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顧小美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被 上訴人 林尚霖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裁判之範圍與限度由當事人決定,法院審判範圍應受原告起訴請求及受敗訴當事人上訴範圍拘束。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上訴人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出售上訴人之萬通奇蹟網電子點數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該電子點數實際上係作為買賣萬通公司之董事V型套餐之之單位數,非買賣標的本體,且該董事V型套餐所示之「萬通幸運雲」、「萬通雲空間」、「萬通雲電台」、「萬通雲書庫」、「萬通電視頻」、「萬通雲交友」及「萬通雲遊戲」等7項雲端產品,實際上僅有「萬通雲空間」勉可供使用,其餘開發中之雲端產品本身當時幾乎尚不具市場價值,是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雲端產品,於交付買賣價金時尚無法使用,且被上訴人亦從未取得分紅。嗣後該萬通奇蹟網已無法運作,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再獲得分紅,萬通公司產品自無使用之可能,被上訴人領取分紅之目的顯已不能達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另主張上訴人明知萬通公司之董事V型套餐之「萬通幸運雲」、「萬通雲空間」、「萬通雲電台」、「萬通雲書庫」、「萬通電視頻」、「萬通雲交友」及「萬通雲遊戲」等7項雲端產品,實際上僅有「萬通雲空間」勉可供使用,其餘開發中之雲端產品本身當時幾乎尚不具市場價值,仍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許以與雲端產品銷售幾乎無何關聯之高額紅利、獎金為誘因,促使、招攬他人購買,上訴人因而取得與系爭雲端產品銷售幾無關聯之直、間接推薦獎金、領袖獎金、對碰獎金,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匯款予上訴人,而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均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更正其主張先位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備位主張部分,亦為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00、00利用分任負責人、執行長之美國萬通投資銀行控股集團在美國等地設立萬通公司,約於102年間推出美金399元(普通代理I型套餐)、美金799元(主管II型套餐)、美金1199元(經理III型套餐)、美金1599元(高級經理IV型套餐)及美金1999元(董事V型套餐)等5種萬通奇蹟套裝專案(下稱系爭5種套餐專案),以對不特定大眾銷售萬通奇蹟網之「萬通幸運雲」、「萬通雲空間」、「萬通雲電台」、「萬通雲書庫」、「萬通電視頻」、「萬通雲交友」及「萬通雲遊戲」共7項雲端產品,而系爭5種套餐專案除均可使用上述雲端產品外,並搭配不同之分紅暨招攬他人加入購買之獎金制度,且俱以已屬會員者,替新加入者湊足點數完成註冊,而為新加入者購買上述套餐暨加入成為萬通公司會員之條件。分紅以外獎金之多寡,則主要繫諸所招攬下層會員之多寡,並輔以所招攬之下層會員間若達一定條件,另有獎金之發放。萬通公司進而欲於102年6月起吸收臺灣之民間游資,明知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獎金必須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即變質性多層次傳銷),由同具有多層次傳銷犯意聯絡之上訴人於102年4月開始推銷,且於同年5月間來臺推銷系爭5種套餐專案,同時以高額分紅、獎金為誘因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募他人加入購買,並鼓勵加入購買者積極發展下層組織,以便能藉此吸收更多之加入購買者。
二、上訴人明知上述套餐所推廣之雲端產品實際上至多僅有「萬通雲空間」勉可供使用,其餘開發中之雲端產品本身當時幾乎尚不具市場價值,仍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許以與雲端產品銷售幾乎無何關聯之高額紅利、獎金為誘因,促使、招攬他人購買,上訴人因而取得與系爭雲端產品銷售幾無關聯之直、間接推薦獎金、領袖獎金、對碰獎金。且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清森、林陳珠向被上訴人誆稱只要投資萬通公司1單位6萬元後,即可每日獲利金16美元,3個月即可還本,6個月又可賺2倍。嗣於兩造熟識後,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委託訴外人劉如芳匯款2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向上訴人購買萬通奇蹟網電子點數。該電子點數係買賣標的之單位數,非買賣標的本體,本件買賣標的之本體實為該電子點數所換取之7項雲端產品暨分紅。而該7項雲端產品於推銷過程中即不完備,僅有「萬通雲產品」、「萬通雲討書」、「萬通奇蹟會員發展方案」之說明項目,其他並無可以通往前述任何雲端產品之連結項目。是本件買賣標的之雲端產品,於交付買賣價金時尚無法使用,而被上訴人亦從未取得分紅。且上訴人所招募及推廣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經檢警單位搜索後,該萬通奇蹟網已無法運作,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再獲得分紅,萬通公司產品自無使用之可能,被上訴人領取分紅之目的顯已不能達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受領之22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0萬元。
三、又被上訴人無法取得可兌現分紅、萬通公司雲端產品無法使用,係因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遭刑事搜索所致,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此屬無法修復之瑕疵,依民法第226條被上訴人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其與上訴人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16日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33頁背面),故上訴人受領22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亦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之220萬元。
