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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非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54號再抗告人 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妍紓代 理 人 陳詠琪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炳煌等三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6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向相對人所為借款,經連本帶利償還,相對人自抗告人帳戶提領之還款金額早已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仍存有6,000萬元債權,洵屬無據,故其抵押權已因從屬性而不存在(下稱系爭抵押權)。又上開債權早已生消滅事由,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抗告法院推諉為兩造間之實體法上爭議,認應提起訴訟解決,顯有違誤。再系爭抵押權全部抵押物已登記為相對人賴炳煌之信託財產,准予相對人行使抵押權違反信託法第35條規定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之規定,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賴炳煌等三人主張再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等對於再抗告人之債權(相對人賴炳煌債權額比例3分之1;王其鐘債權額比例3分之1;王正源債權額比例3分之1),經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嗣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5日向相對人借款6,0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6年7月4日,因屆期後再抗告人並未依約清償,相對人等乃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爭執,並無須予以審酌。是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15號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見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15號卷第7-38頁),為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云云,核屬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僅得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㈡、又本件再抗告人乃於106年4月1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雖其嗣後又於106年8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抵押物)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賴炳煌。惟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抗告人另以系爭抵押權全部抵押物已登記為相對人賴炳煌之信託財產,准予相對人行使系爭抵押權違反信託法第35條規定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之規定,主張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亦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情事。再抗告人執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1