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 楊自力
黃米月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43號所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黃米月以其所有如原法院民國107年8月16日107年度司拍字第31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債務人黃米月及第三人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公司)對伊之借款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並於106年7月30日向伊借款350萬元,勝○○公司另邀同黃米月及第三人蔡○○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5月24日向伊借款50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5月24日。嗣黃米月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同全部到期,黃米月雖於107年5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楊自力,其抵押權不受影響,爰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等語,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融資契約及借據等件為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亦即准予拍賣系爭房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43號於107年11月1日裁定(下稱原第1次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於107年11月19日對原第1次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43號乃於107年1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嗣經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43號於107年12月26日裁定(下稱原第2次裁定,並與原第1次裁定合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抗告人於108年1月3日或4日收受裁定後,於108年1月14日對原第2次裁定聲明不服,雖以聲明異議為之,然原第2次裁定係屬於得依法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對原第2次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認對之提起抗告,且未逾10日不變期間(108年1月13日為週日,遞延至14日),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非訟事件法對於裁定並無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之機制,如有規定不得抗告或再審者,亦得聲明不服,命當事人聘請律師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據書記官之教示,係不得抗告,非不得聲明不服,而聲明不服之方法,除抗告外,尚有上訴、聲明異議、再審及其他,再抗告人依後述理由認本件以聲明異議為適當。並非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之裁定均為非訟事件之裁定,抵押權是否有效,是否屆清償期,均規定於民法物權編,僅其許可拍賣之程序,係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故其本質上係屬民事非訟事件,非一般非訟事件,有林洲富所著實用非訟事件法目錄第3頁至最後1頁可參。對於民事非訟事件如有不服,救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其抗告程序由原裁定法院之上級法院審理,非原裁定法院以合議審理,亦有上開著作第139頁第1至2行可參。原審將對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抗告之案件,誤交原法院合議庭審理,顯係管轄錯誤,此項事務管轄係專屬管轄,不因已有裁定而治癒,故原第1次裁定雖有裁定外形,實無效力,依前司法院解釋,此類案件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請求廢棄。抗告人對原第1次裁定提起者為抗告,非再抗告程序,無適用非訟事件法再抗告程序之餘地,無需律師代理為之,原法院於107年1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有錯誤;抗告人依法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由,以原第2次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自有違誤。原裁定顯然違法,得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請求救濟,但因非訟事件無再審程序,書記官並教示不得抗告,抗告人乃以聲明異議表示不服。
(二)楊自力買受系爭房地前,曾向相對人查詢黃米月積欠之抵押債權金額,以利清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復於107年6月25日致函相對人,略謂:已受讓系爭房地暨承擔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告知應償金額以利清償等語,並無給付遲延情事,且相對人之抵押權僅420萬元,非相對人所稱之700餘萬元,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理由。相對人僅得於420萬元之範圍內實行抵押權,如兩造對金額有爭執,應分別提起訴訟,乃原裁定竟無論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是否超過抵押權所擔保金額,均命抗告人提起確認訴訟或執行異議之訴,自屬可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非訟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項,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貳、三(一)1及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關於法院處理相同事件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對於前項裁定,得依第45條規定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及第5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抵押物所為裁定不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規定提起抗告,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地方法院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審理該抗告事件。對該地方法院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就該抗告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規定請求救濟(司法院97年1月23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70002886號函參照)。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送由原審以合議庭審理,而為原第1次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援引前開對本院無拘束力之學說見解,謂:原審將對原處分抗告之案件,誤交原法院合議庭審理,顯係管轄錯誤,此項事務管轄係專屬管轄,不因已有裁定而治癒,故原第1次裁定雖有裁定外形,實無效力云云,並非可採。其次,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事件準用之。從而,本件抗告人對原第1次裁定聲明不服,核係對之提起再抗告(抗告人於107年11月19日提出聲明不服之書狀,亦記載再抗告狀、依法再抗告事及再抗告理由等語),依前揭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惟抗告人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原審於107年12月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7日、107年12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第2次裁定乃以抗告人對原第1次裁定所提起之再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抗告,依前揭規定,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伊對原第1次裁定提起者為抗告,非再抗告程序,無適用非訟事件法再抗告程序之餘地,無需律師代理為之,原法院於107年12月4日裁定命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有錯誤云云,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抗告人所指違誤之處。又抗告人對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之原處分提起抗告,既經原第1次裁定合法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原第1次裁定提起再抗告亦經原第2次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合法駁回其再抗告,亦難認原處分有何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