四、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關於其立法目的為:「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顯見該法條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且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益徵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以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所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由上訴人直接招攬而加入上開非法多層次傳銷,被上訴人既已匯款加入上開非法多層次傳銷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五、爰先位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關係,備位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5萬7920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0萬元本息,就其餘駁回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並未招攬被上訴人,亦未因被上訴人之投資而獲取任何獎金,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下線。被上訴人係委由劉如芳匯款220萬元購買萬通公司之萬通奇蹟網電子點數。上訴人收受匯款後,即依約將其向萬通公司購買等值電子點數移轉轉入被上訴人之萬通奇蹟網帳戶,而該電子點數亦經被上訴人用為購買36.66單位之「董事V型套餐點數」,投資萬通公司之用。從而,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完畢,無任何違約或給付不能情事,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顯然於法不合。且上訴人取得22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本件買賣標的為「萬通奇蹟網點數」,故上訴人僅負移轉點數之義務,而紅利、獎金係由萬通公司依電腦系統登載資料進行發放,上訴人並未在萬通公司任職,並無給付分紅之權限及契約義務,被上訴人不能以領取分紅之目的不能達到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且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取得分紅,係因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遭搜索緣故,但上訴人並未遭檢調搜索,且萬通公司係美國公司,萬通奇蹟網在刑事案件103年1月16日進行搜索後,仍有持續運作,其後才由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以萬通公司及負責人00違反商業法律遭勒令停業,是萬通奇蹟網之無法運作,實因萬通公司及其負責人違反美國法令緣故,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萬通奇蹟網於檢警搜索後即無法運作,被上訴人不可能再獲得分紅,據以認定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或者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返還220萬元,實無理由。
三、縱認被上訴人得解除契釣,因萬通奇績網已無法運作,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被上訴人仍應償還其價額,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
四、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而設,其屬基於社會公共利益之公益考量,應為涉及個人權益之保護,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況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委請劉如芳匯款220萬元至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3日即向台北市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控告上訴人,迄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止,顯已逾2年期間,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五、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㈠被上訴人確實有在103年1月14日委託劉如芳匯款220萬元至
上訴人帳戶,購買上訴人之萬通公司電子點數,事後該點數轉換為萬通公司董事V型套餐之電子點數。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3日對上訴人提出告訴。被上訴人於1
07年3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
㈢系爭董事V型套餐為加入者除可使用萬通公司所稱之七項雲
端產品外,並可累積可兌現分紅,而為董事V型套餐契約之內容。
㈣董事V型套餐之分紅方式為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記載之方式。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㈠上訴人抗辯收受220萬元為基於買賣取得,並非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返還220萬元,有
無理由?㈤被上訴人主張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給付220萬元,及自1
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㈥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方案無法履行,不可歸責於上
訴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購買電子點數換取之7項雲端產品暨
分紅。而該7項雲端產品於推銷過程中即不完備,僅有「萬通雲產品」、「萬通雲討書」、「萬通奇蹟會員發展方案」之說明項目,其他並無可以通往前述任何雲端產品之連結項目,是本件買賣標的之雲端產品,於交付買賣價金時尚無法使用,而被上訴人亦從未取得分紅,且係因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遭刑事搜索所致,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此屬無法修復之瑕疵,被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16日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受領22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亦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之22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兩造係買賣電子點數,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所購買之電子點數交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取得點數後亦得進入萬通公司雲端使用7項雲端產品,上訴人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等語。查,被上訴人不爭執向上訴人購買電子點數後,將買得之電子點數換購萬通公司之董事V型套餐,且得使用萬通公司之7項雲端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第3項)。足認上訴人已依兩造間電子點數買賣契約,將電子點數交付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至萬通公司嗣後未依董事V型套餐之內容給付分紅予被上訴人,與兩造間係就電子點數為買賣,核屬二事,是被上訴人先位主張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云云,尚屬無據。
㈡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價金220萬元,及自交付價金之翌日即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自應就其所提備位
