被告、蘇煒強、沈志文、阿安、小胖與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謀劃共同強押原告,被告及蘇煒強等人即依黃嵩程之要求,由蘇煒強與沈志文承租ABX-1900號及3301-TY號小客車各一輛;被告則租用ABW-9819號自用小客車, 並由被告、蘇煒強、黃嵩程等人先至原告停車位置勘查。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凌晨4、5時許 ,通知蘇煒強、沈志文等人至臺中市○區○○○街○○巷附近埋伏。蘇煒強、沈志文、阿安、小胖與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分乘ABX-1900號、3301-TY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被告另駕駛A

BW -9819號車輛在臺中市○區○○○街上等候接應。同日上午7時許,原告駕駛ABT-3 2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陳鈺婷返回停妥車輛 ,蘇煒強即駕駛3301-TY號車輛靠近原告車旁後,蘇煒強與小胖、阿安、沈志文分持棒球棒、BB槍、電擊棒下車欲強押原告上車帶往他處。原告見狀逃跑,蘇煒強與小胖、阿安、沈志文乃以其等手持上開物品追打原告,適原告於欲攀越牆垣躲避追捕之際轉頭查看狀況,被小胖以BB槍射中右眼,原告遭射擊後即停止翻牆,並遭不詳之人出手將其由高處拉下,蘇煒強與小胖、阿安、沈志文持續毆打原告後,小胖、阿安將原告強押上3301-TY號車輛, 由不詳之人駕駛3301-TY號、 ABX-1900號車輛搭載原告與其餘之人至彰化縣○○鎮○○路○○號紅樓汽車旅館。 被告另駕駛ABW-981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將原告拘禁在上開汽車旅館120號房間內。同日中午12時許,被告、蘇煒強、沈志文、阿安再駕車將原告改押至嘉義某汽車旅館,並將原告拘禁於不詳房號之房間內。同日晚上11時許,被告已事先離開,蘇煒強、沈志文、阿安駕車將原告帶至嘉義某處山區釋放,原告始自行搭車返回並冒用其胞弟王祐禎名義就醫治療後,原告除經診斷受有右眼鞏膜出血、眼球破裂、右眼眶骨折瘀青、右耳後方瘀青、四肢多處擦傷及瘀青、下唇擦傷等傷害,另其右眼因遭受BB槍射擊致視網膜嚴重受損而受有視力無法恢復之重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傷害的醫療相關費用100萬元、看護費用50萬元、不能工作及工作能力減損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其中重傷害部分300萬元,私行拘禁妨害自由部分100萬元)等合計8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僅與黃嵩程、蘇緯強等人將原告拘禁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有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惟被告未參與毆打原告成重傷。本件案發時間係102年間,原告於107年間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爰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黃嵩程邀約被告、蘇煒強、沈志文、阿安、小胖與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謀劃共同強押原告,被告及蘇煒強等人即依黃嵩程之要求,由蘇煒強與沈志文承租ABX-1900號及3301-TY號小客車各一輛; 被告則租用ABW-9819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被告、蘇煒強、黃嵩程等人先至原告停車位置勘查。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凌晨4、5時許, 通知蘇煒強、沈志文等人至臺中市○區○○○街○○巷附近埋伏。蘇煒強、沈志文、阿安、小胖與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分乘ABX-1900號、3301-TY號自用小客車抵達, 被告另駕駛ABW-9819號車輛在臺中市○區○○○街上等候接應。同日上午7時許, 原告駕駛ABT-32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陳鈺婷返回停妥車輛, 蘇煒強駕駛3301-TY號車輛靠近原告車旁後,蘇煒強與小胖、阿安、沈志文分持棒球棒、BB槍、電擊棒下車欲強押原告上車帶往他處。原告見狀逃跑,蘇煒強與小胖、阿安、沈志文乃以其等手持上開物品追打原告,適原告於欲攀越牆垣躲避追捕之際轉頭查看狀況,被小胖以BB槍射中右眼,原告遭射擊後即停止翻牆,並遭不詳之人出手將其由高處拉下,蘇煒強與小胖、阿安、沈志文持續毆打原告後,小胖、阿安將原告強押上3301-TY號車輛,由不詳之人駕駛3301-TY號、ABX-1900號車輛搭載原告與其餘之人至彰化縣○○鎮○○路○○號紅樓汽車旅館。被告另駕駛ABW-981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將原告拘禁在上開汽車旅館120號房間內。同日中午12時許, 被告、蘇煒強、沈志文、阿安再駕車將原告改押至嘉義某汽車旅館,並將原告拘禁於不詳房號之房間內。同日晚上11時許,被告已事先離開,蘇煒強、沈志文、阿安駕車將原告帶至嘉義某處山區釋放,原告始自行搭車返回並冒用其胞弟王祐禎名義就醫治療後,原告除經診斷受有右眼鞏膜出血、眼球破裂、右眼眶骨折瘀青、右耳後方瘀青、四肢多處擦傷及瘀青、下唇擦傷等傷害,另其右眼因遭受BB槍射擊致視網膜嚴重受損而受有視力無法恢復之重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事實所涉刑事犯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私行拘禁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7月16日107年度上訴字第958號第二審刑事判決,改判被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訴傷害罪部分,則判決公訴不受理。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三)原告係於107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58號刑事案件審判程序, 以言詞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7月16日107年度重附民第339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四)原告另與刑事被告蘇煒強以80萬元賠償金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移調字第18號),目前已獲賠2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財物損害合計150萬元、醫療相關費用100萬元、看護費用50萬元、不能工作及工作能力減損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嵩程、蘇煒強、沈志文、阿安、小胖與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謀劃共同強押原告,分別承租車輛、現場勘查後,於102年11月14日凌晨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附近,將原告強押上車,載至彰化縣○○鎮○○路○○號紅樓汽車旅館,並將原告拘禁在該汽車旅館120號房間內,同日中午12時許,再駕車將原告改押至嘉義某汽車旅館,並將原告拘禁於不詳房號之房間內。嗣同日晚上11時許,方駕車將原告帶至嘉義某處山區釋放等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該部分事實所涉刑事之犯罪行為(下稱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7月16日107年度上訴字第958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另被訴傷害罪部分,則判決公訴不受理,此有該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3至19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全卷之電子檔案,查明無誤,自可信屬真正。

