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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非抗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192號再抗告人 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健雄代 理 人 吳永茂律師相 對 人 郭怡伶代 理 人 蕭文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再抗告人未依法將歷年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表簿冊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或抄錄,且再抗告人董事會製作之106年度公司資產負債表,巧立名目,虛列甚多顯與事實不符之記載,再抗告人董事會於股東會提供之財務報表又有鉅額虧損及顯與事實不符之記載,相對人懷疑再抗告人董事有掏空公司之嫌,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以107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下稱原法院44號裁定),選任洪祥文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既兩造均各自指定檢查人,原裁定及原法院44號裁定何以不選任再抗告人所指定(推薦)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而依相對人所指定之○○○會計師,選任擔任檢查人?並未見於2次民事裁定中有何依據及理由之說明,此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原裁定既認「就設置檢查人之立法旨趣觀之,檢查人宜由具專業知識而無利害關係之自然人充任,方能保障股東及公司之權益」,應當選任與兩造均確無利害關係或無利害關係之虞且具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檢查人,方屬適法。原裁定認定○○○會計師及○○○會計師客觀上均具備專業知識,尚無不能勝任再抗告人檢查人工作之情形,然卻依相對人之聲請由○○○會計師為檢查人,顯係完全立於相對人之利害關係及利益作為選任○○○會計師為檢查人之理由,與其前開認定存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所選派之檢查人是否具有「客觀超然之地位以執行其職務」、「無利害關係」為條件,原裁定對於再抗告人所指述洪祥文會計師與相對人間客觀上存有利害關係,且係在檢查程序進行前即已與再抗告人立於對立關係,當然不適任擔任本件檢查程序之檢查人之事實未為調查,亦未就此詢問○○○會計師,已有未依法調查證據,而信相對人片面說詞,顯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原裁定及原法院44號裁定均執意以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會員限制本件選任檢查人之範圍,臺中市以外地區之會計師公會會員可否選任為本事件之檢查人,係法律所未禁止,公司法亦未規定檢查人僅具會計師證照者才有資格擔任,當可再行函請各大學會計系或其他地區會計師公會徵詢具有專業知識且有意願擔任檢查人之人,原裁定及原法院44號裁定捨此公平合法無爭議作為,執意選任相對人所指定之○○○會計師,亦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再抗告人早於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前,已主動委任○○○會計師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要求製作檢查報告書,此亦為相對人所同意,相對人事後又另行提起本件由法院選任檢查人並指定由○○○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原裁定及原法院44號裁定竟毫無利害關係誰屬之判斷,亦未為任何調查,同意相對人所指定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亦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又再抗告人與鉉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目前在臺中地方法院尚有給付貨款糾葛,○○○會計師係鉉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聘記帳簽核之會計師,顯然存有對再抗告人不利、對立或無法客觀執行檢查職務之事證,原裁定未予調查,即認再抗告人主張無理由,此與原裁定認定「…按公司法就檢查人未設資格限制,惟就設置檢查人之立法旨趣觀之,檢查人宜由具專業知識而無利害關係之自然人充任,方能保障股東及公司之權益」,兩相矛盾,原裁定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及原法院44號裁定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再抗告理由所陳事項,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相對人並未具體聲請法院指定特定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乃於原審法院開庭提示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復第一審法院表示「所詢會員無人有意願承辦」之函文,詢問相對人意見,相對人始陳述:於一周內再具狀陳報有意願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人選。本件係經原裁定及原法院44號裁定於權衡公司法第245條之立法意旨後而為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人僅因原裁定及原法院44號裁定未選派其所指定之○○○會計師為檢查人,或未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以外之其他會計師公會徵詢人選,有未盡選任檢查人之職責,即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44號裁定違背法令。本件再抗告人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表簿冊為受檢查之對象(標的),若選派再抗告人董事會先前曾花費委(選)任之會計師,檢查再抗告人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表簿冊及財產情形,顯然不符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少數股東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立法意旨,是先前曾受再抗告人(董事會)委任處理公司財務報表簿冊事務之「○○○會計師」,為與本件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事務有利害衝突之不適任關係人,自不宜選派○○○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以免徒生爭議,本件再抗告人所為再抗告於法不合,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四、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為非訟事件,此類事件之裁定得抗告,但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等判例、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等裁判參照)。

五、經查:㈠原法院44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份讓渡書、相對人增資通知書、匯款單、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原法院44號卷第8至13頁),認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要件,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4條第2項規定,訊問再抗告人、相對人,使彼等表示意見,以保障彼等之程序權(見原法院44號卷第45至46頁)。其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人選,該會答覆該會會員無人有意願承辦等語,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再參諸相對人聲請選任○○○會計師(○○○會計師為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會員,擔任大川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為檢查人,再抗告人聲請選任○○○會計師為檢查人,均具備專業知識,斟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屬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規定,係為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藉由檢查人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會計健全及公司負責人業務執行適法,以確保全體股東權益,乃認應依相對人之聲請由○○○會計師為檢查人較為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㈡原裁定則以原法院44號裁定已訊問再抗告人、相對人,使彼

等表示意見,以保障彼等之程序權;公司法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法院應如何訊問及選任檢查人之人選,應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有濫權或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僅因法院不採當事人之主張即任意指摘其選任違法。再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於法院選任檢查前,有與檢查人○○○會計師接觸討論,及○○○會計師認同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各項爭議,且相對人曾同意再抗告人選任○○○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云云,業為相對人否認,且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自難遽採,再抗告人指摘原法院44號裁定有偏頗不公之情狀存在,自無可採。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屬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規定,係為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藉由檢查人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會計健全及公司負責人業務執行適法,以確保全體股東權益,如由被檢查之再抗告人自選檢查人,與前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似難相符,自應依相對人之聲請由洪祥文會計師為檢查人較為適當,再抗告人以其已自選檢查人,如另行選任其有2次付費之可能,主張原法院44號裁定不當,亦無可採。至於本件係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乃公司內部自治監督事頃,受選任人應依其專業執行業務,與再抗告人對外有無訴訟事件?或其訴訟對造為何人?對造所委任會師為何人等均無涉。再抗告人以其與訴外人鋐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民事涉訟,而鋐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委由○○○會計師簽核記帳,指摘原法院44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爰維持原法院4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再抗告人雖指稱原裁定未說明選任依相對人所指定之○○○

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之依據及理由;原裁定既認定檢查人宜由具專業知識而與兩造均確無利害關係之自然人充任,卻完全立於相對人之利害關係及利益作為選任○○○會計師為檢查人之理由;原裁定對於再抗告人所指述○○○會計師與相對人間客觀上存有利害關係,且係在檢查程序進行前即已與再抗告人立於對立關係之事實未為調查,亦未就此詢問○○○會計師;原裁定未再行函請各大學會計系或其他地區會計師公會徵詢具有專業知識且有意願擔任檢查人之人,捨此公平合法無爭議作為,執意選任相對人所指定之○○○會計師;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早於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前,已主動委任○○○會計師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要求製作檢查報告書之事實未為任何調查;原裁定未予調查再抗告人與鉉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目前在臺中地方法院尚有給付貨款糾葛,○○○會計師係鉉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聘記帳簽核之會計師,顯然存有對再抗告人不利、對立或無法客觀執行檢查職務之事證等語,均係指摘原裁定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或就其提出之證據有疏於調查之問題,依前開說明,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並非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謂利害關係人,於裁定前尚無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可知,原法院44號裁定所選任之檢查人洪祥文會計師,並非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謂之利害關係人,則其未於裁定前訊問洪祥文會計師,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44號裁定未經訊問洪祥文會計師,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認有據。

㈣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4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