之訴加以審理。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其於103年1月14日委託劉如芳匯款2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購買上訴人之萬通公司電子點數,事後以該點數轉換為萬通公司董事V型套餐之電子點數,並系爭董事V型套餐為加入者除可使用萬通公司所稱之七項雲端產品外,並搭配不同之分紅暨招攬他人加入購買之獎金制度,且俱以已屬會員者,替新加入者湊足點數完成註冊,而為新加入者購買上述套餐暨加入成為萬通公司會員之條件。而分紅以外獎金之多寡,則主要繫諸所招攬下層會員之多寡,並輔以所招攬之下層會員間若達一定條件,另有獎金之發放,獎金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單1份為證(見原審107年度附民字第227號刑事卷第6頁),並經證人林00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4頁),且據證人覃00於原審刑事庭(見臺中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6號刑事卷243頁至第260頁)、林端瑋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刑事庭(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36號偵查卷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原審刑事卷卷二第153頁)、趙培植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同前偵查卷卷九第62頁、第63頁)、孟淑蓁(見同前偵查卷卷九第77頁、第103頁)、林祺易於偵查中及原審刑事庭(見同前偵查卷卷五第87頁、原審刑事卷卷四第228頁至第240頁)、李玉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12187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第27頁、103年度他字第8864號偵查卷第37頁)、吳乃安於原審刑事庭(見原審刑事卷卷四第213頁至第226頁)證述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雖辯稱其係違反公平交易法,並無保護私人之利益,
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等語。然按公平交易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除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外,亦兼有保障一般消費者利益之意涵,另如該法第21條禁止事業為虛偽不實之廣告或記載等規定,亦具有保護個人法益之性格,顯見該法除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亦兼屬於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參照)。查:
①萬通公司所營董事Ⅴ型套餐內容以購買者支付美金1999元為
加入條件,以取得推廣、銷售「萬通幸運雲」、「萬通雲空間」、「萬通雲電台」、「萬通雲書庫」、「萬通電視頻」、「萬通雲交友」、「萬通雲遊戲」共7項雲端產品,並可因整體組織之銷售業績而抽取一定成數之獎金,具多層級組織特徵及層級獎金抽傭關係,而核屬法令所規制之多層次傳銷無訛。
②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而為法令所禁,系爭董事Ⅴ型套餐之交易參與者均僅有徒具形式之商品交易並收取費用及發放獎金,所銷售之雲端商品堪用性極低而幾無市場價值,則參加人既得以推銷、招攬他人加入購買幾無市場價值之雲端產品而取得獎金,另並得持續相當期間獲配分紅,參加人所獲取之獎金、分紅等各項經濟利益,顯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主要乃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支付之款項,性質上係屬法令所禁止之變質性多層次傳銷至為灼明。參諸董事Ⅴ型套餐之推廣,實際上存有以介紹參與人數(人次)計酬(計算獎金)而非繫諸所推廣、銷售商品合理市價之情形,苟為徒具形式之商品交易並收取費用及發放獎金,抑或是萬通公司之正常運作、參加人所獲得之經濟利益,端視後續不斷有人員加入,而逸脫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即有形成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虞。
③萬通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之型態推廣、銷售董事Ⅴ型套餐,
最上層係萬通集團負責人即00、執行長即訴外人00等成員,該等集團高層藉由高額之分紅、獎金誘使他人加入購買進而積極推銷董事Ⅴ型套餐,上訴人為「JEFF彭」之上線,「JEFF彭」之直接下線吳乃安之直接下線楊振志、許宗祺,被上訴人則為「JEFF彭」所屬之下線成員,是萬通集團高層於策劃董事V型套餐之高額分紅、獎金之際,既已計畫得藉此鼓動他人加入購買並積極對外推銷而招攬下線,則加入購買者為賺取獎金並將累計之「可兌現分紅」折現取償,而發展自己之下層組織,顯係集團高層預見並力促者,而加入購買並積極招攬下線者,亦得預見下線、再下線……積極對外推銷而招攬新進會員,並可藉此持續獲取萬通公司發放之獎金,是以萬通集團高層及加入購買者,對於在組織中位於自己下層(含同線之直接下層及再下層……)者所從事之招攬、推銷犯行,均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斷不因曾否出面實際從事相關招攬、推銷行為,抑或是其與同線之第一層上、下線以外人員間尚乏直接聯繫,而有不同之認定;又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萬通公司所銷售之相關套餐,需以萬通奇蹟網之電子點數購買,不能直接以現金購買,電子點數是由會員直接轉讓或直接向萬通公司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52頁),且證人林00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萬通公司在臺灣之聯絡人就是上訴人及訴外人00,如果要購買點數就是要找他們二人,並無其他管道可以直接向萬通公司購買,其等曾經要求直接匯款給萬通公司,但上訴人稱她點數很多,可以將她的點數讓與,點數不能換成電子服務,只能購買虛擬貨幣,但該虛擬貨幣本身不能兌換成電子商品或電子服務,之後分紅也是給點數,會員再將分紅之電子點數轉賣取得價金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2頁、第154頁),足認被上訴人需先向上訴人購買該電子點數後,始得再持電子點數換購萬通公司該多層次傳銷所銷售之董事V型套餐,該電子點數實際上並非買賣之標的,而係作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董事V型套餐之貨幣代替物。換言之,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購買點數後換購董事V型套餐,而成為上訴人之下線,並因此取得萬通公司依董事V型套餐給予之分紅(即電子點數),是上訴人所辯其僅係出售電子點數,該董事V型套餐之契約關係僅存在於萬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云云,並無足採,又上訴人明知萬通公司所銷售之董事Ⅴ型套餐,其交易參與者均僅有徒具形式之商品交易並收取費用及發放獎金,所銷售之雲端商品堪用性極低而幾無市場價值,且及早加入購買者或有利可圖,然在後加入者所累積之「可兌現分紅」,當再無人繼續加入購買時,一方面既無從藉由充作註冊點數而折現取償,另方面,萬通公司也乏充足現金滿足所有會員將帳上「可兌現分紅」折算為現金(實體貨幣)。質言之,在後加入者所累積之「可兌現分紅」即令再多,於市面上根本不具任何價值而與廢紙無異,是以萬通公司推出之套餐,在本質上毋寧是鎖定存有「我不會是最後一個加入」、「不會這麼倒楣被套牢」之投機心態者,以坑殺「後」加入購買者來滿足「前」加入購買者之金錢遊戲,斷不可能為現行法令所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招攬下線加入購買萬通公司董事Ⅴ型套餐之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侵權行為等語,核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其僅係出售電子點數予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云云,並無足採。