(二)被告以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當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2、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為專科肄業,現在監執行,無工作之所得,名下僅有1筆數千元之投資財產, 106、107年度歸戶所得均僅數百元股利;被告則為專科畢業,名下無財產,10

6、107年度歸戶所得均為0元, 此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03、112頁、本院卷第85至95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原告因被剝奪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必飽受驚嚇、恐懼、不安之身心痛苦,雖過程僅約15小時,惟事後仍將惶惶不可終日,非短期間即可消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自由權利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此部分逾該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被告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為無理由: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被私行拘禁釋放後,因涉藥事法、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1年1月31日、101年9月18日發布通緝,不敢報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民眾線報佈線查訪,確有其事,因屬重大刑案,遂主動進行偵辦,調閱社區或路口監視器,經由車牌號碼,查訪租賃公司,得知租車人及所留行動電話資料,依車行紀錄及調取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知拘禁原告之汽車旅館及可能涉案之歹徒為綽號「阿清」(即黃嵩程),再報請檢察官偵辦(見102年度他字第7041號偵查卷第1至14、51、59、60頁),先查悉蘇煒強、沈志文(見同上7041號偵查卷第159頁),再查知黃嵩程、被告涉案及其真實姓名(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偵查卷第112頁),於105年3月10日提起公訴,偵查中原告未曾到場陳述,且起訴書僅送達被告、蘇煒強及其等之辯護人(見同上1468號偵查卷第118至120頁、104年度字偵字第00000號卷送達文書清單、刑案一審卷一第1至4頁),迄刑案一審法院查悉原告在監執行(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38頁背面),於106年6月8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提解到庭,原告始知悉蘇煒強、被告係剝奪其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之人,並證述:被害過程中均被頭罩或不詳的東西矇住眼晴,我印象中什麼都看不到,事發後有人告訴我這個案子是「阿清」主使的,「小周」是在幫「阿清」做事的,「阿清」要動手前幾天,有約我去市政路的「金色三麥」餐廳吃東西,說介紹朋友給我認識,這才看過被告,他們應是在對我出手前先認人,看我長什麼樣子,事隔多年後,我在撞球場看過被告,但我不確定本案的事情跟被告有無關係,我本來不知道「小周」叫做周則澧,是現在才知道他的本名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41至148、153、170頁),參諸蘇煒強證述原告的雙眼被用膠帶矇住等語(見同上1468號偵查卷第44頁、刑案一審卷一第165頁);被告亦證述:當初只是挺「阿清」說一句話,有人欠他錢,所以過去參與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69頁背面)。顯見兩造在事發前,只有見過一次面,原告僅知被告叫「小周」,不知其真實姓名,被告等共同參與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之人,為使原告無從辨識歹徒係曾在「金色三麥」餐廳見過面者,,將原告強拉上車後,即以頭罩或不透明膠帶等物品,矇住原告之眼晴,致原告無法知悉被告係對其犯罪及侵權行為之人,依刑案之偵查審理過程,堪認原告係於刑案一審106年6月8日審判期日, 方明知被告係本件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其請求權時效才開始起算,距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損害,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 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原告於105年11月20日之前,已明知被告係應負損害賠償之人,其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自無理由。

(四)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 ,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駁回(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經刑案第二審判決認定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未認定擄人勒贖及重傷害部分之罪刑,則原告主張另有擄人勒贖之財物損害合計150萬元;與重傷害有關之醫療相關費用100萬元、看護費用50萬元、不能工作及工作能力減損100萬元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損害,縱屬真實, 亦非屬因被告上開刑案之犯罪事實即刑事不法所生之損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原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係不合法,復經審判長定期命原告補繳非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損害部分之裁判費,原告逾期未繳納(見本院卷第64、80頁),該部分之訴亦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關於自由權被侵害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或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