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22號再 抗 告人 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相 對 人 林素秋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廖于禎律師梁鈺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股份62,584股(約14.7%)至少5年以上,再抗告人雖經第三人即伊配偶郭松源聲請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惟陳献章會計師多次要求再抗告人提出帳證檢查遭拒,伊擔任再抗告人監察人時,亦曾於民國106年8月間2次要求檢查再抗告人帳冊等,亦遭再抗告人拒絕,再抗告人因此多次遭原法院及臺中市政府裁罰在案,再抗告人蓄意不配合檢查,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相關裁定及函文等件為證(見聲請卷第6、40至49頁)。經原法院於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選派陳秀珠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意旨,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利害關係人包括本件兩造當事人及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陳秀珠會計師,法院為裁定前,應踐行訊問程序,使兩造當事人及該檢查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前,未踐行此程序使伊陳述意見,忽視伊陳述意見、參與程序之機會,亦未訊問檢查人即逕為裁定。又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107年8月1日之修正理由,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需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原裁定於107年11月30日作成,未適用此新法,仍以該規定除具備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為由,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該規定,未命相對人說明檢查人之必要性即駁回伊之抗告。再者,相對人至106年止皆為伊之監察人,大可行使監察權,隨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無另行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未能一併考量保護及檢查範圍之必要性,即允許相對人對伊之簿冊文件漫無範圍進行檢查,與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4號等民事裁定之見解相違。況相對人於郭松源所聲請之檢查程序未終結前再為相同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另參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於94年增加但書之修正理由及前開公司法修正理由,相對人長年為伊之監察人,與郭松源入股伊後,均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負責業務銷售,對伊之財務收支了然於胸,相對人猶為本件聲請,顯屬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原裁定上開情形,即為適用法規錯誤。末者,伊總股數為425,635股,相對人持有62,584股,為伊之第二大股東,郭松源亦持有87,416股,其等棄股東、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不用,屢興各種民刑事訴訟,皆肇因於與伊間之股權糾紛,加之其等之子另成立與伊相同業務之聯洋消防有限公司,藉故興訟,現又以相同事由一再請求選派檢查人,意圖干擾伊營運甚明。倘於已有檢查人之狀況下,准許相對人再擇其他檢查人之聲請,相對人及郭松源嗣藉股權分散轉讓方式,由其他小股東繼而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將使伊面對檢查同一事物,卻需支付多重檢查費用之情形,並因不斷訟爭損害包含相對人及郭松源在內之股東權益。
原裁定未思及此,亦有不當等語。為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為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不包括理由不備、矛盾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號、98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第1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爰將修正前本法第81條第2項修正後移列為本條第2項。」。準此,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謂利害關係人,當指因裁定而權益受影響之人,其範圍應就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而揆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另一方面,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兩造當事人自屬於利害關係人,至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並非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謂利害關係人,於裁定前尚無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又法院如何進行訊問利害關係人,應屬職權裁量之範圍,如以相關之書面通知,已足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上利益,尚難認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有違。換言之,法院獲得利害關係人意見之方式,應不限於訊問聆聽,凡能妥適表達利害關係人意見而保障其程序利益者,應認法院均得依職權為之,以符該法文之立法目的。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107年2月2日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原法院於107年3月22日行訊問程序,使兩造各自陳述聲明及答辯意旨,再抗告人除於同日提出答辯狀外,復於107年4月18日提出答辯狀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後,再抗告人於107年6月8日提出抗告狀,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於107年12月14日提出再抗告狀等情,有該日訊問筆錄及前揭書狀暨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聲請卷第19至31、50至62頁,原審卷第1至8頁反面,本院卷第2至16頁)。經核再抗告人於前開訊問程序中所述及其歷次書狀所陳述之意見,其不同意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大致相符。準此,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後,兩造已經原法院行訊問程序,抗告人並多次具狀反覆陳述其意見,且抗告人既對原法院107年5月30日選派陳秀珠會計師為檢查人等旨之裁定提起抗告,提出抗告狀表明其抗告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相對人於107年6月19日收受抗告狀繕本(見原審卷第9頁送達證書)後,亦先後於107年7月9日及107年11月28日提出答辯狀(見原審卷第20、42頁),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之上開答辯狀尚有其他意見,自可具狀陳述,惟再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書狀,堪認原裁定踐行之程序已足以保障再抗告人之程序參與權、程序上利益。從而,原裁定作成前並無未使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難謂原裁定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錯誤之情。至陳秀珠會計師經原法院選派前,於本件聲請事件原無何利害關係可言,再抗告人亦非爭執原法院選派之人選有不適任等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依上開規定訊問之必要。況上開座談會研討結果並非解釋或判例,縱原裁定採取與之不同之法律見解,亦不生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再抗告意旨稱:原法院駁回伊之抗告前,未使伊陳述意見,亦未訊問檢查人即逕為裁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意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顯有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二)再抗告意旨復謂:原裁定未適用107年8月1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245條新法,未命相對人說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允許相對人漫無範圍進行檢查,與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4號等民事裁定之見解相違云云。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於107年8月1日將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修正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核係放寬股東資格之形式要件限制,擴大有權聲請之主體範圍,增加檢查之客體範圍,就此而言,應認前開公司法新法聲請要件較舊法為寬鬆。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原即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應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暨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是前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新法關於「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之規定,某程度係就聲請理由之實質要件予以明文化。從而,原法院以前開要件較嚴格之公司法舊法審酌相對人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且相對人於原法院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非為權利濫用,原法院認相對人上開主張屬實,據此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再參諸郭松源聲請選任之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未能檢查乃因再抗告人拒不配合所致,因認本件有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再抗告人並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核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至再抗告人以前開非屬解釋或判例之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他案裁判,爭執原法院裁定允許之檢查範圍,係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後已為論斷者,泛言違法,亦不生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遑論原法院准許範圍並未逾越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自無何適用法規之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可行使監察權,隨時查閱財產文件及簿冊,無另行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其於郭松源所聲請之檢查程序未終結前再為相同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仍為聲請則屬權利濫用,其與郭松源棄股東、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不用,屢興訴訟,以相同事由請求選派檢查人,意圖干擾伊之營運,嗣藉股權分散轉讓方式,由其他小股東繼而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亦將使伊支付多重檢查費用而檢查同一事物,有損股東權益等語。惟原裁定參諸相對人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並已具體指明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法檢查之處,再抗告人且因屢不配合相對人時任監察人,以及原法院依郭松源之聲請選派陳献章會計師之檢查要求,遭原法院及臺中市政府裁罰,而認本件確有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已如前述。原裁定以此為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係本於其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關法律之適用,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認定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本件並有依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l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