⑵上訴人另辯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受損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益人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是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義務人返還所受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又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達到,均構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①本件上訴人出售電子點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因此獲取被上
訴人之匯款220萬元,該220萬元上訴人並無轉給萬通公司等情,亦據證人林00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又上訴人係以出售點數予被上訴人方式,使被上訴人得以該點數轉換為萬通公司董事V型套餐之點數,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確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事實。
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自陳其於103年10月23日向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對上訴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第145頁),足證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3日以前已對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確實有所知悉。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3日向警局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上訴人所為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屬侵權行為,且其因該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而匯款予上訴人購買點數因此受有前開損害,並知悉其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其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應自103年10月23日提起告訴時即開始起算,然被上訴人卻遲至107年3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107年度附民字第227號刑事卷第1頁)。
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之判例意旨,其請求權顯逾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而消滅,是以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核屬有據。
③本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為請求,雖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惟「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同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參照)。「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外,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原審卷第244頁爭點第4項)。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雖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惟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而為請求,於法仍屬有據,且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查,上訴人因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受領被上訴人匯款之220萬元,是上訴人受領之22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20萬元。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無足採。
㈡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其損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然查,上訴人因前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220萬元之損害,雖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上開上訴人非法多層次傳銷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有何與有過失,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前開220萬元之損害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㈢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其價額,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然本件上訴人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故意侵權行為,揭櫫上開法律規定,其自不得為抵銷之抗辯,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仍無足採。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107年6月8日寄存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年6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固有出售電子點數予被上訴人而成立
契約關係,然該點數係作為被上訴人換購萬通公司之董事V型套餐之用,使被上訴人成為上訴人之下線,而為招攬非法多層次傳銷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且因萬通公司嗣後無法給付承諾之報酬,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220萬元,及自交付價金之翌日即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依此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惟被上訴人備位請求,即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陸、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其中關於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固有部分敗訴,然被上訴人敗訴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不併算價額而徵裁判費,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上訴人負擔,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上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