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184號再抗告人 楊春美代 理 人 陳建勳律師相 對 人 吳瑠美(即吳許彩雲之繼承人)
吳隆堃(即吳許彩雲之繼承人)吳豐年即吳隆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吳許彩雲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7日、100年9月26日將其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再抗告人,擔保其本人對再抗告人所負債務包括吳豐年即吳隆峯(下稱吳隆峯)借款之清償,吳隆峯自93年間起陸續向再抗告人借款合計1431萬7000元,屆期未清償,再抗告人自得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依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約定書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吳隆峯借款」,清償日期為 100年12月31日,則對於吳隆峯之借款,顯然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又系爭抵押權登記,別無限縮約定或期間限制,更未限制借款須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日起向後發生,故對於吳隆峯借款,包括過去、登記當時,直至 100年12月31日止之借款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明確約定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為 100年12月31日,擔保債權至是日止因清償日屆至而確定,顯見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是原裁定以其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編號1、7、8、9、16、17、18之債務,發生日期均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實有適用法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錯誤。又拍賣抵押物裁定,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以謀解決。附表二所示編號2、5、11、13、14、15之債務,其受款人○○○○○○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為吳隆峯,且存款憑條之銀行認證欄亦載明「戶名:○○公司;吳隆峰」,顯見確係吳隆峯為公司經營所需而向再抗告人借款。另附表二所示編號10之匯款回條係再抗告人依據吳隆峯之請求將借款逕匯入第三人○○○之帳戶,並載明匯款人為「吳隆峰」,自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且再抗告人提出吳許彩雲於93年6月28日簽發之本票,係為擔保附表二所示編號7、8、9、11之債務,更足證明借款債權之存在。另附表二所示編號7至18之收款人分別為吳隆峯及○○公司,○○○等12筆匯款單及存款憑條,均已經吳隆峯記明係對再抗告人之未償還債務,並於各頁用印,自得認定吳隆峯確實對於再抗告人有上開各項借款,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形式上提供借款存在之證明,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准拍賣系爭土地。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故在設定抵押權時,已存在之債權,必須於契約訂明在一定債權金額之限度內,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 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者,其擔保之對象僅為將來應發生之債權。再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正本。所謂債權之證明文件,係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擔保範圍內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就此應為形式上之審查。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因未登記有被擔保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且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時,自不得准許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法院第一審以107年度司拍字第17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第二審以108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原裁定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於100年8月17日,抵押權契約書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僅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含吳隆峯借款」,債務清償日期為 100年12月31日,未約定擔保債權之時間範圍,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對象,僅為將來發生之債權,不及於過往已發生之債權,附表二編號1、7至18之債務及吳許彩雲93年6月28日簽發之本票,均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所發生,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持見解尚無違誤,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此部分有適用法律之錯誤云云,要不可採。又原裁定認定附表二編號2、5、10、11、13、14、15之債務,受款人均為○○公司,非吳許彩雲或吳隆峯,不能證明再抗告人有藉此匯款金流與吳隆峯成立借款債務;附表二編號10之匯款回條,匯款人為吳隆峯,受款人為○○○,均非再抗告人,無法以該匯款回條推斷再抗告人與吳隆峯間有借款債務存在;附表二編號 1、3、4、6、7、8、9、12、16、17、18之匯款紀錄,固係存匯款予吳隆峯,但吳隆峯已具狀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再抗告人所提載有「如附件12紙均為對楊春美之未償還借款債務」之字句及吳隆峯之印文(見原法院卷第33頁),無法查悉所指究竟為何?此外未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再抗告人與吳隆峯間有借款之意思合致;吳許彩雲簽發之上開本票,再抗告人稱係擔保附表二編號7、8、9、11之債務,均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依再抗告人所提相關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兩造間是否有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抵押債權存在等語。再抗告人主張伊所提上開證據已足證本件借款債權存在云云,其所持再抗告理由,核係就抗告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有所指摘,此純屬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原裁定依再抗告人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定不能供查明有抵押債權存在,而維持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相合,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再抗告人所提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駁回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